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東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王文鴻(原名:王文煌)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王小萍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王文鴻及王小萍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文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二、詎王文東與吳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系爭槍彈與短刀1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共乘吳政軒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鐵皮屋麻將場(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後方),由王文東拉動上開槍枝滑套喝令在場之人(即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靠牆站好並將身上財物丟在桌上,王文東及吳政軒復各以槍托敲打郭靜萱頭部及持刀劃傷簡光榮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上開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共約103,000元(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分別所有約15,000元、5,000元、5,000元、43,000元、35,000元)。 三、王文東係成年人(55年11月10日生)竟與吳政軒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郭○○(85年8月○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政軒偕同郭○○依王文東指示於102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以後,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0巷)以吳政軒把風及郭○○下手(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金屬製活動扳手2支拔除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吳雅芳(起訴書誤載為許立峰即吳雅芳配偶)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並交由王文東保管,嗣王文東於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至7時許搭載吳政軒勘察地形,王文東於犯強盜案前又再將該竊得車牌及系爭槍彈交給吳政軒,由吳政軒攜帶系爭槍彈及郭○○自備西瓜刀1把,共乘吳政軒所使用車牌號碼為117-LSM號之機車出發(改懸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在小美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喝令沈榮山夫婦靠牆站好,又分別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挾持沈榮山夫婦搜刮身上及抽屜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搜刮取得現金約44,000元。 四、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依照王文東指示於10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劉威揚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YF3-963號),王文東與郭○○再共乘機車(即郭○○所使用車牌號碼為FY8-515號之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YF3-963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出發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王文東持具危險性之兇器即系爭槍彈抵住店員林靜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靜芳不能抗拒而搜刮取得現金約18,000元。 五、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東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至彭世芳所經營之「北門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員工黃俊輝承租車牌號碼為989-JUW號之機車,再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0時許與郭○○共乘該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前,由郭○○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陳福明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957-GZU號),嗣王文東與郭○○復共乘該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957-GZU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出發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各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進入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店員卜藝不能抗拒並害怕逃離,王文東及郭○○乃搜刮店內財物而取得現金約2,945元。 六、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當郭○○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接獲王文東指示要犯案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蘇慧煖(起訴書誤載為蘇慧媛)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696-DWJ號),王文東再與郭○○共乘郭○○所使用車牌號碼為258-KJY號之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696-DWJ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趁路人楊婷婷不及防備之際從後面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餘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隨身硬碟、手機等物品)。 七、嗣警於10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王文東並扣得系爭槍彈(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又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拘獲郭○○並扣得上開扳手,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雖仍表示其於警詢中所述均為真實,惟就其於102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則有爭執,辯稱:其因於遭逮捕時及製作筆錄前分別遭員警掐頸及施以脅迫才承認犯罪,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知道有錄音錄影就沒有恐嚇,證人冷擇泉於製作筆錄時也有坐在旁邊恐嚇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四〉第32頁至第34頁),並聲請勘驗製作筆錄前於廁所垃圾桶及製作筆錄時之錄影檔案。