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蔡燕林 被 告 黃富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七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燕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富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吳國男向陳坤福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店面,並開設「越愛你小吃部」,租約期間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吳國男欲於三個月租約到期後,得順利續租,即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四九分許起至五八分許間,聯繫陳坤福持用門號0九八八0六一五0一號行動電話,雙方意見不一,吳國男即要求陳坤福到店內洽談,陳坤福亦為免電話聯繫語意不清造成誤會遂同意前往。蔡燕林自其姊夫處得悉吳國男開張經營上開小吃部,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間,與友人黃富成及另二位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前往該小吃部飲酒、唱歌,並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黃富成駕駛車號00—一0四 七號自小客車載蔡燕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一同前往,於該日十時五六分許,吳國男先至店外與上車欲離開的店內小姐講話,蔡燕林、黃富成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均先後步出該店。陳坤福與吳國男通話完畢後即騎乘機車至上開店,吳國男見陳坤福到達,即對陳坤福稱三個月後租約到期,仍要繼續承租等語,陳坤福未予肯定答覆,僅稱到時候再看,吳國男即強烈要求陳坤福同意續租,彼此互有堅持,而起口角爭執,此際蔡燕林、黃富成及該二名男子均站在陳坤福身邊,亦與陳坤福起口角爭執,詎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及該二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吳國男將陳坤福機車上之鑰匙取下,並丟至置物箱內,接著蔡燕林將陳坤福之機車牽至後方空地處,並由不詳男子將機車鑰匙任意棄置地上,致陳坤福無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名成年男子先推陳坤福後,隨即由在場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塑膠椅毆擊陳坤福,此時,吳國男在旁觀看及撥打電話,陳坤福待毆打者停手後,即欲至其機車處欲離開,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等人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燕林、黃富成等人見陳坤福欲離去,即以身體擋住陳坤福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坤福之行動自由。 二、吳國男先進入店內後,即呼叫陳坤福進入談續租事宜,陳坤福進入店內,吳國男仍要求陳坤福答應續租,陳坤福仍拒絕同意,蔡燕林、黃富成亦同跟隨入內,陳坤福並因而與吳國男口角,黃富成不滿陳坤福言行,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該店門口放置木製幼兒餐椅衝入店內毆擊陳坤福二次,並經在旁蔡燕林阻擋,陳坤福逃至該店後方巷內,黃富成持酒瓶追至後巷處,吳國男畏懼擴大事端遂要求讓陳坤福離開,並由不詳男子、該店會計吳美金等人持手電筒四處尋找機車鑰匙,並於尋獲後交與陳坤福,陳坤福始得騎乘機車順利離開。 三、嗣陳坤福離開後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警,由警方協助陳坤福就醫,陳坤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各一公分、五公分)、頭皮血腫、臉部擦傷、左耳撕裂傷(三公分)、左上臂撕裂傷(五公分)、腦震盪、暈眩、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方調閱上開小吃店所裝設監視錄影帶暨相關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坤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中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國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信憑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及被告吳國男選任辯護人、被告黃富成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有關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已論述如前外,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狀或當庭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並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坤福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並開設「越愛你小吃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營業,租期僅三月,即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騎乘機車至被告吳國男經營上開「越愛你小吃店」後,其中被告蔡燕林確有將告訴人停放在小吃店門外的機車牽開之情不諱;被告蔡燕林亦坦承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與被告黃富成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一同至上述被告吳國男經營之「越愛你小吃店」,並將告訴人所騎乘到場之機車牽開之情不諱,但均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富成亦坦承有於上述日期與被告蔡燕林均至被告吳國男所開設越愛你小吃店,並在告訴人陳坤福進入店內後持木製椅毆擊告訴人陳坤福頭部等處,致告訴人陳坤福受有等傷害,惟亦否認犯有殺人未遂等罪。