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張彥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0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因從事金錢貸放業務認識丙○○(原名王君連),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急需現金,遂與己○○聯絡,己○○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體育場附近,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丙○○,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當場預扣利息二千元後,交付一萬八千元款項借貸與丙○○,且要求丙○○簽立面額為四萬元、票號CH497600號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經丙○○按期償還,己○○即以上開方式乘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寅○○與己○○同為游泳教練,且為好朋友,寅○○見己○○從事金錢貸放業務獲利豐厚,遂自九十九年中開始與己○○合夥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以在中華日報刊登「錢借你免押保二萬內○○○○○○○○○○」廣告之方式,使急需款項之人見報與之聯繫,適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人員,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透過上開報紙廣告或他人介紹而與己○○或寅○○聯繫後,己○○與寅○○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七所載之物交己○○或寅○○作為擔保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由己○○或寅○○前往收取利息,或由寅○○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午○○、少年毛○○、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各次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參與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辰○○(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男子均係寅○○好友。緣侯人瑋積欠羅浮宮理容院小姐「寶娥」賭債十二萬元,嗣「峰仔」、辰○○輾轉幫忙處理此債權,因侯人瑋無法償還,「峰仔」、辰○○遂告知寅○○上情,央請寅○○找人至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警告恐嚇,寅○○遂與「峰仔」、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示午○○、少年毛○○與辰○○聯絡,由辰○○告知欲潑漆之地點及交付油漆,午○○與少年毛○○即與寅○○、辰○○、「峰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偕同與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綽號「江仔」、「奕霖」友人,於一00年九月八日深夜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侯人瑋與其妻陳宥錡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側門上均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傳達恫嚇,使侯人瑋及其妻陳宥錡均心生畏懼。 四、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租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二樓二0八室(三民賓館)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7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己○○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三十九至編號一0六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寅○○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之物;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民賓館二一0室及張彥駕駛之TD—33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五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五樓王秀慧(寅○○女友)住處,扣得附表六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少年林○○住處,扣得附表七所載之物;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少年毛○○住處,扣得附表八所載之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亥○○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己○○、寅○○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亥○○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又上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亥○○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第六八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寅○○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寅○○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就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己○○警詢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亥○○、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寅○○警詢筆錄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重利部分係諭知被告己○○、寅○○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就證據能力部分有特別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其有在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方式借款二萬元與丙○○,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五七頁),復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己○○借錢,我印象中利息計算方式應該是每一萬元收利息一千元,二萬元就收二千元,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應該是我最後一次跟己○○借錢,是借二萬元,依照慣例本票金額會寫成二倍四萬元,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千元,十天一期,我每次跟他借,他都會先預扣利息,比如借二萬實拿一萬八千元,這筆二萬已經還完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復於本院證稱:扣案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本票,是九十八年間我跟己○○最後一次借款,因為要繳房貸,借款金額是二萬元,本票面額就開二倍四萬元,利息是十天二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元,我跟己○○借款都只有簽本票,沒有拿其他東西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並有票號為CH4976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王君連(即丙○○改名前之姓名)、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重利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被告己○○與寅○○有共同借款並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訊據被告己○○、寅○○對於有在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劉永雄,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元,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之方式收取利息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卷三第二一0頁、卷四第五七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劉永雄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確實曾因急需用錢而向他人借貸,扣案本票係因借款而開立,借一萬元需開立二萬元本票、借二萬元需開立四萬元本票,會開立二倍金額是依照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以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劉永雄」「一萬八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等,亦有「入\劉永雄」「一千四百」或「補入\劉永雄」「一千四百」之記載,有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劉永雄並收取利息無誤。