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裘佩恩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洪貴枝係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通路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自訴人裘佩恩因受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委託,承辦大頭文字公司與億國通路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案件),因而屢遭被告洪貴枝於其臉書個人網頁攻擊,自訴人均未與之計較。詎被告洪貴枝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 時報寄發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自訴人裘佩恩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被告顯有捏造不實指述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 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行為人誹謗罪責,立法者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⑴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⑵中國時報記者黃文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與自訴人;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 件傳喚自訴人之刑事傳票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辯稱:伊因為對自訴人提出詐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金木警員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案件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從陳金木警員處耳聞一些關於自訴人的事,才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至台南律師公會、中國時報,伊並非憑空杜撰,伊係基於檢舉不法事實之意圖,並非有誹謗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寄發電子郵 件,其申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7頁)、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黃文博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至台南律師公會部分: 經本院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申訴案後續處理方式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申訴案件發送予自訴人以外之人等節(本院卷一第57頁),經台南律師公會函覆:「一、本會除將申訴人(即被告)寄交之文書,交付被申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作為提出答辯之依據外,並未發予任何人或單位。二、此申訴案件經由本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於102年9月17日召開小組會議討論,因相關刑事案尚偵查中(被申訴人為被告部分),所以決議:待偵查終結後,再請被申訴人提出說明。目前本會尚未做出任何結論,會議資料於會後均收回,未交付予其他人員。」等語,有該公會103年2月17日南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開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則依前開台南律師公會函覆資料,可知該公會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外流;又被告固有寄發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至該公會,然該公會對於申訴案件係交由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決議,而此等申訴案件處理流程必經由該公會內部組織處理乙節,亦為具法律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故被告辯稱:其只是向台南律師公會舉發自訴人擔任律師不當之行為云云,尚非無據,被告此舉難認有何將附表一申訴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就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至中國時報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①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③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 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 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⑵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已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⑶經查,被告固於自訴意旨所指時間,寄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中國時報,業如前述。然觀以被告所寄發如附表一之文章內容所載,該電子郵件主旨標示『台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被告係敘述大頭文字公司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向億國通路公司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貴枝(即被告)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大頭文字公司意圖使消費者誤以為「男人幫」係大頭文字公司所設計商品,而直接將印有大頭文字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且大頭文字公司虧損殆盡,此財務狀況為自訴人裘佩恩知悉,大頭文字公司無力兌現開給億國通路公司的任一張支票,連員工薪資也無法支付,但『台南地檢屬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名吃案』、『台南地檢署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情;綜觀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被告第一個提及之主體係「台南地檢署」,而非自訴人裘佩恩,此由被告係載『台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台南地檢署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名吃案』、『台南地檢署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可知,並據自訴人自承其當時係大頭文字公司監察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在卷,足見被告係針對有關台南地檢署就其當時對自訴人所提出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刑事告訴之處理方式,予以評論,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傳喚自訴人之刑事傳票(本院卷一第13頁)可參;則被告上開關於台南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方式 之言論,既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以現代實際可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今日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議論檢察官偵查手段之善意目的,而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使該批評文字關於「黑道律師」,本身之用字譴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乃屬被告對於台南地檢署之偵查作為,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此由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自訴人有哪些「黑道背景」、「黑道事蹟」可知;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自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告在前開文章上前後敘述之文字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之認知而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自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是無論其意見容有不當,惟尚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 ⑷又被告固於附表一電子郵件中提及「另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因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告知101年4月就無力清償借款 部份,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確實是惡意詐欺』,也都可以參照刑事詐欺移送書及台南市第二分局陳金木警員筆錄。」等語。然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全卷,自訴人裘佩恩以被告大頭文字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該民事案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程序稱:頭威爾流行商行法定代理人是有借款給被告公司(大頭文字公司),被告公司(大頭文字公司)無法依約清償等語,有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該民事 案件院卷第117頁查核屬實)可參;再經本院發函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請提供該局偵查佐陳金木警員(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尚任職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頭威爾流行商行負責人、旺恆公司負責人筆錄等節(本院卷二第8頁),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103年12月4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筆錄 卷宗2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移 送偵查卷),頭威爾流行商行負責人鄭釗雯於101年11月27 日警詢時供稱: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許治平在98年開始以投資經營服飾店向伊借現金,陸續向伊借錢包含以伊的名義貸款至今約有新台幣200萬元左右,期間許治平向伊說要還款 ,故借用伊的名義成立頭威爾流行商行,經營所賺的錢可以還伊借款,而鄭安淳係擔任大頭文字公司管理人事,裘佩恩係大頭文字公司監事,後來許治平無法還伊借款,也無法繳納借用伊名義去辦的貸款等語(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旺恆公司負責人覃敏君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旺恆公司會登記入股大頭文字公司,是裘佩恩在100年11月9日匯款給伊,然後以旺恆公司名義投資大頭文字公司,並登記為股東,但後來大頭文字公司運作很糟糕,入不敷出,經常有人來要債,所有股金都虧損殆盡,甚至是負債,連員工薪資都不夠,也都沒能力去兌現開給億國通路公司的支票等語(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時任第二分局偵查佐陳金木 警員所製作前揭頭威爾流行商行負責人鄭釗雯筆錄、旺恆公司負責人覃敏君筆錄,核與被告於附表一電子郵件中所載有關自訴人裘佩恩當時擔任監察人之大頭文字公司財務狀況暨所憑依據等節,互為相符,堪認被告以其所蒐集上開資料而認自訴人係惡意詐欺,尚非無的放矢,而係有所憑據;再對照被告於附表一電子郵件中提及自訴人惡意詐欺之前後文,足見被告係認為依其所本之上揭資料足以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惟台南地檢署並無適當之偵查作為;則被告既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可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事件說明,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⑸況證人陳金木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你現在所看手機軟體的列印資料上面記載『幾個記者透露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這句話是你打的嗎?)