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弘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鄭政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蔡金山同在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任職,2 人為同事關係,平日交情良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利用每月5 號為登財公司發薪日之機會,於102 年8 月5 日6 時40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金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借購買鋁梯名義邀約蔡金山當日下班後一同外出,然為蔡金山拒絕,鄭政弘仍不死心,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蔡金山後復當面邀約蔡金山一同前去購買鋁梯,惟蔡金山仍未答應,後又於當日下班約17時許,再度拜託蔡金山陪同前去購買鋁梯,終獲蔡金山同意,鄭政弘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金山自登財公司外出,於同日17時44分許,鄭政弘表示要購買蠻牛飲料,要求蔡金山在車上等待,鄭政弘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購買蠻牛及2 碗關東煮,上車後,將其中1 碗關東煮交給蔡金山食用。迨其等駕車至鋁梯店時發現店家未開門營業,蔡金山乃要求鄭政弘駕車返回公司,俾便蔡金山將停留在公司之機車騎乘回家,於回程途中,約當日18時1 分許,鄭政弘駕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後,復向蔡金山表示欲購買香菸,並要求蔡金山留在車上等候,鄭政弘即獨自1 人徒步回轉至統一超商內,除購買香菸外,另購買咖啡2 杯,之後,鄭政弘步出超商後,即走至超商左側之路邊,在其中1 杯咖啡添加內含「苯二氮平類」(Benzodiazw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再將該添加藥劑之咖啡交付予不知情之蔡金山飲用,致蔡金山飲用後感到暈眩,不久即失去意識,致使蔡金山不能抗拒,而強取蔡金山的薪資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及皮夾內的現金1,000 元,共計32,200元。得手後,將蔡金山棄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前來處理,並經警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將蔡金山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救治,再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蔡金山、沈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據訊被告鄭政弘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5 日下班後與被害人蔡金山一同外出購買鋁梯,並且交付超商所購買之咖啡予蔡金山飲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⒈本案係蔡金山要購買鋁梯,請伊幫忙開車載送,並非伊邀約蔡金山前去購買鋁梯,且伊沒有在咖啡內摻入藥劑迷昏蔡金山後強取財物,伊未施用也未持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w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若伊要犯此案件,伊豈會找自己熟識之人,而等他清醒後再來報案呢?⒉當天晚上我們原本要回公司牽蔡金山的機車,但車子開到和緯路口時,蔡金山想到說晚上有約人,就叫伊送他回大同路的家,伊就讓蔡金山在他指定的地點下車,當時蔡金山一切正常,且當天救護紀錄明細記載蔡金山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為何蔡金山要自稱是昏迷?另本件案發日是102 年8 月5 日,蔡金山為何拖延至102 年8 月13日才去報案?是否另有隱情?⒊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有伊的影像,但伊係守法的公民,前去超商買咖啡等消費活動應非違法行為,惟竟遭斷章取義成為本案犯罪之證據。⒋本案伊有不在場證明,因伊載蔡金山回家後曾前往加油站加油,發票上記錄加油的時間為當日19時52分,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時車上僅有伊1 人,而依救護車出勤及報案紀錄之時間分別為當日21時、21時15分,是時,伊已離開蔡金山將近2 小時,何來蔡金山所述下藥迷昏之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邀約被害人下班後外出購買鋁梯及被害人飲下被告提供之咖啡後,被害人即感到暈眩,不久即失去意識,嗣為路人發現後報案,經警通知消防人員將被害人送至新樓醫院救治,迨被害人翌日清醒後,即發現前天所領之薪水袋(內有現金31,200元)及皮夾內現金1,000 元,共計32,200元已遭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 點多下班後,被告主動約伊一起去買鋁梯,伊原本跟被告說伊機車在公司不方便過去買鋁梯,被告說他會載伊回公司牽車,伊就將機車放在公司,然後搭乘被告的P5-5605 號自小客車前往,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時,被告說要買蠻牛,伊說不要喝,要被告買自己的就好,結果被告上車時卻多買伊的關東煮,伊就吃了關東煮,吃完後要去濱海公路附近1 家賣鋁梯的,結果該店沒有營業,伊就跟被告說直接載伊回公司,被告說好,後來車子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應係122 號之誤)、新孝路的統一超商時,被告又說要買香菸,時間約18時10分許,伊沒有下車在車上等他,被告下車買菸買很久,後來他上車後,他多買了咖啡給伊,伊喝完整杯咖啡後,約5-10分鐘,在車子行經臺南市中華西路、永華路口的燦坤時,伊便覺得暈眩,看到燦坤招牌後伊就失去意識,直到8 月6 日早上伊清醒時眼睛是模糊的,人已經在新樓醫院急診室,伊就發現當日所領的薪資袋已被人取走,伊皮夾內原本有1,100 元,只剩100 元,證件都在,薪資袋是整個被拿走,伊都還沒有算;伊吃完關東煮沒有異樣,伊是咖啡喝完就想睡覺,車子約到燦坤時就開始昏眩,然後失去意識,伊確定是被告下藥,因為只有被告給伊東西吃;咖啡是被告拿給伊的,不是伊從袋子內選的,被告拿給伊時,袋子內只有1 杯,當時他手上已經拿著1 杯,那天伊沒有約人,沒有要他載伊去大同路那邊。