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富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劉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依商標法之規定,原則採保護主義,即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專門之權利,而商標之專用效力採取屬地主義,依商標法在我國之主權領域內,得主張商標權利,因此商標之取得、撤銷、評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均僅有依中華民國商標法之規定,而不及於主張領域外之效力,反面解釋,他國之合法商標權,如未在中華民國依法法註冊,即無從受保護,自不生同依商標或類似、近似商標等問題,抑者,商標為企業經營之表徵,其更為市場上累積一定程度之商標,自具有經濟價值,具有排他權、財產權之一種,更為憲法所保障,從而,商標權在未經撤銷異議,評定廢止或其他法定其事實,其商標權既經合法審查予以註冊公告,商標權人自應依法享有相關權限,並受法律保護。故本件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縱然源自於大陸地區之「力天電器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誤載為『天力公司』、下稱『天力』,以下均同)所授權本件「壁虎GECKO」(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誤載為『CECKO』,以下均同)及圖之商標,經由告訴人聲請後並核准註冊公告,是告訴人與受權人力天公司,僅為臺灣合法商標之淵源,二人內部合作下之授權契約,至於力天公司在大陸地區所申請註冊之「壁虎BIHU」商標權則並未在臺灣地區申請註冊,與告訴人所申請取得之商標權,自無發生同一近似類似或混淆消費者之虞。然駁回再議之理由,不見於此,反而於駁回再議之理由內申明本件商標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申請上開商標權,有近似類似,亦引發消費者之混淆有害消費者,其理由重申,在我國境內固有排他效力,但在他人商標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進四之商標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則不受商標法效力之拘束,並援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其論據。然合法商標權在中華民國地區生效,毫無足異,但在大陸地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是否應受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而延伸「屬地主義」,此為世界大同之法效旨趣,以目前而言,似已失為過分前瞻之法律觀點,是否足為現行法或拘束現行商標權之功能,似非全無疑慮,是駁回再議理由應無足取法。(二)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以同一理由,依商標法之規定,提出評定之聲請,但經主管機管審查後,認無理由而為不為評定之裁處,但駁回再議之檢察長竟對於告訴人依法不得再為異議之聲請,竟依職權代為認定,推翻標準局之認定,告訴人原應舉證證明本件商標對大陸合法商標有何事證,是以證明商標權人有何違法不當之行為,導致消費者引起混淆,有害同一或類似商標之具體情事,而僅以二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姓名品質或質地等合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之前請求有理由,由此可觀,駁回再議之理由不但與法律規定相矛盾,認定之準據亦悖離法律之明文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謂合法。 (三)告訴人依法聲請完成註冊電蚊拍之「壁虎GECKO」及圖商標,被告逕自大陸地區力天公司批進同類商品電蚊拍,其上亦貼有相近似之「壁虎BIHU」及圖之近似「壁虎」及英文字之商標,縱非同一,而其中壁虎採取卡通方式之製圖及其伴附之英文「GECKO」、「BIHU」縱有不同,但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取捨,並無查對考據細心研讀,進而比較其異同所在之必要與可能,全出自對於商標具有標示商品之象徵,且其由於於該商品長久所累積之商譽,相信商標,故認定消費產物,僅須一般正常之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客觀上極易產稱混淆、誤認為已足,而不必斤斤計較原閉戶之圖案、造型、大小、樣態有何不同,或英文字母之排列所呈顯涵意,或「圖」、「文」配置位置、前後左右之相異,即認二者不盡相同,而謂非近似不易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是原不起訴處分中所認定被告販賣大陸地區力天公司購入之電蚊拍上所印製之「壁虎BIHU」商標與本件告訴人申請之商標迥然不同,而認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顯悖誤商標法之法文文義。 (四)另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中指出被告所經營「勝得福企業行」與大陸地區之「力天電器有限公司」往來多年,並依具被告所提出與力天公司之契約可認,被告在告訴人聲請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已使用相同或相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而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被告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依據。然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即向大陸地區之力天公司購入該公司所生產印製有「壁虎商標」之電蚊拍至臺灣地區銷售,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力天公司訂立出售印製商標「BIHU」電蚊拍一年份六萬支,並擬於取得「BIHU」後,再以壁虎「CECKO」(聲請狀所載,然顯係GECKO之誤載,以下均同)之商標,擬在臺申請註冊,預先授權告訴人,自是遂有其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CECKO」商標權及圖之申請,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註用。是告訴人與自大陸地區之力天公司間數年來均有電蚊拍之買賣往來,請告訴人同時為最大宗之臺灣拍賣商人,故大陸地區力天公司於取得「BIHU」之商標權後,即轉售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六萬支之電蚊拍之買賣契約,嗣後並授權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力天公司所提供之壁虎「CECKO」申請商標,大陸地區天力公司既以授權告訴人在臺灣地區註冊商標,斷無在於其授權之後另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買賣合約,批售同一商品相似商標,使被告在臺灣轉售得利,因此駁回再議理由中所謂告訴人對立天公司之質疑,顯屬重大誤會。其次,被告所提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狀交付理由狀〈三〉誤再為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既遠在告訴人申請商標權註冊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後,則其進口臺灣販賣使用,顯已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甚明。