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3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董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董義因其弟楊董詳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向蔡松言購買之車號0○─三二四六號自小客車於交車後不久即故障 送修,認蔡松言應支付十五萬元之汽車修理費用,而與蔡松言間有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之債務糾紛。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楊董義在臺南市○○區○○○○○○○○○○○○○號○○○○─JG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街○○號「嘉大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為求能順利向蔡松言收取上開費用,乃萌生邀集數名成年男性友人到場助勢藉諸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蔡松言清償上開費用之念,而與其邀集而來之綽號「貢丸」、「貓仔」等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制蔡松言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共同開車抵達「嘉大汽車保養廠」,楊董義手持棍棒(未扣案)與其他人一同進入保養廠後,先作勢欲打蔡松言,為蔡松言之女友王雪甄阻止後,楊董義即向蔡松言恫稱「找你很久了,你今天若沒有處理,你就不用活著走出去」、「你今天不把錢處理好,我就不會讓你走」等語,並要求蔡松言交出所持手機及坐在椅子上不要亂動以阻止其與外界聯繫或報警,致使蔡松言心生畏懼,在惟恐自己人身自由遭受危害之情況下,不得不依楊董義等人之要求,同意將其車號○○○○─JG號自小客車典當予楊董義等人找來之全聯當舖人員,所貸得之款項十二萬元全數交予楊董義,餘額三萬元則依楊董義之要求,另行簽立票面金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楊董義收受。嗣因蔡松言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董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松言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王雪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即「嘉大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李博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即全聯當舖員工郭慶祈於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蔡松言與被告之弟楊董詳二人簽立之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一件(見警卷第二七頁)。 ㈦告訴人蔡松言典當車號○○○○─JG號自小客車時所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告訴人當時交付予全聯當舖之車號○○○○─JG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三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高監屏字第○○○○○○○○○○號函檢送之車號○○○○─JG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之一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仗著人多勢眾,以言詞威脅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典當車輛及簽立本票,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典當車輛及簽發本票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出售予被告弟弟楊董詳之車輛於售出後不久即故障修理,修理費用將近車價之一半,此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強逼告訴人典當車輛後所取得之款項,連同其強迫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加總後,即為被告所主張其先前要求告訴人清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數額,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清償修車費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惟告訴人究竟是否應給付此筆修車費用或應給付多少數額,在告訴人未明白表示願意清償前,顯仍屬爭議而有待釐清之事項,被告本應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率爾以上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典當車輛及簽發本票,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貢丸」、「貓仔」等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就本案犯行,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上之爭議,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竟率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漠視法紀、毫無守法觀念,惟念其係因告訴人未有處理上開金錢糾紛之意願,才貿然行不法之事,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