當天早上還沒7 點,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買鋁梯,要伊跟他一起去,但伊回絕,伊早上上班打卡經過他那邊,他又一直說,中午又跟伊說,下班時又拜託,所以伊才答應去買鋁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33頁反面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伊下班後去買鋁梯,因為他一直講,早上、中午打電話給伊,在公司也跟伊說,領完薪水後,被告在門口等伊,伊也有說下次再去,被告不要,伊說要把機車騎回家再去,被告說這樣很麻煩,到時他等不到人,伊就直接坐被告的車去,我們從公司出發直走國聖街,上堤頂道路往中華北路方向走,轉中華西路開到7-11時,被告說要買蠻牛,伊說伊從不喝提神飲料,被告說他車沒有熄火,叫伊不要下車,被告進去7-11買了1 瓶蠻牛、2 碗關東煮,伊有把關東煮吃完,吃完後意識還蠻清楚,只是講話有點發抖,被告開車往黃金海岸鋁梯店之途中,他用手護住伊胸口,怕伊往前撞到,伊跟被告說了好幾次伊不會跌倒,後來鋁梯店沒開,伊跟被告說帶伊回公司騎機車,回程時經過新孝路口,已經過了7-11後約10公尺,被告停車說要買香菸,伊在車上等很久,伊看手機時間是晚上6 點5 分,又過了幾分鐘,被告慢慢從7-11走回來,手上拿著香菸及紙袋,1 杯咖啡拿在手上,被告上車後把紙袋拿給伊,紙袋內放另1 杯咖啡,被告說這個很好喝,伊喝完了整杯咖啡,後來看到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的燦坤3C,說完「這間燦坤服務不好」這句話,以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伊再清醒時已是隔天早上8 、9 點,但眼睛睜開還是看不清楚,伊姊姊說伊人在新樓醫院急診室,伊眼睛完全看清楚是在晚上,伊到8 月9 日早上出院;102 年8 月5 日中午吃公司附近自助餐,那家自助餐伊吃好幾年了,下班前都沒有吃東西,伊第一個懷疑的就是被告,因為下班之後,伊都沒有吃東西,只有吃被告給的關東煮及咖啡,之前也未曾因為生病或者其他情形昏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24 頁)。觀之被害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參以被告自承:102 年8 月5 日下班後有搭載被害人外出,及有購買關東煮、咖啡供被害人食用等語,並衡以被害人為人發現倒臥處,即為被告所陳被害人下車之地點等情,堪認被害人上開於偵、審中所為:伊有遭被告下藥迷昏並棄至路旁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又被害人於102 年8 月5 日為路人發現,經送至新樓醫院急診時確實呈現無識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為「意識改變,疑苯二氮平(Benzodiazw pine )中毒」之情,並有新樓醫院102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益徵被害人上開所證:伊有遭人下藥迷昏之事實非虛。再參酌證人即登財公司老闆娘沈玉玲於偵、審時證稱:我們公司發薪水的日期是8 月5 日,員工都知是8 月5 日下班要領薪水,8 月5 日發給蔡金山的薪水是31,200元,被告是領2 萬多,現金是放薪水袋由員工各自去公司會議室簽收領取;被告在今年5 月的時候,說要借13萬元,公司沒有允許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顯示案發當日確係登財公司之發薪日,且被害人當日確實有領取薪資31,200元及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財務匱乏而需求金錢之情形,應均至為明確,則被害人前揭:有遭被告取走薪資及皮夾內現金之情,亦非無據。此外,復有紙本電子發票5 張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明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1 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1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2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中級救護技術員緊急救護標準作業流程手冊、昏迷指數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4 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樓醫院102 年11月2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蔡金山102 年8 月5 日就醫及後續治療之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登財公司員工基本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苯二氮平類藥物資料、本院102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搜索同意書2 份、Google地圖影像4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至17、19至29、33至48、61至63頁、偵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47至49、51、76至77、95至109 、141 至144 頁),俱證被害人前揭所為:伊有遭被告下藥迷昏後強取財物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準此,並衡酌案發當日乃登財公司之發薪日,而被告於公司發薪日上班前即以電話邀約被害人外出購買鋁梯,於遭證人蔡金山拒絕後猶一再積極遊說,並執意於當日下班後前往,且被害人於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即陷入昏迷狀態,迨清醒後已遭人強取當日領之薪水袋(內有現金31,200元)及皮夾內現金1,000 元,顯見被告一再邀約被害人外出之目的,即係圖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領取之薪資無訛。