然被告王文東為警逮捕時若有遭員警掐頸之情形,依其於審理中所述:「我皮膚很細、有沒有指甲抓我只有出力絕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三〉第53頁反面)應會有明顯傷勢,此與其遭警逮捕後當日下午所拍攝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卷宗〈下稱警卷〉第58頁上方)顯示頸部無傷勢之客觀情形不符,本院實難率認被告王文東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又被告王文東原先表示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恐嚇行為,俟檢察官當庭陳稱:「……若是如此,則認為沒有勘驗之必要。……如果你說……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有脅迫你或對你施加暴力、恐嚇等不法行為,讓你非得這麼講不可,當然就可以進行勘驗」等語後始改稱:「製作筆錄時也是有恐嚇我」云云(見院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已非無變異前詞以求達到勘驗錄影檔案目的之嫌疑。再觀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陳稱:「……這邊是分局的廁所,再過來那邊就是垃圾桶。那邊如果沒有裝攝影機,聲請勘驗也沒有效」等語(見院卷四第34頁),可知被告王文東聲請調查客體並非確定存在之證據,參以錄影檔案受限於容量除特別情況外僅會保存短暫時間,又廁所涉及使用者隱私且較無攝錄之必要而大多未裝設攝影機,縱有攝影亦因未裝設特別錄音裝置而無法辨別其對話內容,故無法從錄影畫面查知員警有無以言語恐嚇被告王文東等情,堪認應無調查前揭於廁所垃圾桶附近錄影檔案之必要。何況,被告王文東遭警逮捕後於第1次及第2次接受警詢時,除承認罪證確鑿即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則皆矢口否認而無因遭脅迫自白之情形,其第3次接受警詢時也僅承認前揭2件葉子菁檳榔攤搶案,於同日(102年5月9日)接受偵訊時依然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見卷內102年5月9日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審慎參與訴訟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態度(見卷內各次審判筆錄內容),被告王文東於警詢既均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並簽名確認,應足認其於當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因脅迫致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坦承犯行之情形。從而,被告王文東於102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具任意性,其於103年12月8日聲請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應認無調查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前揭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約於101年12月底在臺南市某處以50,000元向「小紀」購得系爭槍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槍彈經警搜索扣押在案足佐,足見被告王文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與證人吳政軒分別持槍枝及短刀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鐵皮屋,證人吳政軒叫證人簡光榮把東西拿出來時有用短刀劃到他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吳政軒證稱:當初係被告王文東提議要伊與其共同去搶鐵皮屋麻將場,被告王文東行搶時有用槍托敲打某位女子頭部,伊搜某位男子口袋遇到反抗時也有用刀劃到對方(見警卷第146頁);伊騎乘自己使用之機車行搶並從該鐵皮屋麻將場側門進入(見警卷第149頁);伊與被告王文東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該鐵皮屋強盜,被告王文東進入屋內亮出槍枝並做出上膛動作,要在場之人將手舉起來站在牆邊不要動且叫伊搜刮桌上財物,後來被告王文東與伊再分別去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伊於搜刮時和其中某位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有持刀劃傷他,伊事後分贓實際上分得千元大鈔15,000元及零錢約200元(見偵卷二第167頁);伊與被告王文東於102年2月2日晚上有到該鐵皮屋麻將場強盜(見院卷三第8頁)等語、證人黃林麗雲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另名年紀較小之男子則有持刀劃傷綽號「榮仔」之男子,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自己所受損失約1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簡光榮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來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另名男子於伊想拿菸抽時把刀放在伊手臂上叫伊不要動,伊於搶匪離開後發現手臂流血就自行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伊只知自己遭搶約5,000元而不知其他人所受損失確實數額等語(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吳基源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另名年紀較小之男子則有將刀放在綽號「榮仔」之男子手臂上,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自己所受損失約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楊德勝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自己所受損失約43,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郭靜萱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拉滑套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當年紀較大之男子在伊包包暗袋搜到30,000元時還用手打伊頭部,年紀較小之男子也有持刀劃傷綽號「榮仔」之男子,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自己所受損失約3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相符,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5頁上方、第155頁、第166頁)。 ㈢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政軒證稱:其與證人郭○○有去搶過小美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當初係被告王文東說要搶小美檳榔攤並載伊勘察現場,被告王文東還說於伊當兵(入伍日期:2月20號)前即2月19號去搶最安全,被告王文東又提供如附表所示槍枝供伊行搶使用,證人郭○○則自行攜帶西瓜刀並將偷來之車牌懸掛在伊車上行搶,伊與證人郭○○將機車停在小美檳榔攤隔壁後,伊持槍喝令證人沈榮山和他太太靠牆不要動,接著持槍抵住證人沈榮山後背搜得現金約30,000餘元,證人郭○○則持刀押著老闆娘去搜刮抽屜內現金,後來就還槍並把搶得約40,000餘元交給被告王文東分贓(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行搶當天晚上6時至7時許由被告王文東載伊勘察地形,因被告王文東事前打電話要伊與證人郭○○去偷車牌,伊與證人郭○○遂於行搶小美檳榔攤約3天或4天前晚上9時許,使用2支金屬製扳手在歸仁圓環旁車棚竊取車牌,被告王文東於行搶當天再將該竊得車牌交給伊說要掛在機車上(見偵卷二第168頁);伊將竊得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伊使用之機車而換下原來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其與證人郭○○約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許按被告王文東指示出發行搶,被告王文東事前有說竊取車牌係因犯案所需(見偵卷二第186頁);其於102年2月19日晚上有到小美檳榔攤去強盜,被告王文東也有提供手槍並跟伊勘察作案現場(見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證人郭○○證稱:證人吳政軒騎乘機車載伊到歸仁圓環即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證人吳政軒坐在機車上把風並由伊下手竊取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王文東指示如何行搶後將槍交給證人吳政軒,伊與證人吳政軒分別持刀及手槍將老闆娘及老闆逼到牆角,伊和證人吳政軒又分別搜刮抽屜及老闆口袋內財物,離開現場後再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給被告王文東分贓(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行搶小美檳榔攤所使用之西瓜刀係伊家中所有,也係被告王文東叫伊和證人吳政軒去搶並提供手槍(見偵卷二第152頁);被告王文東說拔車牌裝在預備行搶之機車才不會被抓到,所以伊就使用活動扳手去拔車牌並由證人吳政軒把風(見偵卷二第191頁)等語、證人許立峰證稱:伊於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民生路二段24號建物前,發現被害人吳雅芳所有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之車牌遺失(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害人吳雅芳於102年2月17日下午6時騎乘機車上班時車牌還在,被害人吳雅芳上班都會將機車停放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0巷),後來被害人吳雅芳於翌日(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回到家就已經沒有懸掛車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證人沈榮山證稱:2名男性歹徒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進入伊所經營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疑似槍枝男子壓伊至樓梯扶手旁喝令:「靠壁!靠壁!要不然要給你死!」(臺語)並用手搜刮伊口袋內現金約30,000元,另名持刀歹徒則搜刮抽屜內現金而得手約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35頁上方、第154頁、第213頁上方、第216頁至第2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54號〈下稱偵卷一〉偵查卷宗第13頁)。 ㈣如事實欄第四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四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證人郭○○共犯強盜案,證人郭○○與其謀議強盜計畫後就去竊取車牌供作犯案使用(見警卷第10頁);其於102年(筆錄誤載為101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夥同少年即證人郭○○,在該葉子菁檳榔攤搶走店內財物共18,000元,兩人共乘證人郭○○所使用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其持如附表所示槍枝指著店員並強行打開店門進去,又持該槍枝抵住店員脖子再由證人郭○○搜刮店內財物,後來證人郭○○又騎乘該機車將偷來使用之車牌丟棄(見偵卷二第81頁);證人郭○○接到其電話知悉要犯案後就會先去偷車牌,其再叫證人郭○○把偷來的車牌換掛在自己車上(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證稱:伊按被告王文東指示於10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歸仁圓環偷竊車牌,翌日(3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王文東會面後改懸掛該竊得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再由被告王文東騎機車載伊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勘察地形,被告王文東選定該檳榔攤為行搶目標後帶伊走入檳榔攤強盜,並拿槍抵住店員林靜芳頸部喝令她不得出聲,伊便當場開始搜刮置放於桌面及抽屜內之現金(見警卷第87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伊按被告王文東指示於10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碼:000-000),再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王文東持槍搶得18,000元(見偵卷二第152頁)等語、證人劉威揚證稱: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公立停車場,經警方通知帶同員警至該停放處查看才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林靜芳證稱:伊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2名歹徒強盜,有1名歹徒持槍指著伊並強行打開檳榔攤大門進入,後來2名歹徒就開始搜刮導致伊與店內分別損失約15,000元及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5頁上方、第213頁下方、第223頁至第224頁)。 ㈤如事實欄第五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五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曾去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北門租車行」租過機車,租車期間係自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至同月9日為止,但實際上係於102年3月11日才返還車牌號碼為989-JUW號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7頁);其在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證人郭○○共犯強盜案(見警卷第10頁);其騎乘租來之機車搭載少年即證人郭○○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夥同證人郭○○對該葉子菁檳榔攤行搶,當店員看到其持如附表所示槍枝跑掉後搶走店內財物共2,945元(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其於102年3月7日到「北門機車行」租了1輛車牌號碼為989-JUW號之機車,再叫證人郭○○去偷車牌號碼為957-GZU號之車牌,並將該偷來之車牌掛在該輛租來之機車上面,後來與證人郭○○共乘該輛機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由其與證人郭○○分持手槍及西瓜刀進入該葉子菁檳榔攤行搶(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證稱:被告王文東騎乘機車載伊前往某處幫忙把風並由伊下手竊取車牌,兩人改懸掛該竊得車牌後又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勘察地形,再停放機車且分持手槍及西瓜刀走入該檳榔攤內行搶,伊於店員卜藝逃到對向街道後留在檳榔攤搜刮抽屜內財物,被告王文東再騎乘機車載伊到某空屋內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至於強盜使用之竊得車牌及西瓜刀則都交給被告王文東處理(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被告王文東騎乘承租機車載伊去偷車牌,伊下手偷車牌並由被告王文東負責把風,後來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至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由被告王文東持改造手槍行搶財物(見偵卷二第152頁)等語、證人彭世芳證稱:被告王文東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承租1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契約上所載租期係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9日為止,但被告王文東於同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騎乘該機車來租車行說要續租,因車資800元已經直接拿給伊而沒有再寫租賃契約,被告王文東於102年3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歸還該輛機車,伊有發現該輛機車車牌曾遭拆換過等語(見警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黃俊輝證稱:被告王文東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承租1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王文東除填寫租賃契約外也有提供健保卡作為質押,租賃契約上所載租期係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9日為止,但被告王文東於同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騎乘該機車來租車行說要續租,因車資800元已經直接拿給老闆而沒有再寫租賃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證人陳福明證稱:伊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前,後來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輛機車車牌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卜藝證稱: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葉子菁檳榔攤內(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看見不懷好意之歹徒就因為害怕從檳榔攤右側跑出去,該兩名歹徒看到伊跑出去即自行打開抽屜拿走2,945元(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其中有1名歹徒持槍喊說要搶劫並叫伊不要報警(見偵卷二第172頁)等語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北門機車租賃契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第4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5頁上方、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56頁)。 ㈥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證人郭○○所使用機車,搭載證人郭○○在臺南市○○路○○路00號建物前,搶奪1名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手機與證件等物品)並將贓款1,000元分給證人郭○○,除贓物即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證人郭○○折斷丟棄外,其餘搶得之物品即手機與證件等則均由其毀棄(見警卷第18頁);證人郭○○與其謀議搶奪既定後自行去偷車牌號碼為696-DWJ號之車牌,然後其與證人郭○○共乘懸掛該竊得車牌之機車,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搶走證人楊婷婷身上所背且置放現金與證件等物之皮包(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證稱:伊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王文東聯絡後就去偷車牌,被告王文東再騎乘伊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該竊得車牌亂繞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伊坐在機車後面行搶被害女子皮包並分得贓款1,000元,該竊得車牌1面由伊折斷丟棄在新仁橋下,其餘搶得之手機及證件等物品則由被告王文東毀棄(見警卷第88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被告王文東因為要作案而叫伊先去偷車牌,伊遂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偷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又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之機車搶奪證人楊婷婷所背皮包(見偵卷二第152頁)等語、證人蘇慧煖證稱:伊都是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見警卷第192頁);伊於102年5月4日經朋友告知才發現車牌號碼為696-DWJ號之車牌失竊,只能確定102年5月1日至同月3日未使用該機車而不確定失竊時間(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證人楊婷婷證稱: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有兩名歹徒騎機車從伊背後欲搶奪背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隨身硬碟、手機、現金2,000餘元),最後皮包於伊被歹徒拉倒在地拖行一小段距離後被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5頁上方、第198頁至第205頁,另不含警卷第200之1頁下方2張照片)。 ㈦被告王文東雖否認其知悉證人郭○○於犯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辯護人亦為被告王文東辯稱:證人郭○○人高馬大且體格魁梧而不似未滿18歲等語。惟證人郭○○體格雖然較為壯碩卻容貌白淨且略顯稚氣,此觀證人郭○○帶同員警前往作案現場時所拍攝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32頁),復有證人吳政軒證稱:伊以外觀猜測證人郭○○年紀應該大約係16歲或17歲等語可佐(見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足知應無如辯護人所述因體格魁梧而不似未滿18歲之情形。