被告吳國男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陳坤福與店內客人打架,跟被告吳國男無關,當天被告蔡燕林、黃富成跟告訴人在店外起口角,因告訴人有喝酒,一來就罵被告蔡燕林、黃富成,被告蔡燕林、黃富成等人站在被告吳國男身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均為被告吳國男的朋友,是被告吳國男所叫來的,被告吳國男沒有開過小吃店,僅是請教告訴人陳坤福如何經營小吃店,但告訴人陳坤福的口氣就不好,說他得小姐都跑來被告吳國男的店裡,叫被告吳國男不能收他店裡的小姐,告訴人就在那裡罵人,還說不讓被告吳國男開店,要將店面收回去,不退押金,寧願放火燒掉也不租給被告吳國男,被告吳國男沒有講什麼,也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口氣不好,之後告訴人陳坤福就與客人蔡燕林、黃富成等人罵起來,告訴人陳坤福認為客人是挺被告吳國男,就是被告吳國男叫來的,並跟客人起口角,被告吳國男在旁有勸說不要吵架,之後另外二名不認識得男子就跟告訴人陳坤福打起來,被告吳國男即勸說不要打架,並叫告訴人陳坤福離開,但告訴人就進入大廳,坐在大廳,不願意回去,後來告訴人陳坤福又罵被告黃富成,罵得很難聽,還罵三字經,所以被告黃富成拿椅子打告訴人,被告吳國男仍在旁邊勸不要打架,然後告訴人有跑到後面,之後出來就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被告吳國男選任辯護人以:據本案相關證人蔡燕林、黃明德及告訴人陳坤福偵查中之供述等內容,可見被告陳坤福在事發當時,是出手阻擋黃富成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或出言相勸,可見被告吳國男並無與其他人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陳坤福離去權益的犯意聯絡甚明等語為被告吳國男辯護。被告蔡燕林辯稱:當天被告蔡燕林雖然在場,但被告蔡燕林完全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然牽動告訴人的機車,但只是牽至停車場,仍在告訴人的視線範圍,被告蔡燕林也沒有拿走機車鑰匙云云。被告黃富成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與被告蔡燕林及另外二位不認識的人吵架,雙方在吵什麼被告黃富成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蔡燕林吵完後就進入店內,被告黃富成當時進入店內是要找老闆即被告吳國男算消費金額,被告黃富成走到店門口處叫老闆吳國男,告訴人就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黃富成,被告黃富成因此氣憤,才持木椅打告訴人,但被告黃富成並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的頭,僅是隨意舉手打告訴人,打到告訴人頭部,是無意的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黃富成當天是應被告蔡燕林之邀約而前往聚會飲酒,後來其他人與告訴人陳坤福發生爭執,被告黃富成僅在旁觀看、湊熱鬧,並無所謂有包圍或不讓告訴人陳坤福離去之行為,至於被告蔡燕林牽離告訴人機車亦僅為被告蔡燕林之個人行為,與被告黃富成無關。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至於被告黃富成雖持木製椅毆打告訴人陳坤福,但被告黃富成並無殺人故意,即被告黃富成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陳坤福,亦不知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陳坤福間有何租賃糾紛,當天是由被告蔡燕林電話邀約至上開越南店聚會飲酒,雖有在場目擊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陳坤福之間爭執,但後來因為聽到被告陳坤福罵人,被告黃富成才會一時氣憤持木製椅毆擊告訴人。被告黃富成與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僅因陳坤福以髒話辱罵,當無必要置之於死地,並觀告訴人陳坤福所受之傷害甚輕,僅為皮肉之傷,並無生命危險,是有關被告黃富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至多僅構成傷害罪等語為被告黃富成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被告吳國男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間,先與告訴人陳坤福聯繫談論有關承租「越想你小吃店」租約問題,並邀約告訴人陳坤福至現場洽談,證人陳坤福甫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吳國男立即上前與告訴人陳坤福談論有關租約事宜,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男子均在現場,並站立於被告吳國男身旁,雙方陳述中,被告吳國男並將告訴人陳坤福所騎乘機車鑰匙取下,丟置機車踏板處,告訴人陳坤福一再表示續租與否待租約到期再談,即當下未同意被告吳國男要求續租事宜,被告吳國男甚為不滿即以手推告訴人陳坤福後,被告蔡燕林立即將告訴人陳坤福所騎乘機車牽離現場,停置後方草叢處,其他在場不知姓名男子即持塑膠或木椅毆擊告訴人陳坤福,被告吳國男即在旁講電話,待該毆擊告訴人陳坤福之人停手後,被告吳國男將電話交與告訴人陳坤福講話,告訴人陳坤福通話完畢轉身欲騎乘機車離開,但無機車鑰匙而無法順利離開,並又遭被告吳國男呼叫入店內繼續談論續租事宜,告訴人陳坤福進入店內與被告吳國男談論,但告訴人陳坤福仍拒絕同意,被告黃富成即持放置店門口之木製兒童坐之高腳椅毆擊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黃富成持木椅毆擊二下後,即不支而逃往該店後方巷內,被告吳國男、黃富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仍追上,但之後即讓告訴人陳坤福入內至外側,經持手電筒尋獲機車鑰匙交與告訴人後,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福指述甚詳,復有證人即共犯蔡燕林、吳國男等人證述部分細節相符。