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提供摻有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之咖啡供被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後,再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2,2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w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也未在咖啡下藥迷昏蔡金山,伊豈會找熟識之人犯案,待其清醒後再來指證伊,且本案係蔡金山要伊開車幫忙去載鋁梯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17時許,自登財公司下班後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一起外出購買鋁梯之情,除據被害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已詳如前述,然而,案發後,被告卻於第一時間否認上情,迨經告知被害人已證實有與其外出後,被告始願坦認有與被害人共同前去購買鋁梯之事實等情,並據證人沈玉玲於偵、審時證稱:102 年8 月6 日早上,蔡金山的姊姊打電話到公司,說蔡金山被人發現在路邊,問我們蔡金山的機車是否在公司,我們看到蔡金山的機車後,就先問有誰看到蔡金山,伊有問被告昨天有無和蔡金山出去,被告一開始好像沒聽清楚,說「啥」,伊再問一下,被告就說沒有,伊在沿線都問了,很大聲問了,幾乎全場都問了,那時已經上班了,伊經過員工的時候就一個一個問,伊在辦公室都問了,我們公司當時有5 、60人,這廠約30人,員工們七嘴八舌討論說這不合常理,蔡金山一定和裡面的人出去,不然不會把車放公司,伊在辦公室問完,就去醫院看蔡金山,蔡金山有說前一天是和被告出去,他說被告給他吃東西以後的事情他都不曉得;看完蔡金山之後,伊突然想起有個女生拿法院判決來要求扣款,大約今年4 月份的時候,她說被被告下藥迷昏,伊看完判決資料後,因為一樣是迷昏,伊就將本案跟那個案子連結,伊觀察被告到下午5 點,伊就決定叫被告到裡面,和伊先生、我們裡面的廠長、被告同組的印刷師傅,我們就問被告有無和蔡金山出去,被告說沒有,伊跟被告說蔡金山說就是跟你出去,被告才說他只是約蔡金山去買鋁梯,因為蔡金山後面有約人,所以被告才急急忙忙把蔡金山載到大同路放下,後面的事情他都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至34 頁 、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茲以證人沈玉玲與被告、被害人間均係僱主與員工關係,其間並無特別之恩怨情仇,證人沈玉玲當無偏頗被害人,而誣指被告有何故為隱瞞與被害人外出事實之虞。是以,倘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未對證人蔡金山為下藥迷昏強取財物之不法行為,衡之常情,被告對此下班後與同事外出購物之正常交往情事,面對證人沈玉玲詢問時,當可據實以告,豈有否認、隱匿之必要。 2、被告雖另辯稱:102 年8 月6 日早上,沈玉玲到伊機台旁邊,是伊問有無看到方建明來上班云云。然查,案發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上午,證人沈玉玲係向被告詢問「昨天有無與蔡金山出去」等語,業據證人沈玉玲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已詳如前述。且衡以證人沈玉玲當時係因接獲被害人姊姊來電,而知悉被害人前晚遭人棄置路邊,經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之情,並因被害人平日上班之交通工具機車仍停留在公司,進而推論102 年8 月5 日下班後,被害人應係與登財公司員工一同外出,否則被害人當會將其機車騎乘回家,俾便其第二天騎乘上班之用。因此,證人沈玉玲所欲了解者乃係案發當天被害人究係與何人外出,則其向登財公司員工詢問者必與被害人相關,豈會無端詢問被告有無看到方建明。況且,證人沈玉玲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復與登財公司負責人召集被告、廠長及印刷師傅至公司會議室,並詢問被告有無和被害人出去,是時,被告仍然否認有與被害人外出之情,迨證人沈玉玲告知被害人已說出係與何人出去時,被告始願承認有與被害人外出之事實,復如前述,則依被告一再否認、隱瞞有與被害人外出之舉措以觀,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行為,否則被告當可坦然以對,何需加以隱匿。此外,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8日凌晨,提供添加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之豆漿予其前公司女同事,致該女同事飲用後陷入昏睡之情,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20至29頁)。是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既均係使用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致使被害之公司同事陷入昏迷狀態而加以犯案,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之管道,且習以熟識之公司同事為下手犯案之對象,應甚明確。 