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暨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店內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客人至我店內消費時,我會先招呼客人然後由我叫小姐帶客人至二樓為客人服務。由小姐向客人介紹服務項目:按摩身體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6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300元。因為小姐來向我應徵工作時,我都會向小姐說明店內如何服務」、「重點部位服務(俗稱打手槍、半套性行為)費用(包含按摩)為新臺幣 900元,等小姐為客人服務完後就由小姐向客人收取,然後再交由我處理」(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問:性交易的收費如何?)半套的性交易 300元,看小姐與客人的關係,如果他們熟識就不會收錢」、「如果客人有說要給小姐 300元,我就知道他們有發生親密行為」(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顯有媒介並容留男客與女子在其店內為猥褻行為無疑。又依證人王永泰所證情節,渠前往被告經營之美好理髮店消費時,為渠服務之小姐並未告知單純按摩之費用如何計算(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經營「美好理髮店」,其目的即為媒介並提供場所以利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女子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再參諸被告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確有朋分性交易對價之情形,足認其確係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開設色情理髮店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女子為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所為損及社會公序良俗,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