至證人劉永雄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分十期清償,連本金一起償還,每期支付二千元,每五天為一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然證人劉永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間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距離其該次借款日期已超過二年三月,對於部分借款細節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情形,而被告己○○電腦帳冊之內容,依照其記載方式除每日收款外,亦包含其個人吃飯、買檳榔、買酒等日常生活開銷,顯然係其按日詳細製作之帳冊,於記載完成後存檔,並不受時間影響,自應以該電腦帳冊之記載較為準確無誤,併此敘明。 ⒉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初,共同借款五萬元與地○○,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六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反面、第七三頁),且證人地○○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己○○借款,並由被告己○○、寅○○等向其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五二二頁至第五二三頁反面),並有扣案發票人為地○○、票號CH276827號、發票日為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三月一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參佐,參以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確實有「入\駿」「三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有「入\駿」「一千」、「補入\駿」「二千六百」,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亦有「入\駿」「三千六百」之記載,且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均有陸續支付利息之記錄(唯因常係遲延補入情形,故支付之利息金額、繳交天數較不固定),有前述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與地○○並收取利息無誤。至證人地○○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己○○借錢十幾次,都是借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長期向己○○借錢,借到我自己都數不清,因為我向己○○借的錢已超過十筆以上,最低一天繳到一千元,最高繳到三千八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二頁反面),而未證稱有向被告己○○借款金額達五萬元一事,然觀諸證人地○○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並未針對扣案面額五萬元本票詢問借款情形,亦未就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所記載之利息支付情形詳細詢問,參以依照證人地○○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其既向被告借款多次,對於各次借款情形實有可能記憶混淆,自應以不受記憶影響之被告己○○電腦檔案資料較為準確,併此敘明。 ⒊被告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共同借款一萬元與蔡明甫,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八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蔡明甫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證稱:我是一00年七月開始打電話跟人借款,約定借一萬元,當天編號二男子(即寅○○)主動與我約定拿錢到我家,對方跟我說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若無法償還本金,每五天要繳納八百元利息,當初我沒有提供保人,但我有質押健保卡等語(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五頁);復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借款金額第一次都會預扣利息,如一萬元我拿八千元,利息五天一期,一期八百元,如果遲繳一天要二百元,我是在報紙廣告上得知對方在放款,我就打電話過去說要借錢,他就問我職業、工作、所需金額,並會到我家參觀環境,對方直接帶現金過來,我也當場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本票都是簽借款金額二倍,借款細節應該是對方記帳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及反面),並有扣案蔡明甫健保卡一張、貸款申請書三份、票號為CH379411號,發票人為蔡明甫、發票日期為一00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五月二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借貸期限為「一00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金額為二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六日確實有記載「出\蔡明甫」「八千」之記載,且於同年五月十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均有「入\蔡明甫」「八百」之記載,於五月二十六日有「入\蔡明甫」「九百」、「回\蔡明甫」「五千」,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月九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九日均有「入\蔡明甫」「四百」之記載,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有「出\蔡明甫」「三千九百」,嗣後於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九月八日均有「入\蔡明甫」「八百」之記載,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均有「補入╲蔡明甫」、「一千」之記載,而觀諸上開被告己○○電腦檔案帳冊內容,應係一00年五月六日借款一萬元、實際交付八千元與蔡明甫後,蔡明甫即按期交付利息八百元,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蔡明甫清償一半借款金額五千元後,改成每五日收取利息四百元,嗣後蔡明甫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向被告借款五千元、實際交付三千九百元,又以借款金額一萬元、每期利息八百元之方式繳付利息,故參佐上開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記載內容,亦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上開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借款與蔡明甫並收取利息無誤。 ⒋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林郁展,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六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第七三頁),復據證人林郁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警方查扣對方的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六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直到清償本金為止;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借一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一萬二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一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是否正確?)應該是如此沒錯;(提示之貸款申請書就是你借貸上開款項之記載嗎?)