即證人陳坤福證稱: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當天晚上十點五十分許,接獲被告吳國男的電話表示所承租小吃店三個月租期屆滿後仍要租給其使用,伊回答到時候再說,被告吳國男即要求至其店洽談,伊即騎乘機車前往,到達該店後,店內餐廳的燈都已經關閉,已經沒有營業,僅櫃臺大廳處的燈開著,當時被告吳國男及四名男子均在大門外,被告吳國男一見到伊立即詢問伊:「你三個月後要不要再租給我。」,伊表示到時候再講,被告吳國男即要求今日就要講清楚,同時該四名男子均站在被告吳國男身旁,幫被告吳國男講話,伊機車鑰匙被對方取下二次,第一次是被告吳國男取下,並丟至機車置物箱或踏板處,後來是被告吳國男告知伊去機車置物箱看有無機車鑰匙,被告吳國男對伊講完話,並推伊一下,被告蔡燕林即動手將伊機車牽動至旁邊,之後其他人或徒手或拿塑膠椅、或木頭椅毆擊伊,被告吳國男在旁並無阻止的言行,待毆打停止後,被告吳國男打電話給雙方友人黃明德,並將電話交給伊聽,伊與黃明德通話完後,伊即想騎乘機車離開,但有不詳之人將伊機車鑰匙取下丟入草叢中,被告吳國男也說今天不把租約談好不要讓伊離開等語,致伊無法離開,之後被告吳國男進入店內,被告吳國男對伊表示:今天未談成不讓伊離開,伊即與被告吳國男發生口角,並未同意被告吳國男續租之要求,被告黃富成就拿小孩子坐的高腳椅打伊頭部二至三下,打到椅子裂開,伊頭部受傷、耳朵流血,伊會被打就是因為伊不妥協續租事宜,且伊沒有對被告黃富成罵三字經,已經被打了再罵三字經不是會被打得更慘,在店內被黃富成持椅子打時,被告蔡燕林、吳國男均無幫忙阻擋。雖然伊與被告吳國男簽約租賃的租期是從八月開始出租,但在七月中旬就讓被告吳國男整理及經營,該段期間的電費仍由伊負責,是因被告吳國男見生意好,才會要求延長租約;至於辯護人所稱其先後所述不一,但因伊前後被打有三次,即在店外被打一次,在店內被被告黃富成持兒童木椅毆擊,後來伊逃到店後方巷子也被打,因此要看哪部分被打等語。證人蔡燕林亦稱: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伊與友人在佳里住處飲酒,之後伊提議被告吳國男開設「越愛你小吃店」剛開幕,要去捧場喝酒、唱歌,共有四人一同搭被告黃富成的車子過去,約於十一時許,店內小姐下班,被告吳國男有至店外與小姐大小聲,伊與三名友人先後至店外查看,伊並不清楚被告吳國男與小姐間之爭執,在小姐搭車要離開同時,告訴人陳坤福騎乘機車過來,就換被告吳國男跟告訴人陳坤福大小聲,伊印象比較深刻是講租約問題,沒有聽到告訴人陳坤福說不可以用他店內離職小姐,主要聽到吵租約事情,伊不知陳坤福是否有飲酒,因看起來是清醒的,伊與其他人也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伊有問告訴人是嗆什麼,伊看快要打起來,怕機車壓到其他人才將告訴人機車牽開,在店外停止打告訴人陳坤福後,被告吳國男把陳坤福帶進店裡櫃臺講話,告訴人陳坤福有對伊等人叫囂,被告黃富成就拿起木頭椅砸告訴人,監視器拍攝時間二十三日十三時五一秒,穿著橘色上衣的就是被告黃富成拿椅子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逃往店的後巷,伊看到告訴人陳坤福被打,伊認為這樣就夠了,所以就拉住被告黃富成,之後告訴人走到店門口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至三一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吳美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伊站在櫃檯處有看到被告吳國男跟告訴人陳坤福發生爭執,二人爭執地點離伊很近所以有看到、聽到,也聽得很清楚,告訴人陳坤福跟被告吳國男說:你們店裡不能用我們離職的小姐,如國繼續用,店就不讓被告吳國男做,寧願一把火燒了,這間店也不讓被告吳國男做,雙方是因小姐問題才起爭執,並聽到告訴人說三個月之後就不把店租給被告吳國男,被告吳國男就說時間還沒有到,就講這些等語,被告蔡燕林、黃富成二人也與告訴人陳坤福起爭執,因告訴人陳坤福跟被告蔡燕林、黃富成說是否為被告吳國男叫來的孩子,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就表示不是被告吳國男叫來的孩子,陳坤福就說如果不是,你們在管什麼,叫兄弟來講輸贏,就這樣開始爭執,被告吳國男在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後,有在旁勸架,但伊沒有看到有人將告訴人機車牽離,也沒有看到有人持凳子打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吳美金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詢中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偵查中均稱:伊當時站在小吃部櫃檯處,不清楚外面發生何事,僅聽到店門口有爭吵聲,伊看到陳坤福在店門口跟四位客人打架後受傷;當時告訴人陳坤福跟三、四個客人打,伊聽到外面在吵才走出去看,看到時他們已經在打架了,就嚇呆了等語,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復陳:當天陳坤福被打,天是暗的,看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一年核交字第四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頁背面筆錄)。即證人吳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告訴人陳坤福顯與四位客人即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爭執及打架才會受傷,完全未提及告訴人所爭執對象為被告吳國男而非該四名客人,打架對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先稱被告黃富成有毆打告訴人,但經被告黃富成進行詰問時竟改稱不記得、不清楚何人打告訴人,但於本院審判中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八日,距離事發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已經一年多,竟然恢復事發當時記憶,鉅細靡遺陳述告訴人陳坤福與被告吳國男吵架過程所陳述的一字一句,但又對於何人牽離機車、何人毆打告訴人及在店內何人持高腳以毆打告訴人等部分則稱未看到,為何手持手電筒在店附近尋找物品等動作不復記憶等情,顯與一般人距離事發較近之時記憶較清楚之常情迥異,及證人吳美金在場見聞竟對部分陳述內容聽見,但對部分內容卻未見聞,甚至在本院進行詰問過程中被告吳國男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時,所詰問問題尚未完整問出,證人吳美金立即回答之情,均徵顯證人吳美金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分別係迴護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等人之詞甚明,而不足採信。