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62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秋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馮秋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 第④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同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馮秋義 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4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馮秋義於同年5月1日 23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麻豆區 南勢里82之5號時,因騎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查,並發覺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馮秋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2年5月24日10時許,於馮秋義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附載不知情之楊德勝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新生路口時,經警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馮秋義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馮秋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馮秋義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見警卷二第6頁)、本院103年1月6日14時20 分電詢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等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6月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 一第5頁)、本院103年1月6日18時30分電詢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 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馮秋義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分別於102年5月1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麻豆分 局總爺派出所、學甲派出所採尿送驗,各在驗尿前後坦承施用毒品,有本院102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故被告所為固符自首之情形,然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2項規定, 員警本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則被告應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3萬、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