3、又本案確實係被告主動邀約被害人於登財公司發薪日即102 年8 月5 日下班後共同前往購買鋁梯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日之上午6 時41分許、12時20分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二度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通話時間各為341 秒、22秒等情,復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上午6 時41分許之該通電話即為聯繫購買鋁梯事宜,堪信被害人於偵、審時所證:案發當日係被告一再邀約伊前往購買鋁梯之情為真。雖被告辯稱:在案發前一、二月,蔡金山就曾提到要購買鋁梯,需要伊幫忙載送,之後,於102 年8 月3 日伊與蔡金山去電腦展時,我們就約好102 年8 月5 日下班後要一起去購買鋁梯。102 年8 月5 日早上是蔡金山要伊打電話給他,確認伊的車子是否能承載鋁梯的長度,當天早上就敲定時間,下班後伊在公司外面車上等他,至於102 年8 月5 日中午伊打電話給蔡金山,是要請他幫伊買飲料云云。然倘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早在一、二個月前,即已相約要共同前往購買鋁梯,則其2 人既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理當有相當多的時間、機會可討論被告之自小客車可否承載鋁梯長度,豈有留待預定出發日之清晨時刻,始由幫忙之一方即被告主動以電話加以確認之可能。況觀之上開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長達341 秒,而第二通電話,則僅短短22秒之時間,此情核與被害人所證:當天早上還沒7 點,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買鋁梯,要伊跟他一起去,但伊回絕;被告打給伊第二通電話時,伊剛好買便當回辦公室,伊跟被告說「我剛買便當回來,我到公司了」,被告叫伊到2 樓倉庫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示被害人於被告聯繫第一通電話時確有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並有加以勸說之情,否則,倘如被告所陳僅是要確認承載與否之問題,其2 人豈需在上班前之匆忙時刻,猶以電話聯繫長達341 秒之時間。是被告上開所陳,核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蔡金山下車時一切正常,救護紀錄明細係記載蔡金山意識清醒,蔡金山為何要自稱是昏迷?且救護紀錄明細亦記載病人財務狀況是自管,何來財物損失之情?另蔡金山為何拖延至102 年8 月13日方前往報案云云。然查: 1、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15日南市指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明細觀之(見警卷第24至25頁),該救護紀錄明細有關「意識狀態」欄部分,在時間欄「現場0000000-00:10 」、「送醫途中0000000-00:15 」、「到院後0000000-00:17 」等欄位均係記載「清」,似顯示被害人於救護人員102 年8 月5 日21時10分抵達現場、送醫途中之21時15分許及到院後之21時17分許之意識狀況均係清醒的。惟此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1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所檢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截然不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觀以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15日函文係記載「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已有員警在場,病患意識狀況為模糊」,且救護紀錄表上於時間「21:10 」、「21:15 」及「到院後」之「意識狀況」欄位均係勾選「聲」。而對照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2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救護紀錄表所載意識狀況「清、聲、痛、否」為救護人員於救護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後3 個時段,對病患所做的意識狀況評估,分別各代表「意識清醒(清)、對聲音有反應(聲)、對疼痛有反應(痛)及完全無反應(否)」等4 種程度等級狀況等情,可知,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後均非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應甚為明確。 2、雖上開卷附救護紀錄明細及救護紀錄表上有關被害人之意識狀況記載有歧異之處,然查,卷附上開二份文件之製作方式並不相同,救護紀錄表係救護人員當場視病患狀況,以手寫方式記錄之文書,屬救護人員之手稿文件;救護紀錄明細乃行政人員事後依據救護人員之手稿以電腦繕打而成,則行政人員事後以電腦繕打之際,是否有繕打錯誤,或因誤看手稿內容致生誤植之狀況發生,並非無疑,自應以卷附救護人員當場紀錄之手寫救護紀錄表為準。而徵之卷附救護紀表有關「過去病史」、「過敏病史」、「病患簽名」等欄位,係分別記載「未告知」、「不清楚」、「肢體無力,無法簽名」等語,顯示被害人對救護人員詢問其個人病史等問題均無回應之能力,亦無法於上開救護紀錄表上簽名負責,益證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至為虛弱,意識並非清楚。況本院就此二份文件記載相異之處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回覆略以「本局於102 年11月1 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救護紀錄明細,應是謄繕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時未注意而誤植部分數據。