另證人蔡燕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店外,是由二位不認識的男子持塑膠椅打告訴人,伊與被告吳國男及黃富成均有幫忙拉住那二位打告訴人的人,告訴人陳坤福在店外被打之後,再進入店內,是告訴人陳坤福自己走進去的,被告吳國男並沒有叫告訴人一定要進去;被告黃富成會拿高腳椅打告訴人陳坤福,是因為告訴人陳坤福一直用三字經罵伊等在場幾個人,還說要怎樣沒關係,要叫兄弟過來,所以被告黃富成持高腳椅打告訴人;及被告黃富成拿高腳椅打告訴人是有將椅子砸過去,因被告吳國男在旁有用手去擋,高腳椅應該是砸到被告吳國男的手才裂掉,不是打告訴人裂的,椅子剛砸到告訴人時,伊並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血,是告訴人跑至廚房後方出來後才有看到血,陳坤福跑到該店廚房後方好像是要拿刀子,因告訴人跑過去時,被告吳國男有說要阻止告訴人,並說告訴人要拿刀子,且伊有看到告訴人好像有摸到刀子,但要伸手拿刀子時,被被告吳國男抓住手等語部分,然上開證人蔡燕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顯與證人蔡燕林於警、偵訊中所述不一,即有關告訴人在店外被毆擊後,為何進入店內部分,究竟為告訴人陳坤福自行入內,或因被告吳國男要求告訴人陳坤福入內繼續談部分,證人蔡燕林於警詢中係陳由被告吳國男將告訴人陳坤福帶進店內櫃檯處講話等語,有關在店內告訴人陳坤福遭被告黃富成持高腳椅毆擊部分,證人蔡燕林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有任何人替告訴人阻擋之情,竟於本院審理中改陳是由被告吳國男舉手擋,椅子打到的是被告吳國男的手等語,另有關證人蔡燕林證述有關告訴人逃往該店後巷處,是要去拿刀,有看到告訴人陳坤福的手碰到刀,但遭被告吳國男抓住手云云部分,然此部分事實不僅為證人蔡燕林於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並觀被告吳國男於警、偵訊中所陳亦完全未為如此陳述,即同案被告吳國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稱:(檢查事務官當場播放當天錄影光碟)於該日十一時十六分許,穿橘色衣服的人(即被告黃富成)拿椅子打告訴人的人,伊不認識,且伊也在閃,伊也被嚇到等語,顯見被告吳國男在被告黃富成持椅子歐打告訴人時,並無任何阻擋行為,更別說為保護告訴人出手相救,甚至手部遭被告黃富成毆擊到之情形,會至後巷處,是因被被告黃富成毆打告訴人行為嚇到,怕被打到所以被告吳國男也要躲避被告黃富成甚明,而非告訴人陳坤福至後巷廚房處拿刀之情,可認證人蔡燕林上開證述,不僅為免其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亦為迴護被告吳國男、黃富成之詞,亦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三人均一再爭執證人陳坤福歷次之證述,主張告訴人陳坤福所供多次均不一,並一一比對告訴人陳坤福前後筆錄之細節處,認告訴人陳坤福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七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坤福於案發時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事發後,先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六日詢問告訴人陳坤福,而告訴人陳坤福其己突遭毆擊,顯見事出突然,場面混亂,案發時對於何人出手打告訴人何部位,何人徒手、何人持物,何人推打等,及被告蔡燕林牽動告訴人之機車是在何階段,是在告訴人遭毆打前或遭毆打後等部分,自難期告訴人面臨受此毆打創擊後仍能清楚、深刻記憶並以正確順序明白陳述,然觀證人陳坤福就案發經過,並經播放現場錄影光碟,供其回憶當日情形,證人陳坤福所陳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一比對筆錄細節,爭執被告蔡燕林出左手或右手毆打、毆打告訴人左邊或右邊太陽穴,或被告吳國男是在店外有無抓住告訴人,或是在該店後方巷內有抓住告訴人部分,及由何人先推告訴人,之後其餘人才動手毆打告訴人部分等,告訴人陳坤福或有不同陳述,但僅可認告訴人於事發時甚為憤怒或有誇大陳述,之後經回憶,告訴人適時修正過程內容,或因對於前後發生次序過程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述內容全盤不可採信,是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執此稱告訴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云云,洵無可信。 (二)又經調閱被告吳國男經營小吃店外裝設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後呈:被告吳國男原在店外與坐上轎車內之店內小姐講話,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陸續走出店外,在該車尚未離去前,告訴人陳坤福即騎乘機車到達該店,告訴人甫停機車,人仍乘坐在機車上,被告吳國男立即轉身上前,手不斷指著告訴人說話,此時被告吳國男身後載著店內小姐轎車才倒車駛離,雖該錄影光碟未錄得聲音,但從被告吳國男手不斷指著告訴人搖動,動作誇張,顯現被告吳國男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此際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均站立在被告吳國男四周圍,同時也有與告訴人對話動作,告訴人才剛下機車,手扶著機車,被告等人均逼上前,均有比手劃腳等動態,被告吳國男甚至走至機車旁彎身取下機車龍頭鑰匙孔之鑰匙的動作,並有將物品丟棄動作,之後告訴人則有彎身拾取動作,之後被