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和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67 、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和、黃俊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陳成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俊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和、黃俊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成和、黃俊霖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洪芳嬌、余文顯夫妻所經營之清懋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懋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標得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南化關山里管線汰換(一)」工程(編號:RA-000-0000-00號,下稱甲工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7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余文顯、洪芳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與余文顯、洪芳嬌聯絡,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與黃俊霖一同前往清懋公司之營業處所尋找洪芳嬌、余文顯未果,又透過當地人打聽到洪芳嬌、余文顯住處位在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而前往尋得余文顯、洪芳嬌之住處,並相約在附近之「天皇宮」樹下商談,到場後,陳成和、黃俊霖即以:清懋公司得標甲工程是「斬稻仔尾」(臺語),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渠2 人,補償原本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並作為渠2 人之走路工,可避免工程進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以此言詞暗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將對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並以接近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款項,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嗣因後到場之洪芳嬌對渠2 人虛以工程尚未開工無法支付款項,且余文顯已事先通知警方到場,陳成和、黃俊霖乃先行離去;惟渠等並未放棄,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再撥打余文顯、洪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詢問工程進度,並由黃俊霖於101 年5 月19日後至102 年1 月18日前期間之某日,前往余文顯、洪芳嬌前揭住處1 次;工程完工後,復由陳成和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洪芳嬌聯絡,並由黃俊霖與不知情之楊崑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余文顯、洪芳嬌住處,欲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余文顯、洪芳嬌,惟黃俊霖與不知情之楊崑峰抵達後,適遇前往調查之警方查驗身分,終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成和及黃俊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固坦承渠2 人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洪芳嬌、余文顯所經營之清懋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標得甲工程後,推由被告陳成和撥打電話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渠2 人並一同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天皇宮」樹下商談甲工程之事;該次見面後被告陳成和另曾多次撥打電話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被告黃俊霖並於101 年5 月19日後至102 年1 月18日前期間之某日,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0 號之住處1 次;甲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成和復又撥打電話與證人洪芳嬌,被告黃俊霖並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與證人楊崑峰再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上開住處1 次之事實,惟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渠等撥打電話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及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均係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談工程下包之事,渠2 人並未對證人余文顯、洪芳嬌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清懋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標得甲工程後,被告陳成和、黃俊霖為甲工程之事,曾推由被告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7分許撥打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市話00-0000000號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被告2 人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在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天皇宮」樹下商談甲工程之事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核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歷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81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50、192 頁、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8頁正面),並有被告陳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成和自承渠與被告黃俊霖2 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並不熟識,亦不知證人2 人之住處,101 年5 月19日渠2 人係先到清懋公司登記在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之營業處所尋找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未果,向當地人打聽才得知證人2 人住處係在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而直接前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至71、81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50頁、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297 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96頁正面);而清懋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係在臺南市南化區中坑里,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並不相同乙節,復有清懋公司網頁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2 人在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完全不相識,且證人2 人之住處亦非公開資訊之情形下,竟於101 