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蘇友卿 蘇健雄 呂賢正 呂蘇幸美 前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王壽美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壽美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四次)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被告王壽美(原名:王蘇壽美)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於民國72年間所出具並交付被告之空白股份過戶書4 張,僅簽署出讓人欄(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部分,含籍貫、身分證號碼),係為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間,買賣敬惠公司股份之目的而簽署,且該次股份買賣交易已因故作罷,上開股份過戶書自不能移為他用。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4 張股份過戶書上擅自填載:受讓人王蘇壽美(含籍貫、住址、身分證號碼)、公司名稱、股份數、每股金額等資料,影印後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鴻棋律師發函寄交自訴人等,及於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寄交法院充當證物,及於101 年1 月5 日開庭時,提出上開偽造之股份過戶書原本4 張,據為行使主張自訴人等已經於72年間轉讓敬惠公司股權與被告之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4 人行使敬惠公司股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偽造私文書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被訴於72年某日至100 年6 月21日間某日偽造係爭股份過戶書4 張,違反自訴人之授權目的,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為實體訴訟條件,屬程序事項,本院依職權調查採自由證明。然無從自卷內證據判斷究竟是何時被告將股份過戶書內容填載完畢,無法證明一定是自訴提起回溯10年內所為。且被告稱股份過戶書是在72年就填寫完畢等語,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反駁,僅以臆測方式懷疑偽造時間點是在100 年3 月以後或是在97年12月18日以後,則自訴人所稱被告犯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即有「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之不明狀態」,此程序事項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 三、(詳下叁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述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因偽造私文書之時點不明,採對被告有利之時點認定追訴權罹於時效。此際實體訴訟條件與處罰條件同時欠缺,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458號解釋,免訴判決與無罪判決競合時,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準此,本院將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免訴判決,而非無罪判決。 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指訴,及提出敬惠公司股東名簿、敬惠公司7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份過戶書影本4 張、被告委請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存證信函、於民事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民事庭調查筆錄、持股比例表、協議書、97年12月18日敬惠公司臨時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錄、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於72年間出具並交付未填製完成之股份過戶書4 張,自訴人僅簽署出讓人欄(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部分,亦有填籍貫、身分證號碼),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填載完成。被告亦承認有將股份過戶書影印後請律師發函寄給自訴人、提給法院民事庭、在法庭上以此作為證據主張股權移轉。復曾表示自訴人等仍享有股東權益,僅股權比例有所爭執,97年12月18日敬惠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也有通知自訴人到場等語。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辯稱:我有拿錢出來跟自訴人買回股權,我拿不出證據是因為相關資料因廠房火災燒掉,而且銀行也沒有辦法保留支票付款紀錄那麼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71年間敬惠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同意將股份出售,所以才在股份過戶書上簽名,並將過戶書交給被告,係爭過戶書上之內容當然授權被告填載。出讓人欄位是自訴人等4 人填寫,由自訴人親簽,而非被告冒名製作,而受讓人欄位是被告親簽,文書作成名義人都是雙方本人簽名,就不是偽造行為。依常理而言,自訴人既然要出售股權,只要有人買,就不會在乎受讓人是誰,就算由被告購買自訴人股權,也不違反自訴人意思。自訴人說受讓人限於維新公司,沒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算如此,為何與維新公司買賣不成,自訴人沒有將股份過戶書拿回去,可見自訴人只要能將股份轉讓出去就好,不在乎買受人是誰。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但無法提出證明也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不論如何,被告行為皆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也不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為受讓人填載完成股份過戶書,是否為「偽造」行為?被告有無違反「授權目的」(股份過戶書的受讓人只能是維新公司,不能是被告)?以下析論之。 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44年台上字第192 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文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文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等4 人表示出讓人欄是渠4 人自行簽名蓋章並將股份過戶書交給被告。申言之,在被告尚未填寫受讓人王蘇壽美等其餘內容時,自訴人所填制之股份過戶書彰顯之意思表示為「我要賣股份,將股權讓與」。所以只要被告收下股份過戶書後之行為沒有將上開出讓人之意思表示改變,就不會是偽造行為。