告蔡燕林即將告訴人之機車牽離告訴人原停放機車位置,告訴人機車並無發動或亮燈,接著即有不知名男子出手推告訴人,隨即在旁不知名男子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被告蔡燕林亦走至告訴人遭毆打處,但無和勸阻行為,被告吳國男則在旁或觀看或持手機講電話,亦無何勸阻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言行,在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間,店外停止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走向機車停放處,被告蔡燕林及不知名男子均跟上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吳國男仍在講電話,並與被告黃富成走向告訴人處,之後被告吳國男除將電話交與告訴人講話外,並走入店內,告訴人亦進入店內,在十一時十三分至十五分二一秒間,告訴人有走向店內後方情形,但仍遭被告吳國男及蔡燕林之阻擋,於十一時十五分五九秒時,被告黃富成即持放置店門口木置兒童座椅高舉後毆打告訴人,被告吳國男站在告訴人身後,被告蔡燕林雖伸出手,但無阻擋動作,並轉身站至旁邊觀看,此際,證人吳美金均站立在櫃臺處,雙手靠在櫃臺上觀看被告黃富成持兒童木椅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富成並有二次高舉木椅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逃至後巷處,被告等人亦均跟隨告訴人進入後巷處,其中被告黃富成手中持玻璃瓶,顯欲繼續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與被告蔡燕林、吳國男等人一同走出後巷處,被告吳國男、證人吳美金均分持手電筒在地上尋找告訴人機車鑰匙,並由不詳之人尋獲後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離去後,該店駛進另一輛自小客車,被告黃富成、蔡燕林及該二名男子分別搭車離去之事實,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勘驗上該錄影光碟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並列印相關相片共三一張,亦經檢察事務官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報告及翻拍光碟相片共五二幀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九頁勘驗筆錄,及一百零一年核交字第四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一一九頁勘驗報告),據上,被告三人所辯在現場僅是勸架、阻擋不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吳國男辯稱是因被告蔡燕林、黃富成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吳國男均沒有講什麼,僅是勸架云云,被告蔡燕林或辯稱因告訴人遭人毆打,場面混亂,怕友人撞倒機車才將告訴人機車牽走云云,或稱告訴人機車當時引擎發動,擔心有危險才將機車牽走云云,均與上開勘驗錄影光碟所呈過程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同年臺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七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及錄影光碟影像所呈,可認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在告訴人陳坤福騎乘機車到場時,均已在店門外,且被告吳國男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立即走上前指責告訴人,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亦均圍攏過來,分別站立在被告吳國男身旁,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顯非有何勸架或排解糾紛之情,並均介入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陳坤福間之租賃糾紛,被告等人均逐步逼迫原本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下車後,站立在機車旁,再節節後退,被告吳國男接著取下機車鑰匙,被告蔡燕林並將該機車牽離,接著其他在場二名男子則推告訴人後,並持塑膠椅、木頭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等人均仍圍在旁,被告黃富成雖在店外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其仍站立圍攏在告訴人身旁,待該二名男子停止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欲走向騎機車處,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吳國男等人均有走上前攔阻之意,進而被告吳國男在要求告訴人進入店內談論有關租約事宜甚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蔡燕林、黃富成及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完全在場聽聞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爭議,甚至出言指責告訴人,是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及該二名不知名男子確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目的,是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等人所辯稱在店外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阻擋告訴人離開云云,均非可採。