此外,縱然被告所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天力公司訂定之買賣合約書,但契約內容僅載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大陸購買五千四百支之貼有「壁虎」商標之誤,但本條規定使用,尚不得以「買受」即視為「使用」,且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確切調查釐清被告所買受之商品批售、零賣之確切日期,實難僅憑被告與力天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則推定其所進口在臺灣轉售使用該商標之日期,即無法因此證明該批貨物是在臺灣使用和與大陸商標商品,在告訴人申請商標日期之前,另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狀誤載為被告)所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市面上發現有販售被告進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大陸電蚊拍商品後,立即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下架,所附附件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狀證五部分未附附件)電蚊拍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顯見被告所販售商品是在告訴人申請商標日期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前業已製成,待被告購入進口臺灣轉售,其使用大陸之類似商品,應在告訴人申請商標權日期之後,不無可疑,並觀被告所提出之買賣還約書上,竟仍出現「中華民國」之年月日,此在大陸臺商之彼此契約,有此不合體制之實習,匪夷所思,更不可信,顯然被告於臨訟杜撰該合約書甚明,是顯與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原處分對於使用要件並未查明,自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獲得心證之理由,自屬調查證據未盡周全。(五)有關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善意」要件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訂買賣經銷合約書,於同年五月間販售力天公司印製有「壁虎BIHU」商標之電蚊拍五千四百支,是被告所進口及販售之日均在告訴人申請本件商標權之日之後。並觀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其中單價部分記載美元零點一五元,如以一美金兌新臺幣三十元計算,則一支竟不足新臺幣五元,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記載單價則一支為人民幣十元,顯尚不足其半,被告進口達三千箱,總數共一萬三千支,單價、進口數額均遽增,與被告之前所買受之五千六百支,每支單價人民幣十元,大相逕庭,因此,告訴人自合法註冊商標後,臺灣市面上類似大陸壁虎之電蚊拍即告銷聲匿跡,其餘同業均不敢再進口,唯獨被告逆向操作,自原始製造廠商低廉批價大肆進口販售,顯然明知故為使用,其以不正競業手段進口臺灣販賣,圖利不法利得,顯缺乏善意可言。是被告不但明知原始廠商已經正式授權予告訴人在臺灣申請商標權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仍刻意仿冒告訴人之商品外觀圖案設計包裝,顯然故意混淆,陷消費者對於告訴人註冊之商品之識別有所誤導與誤陷,恣意混淆,絕無善意可言。被告確屬明知大陸地區力天公司以正式授權告訴人就「壁虎GECKO」及圖申請取得商標權,竟仍以不成比例之低廉單價突然大量採購,大肆販售,顯然明知故為不正競爭之方法,圖利鉅利,難認被告有何善意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決定均屬違法,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亦未盡調查事證之能事,遽為上開處分及決定,難任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佩玉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註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註冊取得「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權,權利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註冊號數為01377716號),商品類別為電蚊香器、電驅蚊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補蟲燈、電子滅蚊燈、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燈、電蟑螂補殺器、電蚊拍、計算機、電擊棒、電射指示棒等物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復按商標法九十七條(即修正前第八十二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參照)。 (三)查大陸地區人民虞振剛就「壁虎」圖樣(有效期限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盆〈容器〉、家庭用陶瓷製品、肥皂盒、化妝用品、補蟲器、蠅拍、隔熱瓶、地毯拍打器〈手工具〉、家庭寵物籠)、「壁虎」BIHU及圖(註冊有效期限自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核定使用商品:補蟲器、補蠅器、蠅拍、補鼠器、梳、化妝用具、保溫瓶、清潔器具、水晶、瓷、赤陶或玻璃藝術品)及「壁虎」GECKO文字、圖(註冊有效期限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註冊使用商品:粉撲、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盤、壺、杯〉、燙衣板、撐衣架、鞋刷)等先後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部分,有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三份均在卷可按。又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虞振剛(即大陸地區力天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訂定協議,雙方協議第三段內容為:「近日來市場有仿冒壁虎產品出現及相似產品,為了以示力天電器有限公司品牌的落實及壁虎牌電蚊拍多年來的口碑,大陸的壁虎圖及BIHU由虞振剛先生註冊,臺灣的壁虎圖及GECKO由黃富麟先生註冊以保護共同市場」等語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內容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福來)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代表人:陳華英)訂定買賣合約,雙方約定力天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販售「壁虎」BIHU電蚊拍五千四百支與聖得福公司,並約定可分批交付,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經由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聖得福公司進口貨物事宜,其中有貨物壁虎塑膠電蚊拍(電池)、淨重:一千四百五十公斤、數量:三千支(件)等情,有勝得福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買賣合約書及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劉佩玉與其夫李福來所共同經營聖得福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簽立買賣「壁虎」BIHU電蚊拍五千四百支,並約定可分批交貨,簽約時間早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並因雙方未明定交貨時間,僅概括約定可分批交貨,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猶自大陸地區出口壁虎塑膠蚊拍三千支,於同年月七日至臺灣地區後委託聯中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是被告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所簽契約係分批進口,但為明訂相關產品之交付時間,故迄於聲請人提出「壁虎」商標之申請之後,但在註冊登記前進口入上開商品甚明;且參以上開被告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定定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有關「壁虎」圖及GECKO之英文字均已由大陸地區人民虞振剛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等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聲請人申請註冊後即限制被告販售相關產品等內容之記載。