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元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兩度偽造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虛偽表示全體股東同意出席,並持以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登記之初,已對公司資本額造成實質影響,此影響亦間接反映及於公司股東,被告犯後雖天一公司能再度完成增資,然卻迄未向股東說明緣由,並設法取得股東之諒解,原審量刑未審及此節,而未兼顧雙方利益,似有速斷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二次偽造天一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嗣即據此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作成「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同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為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依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件,及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股東會議簽到簿、98 年9月27日98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各1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天一公司負責人,明知天一公司於98年9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僅因 集資過程遲延,為貪圖一時之便,即冒偽被害人謝燕昭之名義,兩度偽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為顯屬不該,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造成天一公司股東實質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善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惟被告 於98年12月某日、100年3月某日,二度偽造天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加天一公司之資本額後,天一公司並未據偽造後之不實資本額予以發放股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4 號卷宗 〈下稱偵2卷〉第33頁),且告訴人亦自陳沒有分配股息就 未對股東產生損害等語(詳偵2卷第61頁),因此,被告二 度行使偽造天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之進行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未發生影響天一公司股東權益之結果。又被告犯後已於101年7月29日召開天一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被告上開二度偽造天一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增資案不成立,並提及股東已繳納之增資股款如何處理,而出席股東佔總表決權數百分之98.21同意天一公司增加資本額至新臺幣300,000,000元,有天一公司101年7月13日天一總元字第101102號函、一0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一0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天一公司股東之諒解,並 使天一公司再度完成增資,而告訴人已於100年9月5日將原 持有天一公司之股份出賣與天一公司,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斯時起已非天一公司之股東,被告嗣後於101年7月13日召開天一公司一0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自無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處理本案善後事宜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