蓋偽造文書屬公共信用罪章,所要保護之法益為經濟交易秩序中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與穩固,而文書作為人與人之間溝通的媒介,如果文書被作假,表意人或其意思表示遭改變,可能產生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危險。因而,為了避免公共信用的侵害,法律才要處罰這種作假的行為。本件由係爭股份過戶書形式觀之,該過戶書是「空白授權」,沒有附記任何授權範圍、金額、受讓人條件限制,傳遞的意思表示就是自訴人要轉讓股份,如此而已,這也是自訴人的真意,並非被告所虛捏。因而在出讓人、受讓人欄都是本人親簽情況下,初步判斷就沒有簽名作假或冒名制作之偽造行為。 ㈡、承上實務見解,若【未得自訴人同意私自制作股份過戶書內容】、【逾越自訴人就股份過戶書之授權範圍】,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但因係爭股份過戶書上,並未附記任何授權範圍,而是「空白授權」,以表面證據傳達之內容即「誰要買都可以」。所以,自訴人要延伸已自簽出讓人欄之股份過戶書表彰之意思包含【王蘇壽美不能買】,就必須對被告擅自填寫之部分屬【逾越授權範圍、渠等不可能同意負舉證之責】,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只有如此被告才會成立偽造犯行。據此,自訴人表示:71年12月25日敬惠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南縣安定鄉○○村000 ○0 號廠房及其基地,當時維新公司有意願要買,是由陳順章接洽,【我們簽寫股份過戶書是為了將股權賣給維新公司】,該次股份買賣交易已因故作罷等語。然辯護人質之:就算真的要賣維新公司股權,為何買賣不成自訴人未將股份過戶書收回等語。誠如辯護人之質疑,是否代表自訴人仍同意其他買家,已有可辯之合理空間。況自訴人所稱授權目的及受讓人限於維新公司,均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自訴人既稱上情,要就股份過戶書上看不到的授權限制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即創立敬惠公司時原始出資股東陳順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71年12月25日下午2 點開的敬惠公司股東臨時會,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印象了。但我記得敬惠公司賣土地的事,當初買主先跟我接洽,是維新公司姓吳的人,接洽後我就跟當時董事長即被告報告。她叫我跟買主先談,然後再跟她報告談的價格,第1 次談完以後,被告說這樣太便宜,對方後來有增加金額,但當時被告也沒有同意,她覺得這樣太便宜還是怎樣我也忘記了。之後我就想拿回我自己的資金。(自訴代理人問:當初要賣的是土地,還是股份?)那時是要整個土地賣給對方,等於是整間公司、整個土地都賣掉,【人家是要來買土地而已】。(自訴代理人問:是整間公司都要賣?還是只有土地要賣而已?)【整個土地】。後來我一直跟董事長爭取說我想要拿回我的資金,因為我當時也開始在做生意,當然那筆資金對我來說幫助很大,所以一直跟她說,一段很長的時間,後來才由我兩位大舅子蘇友卿、蘇健雄他們每人出我原本的投資50萬元,說董事長交代他們二位來承接我們的股權,我錢拿了之後就不管事。我對卷內的股份過戶書沒有印象。我不曾聽蘇友卿、蘇健雄說要把他們股份賣掉的事,只知道公司曾經要把土地賣掉。(審判長問:土地是否要賣給維新公司?)是。(審判長問:是否只賣土地?)【向我們買的人就不管我們的股權】。(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決定要把土地賣出去,有無決定說你們這些股東的股權也要轉出去?)那時沒說這麼深入,因為那時還沒有成,那時賣不賣得成還不知道,所以可能沒談到,那時是仲介來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有此事,她交代我去跟對方談。(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你印象中就僅只於買賣土地而已,至於71年左右你們敬惠公司股東的股權有無要移轉此事你不清楚?)是,我不清楚,因為那時我沒有在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2 第188 頁至第192 頁反面)。 ㈣、股份是公司為籌集資金,而投資者之出資在資本部分享有之權利,成為股東可以分享公司成長或交易市場波動帶來之利潤,但也要共同承擔公司運作錯誤所帶來之風險與虧損。而公司購買之不動產,則屬公司之資產。敬惠公司因經營不善決議出售廠房及基地,是在處分公司之資產,增加公司現金,並非表示出資者或小股東要退股。是以,自訴人提出敬惠公司71年12月25日敬惠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無法與股份過戶書4 張作連結,僅能證明公司當時經營不善而要賣廠房、土地,不能證明出席股東會之簽名股東要退股或轉讓股權。再者,證人陳順章明確證稱【當時是要賣土地給維新公司,沒有提到股權】。因而,自訴人出具已簽名之股份過戶書與被告,無法與公司要處分不動產產生關聯,【不能證明這4 張空白授權之股份過戶書限定將股份賣給維新公司】。誠如證人陳順章所言,當時土地賣不掉,所以伊就退股,請被告或自訴人買回伊之股份。則自訴人等4 人是否也因為是小股東而見公司經營不善請被告買回渠等投資之資金,已有合理之處。 ㈤、至自訴代理人稱:若自訴人要退股,豈可能再買證人陳順章之股權等語。此部分固然有疑,但自訴人更應解釋的是維新公司要買的是土地而非股權,維新公司沒有要取得敬惠公司之經營或部分股權,為何要出具股份過戶書與被告。況由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2 第143 頁),陳順章夫妻是於81年間將敬惠公司股權出售自訴人。而本件之爭議發生於72年間,則是否可能此10年之間敬惠公司營運由虧轉盈致自訴人購回陳順章夫妻之股權,亦非無疑。 ㈥、至自訴人代理人稱:何以被告數年來均承認自訴人有股東身分,只是爭執持股比例等語。此部分被告所為確實可疑,不論是未付清購回股份款項,或因重視登記簿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甚者因為付款證據滅失,但不論如何,也不能以此否認股份過戶書形式觀察就是空白授權之事實。以此立論,就算遲至今日,自訴人皆不知當年被告填載自己為受讓人,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只要自訴人無法證明「【當時】我們不同意受讓人是被告」,就無法以自簽其名之股份過戶書事後諸葛的說「我們怎麼知道被告會自己填她是受讓人」、「我們不同意阿」。刑事犯罪處罰在「行為時」,想必自訴人事後不同意、現在也不同意,才會提起自訴,但【自訴人要舉證的是交付空白授權股份過戶書時不同意被告自填受讓人欄位】!而此部分就是本件自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處,亦是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關鍵。所以,被告不斷重申自訴人有股東身分,亦無法認定其有偽造文書行為。 四、被告無法提出支付價金購買自訴人股權之證明,因而,自訴人4 人究竟是否仍為敬惠公司股東有所不明,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但不論如何,自訴人無法舉證出具之股份過戶書授權範圍,授權限制包含不能讓被告購買等條件,致被告自行填寫也不構成偽造文書,業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諸如被告迄今未否認自訴人股東身份等語,雖屬實在,但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無罪之諭知。又偽造犯行,縱自訴意旨成立,亦無法證明偽造行為之時點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因而此部分有免訴判決與無罪判決競合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