況且,證人郭○○於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王文東於強盜前因曾詢問伊目前在做什麼而知悉伊就讀高中,伊也曾經穿著校服去找過被告王文東等語綦詳(見院卷三第36頁、第39頁),參以被告王文東陳稱:「郭○○比較善良」(見偵卷三第63頁)、「郭○○還寄錢,我跑去屏東躲在我舅舅那邊,他還寄錢,我用我舅舅的郵局帳戶給郭○○,叫郭○○匯給我,他匯兩千元、三千元」(見院卷三第28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王文東與證人郭○○間無仇隙且彼此關係良好,證人郭○○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王文東之理,應堪認定被告王文東已知悉證人郭○○未滿18歲,卻仍與證人郭○○共同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各罪。至於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與郭○○就搶得數額所述不合部分,本院審酌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愈多,渠等犯案後亦無每次均詳細清點搶得財物之習慣,接受警詢時所述金額與被害人所述金額相符或不爭執,而渠等接受警詢時之記憶應相對較為清楚等情,認如事實欄所載搶得財物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準確,併予敘明。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東如前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系爭槍彈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載,上開證人吳政軒所持短刀及證人郭○○所使用扳手與西瓜刀,除短刀及西瓜刀本即銳利外亦均係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系爭槍彈及上開短刀與西瓜刀均係足以致人於死之高威脅性兇器,常人於遭歹徒持槍或刀脅持時當會深覺恐懼,除非有優先保護於自己性命等特殊情事外均唯命是從,若無極佳契機亦不敢有絲毫反抗舉動以求保命,參以被害人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沈榮山夫婦、林靜芳等人苟非不敢抗拒應無任由強取財物之理,被害人卜藝見被告王文東及證人郭○○分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雖無實際抗拒行為卻也不敢有絲毫反抗念頭而立即逃離等情,堪認已達至使如事實欄第二點至第五點所示遭強取財物之被害人(不含失竊車牌之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王文東與證人郭○○未對被害人楊婷婷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係乘被害人楊婷婷不備時公然掠取伊身上所背皮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當應論以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㈡核被告王文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事實欄第四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事實欄第五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就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與郭○○就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東及證人郭○○就如事實欄第四點至第六點所載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東同時持有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文東各係為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搶奪之犯行,始為躲避事後查緝而分別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各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或搶奪之兩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重合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王文東此部分所為應均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五點所載部分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部分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得併科主刑即100,000元以下罰金而較搶奪罪為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東(55年11月1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郭○○(85年8月○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年籍資料確認無訛,被告王文東與證人郭○○共同實施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文東辯稱:被告王文東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非現行犯為警逮捕,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並請按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一第39頁)。然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始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王文東非因現行犯為警逮捕仍非當然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王文東於本案均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之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本院當難遽認被告王文東於本案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王文東辯稱:被告王文東於前揭強盜及搶奪等罪未被發覺前,即經證人冷擇泉以自首可獲減刑為誘因勸動而自首接受裁判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二〉第72頁),被告王文東亦稱:如事實欄第二點及第六點所載犯行應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觀證人冷擇泉證稱:伊於被告王文東接受警詢時雖曾勸其若有犯罪的話要承認,但係先因調閱監視器及採集DNA而發現被告王文東涉犯3件強盜案(指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五點所載部分),永康麻將場搶案係證人吳政軒接受詢問時先自首接受裁判,被告王文東也是在證人郭○○先供出其涉案後才承認中成路搶案,故其係於聯繫其他單位提供資料並找到其他共犯後才承認犯罪等語(見院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王文東於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28日接受警詢時所製作調查筆錄共4份之記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王文東係於偵辦員警發覺其涉犯前揭各罪後始承認犯