是以,仍應以救護紀錄表記載為正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認本案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之意識狀況仍應以救護人員手寫之救護紀錄表為依據,即被害人當時僅能對救護人員之聲音有反應而已,其意識仍屬模糊,並非清醒之狀態甚明。至上開函覆內容所載之102 年11月1 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者,依全案卷證資料顯示,實乃「報案紀錄表」而非「救護紀錄明細」,有關「救護紀錄明細」則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2 年8 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此部分經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後亦不爭執,足認上開函覆內容所記載之日期、文號顯係誤繕所致,併此敘明。 3、再者,本件被害人為路人發現倒臥在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當時確係呈現無意識狀態,經路人撥打110 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前往執行救護勤務,而救護人員抵達救護時,被害人係呈現癱軟、無力,而無法自主行動之狀態,且對救護人員之聲音雖有反應,但只能發出「嗯..... 」的聲音,並無能力回答救護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於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電話光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5 日21時許抵達本案救護位置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逐字及影片內容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依此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為路人發現時確係呈現無意識狀態,迨警方及救護人員抵達時仍係全身癱軟無力、意識模糊之狀態,依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顯然對於外力毫無抗拒之能力,應甚為明確。至卷附救護紀錄明細及救護紀錄表上之「病人財務狀況」欄、「病人財務」欄,雖分別記載「自管」、「自行保管」等語,然此僅能證明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並未保管被害人之財物,亦即被害人當時並無財物交付保管,並據以釐清救護人員之責任而已,尚非可作為被害人於當時尚有何能力自行收藏保管己身財物之證明,亦非可據為本件救護人員抵達之前,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之情,自難逕以此推論被害人並無遭下藥迷昏強盜現金32,200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蔡金山意識清醒,且有自行保管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又本件案發當日為102 年8 月5 日晚間,而被害人遲至102 年8 月13日始前往報案,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然被害人係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新樓醫院急診,迄至102 年8 月7 日入院治療,期間,被害人仍有嗜睡、頭昏、肢體無力、狀況不穩之現象,迨其意識完全清醒後,始於102 年8 月9 日出院並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新樓醫院102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2 年11月2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至105 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日即經救護送醫治療,然其身體狀況仍至為虛弱,意識狀況亦非清楚,直至102 年8 月9 日始能出院,則被害人於出院後,於身體狀況允許之情況下,在102 年8 月13日上午方至派出所報案,核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被害人於報案當時已明白表示「因該段期間在醫院休養及為確認對方相關資料,今日始至所報案,要求警方協助調查」等語,並經受理報案人員於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欄內記載明確可稽。是被告以被害人未於案發當日或清醒時即前往報案,因而認本案尚有隱情,並據以否認被害人確有遭其下藥迷昏強取財物之事實,顯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伊乃守法公民,前往超商購買咖啡之消費活動並無違法,蔡金山當天另有約人,且蔡金山係伊離開近2 小時始為人發現報警送醫,伊顯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1、案發當日18時5 分許,被告於購得咖啡2 杯後,即將其中1 杯咖啡自紙袋取出,以左手拿咖啡、右手拿紙袋之姿走出超商外面,再往超商左邊方向走去,並停留約2 分鐘之時間,之後,再往右邊方向走回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停車處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至43頁)。衡之常情,被告於購得咖啡後,理應直接走回停車處,與被害人分享咖啡,何需另外往停車方向相反之處前去,甚至在該處停留2 分鐘之久,而被害人復於飲用被告提供放在紙袋內之咖啡後不久,旋即暈眩失去意識,足證被告停留在該處2 分鐘之時間,乃係在購得之其中1 杯咖啡內摻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w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無訛。