是,也是我寫的,我共借了兩、三筆,每次借款都有寫貸款申請書,還款時對方就會將貸款申請書正本還給我,至於他們有無私下影印我就不清楚;(有無簽本票?)有,每次借款都會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由於查扣資料並無你於九十九年底借款之記錄,只有一00年六月及七月之借款記錄,實情為何?)借款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已還清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利息繳了幾次我也忘記了;(為何身分證及工作證影本會在被告處?)身分證正本及工作證正本在我還款後我都有拿回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八頁及反面),並有扣案林郁展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林郁展工作證、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確實有記載「出\林郁展」「一萬六千」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均有「入\林郁展」「一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七月四日有「回\林郁展」「二萬」之清償記錄,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有以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林郁展並收取利息,且林郁展於同年七月四日已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⒌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十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陳世紘,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一萬七千一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陳世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借款經過?因何原因借款?如何找上己○○、寅○○借款?)我向對方借兩萬元,因為那時小孩子要讀書,我就看報紙上面錢莊的借款廣告,才找上錢莊借款;…(本件所涉錢莊經查獲後,依照己○○電腦EXCEL檔資料,你是否曾向己○○或寅○○以下列方式借款:… (2)於一00年六月十日借二萬元,實際取得一萬七千一百 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應該是有啦,我都是陸續還清對方後再借款;(所以經查獲對方的電腦內帳所記關於你上開借款的資料,是否正確?)是;…(借還款的經過?)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就先來家裡看一下你們家中環境與成員,並問你要借多少並評估,達成借款協議後,就在我家裡簽貸款申請書、本票等,並同時將預扣利息後的本金現金交給我,歷次借款與利息預扣情形應該是與上開記帳內容一樣,收利息是手機聯絡約地點見面收款,每次來的人不一樣,大部分是剛剛指認的人即寅○○來收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是兩個人來,其中一人是剛剛指認的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並有陳世紘之貸款申請書二份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己○○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六月十日確實有記載「出\陳世紘」「一萬七千一百」之記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均有「入\陳世紘」「一千四百」之記載(嗣後一00年六月二十日亦有「出四千三百」、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八千五百」、同年八月八日「出八千五百」,以及同年七月九日「回一萬」、七月二十五日「回一萬」、同年十月一日「回三萬」,以及此期間陸續支付利息之記載),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有以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借款與陳世紘並收取利息,且陳世紘積欠之款項於部分清償又陸續借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始全數清償,即堪認定。 ⒍扣案發票人為宇○○、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五月一日,票號為CH828503號本票一紙,係宇○○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元,被告二人實際支付八千六百元,利息則係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另扣案發票人為宇○○、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十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十七日,票號為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係宇○○於一00年六月十七 日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元,被告二人實際支付八千五百元,利息則係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己○○、寅○○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三頁),復有上開本票二紙、借貸期限為一00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款契約書一紙、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貸款申請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確實有記載「出\宇○○」「八千六百」之記載,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有「入\宇○○」「八百」之記錄,於同年六月二日有「入\宇○○」「九百」等支付利息之記錄,於同年六月八日有「回\宇○○」「一萬五千」之還款記錄,與前述被告二人供述之附表一編號七借款及計算利息之方式相符;另被告己○○電腦檔案中,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亦有「出\宇○○」「八千五百」之記載,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有入「入\宇○○」「八百」、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補入\宇○○」「一千」、同年七月二日有「入\宇○○」「七百」、同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一日均有「入\宇○○」「七百五十」之記載,而與被告二人供述之附表一編號八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而就附表一編號八利息收取情形,上開電腦檔案記載之利息雖有八百元、七百元、七百五十元、一千元等不同金額,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認被告二人係以每期七百元之方式收取利息,併與敘明。另本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七「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五月一日,票號為CH828503號」本票一紙,借款日期係該本票發票日期一00年七月十一日、借款金額為二萬元、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另附表一編號八「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十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十七日,票號為TH0000000號」 本票一紙,借款日期係該本票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十日、借款金額為二萬元、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而上開二張本票借款人宇○○實際借款情形,依前述被告己○○電腦檔案帳冊記載內容,應係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載,雖本院認定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收取方式與起訴內容未完全相同,且檢察官亦未更正借款日期、金額與利息收取方式,惟就扣案二張本票被告二人確實有借款及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檢察官應係就該二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收取重利事實為起訴,本院自得本於證據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⒎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借款三萬元與陳世昌,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支付二萬四千元,清償方式為每日支付本金加利息一千元,需清償三十日總計三萬元,另於一00年九月二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陳世昌,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一萬八千八百元,每五天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一千二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及反面),復據證人陳世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照對方被查扣的記帳紀錄所載,你分別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初,均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所以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是否與你實際借款情形相符?)