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文東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於102年6月21日送監執行),至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以粗工及沖床工作為業而月入約30,000元,竟未能知所警惕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長達約1年6月之久,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生潛在重大危險,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費用,持上開兇器共同侵害前揭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所管領之財物(詳如事實欄第二點至第五點所載),又與證人郭○○共乘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楊婷婷之皮包,復先命證人郭○○竊取前揭車牌以達躲避事後查緝之目的(詳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犯後皆未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其於強盜過程中均未蓄意傷害前揭被害人而造成傷亡結果(僅證人吳政軒為警告被害人簡光榮而將短刀置放於伊手臂致劃傷對方),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所生損害有別(詳如事實欄第二點至第六點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1支及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3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試射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且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扣案活動扳手2支係共犯即證人郭○○所有供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各罪之物,業據證人郭○○於警詢供稱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4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套等分別屬於被告王文東或證人郭○○所有供犯前揭各罪之物(例如穿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或穿著外套掩飾身形以躲避查緝)、未扣案供犯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攜帶凶器強盜罪使用之短刀、未扣案供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與第五點所載兩罪使用之西瓜刀,則因與犯罪關聯性較低或為避免日後執行因未扣案而有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下: ㈠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與證人吳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事宜後由被告王文鴻提供短刀給證人吳政軒使用,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再分別攜帶系爭槍彈及該短刀1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共乘證人吳政軒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鐵皮屋麻將場(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後方),由被告王文東拉動上開槍枝滑套喝令在場之人(即被害人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等人)靠牆站好並將身上財物丟在桌上,被告王文東復以槍托敲打被害人郭靜萱之頭部,證人吳政軒亦持刀劃傷被害人簡光榮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上開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共約103,000元(被害人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分別所有約15,000元、5,000元、5,000元、43,000元、35,000元),隨即返回被告王文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分贓,除被告王文鴻及證人吳政軒各分得贓款約20,000餘元外,其餘贓款約60,000多元則均由被告王文東獨自取得,被告王文東旋將分得贓款交給明知此情卻依然收受之被告王小萍,證人吳政軒又將上開短刀及犯案時所穿衣物交由被告王文鴻處理,因認被告王文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被告王小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王文鴻係成年人與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和少年即證人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王文東上開住處,謀議強盜小美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相關事宜及逃逸路線後,先由證人吳政軒偕同證人郭○○依被告王文東指示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0巷),以證人吳政軒把風及證人郭○○持兇器即金屬製活動扳手2支拔除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被害人吳雅芳(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吳雅芳之配偶即許立峰)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並交由被告王文東保管,迨被告王文鴻等4人於102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集結,再由被告王文東搭載證人吳政軒勘察地形,被告王文東復將該竊得車牌及系爭槍彈提供給證人吳政軒,被告王文鴻亦叮嚀證人吳政軒與郭○○於犯案後如何逃逸,證人吳政軒與證人郭○○始分別攜帶系爭槍彈及自備西瓜刀1把,共乘證人吳政軒所使用車牌號碼為117-LSM號之機車出發(改懸該竊得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在小美檳榔攤分持上開兇器,喝令被害人沈榮山夫婦靠牆站好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渠等不能抗拒,進而搜刮取得現金約44,000元並依被告王文鴻所提供路線逃逸,嗣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與證人吳政軒及郭○○均各分得贓款約11,000元,被告王小萍則於明知渠等所分款項係強盜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然收受被告王文東所分贓款11,000元及渠等分贓後所剩餘硬幣約數百元,因認被告王文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被告王小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王小萍基於幫助被告王文東及證人郭○○犯搶奪罪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聯絡證人郭○○而告以犯案暗語「吃肉粽」,證人郭○○因而隨即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