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昇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楊○○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女友與告訴人母親有債務糾紛,即行以加害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況被告明知告訴人患有進行性神經性腓骨萎縮症(俗稱 漸凍人) ,無論在心靈或肉體上皆屬弱勢,仍惡意為之,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被 告 翁昇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志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8時許,偕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沁玲所經 營之「甜心檳榔攤」,欲向楊沁玲索討該店前員工即翁昇志女友之薪資,因未遇楊沁玲,翁昇志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向楊沁玲之子楊○○(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如果你媽媽不付我女友的薪水,就要砸店」等語,並手持自不詳處取得之木棍1支 ,作勢向楊○○揮舞,同時阻止當時欲入內購買檳榔之人,致楊○○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楊○○指訴情節、證人即當日在場顧店之檳榔攤員工顏筱軒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結果,及證人楊沁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楊○○犯本件恐嚇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請審酌本件告訴人年僅15歲,且患有先天性罕見疾病Charcot Marie Tooth氏症(進行性神經性 腓骨萎縮症,俗稱漸凍人),此有其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堪認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其母照顧,被告年輕體壯,僅因女友薪資問題,於上開時、地,偕同2名成年男子共赴現場,其明知 告訴人之母不在檳榔攤,現場僅有告訴人及當日僱店員工顏筱軒(亦為年輕女性),竟手持木棍作勢對告訴人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一般與告訴人同齡之少年,在此情況下已足認會心生恐懼,患有上述疾病,而對其母有相當程度依賴性之告訴人,當時內心所受之恐懼、被威嚇程度,實不待言,堪認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均屬嚴重,其犯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或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亦以「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當日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證人顏筱軒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只見被告邊揮舞棍子邊對告訴人講說如果拿不到薪水要砸店,沒有聽到其他恐嚇言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客觀上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部分,應認屬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為,即2者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