我印象中沒有跟同一個地下錢莊借連續三筆借款都是三萬元;(再次跟你確認,依本票所載的兌現日期一張是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張是一00年九月二日,這兩張本票是否為上開記帳紀錄所載你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初均借款三萬元所簽立的本票?)應該是沒錯,但是一00年九月二日兌現的本票金額四萬元,我借款金額應該是二萬元,而不是對方所記載的三萬元,我認為應該以本票為準;(是否還記得實際取得的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款兩萬元部分,我印象中是五日為一期一千二百元的利息,實拿一萬八千八百元。借款三萬元的應該就如對方所記載的實拿二萬四千元,每日需清償本金加利息一千元,三十日要清償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陳世昌貸款申請書一份,以及發票人為陳世昌、面額六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為CH238333號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陳世昌、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年九月二日,票號為CH238329號本票一紙,以及面額分別為六萬元與四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電腦檔案資料中,亦有與附表一編號九借款內容相符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陳世昌」「二萬四千元」,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按日清償之記錄(多數金額為一千元,另有因遲延繳款因此合併計算清償二千元、四千元),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陳世昌二次並收取利息無誤。 ⒏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共同借款一萬元與鄭隆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七千五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七三頁),復據證人鄭隆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證稱:我是跟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經看相片就是寅○○,我是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寅○○借一萬元,實拿七千五百元,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元本票,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遲繳一天罰一百,我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一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並有鄭隆益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確實有記載「出\鄭隆益」「七千五百」,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入\鄭隆益」「一千」之記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補入\鄭隆益」「一千五百」、同年七月十日、八月九日均有「「補入\鄭隆益」「一千二百」等支付利息之記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有「回\鄭隆益」「一萬」之還款記錄,與證人鄭隆益證述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鄭隆益並收取利息無誤。 ⒐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與陳柏瑞,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反面、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復據證人陳柏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何原因需要借款?借款地點?)因為爺爺病危需要錢,我們都是約在我國民路住處的統一超商前,收款也是;(如何找上己○○或寅○○借款?)我是看報紙廣告的;(是否曾於一00年八月間,向己○○、寅○○借款二萬元,實拿一萬七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我應該是借了三次,至於確切的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頭一次比較多,應該是有二萬元,後面二次比較少,好像都是一萬元,每次借都要簽本票,本票都是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頭一次,也就是三月初那一筆我已經還完,本票也拿回來了,後面那二次我還沒有還清;(依警方查扣之己○○記帳資料顯示,你分別於一00年三月初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四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四百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一00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均有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直到本金清償為止?)日期跟金額的部分沒有錯,每五日為一期也沒有錯,三次都有預扣,實拿我已經不太清楚,應該是記帳資料沒錯,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已經忘了確切的數目,…;(你於警詢證稱,曾向寅○○借款二次,時間為一00年農曆元宵節過後、一00年八月間,均借款一萬元,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是否即為記帳資料顯示的三筆?)應該是以記帳資料為準,是三次;(票號CH238327、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七月三十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之本票作為擔保?)沒錯;(票號CH238336、金額二萬元、到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是否係上開記帳資料中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而開立二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依證人陳柏瑞上開證述內容,其看報紙借款廣告與被告聯絡後,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一00年八月八日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後被告等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五十元,並有陳柏瑞身份證、健保卡各一份、發票人為陳柏瑞、票號CH238336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一00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一00年六月一日自同年八月八日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八月八日確實有記載「出\陳柏瑞」「八千」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八千元之記載,嗣後八月十三日至十月十七日均陸續有「入\陳柏瑞」「一千五百」、或「補入\陳柏瑞」「一千七百」之陳柏瑞繳付利息或繳付利息加計遲延費用記載,而上開利息雖陳柏瑞係支付一千五百元,然依照上開電腦帳冊檔案之記載,證人陳柏瑞於一00年七月三十日亦有向被告等人借款一萬元(實際支付八千元),故上開證人陳柏瑞每期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應係上開二筆借款合併繳納利息之故。是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二(另電腦帳冊資料當中一00年三月十六日之前借款、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借款,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陳柏瑞並收取利息無誤。 ⒑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共同借款一萬六千元與李東隆,未預扣利息而實際交付一萬六千元,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另於一00年五月五日共同借款一萬三千元與李東隆,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一萬二千元,每五天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一千一百五十元,上開二筆借款經李東隆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支付本金後清償完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二頁、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七頁及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李東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借款地點都是在我大同路二段住處,借款時間以本票所押日期為準,利息多少跟實拿多少我忘了,對方記帳資料的二筆借款一00年四月十四日借款一萬六千元及一00年五月五日借款一萬三千元,關於利息部分應該是如對方記帳資料所載,且這二筆我都還完了,所以沒有本票,我借款細節應該是以對方記帳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並有前述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李東隆二次並收取利息無誤。 ⒒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底某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壬○○,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為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本人有跟我借錢,我帳冊裡頭寫到「素蘭(理雅君)」,是壬○○的姊姊林素蘭幫她還錢,一A就是一千元,壬○○本人跟我借二萬元,因為她姊姊跟我很熟,所以本票面額也是開二萬,借錢時間應該是在一00年一月十七日之前,我之前說借款二萬、實拿一萬八千元、每五天一期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元,她利息有繳過這麼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且被告寅○○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此處係作為認定被告寅○○本罪之證據)亦供承:扣案林素蘭簽發面額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是壬○○向我借錢,之後壬○○繳不出來,再由她姊姊林素蘭幫她還剩下的錢,我要求簽二張本票給我作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二三頁),是被告二人均坦承有借款與壬○○,嗣後因壬○○未能還款而改由其姊林素蘭代為清償,參以被告己○○扣案筆記本內,確實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有「延,素蘭(理雅君一A)」、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有「雅君(理)延」、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有「雅君(理)延週一」、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有「雅君+素蘭一點五」、同年二月七日有「素蘭(一點五)+理雅君」、同年二月十四日有「素蘭(一點五)+雅君」、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林素蘭(一點五)+理雅君」之記載,有被告己○○筆記本內容在卷可參,復有發票人為壬○○、票號CH081048號、面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本票一紙、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紙,以及發票人均為林素蘭、面額分別為一萬元及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壬○○並收取利息無誤。 ⒓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十日,共同借款一萬元與林益楠,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七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九頁、第七三頁),復據證人林益楠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證稱:我有向一名綽號叫小金的人借錢,經我看相片是寅○○,我當時急需用錢看報紙找上寅○○借款,借款地點是在健康路跟夏林路一家超商前,是寅○○來接洽,日後來收利息有一位看起來向男孩子的女生,我是在一00年九月十日向寅○○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並開立二張本票面額各為一萬元,日期要填寫一00年六月一日,是寅○○說要這樣填,健保卡跟身份證也是他說要質押證件,我每五天付的七百元是利息錢,沒有包含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並有林益楠身份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發票人均為林益楠、票號分別為CH238341號、CH238342號,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均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十日之本票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十日確實有記載「出\林益楠」「八千」即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八千元之記載,嗣後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均有「入\林益楠」「七百」之林益楠繳付利息記載,與證人林益楠證述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方式相符,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十六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林益楠並收取利息無誤。 ⒔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徐烽毅,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九頁及反面、第七三頁),而證人徐烽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扣案的四萬元本票是我簽的,應該是借二萬元,借款日期應該是本票上的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當時為了開計程車才到處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六二頁反面),並有發票人為徐烽毅、票號CH554454號、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以及貸款申請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⒕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間共同借款四萬元與癸○○,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三萬六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反面),且被告寅○○復於本院供稱:癸○○是我朋友,當時是我跟他接洽,他借四萬元,我有先預扣利息四千元,後來他錢沒有還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並有發票人為癸○○、票號TH0720828 號、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以及面額為四萬元、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款項借用證一紙、癸○○健保卡一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貸款申請書二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⒖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共同借款一萬元與林宗興,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九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百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林宗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本票我當時是借一萬元,實拿九千元,我記得利息是算我一千元,幾天一期我忘記了,我付了五、六次利息,我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借的,對方開車到我家外面的巷口,然後人進來我家講借款的事情,對方跟我說必須要留下證件才可以借款,所以我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對方,當場對方就把現金九千元交給我,我當場簽下扣案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款項借用證與本票是同一筆錢,我從頭到尾只借了一萬元。