因此,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而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先後持塑膠椅、木椅及遭被告黃富成持木製兒童餐椅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各一公分、五公分)、頭皮血腫、臉部擦傷、左耳撕裂傷(三公分)、左上臂撕裂傷(五公分)、腦震盪、暈眩、左膝擦傷等傷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後之相片十三幀在卷可按。然關於被告黃富成進入店內持木製椅毆打告訴人,及後續持玻璃啤酒瓶追逐告訴人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乙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一百年臺上字第六五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富成持木製兒童座高腳椅以高舉方式毆打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並連續毆擊二次,告訴人頭部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見告訴人往該店後巷處逃逸,仍手持玻璃啤酒瓶追逐在後等情,然由案發當時情勢觀之,在本件事發前,除被告吳國男外,其餘被告黃富成、蔡燕林及該二名不知名男子與告訴人間均無素怨、亦不相識,而本件被告黃富成待告訴人進入店內後而持木製兒童高腳椅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原因,係因被告吳國男欲要求告訴人陳坤福同意續租事宜,但為告訴人拒絕,並因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黃富成亦因加入與告訴人口角,待告訴人進入店內後,仍與被告吳國男有口角之情而心生不滿,遂自行持放置門口處之上開木製椅毆打告訴人甚明,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除與被告吳國男以外之其他被告間,並無何仇隙,而被告黃富成僅係為不滿告訴人拒絕同意被告吳國男續租要求,即與告訴人吳國男口角之態度,單純教訓告訴人陳坤福,被告黃富成與告訴人間顯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冤仇,衡情被告黃富成尚不致因不滿告訴人陳坤福之言行即對告訴人陳坤福萌生殺機,難認被告黃富成人有何致告訴人陳坤福於死地之動機,足認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思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告訴人陳坤福遭被告黃富成持木製高腳椅毆擊頭部後,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先至七股派出所報案,再由員警協助告訴人就醫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且其就醫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血壓偏高,但研判為因外傷疼痛所致,依告訴人(病患)高危性受傷機轉及全身之傷勢研判,需立即「檢查」是否有外傷性腦出血,如有,且嚴重時可能致命,但檢查結果無明顯顱內出血,故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或喪命之虞部分,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以(103)奇佳醫字第0一七五號函負告訴人病情摘要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復參以證人吳美金、吳國男、蔡燕林等人所述,被告黃福成係持原本放置該店門口處之木製高腳椅毆打告訴人,毆打二下,該木製高腳椅有斷裂、損壞情形,且觀錄影光碟,該木製高腳椅原本放置在該店門口處,作為門擋之用,顯見被告黃富成在毆打告訴人前,如有意殺害告訴人陳坤福或對之重傷害前,應得以趁隙入店內準備刀械、或其他質地堅硬器物,藉機毆擊告訴人,但被告黃富成並未如此為,而係以隨手拿起放置門口處之木製椅作為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器物。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除手臂、膝蓋之傷勢部位,均非大動脈處,左上臂為約五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外傷有二處,各為約一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口,該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口係在左耳上方處,該傷口顯不深,告訴人受傷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零時四分許經送上開醫急診,進行縫合治療,於該日二時三一分許離院,之後於八月九日、十三日、二十日、九月十日四次進行門診,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無造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同前開醫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以(102)奇佳醫字第0三0一號函附告訴人病情摘要一紙可佐。據上,堪認被告黃富成當時持高腳椅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意在教訓告訴人,事後持酒瓶追逐告訴人,但未實際有何繼續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告黃富成因此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復參以告訴人遭被告黃富成毆擊後,意識上仍清楚騎乘機車至警局報案,進而送醫急救時進行縫合至離開醫院僅約二小時,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可見被告黃富成毆打告訴人之際,並未持銳利器物,顯非刻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欲至告訴人於死之境,故不能因被告黃富成係毆擊告訴人頭部即驟然認定被告黃富成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黃富成就此部分犯行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云云,尚可採信。 (五)另告訴人稱其右手中指錘狀指,伸肌腱斷裂部分,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稱係右手中指遭被告黃富成持木製椅毆打時,因右手舉起阻擋遭毆擊所致,然觀告訴人所提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所紀錄診斷證明書內,並無上開傷勢,上述傷勢,是於事發後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始至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時記載,是該傷害是否確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當日遭被告等人毆擊所致,顯有可疑,且依所載之傷害為右手中指伸肌腱斷裂,定當紅腫、疼痛難耐,無法伸直,必然立即請醫師診治,告訴人遭毆擊當日怎會毫無感覺,至九月間才發現,是告訴人所稱其右手中指身肌腱斷裂部分為被告黃富成毆擊所致部分,顯有可疑,難認為被告黃富成毆擊所致,附此說明。 (六)此外,並有被告吳國男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至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按。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有無提供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無誤,如前所述,是被告蔡燕林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當日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之事實進行鑑定,惟共犯關係之構成,應以整體行為全面觀察認定,而非單純區分僅出手毆打者始有構成傷害行為,或分段判斷、認定,是被告蔡燕林就上開所為就前開是事實部分部分確構成共犯關係,已為前開認定甚明,核無就此部分事實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九九年臺上六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男為使告訴人陳坤福同意續租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到場後,但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及另二不知名男子見告訴人未同意續租,則先由被告吳國男取下機車鑰匙丟置在機車踏板處,復由被告蔡燕林將該機車牽離,致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而留置現場遭被告等人毆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國男、蔡燕林、黃富成及與該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人因被告吳國男與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為達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吳國男三個月後之續租,而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以遂渠等目的,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之著手,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黃富成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富成持木椅毆擊告訴人頭部部分行為係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黃富成先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吳國男不滿告訴人未予同意續租事宜,而聯繫告訴人到達該店談論,但竟未以理智方式商議,見告訴人未同意竟與被告黃富成、蔡燕林及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而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富成更無端持木製椅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受段,被告等人暴力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不輕,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有先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燕林、被告黃富成所犯犯罪事實一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富成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部分傷害罪部分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另所犯上開事實二傷害罪部分,經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不再併予定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開二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黃富成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等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用以毆擊告訴人之塑膠椅、木椅,及被告黃富成所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坤福所用之木製兒童座高腳椅部分,雖為被告吳國男經營該店之物,但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另木製高腳椅部分,則非被告黃富成所有,且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