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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昇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楊○○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女友與告訴人母親有債務糾紛,即行以加害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況被告明知告訴人患有進行性神經性腓骨萎縮症(俗稱漸凍人) ,無論在心靈或肉體上皆屬弱勢,仍惡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翁昇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志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8時許,偕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沁玲所經
    營之「甜心檳榔攤」,欲向楊沁玲索討該店前員工即翁昇志
    女友之薪資,因未遇楊沁玲,翁昇志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向楊沁玲之子楊○○(8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如果你媽媽不付我女友
    的薪水,就要砸店」等語,並手持自不詳處取得之木棍1支
    ,作勢向楊○○揮舞,同時阻止當時欲入內購買檳榔之人,
    致楊○○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楊○○指訴情節、證人即當日在場顧店之檳榔
    攤員工顏筱軒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結果,及證人楊沁玲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楊○○犯本件恐嚇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請審酌本件告訴人年僅15歲,且患有
    先天性罕見疾病Charcot Marie Tooth氏症(進行性神經性
    腓骨萎縮症,俗稱漸凍人),此有其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堪認其
    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其母照顧,被告年輕體壯,僅因女友薪資
    問題,於上開時、地,偕同2名成年男子共赴現場,其明知
    告訴人之母不在檳榔攤,現場僅有告訴人及當日僱店員工顏
    筱軒(亦為年輕女性),竟手持木棍作勢對告訴人揮舞,並
    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一般與告訴人同齡之少年,在此情況下
    已足認會心生恐懼,患有上述疾病,而對其母有相當程度依
    賴性之告訴人,當時內心所受之恐懼、被威嚇程度,實不待
    言,堪認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傷害等,均屬嚴重,其犯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或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亦以「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
    等語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當日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證人顏筱軒於警
    詢時亦證稱:當時只見被告邊揮舞棍子邊對告訴人講說如果
    拿不到薪水要砸店,沒有聽到其他恐嚇言語,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客觀上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酌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部分,
    應認屬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為,即
    2者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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