被害人蘇慧煖(起訴書誤載為蘇慧媛)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696-DWJ號),被告王文東再與證人郭○○共乘郭○○所使用車牌號碼為258-KJY號之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696-DWJ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趁被害人楊婷婷不注意之際從後面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餘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隨身硬碟、手機等物品),因認被告王小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證人吳政軒與郭○○之自白為論據,認被告王小萍犯洗錢罪及幫助搶奪罪則係以被告王文東、證人吳政軒、證人郭○○之自白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犯行,皆辯稱: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文鴻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第㈠點所載之罪部分,雖有證人吳政軒證稱:被告王文鴻提供刀子給伊去行搶上開鐵皮屋麻將場,伊分得贓款20,000多元後所餘贓款由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均分,伊又把行搶使用之刀子及衣服都交給被告王文鴻處理(見警卷第146頁);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先行商議強盜事宜,他們兩人於伊到被告王文東家時就告知伊強盜細節,伊有親眼看見被告王文鴻將分得贓款放進褲子口袋(見警卷第149頁);被告王文鴻於伊與被告王文東出門時將刀子交給伊,被告王文鴻於被告王文東告知伊要去強盜時有在旁邊聽到這件事,犯案後回到被告王文東住處由其負責分贓且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均在場,被告王文東說被告王文鴻要看病而只給伊15,000元,除被告王文鴻亦分得20,000多元外餘款皆歸被告王文東所有,伊有看到被告王文鴻清點千元鈔票約20張後將錢放進褲子口袋,因為被告王文東說其有急用而要向伊借5,000元,故伊將紙鈔5,000元拿給被告王文東後實得約15,000元(見偵卷二第167頁);伊對去鐵皮屋麻將場強盜時所懸掛之車牌如何取得沒有印象,懸掛別的車牌係因怕被發現而遭到事後查緝,當時懸掛的車牌係伊與被告王文東共同去偷來的,被告王文鴻叫伊把行搶用的車牌和衣服放在廁所交給他處理,被告王文鴻就強盜鐵皮屋麻將場案分得贓款約10,000多元(見偵卷二第186頁);被告王文鴻拿1把短刀給伊於強盜時使用,伊有看到被告王文鴻經被告王文東交付而收下贓款,被告王文鴻叫伊把行搶後換下衣物交給他處理,被告王文東說因為被告王文鴻腳有病而要順便給他一點點,所以被告王文鴻這次有分到贓款數額大約10,000多元,被告王文鴻分到的贓款應該大概有20,000多元,因為伊聽被告王文鴻數錢的聲音大約有20次左右(見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可佐。然證人吳政軒關於被告王文鴻係共同告知伊強盜細節或僅在旁聽聞、被告王文東分得贓款數額究係約40,000元(按證人吳政軒所述:伊分得贓款20,000多元後所餘贓款由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均分等語推論,被告王文鴻應係與被告王文東均分餘款約80,000元即各得40,000元)、20,000元或10,000元、被告王文東究係以被告王文鴻生病或其自己有急用作為理由、被告王文東只分給伊15,000元或分贓後另借用5,000元、伊對102年2月2日犯案所懸車牌如何取得無印象或可確定等陳述,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苟被告王文鴻確實有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本即應可分贓,而與被告王文鴻是否罹患疾病應無因果關係,證人吳政軒卻證稱:被告王文東說因為被告王文鴻腳有病而要順便給他一點點等語,實與常理不合。其次,以手數紙鈔時雖然會有些微聲響卻通常不甚明顯,常人聽到數鈔聲音也不會特別注意或仔細辨別計算聲響,證人吳政軒竟表示伊係聽到被告王文鴻數錢聲音有20次左右,所以知道被告王文鴻該次分得贓款數額大概為20,000多元,衡與常情不符而難以遽信。被告王文東復堅決表示被告王文鴻從未參與本案,陳稱:證人吳政軒行搶時所持短刀係其拿給他而非被告王文鴻提供,被告王文鴻也沒有分到強盜鐵皮屋麻將場所得贓款(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吳政軒之自白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該自白率認被告王文鴻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王文鴻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第㈡點所載之罪部分,雖有證人吳政軒證稱: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授意伊與證人郭○○去強盜小美檳榔攤,被告王文鴻還說要何時行搶以及從哪條路線逃跑最安全(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伊有親眼看見被告王文鴻將分得贓款放進褲子口袋(見警卷第149頁);伊與證人郭○○於小美檳榔攤強盜後返回被告王文東住處分贓,伊因為被告王文東不在家就把作案用槍枝交給被告王文鴻(按:依前後所述內容比照應係筆錄將被告王文鴻誤載為被告王文東),證人郭○○也把強盜所得約40,000餘元交給被告王文鴻,被告王文鴻將東西放在桌上說等被告王文東回來再分,被告王文東回來後逐張分配贓款而各分得約11,000元,伊看到被告王文鴻於分配完後就把贓款直接放入他的口袋(見偵卷二第168頁);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2人都有跟伊與證人郭○○說,要伊與證人郭○○去拔車牌係因為犯案需要(見偵卷二第186頁);出發前就已經約定好搶得財物由渠等4人平分(見偵卷二第187頁);被告王文鴻有參與討論並提供逃逸路線,伊有看到被告王文東把4份贓款其中1份交給被告王文鴻,這次係將贓款放在桌上後逐張分配而總共分成4份(見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證人郭○○證稱:被告王文東指示伊與證人吳政軒去搶小美檳榔攤時,也有在場還提供逃逸路線及行搶時間,伊不知道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分到多少贓款(見警卷第92頁);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指使伊與證人吳政軒去搶小美檳榔攤,伊與證人吳政軒分別持刀及持槍搶得共約40,000元(見警卷第95頁);伊以為被告王文鴻有拿放在桌上之贓款,但伊不知道被告王文鴻實際上有沒有拿,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分贓款給被告王文鴻(見偵卷三第65頁);伊不知道被告王文鴻有沒有把被告王文東放在桌上的錢拿走(見偵卷二第152頁);伊把偷來的車牌拿去被告王文鴻家交給他藏起來,被告王文東說晚上9時許差不多時間要出發,渠等於搶完小美檳榔攤後將贓款分成3份平均分配,但是被告王文東應該有拿到比較多的贓款數額,被告王文鴻說把衣服和西瓜刀放在他家讓他處理就好,被告王文東說因被告王文鴻沒在賺錢而要分他錢,被告王文鴻說要戴手套偷車牌才不會有指紋(見院卷三第32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5頁)等語可佐。然證人吳政軒與郭○○對於贓款分成幾份之陳述有彼此矛盾之情形。證人郭○○對於究係被告王文東或王文鴻提供行搶時間、被告王文東是否有分到比較多贓款或分成3份平分等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又若證人吳政軒所述:於犯案前即已約定贓款平均分配且事後也是逐張分配等語為真,則證人郭○○當可知悉被告王文鴻為何能夠分得贓款,並依自己分得贓款數額或搶得總額約40,000餘元,推論知悉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各自分得贓款之數額,要無如證人郭○○所述:伊不知道被告王文鴻及王文東分到多少贓款,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分贓款給被告王文鴻等語之理。