是被告將如何知悉該情,並在訂購「壁虎」BIHU電蚊拍後,如何掌控大陸地區力天公司之出貨時間,及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行為時間?故怎能以聲請人事後之申請商標註冊行為,而反指被告之前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訂購「壁虎」BIHU電蚊拍並進口之行為違反商標法?是被告所稱再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並不知聲請人已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製造之電蚊拍及設計「壁虎」商標在臺灣地區申請註冊商標權等語足堪採信,經核與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善意」之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在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所稱被告於本批被查獲陳列販售之商品,是以每支美金零點一一五之代價批貨,並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貨,數量達十四箱,共計一萬五千二千二百六十四支,難認被告可以推諉不知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貨「壁虎」BIHU之進口單或相關資料,僅為被告所提出由聖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李福來)與力天公司(虞振剛)二方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之買賣經銷合約書,其中載明由力天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銷售充電電蚊拍二個二十尺貨櫃,每個貨櫃一萬四千四百支,共二萬八千八百支,交貨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經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經營之聖得福公司與力天公司雖仍有買賣電蚊拍之約定,但被告所購入者為「充電電蚊拍」,並非上開貼示聲請人所申請註冊商標「壁虎」BIHU之電蚊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被告並無善意云云,顯有誤會。此外,被告雖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修正前)就聲請人所申請註冊第01377716號「壁虎GECKO及圖」商標聲請評定,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一百年八月時七日以(一百)智商四0一八九字第一00八0三六三二七0號評定申請不成立部分,有上開評定書在卷可參,然此乃商標法上之商標註冊後相關審查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評定註冊之程序,僅係審核商標註冊之行政救濟程序,實難僅因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評定申請,但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得註冊之事由,而認被告之申請不成立,即逕反推認被告主觀上進口上開電蚊拍商品之時即為惡意行為而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四)聲請人雖於告訴狀告訴指出被告販賣仿冒其商標之產品云云,但據聲請人於警詢所陳:「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在臺灣地區由聲請人註冊商標,該原創商標為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力天電器有限公司所有,雙方協議在臺灣地區由聲請人註冊使用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聲請人在臺灣註冊「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有經過大陸地區力天公司負責人虞振剛之同意,雙方合作十多年,聲請人並未給付權利金,聲請人在臺灣地區所販售「壁虎GECKO及圖」商標之商品,均自力天公司進口,且聲請人並未與虞振剛約定力天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及「壁虎」商標之商品不能賣給他人銷到臺灣地區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頁所附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第三二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並參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中所載內容,前二段說明有關力天公司與聲請人長期合作,該公司所生產之壁虎電蚊拍經由聲請人之代理銷售,在臺灣地區具有一定是場地位,但因近日市場發現有仿冒壁虎產品出現及相似產品,為維護力天公司品牌及口碑,顧協議「壁虎BIHU及圖」由虞振剛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另「壁虎GECKO及圖」之商標在臺灣地區由聲請人申請商標註冊,以保護共同市場等語。是被告所經營公司在臺灣地區出售印有壁虎商標電蚊拍乃係自大陸地區力天公司所製造之存貨,而聲請人在臺灣地區雖聲請註冊壁虎商標及圖之商標權,所販售之商品亦均自大陸地區力天公司所生產之貨物,是大陸地區人民虞振剛人民在大陸地區就「壁虎、「壁虎BIHU及圖」、「壁虎GECKO及圖」等商標均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是大陸地區力天公司(負責人虞振剛)所製造販賣之「壁虎BIHU及圖」電蚊拍在大陸地區顯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雖聲請人就「壁虎GECKO及圖」在臺灣地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聲請人在臺灣販售標示有「壁虎GECKO及圖」之電蚊拍亦均為力天公司在大陸製造,而由聲請人向力天公司販入再售出,業如前述,由上開往來交易之客觀事實,足見聲請人並未與大陸地區人民虞振剛明確約定,在聲請人取得前開商標權後,力天公司即不得將生產製造之壁虎圖樣商標之電蚊拍銷售至臺灣地區,故難謂被告販售自力天公司進口之電蚊拍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主觀上更係認知其與大陸地區力天公司簽立買賣標示壁虎及圖商標之電蚊拍可輸入臺灣地區販賣,而被告始終均與力天公司之負責人虞振剛或虞振剛之妻陳華英接洽購買壁虎BIHU電蚊拍,被告顯無從知悉其所進口販賣之壁虎BIHU電蚊拍為未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交易流通之商品,則被告因與力天公司間生意往來多年,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其主觀上因而信賴力天公司負責人員虞振剛所言而販入銷售系爭電蚊拍,自難謂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甚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亦與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明知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機關均已一一論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但因與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偵查卷證資料,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