年5 月19日以上述方式接近證人2 人住處乙節,復堪認定,衡諸常情,此舉足使一般人對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此觀證人洪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知道他們(指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後來為什麼會直接找到我家來,我家有大人、小孩,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及證人余文顯證稱:「他(指被告陳成和、黃俊霖)還硬要找到我們家來,好像對我的生命受到威脅,人身安全上有感覺到驚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三)被告陳成和、黃俊霖雖辯稱:上述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電話聯絡及後來找到證人2 人住處,並在附近之「天皇宮」與證人2 人見面,均在談論甲工程下包之事,並無何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而: ⒈被告陳成和上述撥打電話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聯絡時係稱清懋公司就甲工程得標過程有問題等語,業據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見警卷第70、81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50、192 頁、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297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 頁)。被告陳成和雖以:伊在電話中係表示「你們標得了這個工程,我有一些問題要去拜訪你們」,並未稱清懋公司就甲工程得標過程有問題云云置辯,然而當天到場前,證人余文顯係因被告陳成和先於電話中稱清懋公司就甲工程之得標過程有問題,感受遭恐嚇勒索,方先行報警,為證人余文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而當日確有警方到場之事實,復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1、82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51 、193頁、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298 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陳成和若非當日到場前於電話中有上開狀似威脅之言語,證人余文顯自無可能先行報警,是應認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陳成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101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與證人余文顯在「天皇宮」見面時,被告2 人係對證人余文顯稱:清懋公司得標甲工程是「斬稻仔尾」(臺語),必須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補償原本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並作為渠2 人之走路工,可避免工程進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之事實,復據證人余文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置83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當日嗣後到場之洪芳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當日係向伊表示清懋公司標得甲工程有問題,若要作該工程,需支付8 萬元給渠2 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被告2 人雖以:當日在「天皇宮」樹下係「阿成」出面與渠2 人商談,渠2 人係向「阿成」表示欲作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下包,「阿成」向渠2 人表示該工程政府有保留,雖然得標但不一定會做,且因為7 月是颱風季節,要做一定至少會展期2 個月,如果一定要做,就補貼渠2 人8 萬元,嗣後「阿成」又表示渠2 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不認識,要拿8 萬元給渠2 人,要渠2 人不要做甲工程之下包,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以為渠2 人係恐嚇取財應係誤會云云置辯,然證人余文顯已明確證稱:當日到場後係伊先與被告2 人談話,當時被告2 人已先表示清懋公司標得甲工程係「斬稻仔尾」(臺語),要求支付8 萬元後,因為警方到場,伊前去與警方打招呼,方由「阿成」與被告2 人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證人余文顯係親自見聞被告2 人向其表示上開言語,自無誤會可言;再者,清懋公司尚未決定甲工程要給被告2 人下包,「阿成」與被告2 人未談下包契約之內容,即先談及如何展期補償之問題,已不合理,且甲工程本為清懋公司標得,若不要被告2 人作甲工程之下包,拒絕即可,又何需支付8 萬元與被告2 人,可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述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電話聯絡意在威脅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出面;而嗣後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在「天皇宮」見面之目的,亦非談論甲工程下包之事,係為通知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清懋公司得標甲工程是「斬稻仔尾」(臺語),必須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補償原本要投標之其他廠商,並作為渠2 人之走路工,可避免工程進行時不必要之麻煩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斬稻仔尾」在臺語中係引申為罵人不勞而獲之意(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衡諸常情,被告2 人在上開情況下說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所經營之清懋公司標得甲工程係不勞而獲,並要求支付8 萬元,復提及可避免不必要之麻煩等語,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若不依被告2 人之指示支付款項,被告2 人將對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此觀證人余文顯證稱:被告2 人對伊講述上開言詞,會使伊害怕若不支付8 萬元給被告2 人,有人會來工地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⒋綜合上情,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係以上開言詞暗示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將對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並以前述接近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示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款項,亦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101 年5 月19日雙方見面之後,被告陳成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再撥打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話詢問工程進度,而甲工程完工後,被告陳成和復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證人洪芳嬌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71、83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51頁、第192 頁反面、他字第3653號偵卷第29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4 至175 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成和雖於審理時辯稱:伊有撥打電話但並未接通云云,然而上開通聯均有實際通話,觀諸附表所示通聯均有實際通話秒數,及102 年1 月18日被告陳成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芳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秒數達373 秒甚明,足見被告陳成和所辯顯非實情。