利息部分是對方打電話提醒我要跟我收利息,並且來我家跟我收利息,我在家門口等對方並且把利息交給對方,每次都是同一個人借我錢並且來跟我收利息,我借款日期應該是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及反面),並有林宗興之身分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發票人為林宗興、票號TH034322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及面額為一萬元、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款項借用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⒗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底某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蔡國喜,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八千元,還款方式係每五日需支付本金加計利息二千元,總計支付十次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復有發票人均為蔡國喜、面額均為二萬元,票號分別為CH536277號、無發票日而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票號為CH536280號、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到期日之本票各一紙,以及蔡國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觀諸被告己○○之筆記本,其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國喜二點0×三」、一00年一月一日有「國喜二點0×四」、一00 年一月六日有「國喜二點0×五」之記載(另有其餘蔡國喜 還款之記載),有扣案被告己○○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十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蔡國喜並收取利息無誤。 ⒘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借款三萬元、二萬元與蕭木籐,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三千元、二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七二頁),復據證人蕭木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跟寅○○借款,因為我太太生腦瘤需要開刀,所以我打電話找上他們,本票是跟借貸金額一樣數目,但是還有再寫金額一樣的款項借用證,我陸續借很多筆,我利息是五天一期沒錯,因為他們怕我一次繳不起,本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金額也沒錯,都是每五日一期,利息都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十,我健保卡、身份證放在他們那邊,是因為他們怕我跑掉,要求我要抵押在他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及反面),並有蕭木籐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份,發票人為蕭木籐、票號CH379409號、金額三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三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以及票號CH554468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簽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⒙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借款二萬五千元與王楠凱,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七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五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反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復據證人王楠凱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指稱:我因急需用錢有看中華日報廣告打電話借錢,是在九十九年五月或六月開始,我打電話給對方○○○○○○○○○○號電話,約定借二萬五千元,當初對方跟我說七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若無法償還本金,就是每星期繳利息五千元,我是用身份證來借錢,我總共繳了一年多等語(見警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四七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無借款給你及向你收取利息之人?)我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借款,電話中的人跟我說會有一個「小章」來跟我接頭,接下來說是編號一的男子(即被告己○○)把款項交付給我,所以我認定借款人是他,之後收利息都不是他了,也沒有再見過他了,之後收利息的人有好幾個人,印象比較深是編號四的人,因為他是女生卻很男性化;(因何原因需要借款?借款地點?)我當時事業失敗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交付款項的地點就是警局所說的康樂街,我從頭到尾只有借這一筆,而且報紙廣告的借款範圍是一到三萬元,所以應該是二萬五千元沒有錯,時間我有點忘記,應該就是警詢時所說的九十九年六月間,當時的約定是七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當時預扣第一期的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整,而且他們的本金必須一口氣還完不得分期,我利息繳了一年多,繳到他們被抓到為止,本金因為必須一口氣還完,我還沒有還;(如何找上己○○或寅○○借款?)我是看報紙廣告借的;(是否曾於九十九年底,向己○○或寅○○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沒有,我想是因為我有一陣子還款不正常,所以他們有把積欠的利息加到本金去,所以才會出現有借款五萬元的情況,實際上從頭到尾只有一筆二萬五千元的借款;(提示本票十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是否係向己○○、寅○○借款而開立?與九十九年底之借款有無關係?)我第一次開立的本票就已經是借款金額二萬五千元的兩倍,也就是五萬元,但是因為他們跟我講他們第一張本票遺失,叫我重新開,所以才會再簽發扣案的這兩張本票,至於金額的部分其實當時是他們叫我寫多少金額我就寫,因為他跟我說反正我錢還完了本票就會還我,而且我多少有點懼怕他們,所以這兩張本票都不是該筆實際的借款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並有發票人均為王國彥(王楠凱原姓名)、票號為CH081027號、TH452605號,均無發票日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⒚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借款一萬與阮武宗,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反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復據證人阮武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借款,借款日期就是本票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當時借款一萬元,實拿八千元,十天一期,一期利息是二千元,我還沒有還到本金,利息好像還了二、三次,借款過程是跟對方聯絡後就到我家觀察環境,問我要借多少,填完資料及本票他就當場把現金八千元給我,所以借款地點是在我住處,我當時被要求要交付身份證,但是因為我在公所工作,所以我拿戶籍謄本代替,我記得編號一跟編號二的人(即被告己○○跟寅○○)有一起開車來我家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頁及反面、第一三一頁及反面),並有阮武宗之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以及發票人為阮武宗、票號CH379408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借貸期限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一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⒛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借款二萬與庚○○,