2、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超商內廁所有人,伊尿急才去超商外面找無人的地方解尿云云。然倘被告當時確因尿急而有如廁小解之必要,被告理當先完成小解之動作後再行購買咖啡等物,始符常理。又縱令被告係於購得咖啡後始因尿急而欲解尿,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超商店員原本係將被告購買之2 杯咖啡均放入紙袋中,俾方便被告可以單手拿取,則被告倘有至超商外面小解之必要,衡情,被告斷不可能將其中1 杯咖啡自紙袋中取出,致使其雙手均需拿取物品,造成如廁小解之困難,然而,本件被告卻在櫃台前直接將其中1 杯咖啡拿出,致其必須一手拿1 杯咖啡、另一手則拿裝有另杯咖啡之紙袋,則依被告當時刻意將其中1 杯咖啡取出之行徑以觀,實難令人信服被告當時係急欲至超商外面尋找方便小解之處所。此外,觀以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乃係超商左邊店名為「紅茶幫」所擺設在騎樓內之桌椅旁,該處緊臨大馬路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2頁),則倘被告果有戶外解尿之需求,其理應會尋求隱密之處所為之,豈有可能站在他人營業場所之店門口前,即在緊臨車水馬龍之大馬路邊公然為小解之動作。因此,合理解釋,乃係被告刻意往反方向處行走以遠離原停車處,避免被害人在車內窺得其行跡,並藉由紙袋之掩護將「苯二氮平類」(Benzodiazw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摻入紙袋內之咖啡中,絕非因尿急而至該處解尿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案發當日晚間,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197 巷,是時,被害人確係坐在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嗣於同日19時52分1 秒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台灣中油」加油站加油時,該自小客車內僅有駕駛人即被告獨自1 人之情,此固有「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45至46、61至63頁),顯示被告至遲於案發當日19時52分1 秒之前,即已將被害人送至臺南市東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雖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害人係於102 年8 月5 日20時53分25秒,遭路人發現倒臥在臺南市東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而報案,距被告將被害人送至該處之時間相距固有1 小時之久,然被害人為路人發現當時確實呈現無意識狀況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時,縱令被告已棄被害人而去近1 小時之久,然因被害人遭棄置該處時已癱軟在路邊,在當今現實社會中,極易令人將遭人迷昏棄置路邊之被害人,誤認係因飲酒過度而倒臥路旁之醉漢,因此,行經該處之路人是否會立即伸出援手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非無疑,本案自難逕以路人報案時間作為被害人遭人迷昏棄置該處之時間依據。因此,被害人雖係在被告離去近1 個小時後始遭路人發現報案,亦難據此即作為被告有何不在場之有利證明,甚而據以否定被告有下藥迷昏被害人並強取財物之事實。 4、被告於偵、審時一再辯稱:蔡金山當天另有約人,且蔡金山下車時一切正常云云,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且當天被害人係將機車停放在公司,縱令被告所言被害人另有約人之情為真,衡情,被害人應會要求被告先載其回公司騎乘機車,俾便其第二天上班使用,豈會要被告直接將其載回住處附近,致出現第二天無交通工具可上班之窘境。況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在登財公司工作,2 人間具同事情誼,且平日會相約出遊、登山,甚至一同前往電腦展覽等情,復為被害人證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蔡金山和親兄弟一樣對待;伊與蔡金山互動不錯、平日均有一起相約外出遊玩及爬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4 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被告、被害人二人關係良好,交情甚篤,倘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豈會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如此之重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藥劑迷昏他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僅因欠缺金錢,即對交情甚篤之同事即被害人施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當日所領之薪資及皮夾內之現金計32,200元,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更殘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惡性尚屬重大,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勇敢認錯,難認有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從事印刷廠工作,月入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