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40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宜潔於民國102年 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新營店(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用餐完畢離開時,見葉玉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且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嗣葉玉惠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之臺南新營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玉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6號),於100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年輕而有工作能力,曾因相同手法竊取機車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悛悔而心生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誠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上開機車而未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及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尚難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而未為任何陳述,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