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 豬小排、豬絞肉各2盒、乳香世家牛奶1罐、桂冠肉包1包、 梅子綠茶2罐。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大大五金百貨內,竊取台塑清潔袋1包、瓦斯罐12罐、清潔精1瓶、一匙靈洗衣粉1盒、免洗湯匙1條。 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南香 清粥小菜店內,竊取便當6個。 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真好味美食廣場內,竊取便當1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崧原超市停車場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丞、游振暉、林明政、王美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先後4件竊盜犯行,雖竊盜之時間相近,但係於不 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先後4件 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罹有憂鬱症,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4 次竊盜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論及建議以:徐員(指被告)成長於小康家庭,成長過程無異常發育,自述其學業表現佳,國小、國中、高中成績表現皆良好,因其外型佳,常獲得學長追求,卻也遭受女同學的排擠,畢業後考取銘傳專科學校。之前男友家境小康卻常當把風者,要徐員偷衣服及錄音帶等物品。一開始徐員為討好男友而照辦,幾次後徐員也有竊盜過程緊張和快樂的感受,徐員坦承所偷的東西不計其數。徐員第一次獨自偷竊時(已和前男友分手)由於精神恍惚而遭店員攔住,之後幾乎每年一次偷竊行為,時間多在快過年的時候。100年父親過世那段時間更加嚴重,幾乎每 週都去偷。徐員聲稱對偷竊無法控制,當她經過店家附近時會提醒自己不能靠近,但還是進去偷東西。人際關係:徐員無特別深交朋友,外在支持系統缺乏。職業功能:曾從事建設公司秘書、行政人員,婚後為安親班司機,工作穩定度及持續度皆可維持。自我照顧:生活尚可自理,亦可負擔教養子女的責任,有多次竊盜前科。整體而言:在精神上應有偷竊癖(Kleptomania)之診斷。對於本案:徐員坦承犯案。 由於竊盜過程手法粗糙、缺乏規劃,所偷皆非名貴之物品而是便宜且可食用的如豬絞肉、梅子綠、免洗湯匙、清潔袋,與一般慣竊犯有所不同。鑑定人認為徐員雖有竊盜癖,但其辨識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所以行為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徐員應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以緩解其症狀,降低再犯頻率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2 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固可援引為本件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認定依據,然本件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詢時亦能明確供述其如何行竊之方式,且知悉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且辯解因有2個小孩要養且精神有疾病,請檢察官原諒等語 (見警卷第3頁)。準此,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然其並未因 此欠缺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自81年間起迄今年,屢犯竊盜案件,其竊盜態樣多為至店家竊盜日常民生用品,且據其於進行精神鑑定之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被告明知偷竊帶來的後果,且偷竊過程手法粗糙,缺乏規劃,可能在高度情緒壓力,缺乏衝動控制下才犯案,故於鑑定結論亦肯認被告在精神上應有偷竊癖之診斷,其辯稱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等語,是綜合上情,本院遂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人有關被告控制能力之判別,乃不完全採取。綜上諸點,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因罹患偷竊癖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且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失竊物品業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 稽,及其罹有憂鬱症,雖未影響其辨識能力,但因患有偷竊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才為竊盜犯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為低收入戶,有其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記載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