又被告陳成和雖稱撥打電話僅係為詢問下包之事及多認識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自承:「(問:你有無打電話給清懋公司過?)有。(通話內容為何?)問他們工程下來了沒有,是否簽約了。(為何要問這些?)他們說等簽約後,要給我8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27 頁),可知被告陳成和上開撥打電話之行為,與101 年5 月19日下午雙方在「天皇宮」商談甲工程之事息息相關,實際上係要延續101 年5 月19日下午之行為,接續向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暗示若不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將對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之事。 (五)被告黃俊霖另於101 年5 月19日後至102 年1 月18日前期間之某日,前往余文顯、洪芳嬌前揭住處1 次;工程完工後,復曾與證人楊崑峰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余文顯、洪芳嬌住處1 次之事實,為被告黃俊霖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芳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並為證人楊崑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40至42頁、他字第2191號偵卷第97至100 頁),被告黃俊霖雖辯稱:伊上開2 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均係為與證人余文顯、洪芳嬌談論下包工程之事云云,然由共同被告陳成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事後黃俊霖帶楊崑峰去也是要錢?)是,但我有告訴黃俊霖說金額不是太多,不要太勉強」等語(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203 頁),佐以證人楊崑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黃俊霖於102 年1 月18日要伊陪同前往南化區的水電公司,目的係要「收工程款」等語,足見被告黃俊霖嗣後2 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意在收取金錢,且收取金錢之原因,攸關101 年5 月19日下午雙方在「天皇宮」商談甲工程之事,然而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既未將甲工程下包與被告2 人,被告黃俊霖自無工程款可收取,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黃俊霖嗣後於上開時間2 次前往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亦在延續101 年5 月19日下午之行為,接續以接近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舉動,暗示證人余文顯、洪芳嬌應支付款項,否則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以上開方式暗示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8 萬元與渠2 人,將對清懋公司所標得甲工程之進行不利,並以接近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住處之舉動,暗示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若不支付款項,可能對其本身及家人不利,且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理解其意義,主觀上因而生畏佈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是核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對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101 年5 月18、19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之期間,密集多次實行,均侵害證人余文顯、洪芳嬌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 人以上開接續之包括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恐嚇取財未遂,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成和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成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暗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恐嚇取財,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渠2 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被告2 人雖僅著手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取得金錢,然已造成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2 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2 人本件係以暗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余文顯、洪芳嬌,與一般恐嚇取財犯行以明示之惡害使人驚懼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其惡性較低,兼衡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共同基於脅迫他人轉包得標工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5 日被害人即春暉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顏党春標得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虎頭山、厝尾及砂田管線汰換」工程(編號:RA-000-0000-00號,下稱乙工程)後某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顏党春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營業處所,向顏党春恫稱:乙工程係尚聖公司陳友一要標的,春暉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給他們作等語,復於春暉水電行乙工程簽約後之同年8 月28日晚間9 時52分許及同年9 月14日下午6 時許,再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即顏党春之配偶顏吳惠珠恫稱:約已經簽好了,乙工程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指陳友一)要的,叫你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嗣經被害人顏党春報警處理,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認此事業經警方知悉,恐遭查獲而未再前往,致未能得逞;(二)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同年5 月底某日晚間、同年6 月17日晚間,2 人一同或夥同張仙達,前往被害人即尚順工程行負責人江永輝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司,以尚順工程行標得自來水公司之「101 年臺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編號:WA-000-0000-00號,下稱丙工程)為由,恐嚇被害人江永輝及工地品管師沈俊智應支付50萬元給有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尚聖公司及豪通公司,嗣因被害人江永輝表明丙工程僅其投標,並無陪標廠商,且欲報警處理,被告陳成和、黃俊霖見狀離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上述(一)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其上述(二)部分則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涉有公訴意旨(一)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顏党春、顏吳惠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成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員林維徹於102 年1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 、RZ-777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認被告2 人確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述之時、地要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讓出,而非係要作乙工程下包之情形:又衡諸常情,若陌生人多次前往家中,且次數不止1 次,家中又有婦孺,一般人自會感到害怕,故被告2 人確係以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未遂;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二)犯行,則係以證人江永輝、沈俊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2 人確有以尚順水電工程行標得丙工程為由,恐嚇證人江永輝、沈俊智應支付被告2 人50萬元。 