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財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 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 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廖財有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前往「金豪行銷公司」,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吳榮峻,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於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給付信用額度10%之佣金。廖財有明知自己並未在三統實業社工作,竟 與莊哲偉、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廖財有在「三統實業社」擔任「經理」職務、年收入「50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廖財有或其授權之吳榮峻等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包含內頁交易明細),再由吳榮峻等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包含內頁交易明細),於97年1月30日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中國信託銀行未陷於錯誤,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廖財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三統實業社負責人黃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洪明瑞於警詢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含內頁)。 ㈥、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廖財有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華南銀行存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未核發)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財有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財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廖財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廖財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