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徐淑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均乘無人注意之機會,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徒手竊取豬小排、豬絞肉各2盒、乳香世家牛奶1罐、桂冠肉包1包、梅子綠茶2罐。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台塑清潔袋1包、瓦斯罐12罐、清潔精1瓶、一匙靈洗衣粉1盒、免洗湯匙1條。 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南香 清粥小菜店內,徒手竊取便當6個。 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真好味美食廣場內,徒手竊取便當1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崧原超市停車場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徐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丞(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游振暉(大盤大五金百貨員工)、林明政(清粥小菜經營者)、王美足(真好味美食廣場店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單1紙及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4至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先後4件竊盜犯行,雖竊盜之時間相近,但係於不同地 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先後4件竊盜 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容有未洽,此部份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更正為應論以分論併罰,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主張其罹有精神官能病、憂鬱症及偷竊癖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本院簡上 卷第5頁、第7頁)。惟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4次竊盜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論略以:徐員(指被告)成長於小康家庭,成長過程無異常發育,自述其學業表現佳,國小、國中、高中成績表現皆良好,因其外型佳,常獲得學長追求,卻也遭受女同學的排擠,畢業後考取銘傳專科學校。之前男友家境小康卻常當把風者,要徐員偷衣服及錄音帶等物品。一開始徐員為討好男友而照辦,幾次後徐員也有竊盜過程緊張和快樂的感受,徐員坦承所偷的東西不計其數。徐員第一次獨自偷竊時(已和前男友分手)由於精神恍惚而遭店員攔住,之後幾乎每年一次偷竊行為,時間多在快過年的時候。100年父親過世那段時間更加嚴重,幾乎每週都去偷。 徐員聲稱對偷竊無法控制,當她經過店家附近時會提醒自己不能靠近,但還是進去偷東西。人際關係:徐員無特別深交朋友,外在支持系統缺乏。職業功能:曾從事建設公司秘書、行政人員,婚後為安親班司機,工作穩定度及持續度皆可維持。自我照顧:生活尚可自理,亦可負擔教養子女的責任,有多次竊盜前科。整體而言:在精神上應有偷竊癖(Kleptomania)之診斷。對於本案:徐員坦承犯案。由於竊盜過 程手法粗糙、缺乏規劃,所偷皆非名貴之物品而是便宜且可食用的如豬絞肉、梅子綠、免洗湯匙、清潔袋,與一般慣竊犯有所不同。鑑定人認為徐員雖有竊盜癖,但其辨識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所以行為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徐員應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以緩解其症狀,降低再犯頻率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2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字 卷第22至26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詢時亦能明確供述其如何行竊之方式,且知悉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且辯解因有2個小孩要養且精神有疾病,請檢察官原 諒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雖患有偷竊癖,然其並 未因此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經本院就何以上開鑑定意見中載有被告「但其辨識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等語,然仍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再次函詢慈惠醫院,該院亦回稱:「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此為徐員(即被告)之說詞,鑑定人認為徐員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頂多為有降低情形但未達顯著降低等語,有慈惠醫院102年9月3日102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難認定有欠缺或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罹患偷竊癖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自83年起,即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且被告明知其有竊盜癖等精神疾病,雖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然自承案發前幾月即自行停藥(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背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致未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精神上患有偷竊癖等精神疾病,雖尚未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亦確係因所患上開精神疾病而為本件犯行,徵以前揭慈惠醫院102年9月3 日102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摘要1份亦未否 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然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是被告之前揭精神狀況亦應仍得作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並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 竊之物分別約值新臺幣(下同)426元、933元、800元、900元,價值均非高,且業已全部發還被害人等,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屬有限,被害 人林明政、王美足復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35頁電話紀錄表),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及幫安親班準備點心之工作,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每月收入含低收入補助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