四、訊之被告陳成和、黃俊霖固坦承曾前往尋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及江永輝,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渠2 人前往尋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及江永輝,均係為談工程下包之事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為乙工程之事,曾於春暉水電行得標乙工程後之101 年6 月間某日、101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及同年9 月14日下午6 時許,曾一同前往春暉水電行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營業處所,同時也是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之事實(見警卷第46至47、51至52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78 至190 頁),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且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及同年9 月14日下午6 時許前往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部分,分別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警員林維徹於102 年1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可以佐證(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01 、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顏党春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6 月間某日第1 次前來伊住處時,曾對伊表示乙工程係尚聖公司陳友一要標的,春暉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給他們作之事云云(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78 頁反面),若被告2 人到場係以春暉水電行標得乙工程係「劫標」為由,而要求轉包乙工程,自有以脅迫方式欲使證人顏党春將乙工程轉包之意,然嗣後證人顏党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2 人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前來其住處時係對伊表示春暉水電行標得之乙工程陳董有意思要做,問伊是否可以給陳董做,並未稱春暉水電行係劫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前後所述已全然不同,被告2 人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至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時,是否有公訴意旨(一)所述對證人顏党春恫稱:乙工程係尚聖公司陳友一要標的,春暉水電行是劫標!要把工程讓給他們作等語,實有可疑,而證人顏吳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2 人101 年6 月間第1 次來其住處之談話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是就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脅迫之言詞要求證人顏党春將乙工程轉包之事實,除有證人顏党春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僅以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顏吳惠珠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25分許,至伊住處對伊稱:「約已經簽好了,這件工程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要的,叫你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79 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党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當時並不在場,但證人顏吳惠珠有對伊說被告2 人係說:「約已經簽好了,這件工程有人要做,我們要拿去做,是陳董要的,叫你老公將契約放出來給我們做」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然被告2 人縱曾向證人顏吳惠珠陳述上開言詞,依其語意亦有可能係要向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介紹陳董為其承包工程,而承包工程自包括「轉包」或「分包」,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其構成要件除需具備「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主觀構成要件外,尚須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手段,方構成本罪,僅以被告2 人對證人顏吳惠珠陳述上開言語,實難謂被告2 人係以脅迫之手段欲使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或分包。 ⒋而證人顏党春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至伊住處對證人顏吳惠珠講述上開言詞時口氣不好云云(見警卷第52頁),然而證人顏党春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當時雖在家,但未出面與被告2 人對談,係證人顏吳惠珠在屋外與被告2 人對談等語(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惟無論證人顏党春當日是否在家,依上開證述已可知證人顏党春並非101 年8 月28日晚間與被告2 人接洽之人,且並未實際聽聞被告2 人講述上開言語,而證人顏吳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那個時候他們2 人(指被告2 人)講話口氣如何?是否會很兇?)不會,他都順順的講,…他們講話都不會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復已否定被告2 人講述上開言語時有口氣不好之情形,自無從以當時未與被告2 人接洽之證人顏党春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對證人顏吳惠珠講述上開言詞時,係以不好之口氣表示脅迫之意思。 ⒌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至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時,係證人顏吳惠珠出面與被告2 人接洽,然因證人顏党春已先行報警,雙方尚未商談即因警方到場而結束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吳惠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80 頁正面),自無從認被告2 人前來有何脅迫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或分包之情形。