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文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水果盤」(含IC板壹塊)、「金彩水果盤」各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02年1月13日起」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2年1月13日起」;「並扣得吳文正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代幣16枚等物」,更正為「扣得吳文正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塊),並自上開2臺電子遊戲機內各起出代幣8枚(共計16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再 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查被告自10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1時20分為警查獲時 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監督,兼衡被告經營期間尚短,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2臺,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代幣16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1樓「三鑫商行 (對外營業店名:皇家超商)」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02年1月13日起,在該「皇家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水果盤」、「金彩水果盤」各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02年1月15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吳 文正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及代幣16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宋雅卿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2片之電子遊戲機具2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