是」(本院卷一第154頁)、「(你現在手上所看的如附表三所示這 一張手機通訊軟體列印資料上面記載『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這句話也是你打的嗎?)是。」、「(你打這句『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這個他是指誰?)許治平跟裘佩恩。」(本院卷一第254頁背 面)、「(你是否記得跟被告洪貴枝為何會有你現在手上所看到的如附表三所示此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會跟她建立line的傳遞關係是來自於,當初為了要偵辦此案,她當初提供很多資訊跟線索,有一些資料跟線索是沒有證據力的,也沒有如她所說的,當初他們在爭執中所說的一些嗆的,還有一些媒體記者他們所拍攝的影片,那些爭執,這些沒辦法列入證據時,她再提供給我的,為了要搜足夠的證據證明裘佩恩等涉嫌到詐欺跟商標法案等情形之下,才會建立二人之間line的通訊。」(本院卷一第155頁)等語,且有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與陳金木警員於102年3月12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則證人陳金木警員時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承辦被告當時對自訴人所提起詐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件,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執法人員警方之辦案相關公權力行使,而陳金木警員確於被告寄發如附表一電子郵件前,其與被告有上揭有關自訴人風評之對話,益徵被告對於台南地檢署處理其與自訴人紛爭乙案,而為附表一所示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非無相當理由,自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毀謗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本院卷一第6至11頁): ┌────────────────────────────┐ │寄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寄件日期:2013年8月6日 │ │收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主旨:『台南地檢屬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 │ │ │ │案號:智股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詐欺案等 │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皆可以傳│ │證人旺恆股份有限公司覃敏君即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 │兼會計。證明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 │知悉,公司遭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 │根本沒非凡新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 │ │事實,公司也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 │ │支票,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但『台南地檢屬│ │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 │財力事宜擺名吃案』。 │ │另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因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告知101年4月就 │ │無力清償借款部份,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確│ │實是惡意詐欺』,也都可以參照刑事詐欺移送書及台南市第二分│ │局陳金木警員筆錄。 │ │大頭文字公司假以自創品牌行銷並招募加盟(文宣,網路,DM)│ │實際卻是拿晶輝企業生產商品欺騙大眾,混淆消費者對晶輝企業│ │公司所生產商品,也是嚴重侵害商標權益,還有大頭文字公司假│ │以億國公司出貨商品出錯及瑕疵為由要求退換貨,但又無法提出│ │出錯及瑕疵之商品明細,還惡意跳票,並且在晶輝企業洪貴枝 │ │101年6月9日向警方告訴商標案後,大頭文字公司還繼續在各地 │ │販售億國商品,惡意詐欺。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可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知悉,公司遭│ │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根本沒非凡新│ │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事實,公司也 │ │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支票,連員工 │ │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 │ │『台南地檢屬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屬檢座│ │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實在沒有天理。 │ │我方可以之出示錄音甚至部份LINE │ │台南議員蔡淑惠的姪女也被開立人頭公司,台南議員蔡淑惠竟請│ │警察協助幫忙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 │ │請各單位深入了解協助報導 │ └────────────────────────────┘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2頁) ┌─────────────────────────┐ │大律師好,小弟中國時報黃文博,台北一家叫晶輝企業,│ │為了你替大頭文字公司辯護的案件,向本報投訴說你和檢│ │方熟,才使該案不起訴,還說你是黑道律師,可否打我的│ │電話0000000000聯絡一下 │ └─────────────────────────┘ 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你把那些話都備份下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今天打電話給旺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給你驚喜 │ │下午9:4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旺恆老闆說許治平將大頭文字公司弄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3個月就被掏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而且在六月就放棄股份並且將所有大頭委認歸│ │還 │ │下午9:4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有問他所得情況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說跟本沒賺錢 │ │下午9:45 │ │ │ │被告:那他要告許志平嗎?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約他請他帶所有報表 │ │下午9:46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後天來當証人証明大頭跟本沒錢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蓄意詐欺 │ │下午9:47 │ │ │ │被告:真是大發現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非常生氣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被大頭虧光 │ │下午9:48 │ │ │ │被告:所以裘佩恩跟許志平是同伙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問他要不要題背信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錯 │ │下午9:48 │ │ │ │被告:他們是同伙 │ │下午9:5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但他有說裘佩恩也是他旺恆股東 │ │下午9:50 │ │ │ │被告:旺恆是做什麼的?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另記者說等我移送完成他要報一下仇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還不是很清楚 │ │下午9:52 │ │ │ │被告:記者? │ │下午9:52 │ │ │ │被告:跟裘佩恩有恩怨? │ │下午9:5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 │ │下午9:53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記者報新聞都被他嗆聲過 │ │下午9:54 │ │ │ │被告:你要小心,搞不好旺恆的老闆是裘佩恩的同伙 │ │下午9:5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由其是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 │下午9:5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 │ │下午9:56 │ │ │ │被告:喔,難怪他那麼敢 │ │下午9: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所以大家等我移送後要好好報一下恐嚇的仇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讓他再嗆看看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想到他平時為人早就得罪很多人 │ │下午10:00 │ │ │ │被告:真的謝謝你 │ │下午10:12 │ │ │ │3/13(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