公訴人雖以:若陌生人多次前往家中,且次數不止1 次,家中又有婦孺,一般人自會感到害怕,認被告2 人確係以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未遂,然綜合上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前來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時有何脅迫之言詞或舉動,而縱然被告2 人有多次前往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住處之事實,惟證人2 人之住處,同時為春暉水電行之營業處所,業據證人顏党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上址既同時係春暉水電行之營業場所,被告2 人至上址與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商談乙工程之事,自屬合理,縱然該處同時係證人2 人之住處,證人2 人因而會恐懼陌生人到場對家中婦孺不利,仍不能在被告2 人實際上無其他脅迫之言詞或舉動之情形下,僅因被告2 人有多次前往該址談論乙工程承包之事,而認被告2 人係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轉包乙工程,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相繩。 ⒍公訴人另以:依證人顏党春於本院審理公訴人詰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係要春暉水電行將乙工程「讓出來」,而非要做乙工程之下包(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可知被告陳成和、黃俊霖稱前往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係討論乙工程下包之事為不實等語,認被告2 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然而同日證人顏党春經本院訊問時又表示被告2 人所謂「讓出來」即為下包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證人顏党春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無從以此認被告2 人辯稱前往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之目的係為討論乙工程下包之事為不實;再者,所謂將工程「讓出來」,實際上可能係指「轉包」,與分包(即下包)之區別僅在於承包工程之全部或部分而已,惟無論被告2 人係找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討論乙工程之轉包或分包,若非有脅迫之行為,仍無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對被告2 人相繩,而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2 人有何脅迫證人顏党春、顏吳惠珠將乙工程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2 人之辯解有何不實,仍無從以此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證人江永輝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同年5 月底某日晚間及101 年6 月17日晚間曾至伊所經營之尚順工程行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前2 次均有臉色不太好地對伊稱尚順工程行所標得之丙工程另有尚聖公司及豪通公司陪標,應支付50萬元給該2 家廠商,最後1 次則稱可能搞錯了,但被告2 人稱已來很多次,須給5 萬元供渠2 人喝水云云(見警卷第59至60頁、他字第3563號偵卷第279 頁、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正面),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記得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及同年5 月底某日晚間前來尚順工程行之營業處所,係要跟伊討工作,讓被告2 人作伊工程之下包,伊記得有聽過人說丙工程本來是尚聖公司跟另1 家公司要做的,因為伊將工程標走,要伊支付50萬給該2 間公司,但伊記得該事係在電話中講,是否係被告2 人撥打之電話伊不敢確定,伊亦不敢肯定被告2 人到場時有提及此事,被告2 人嗣後似乎有再來找伊,向伊提及要給3 萬或5 萬之事,但理由為何,伊已經沒有印象,亦不敢肯定係被告2 人前來時提及,或係伊公司內之人說要給被告2 人吃涼止渴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江永輝嗣後復不敢肯定被告2 人是否有以上述言語要求支付金錢,自無從以此前後矛盾之證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沈俊智雖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同年5 月底某日晚間前來證人江永輝之公司時,係以尚順工程行得標丙工程為渠2 人幫忙要2 間廠商伴標,要證人江永輝支付5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67頁),然而該次警詢證人沈俊智亦表示: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人云云(見警卷第67頁),則證人沈俊智在未見到被告2 人之情形下,如何得知被告2 人有以上開理由要求證人江永輝支付50萬元,已非無疑;再者,就被告2 人於101 年6 月17日晚間前來之情形,證人沈俊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到場時,係「阿霖仔」談及尚順工程行得標丙工程為渠2 人讓廠商伴標云云(見警卷第67頁),嗣後又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見面時係「阿和」在講話,說要5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0967 號偵卷第195 頁反面),前後所述又彼此齟齬,是否可信,更有可疑,自無從以前開前後矛盾之證述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沈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所述其實係因為案發時有聽到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提及「工程品質」及「5 」等言詞,而推測被告2 人前來係以上開理由要求證人江永輝支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至第 174 頁正面),已足見證人沈俊智上開所述,實為主觀臆度之詞,已非可採;再證人江永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第1 次標工程,遇到陌生人前來詢問,心裡比較緊張,有一點恐懼,所以之前證述之內容比較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復足見證人江永輝亦非無可能係誤會被告陳成和、黃俊霖之來意,憑主觀上之臆度,而為前開證述,此外公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僅以證人江永輝、沈俊智前後矛盾;又屬主觀臆度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涉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未遂罪嫌,及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就被告陳成和、黃俊霖所涉上開2 罪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2 部分自應均為被告陳成和、黃俊霖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始話時間 │通話│ 出處 │ │號│ │類別│ │ │秒數│ │ ├─┼─────┼──┼───────┼────────┼──┼────┤ │1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101 年8 月28日 │56 │警卷 │ │ │ │ │ │下午6 時18分1 秒│ │第174 頁│ ├─┼─────┼──┼───────┼────────┼──┼────┤ │2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101 年8 月28日 │26 │警卷 │ │ │ │ │ │下午6 時19分34秒│ │第174 頁│ ├─┼─────┼──┼───────┼────────┼──┼────┤ │3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101 年8 月28日 │86 │警卷 │ │ │ │ │ │下午6 時24分10秒│ │第174 頁│ ├─┼─────┼──┼───────┼────────┼──┼────┤ │4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 │101 年9 月20日 │33 │警卷 │ │ │ │ │ │下午6 時48分14秒│ │第174 頁│ ├─┼─────┼──┼───────┼────────┼──┼────┤ │5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 │101 年10月2 日 │31 │警卷 │ │ │ │ │ │下午3 時9 分12秒│ │第17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