被告王文東復堅決表示被告王文鴻從未參與本案,陳稱:被告王文鴻事先對行搶小美檳榔攤之事不知情,當其說要把贓款分給他時也不敢拿(見偵卷三第63頁);當初分贓只有分成3份而沒有分給被告王文鴻(見院卷二第59頁)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吳政軒與郭○○之自白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自白率認被告王文鴻有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王小萍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第㈠點所載之罪部分,雖有被告王文東陳稱:被告王小萍有分到鐵皮屋麻將場搶案之贓款2,000多元(見偵卷二第143頁);其行搶永康麻將場後有把錢交給被告王小萍,其不是當場而係私底下把分得贓款交給被告王小萍(見院卷二第55頁、第61頁)等語、證人吳政軒證稱:犯案後回到被告王文東住處由其負責分贓且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均在場,被告王文東說被告王文鴻要看病而只給伊15,000元,除被告王文鴻亦分得20,000多元外餘款皆歸被告王文東所有,被告王文東後來就把分得贓款交給被告王小萍(見偵卷二第167頁);被告王小萍因旁聽被告王文東與伊說話而知道強盜案,被告王文東分到強盜麻將場所得贓款就直接拿給被告王小萍(見偵卷二第168頁);伊有看到被告王文東把錢交給被告王小萍讓她收到袋子裡面,被告王文東也有問被告王小萍搶到多少錢(見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等語可佐,然證人吳政軒並無關於被告王小萍有分得贓款之陳述,伊與被告王文東就被告王小萍係當場或私下取得贓款之陳述,亦有彼此陳述矛盾之情形。參以被告王小萍於審理中陳述:被告王文東與伊離婚後就咬定伊有參與讓其被抓之事(見院卷二第52頁)等語、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證述:當初是被告王小萍跟警方說其與證人吳政軒去搶麻將場(見院卷二第53頁)等語,可知被告王文東已認定其係遭被告王小萍出賣,有因仇恨而虛詞構陷被告王小萍之強烈動機。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王文東與證人吳政軒之自白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自白率認被告王小萍有此部分犯行。 ㈣被告王小萍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第㈡點所載之罪部分,雖有被告王文東陳稱:當初是被告王小萍說看要不要去搶小美檳榔攤(見偵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王小萍這次也有分到錢且其分得贓款約11,000元也是讓她拿走(見偵卷二第143頁);零錢係其於證人吳政軒和郭○○離開後私下拿給被告王小萍(見院卷二第59頁)等語、證人吳政軒證稱:被告王小萍因旁聽被告王文東與伊說話而知道強盜案,被告王小萍於朋分強盜小美檳榔攤所得贓款時也在場,還表示把零錢部分留給她並直接把零錢約數百元拿走(見偵卷二第168頁);被告王小萍於分贓時說要拿剩下的零錢後就主動拿走(見院卷三第13頁、第17頁)等語、證人郭○○證稱:伊只知被告王小萍也有分錢而不知她分到多少錢(見偵卷三第65頁);被告王小萍有拿走分配後所剩零錢約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二第177頁);被告王文東說要把桌上所剩零錢給被告王小萍,被告王文東也將自己分得贓款交給被告王小萍(見院卷三第43頁)等語可佐。然證人吳政軒與郭○○對於被告王小萍所分得贓款數額、究係被告王文東提出或被告王小萍主動要求分贓等陳述,證人吳政軒與被告王文東對於被告王小萍如何取得零錢之陳述,均有彼此陳述矛盾之情形。證人郭○○對於伊是否知悉被告王小萍分得數額之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何況,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證人郭○○既先表示伊不知被告王小萍分得多少數額,苟無特別事由應無對此部分記憶反而逐漸清晰之理,證人郭○○後來改稱:被告王小萍拿走分配後所剩零錢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王文東有上述虛詞構陷被告王小萍之強烈動機。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王文東及證人吳政軒與郭○○之自白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自白率認被告王小萍有此部分犯行。 ㈤被告王小萍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第㈢點所載之罪部分,雖有被告王文東證稱:其叫被告王小萍打電話與證人郭○○聯絡要作案,叫被告王小萍向證人郭○○說暗號即其要「吃肉粽」,其之前跟當天都有跟被告王小萍說過「吃肉粽」就是要做壞事的意思(見院卷二第59頁)等語、證人郭○○證稱:伊與被告王文東去搶奪皮包前係經被告王小萍以電話告知「吃肉粽」,「吃肉粽」則係伊與被告王文東聯絡要犯案之暗號,被告王小萍因有聽到伊與被告王文東之談話而知道該暗號(見偵卷二第178頁);被告王文東叫被告王小萍打電話給伊說要工作,「吃肉粽」係暗號也就是要去偷車牌行搶的意思,被告王小萍有聽到所以知道該暗號的意思(見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文東及證人郭○○所為之陳述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足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再參以被告王文東有上述虛詞構陷被告王小萍之強烈動機,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自白率認被告王小萍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無法獲得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犯前揭各罪之確信,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之共犯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有何前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犯前揭各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王文鴻及王小萍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一 │手 槍│1支 │王文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 │ │ │ │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 彈│5顆 │王文東│1.經試射鑑定後剩餘子彈3顆。 │ │ │ │ │ │2.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卻因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 │ │ │ │ │ │3.王文東於前揭時地所購得子彈共5顆(參見警卷第48頁影像六所示子彈│ │ │ │ │ │ 底部照片,可知其中1顆底部顯與其他4顆不同而有差異),其中1顆雖│ │ │ │ │ │ 可擊發卻因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故於此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 │ 僅指其餘4顆子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