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七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七二頁及反面),復據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是撥打對方使用的○○○○○○○○○○號行動電話,約定借二萬元,照片編號一己○○是借我錢的人,編號二寅○○跟編號四毛○○是向我收利息錢的人,當初利息是每五天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每月需繳九千三百元利息,並簽四萬元本票及身份證作為抵押借錢,我從九十九年十月開始借錢,至今繳納十七萬元左右的利息錢,如果遲延繳納利息的話會罰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二六頁反面至第五二八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其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確實曾向被告二人借款二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再者,被告己○○會以「口臭」代稱庚○○乙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而觀諸被告己○○筆記本內容,其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一00年一月四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及嗣後均有記載庚○○代號「口臭」之收款記錄,且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自一00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均有庚○○代號「口臭」之收款記錄,均堪以佐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庚○○向被告二人借貸二萬元款項之時間應係一00年四月間,然觀諸上開被告己○○筆記本內容(該筆記本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記錄),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有庚○○支付利息之記錄,且依照被告己○○電腦帳冊檔案資料顯示(該檔案每日收支細目自一00年三月十四日開始記錄),並無一00年四月份借出款項與庚○○之記錄,顯然實際借款時間應係證人庚○○警詢所指述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九日,共同借款二萬元與周明哲,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一萬六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第七三頁),復據證人周明哲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證稱:我當初是向一位叫大彬的人借錢,經看相片是寅○○,地點是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上一家檳榔攤交款及收取利息,我是在一00年九月九日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並開立一張面額四萬元本票,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都是寅○○來收款,另外一張本票是我朋友陳世昌借款我幫忙擔保,被告己○○EXCEL檔案裡頭的 記載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並有扣案票號為CH238339號,發票人為周明哲、發票日期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一00年九月九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周明哲之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九日確實有記載「出\周明哲」「一萬六千」之記載,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亦有「入\周明哲」「一千五百」或「補入\周明哲」「一千五百」之記載,於同年十月四日亦有「補入\周明哲」「一千七百」之記載,有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周明哲並收取利息無誤。 被告己○○、寅○○就其等有於一00年九月九日,共同借款五萬元與楊登華,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四萬五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天收取利息二千五百元,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再次借款三萬元與楊登華,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反面、卷三第二一四頁),復據證人楊登華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報紙跟被告寅○○借錢,我在九月九日借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並開立二張本票面額各為五萬元做擔保,要開二張這是被告說公司規定的,利息是每五日一期、每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我在九月二十三日有再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利息每五日一期一千五百元,也是開二張三萬元本票做擔保,被告己○○EXCEL檔 案中的記載應該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零六頁),並有扣案票號為CH238337號、CH238338號,發票人為楊登華、發票日期均為一00年六月一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九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及扣案票號為CH238343號、CH238344號,發票人為楊登華、發票日期均為一00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均為一00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己○○之電腦檔案帳冊中,於一00年九月九日確實有記載「出\楊登華」「四萬五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均有「入\楊登華」「二千五百」之記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出\楊登華」「二萬七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均有「入\楊登華」「四千」(應係第一筆利息二千五百元加計第二筆利息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十月九日有「補入\楊登華」「四千五百」、同年十月十三日有「入\楊登華」「四千」、同年十月十五日「入\楊登華」「八百」、同年十月十八日「入\楊登華」「五千」等記載,有被告己○○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以佐證被告己○○、寅○○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同借款與楊登華二次並收取利息無誤。 (二)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借款午○○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午○○有依照被告寅○○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四蔡明甫、編號六陳世紘、編號十陳世昌、編號二十二王楠凱、編號二十四庚○○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收利息十幾次,但有時沒有收到,都是寅○○叫我去收錢,有時會載阿呆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復於本院證稱:「(你大概何時開始幫寅○○收錢?)剛進東門幫沒多久;(你之前警詢說大概一00年七月份開始是否大概這個時間?)是的;(是否記得跟哪些債務人收錢?)忘記了;(之前在警察局你說有跟王國彥收利息三千至五千元,在夏林路一個大樓,他會放在管理員那邊,你向他收三到四次,你在警察局講的這個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你有跟庚○○收利息五百至二千不等,你在仁德區夏卡爾汽車旅館旁邊或者是她家的羊奶罐或者是太子廟旁邊的統一超商,親自或者是委託別人拿,你有跟她收五到六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提到跟陳世昌收一千至二千利息錢,是在永康區紅帥檳榔攤,你跟他拿了三到四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提到說你跟陳世紘有向他收利息大約二千至三千元,你是在東門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跟他拿,向他拿四到五次,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還有跟蔡明甫,你說你跟他收利息有收兩次,大約是一千元,地點一次在安南區,一次在仁德區,當時講的內容是否正確?)是的;(這些錢都是寅○○請你去收的嗎?)是的;(收到錢之後,寅○○有無給你報酬?)有時候會,沒有固定;(大約給多少?)兩三百元;(你去收錢的時候,如果債務人跟你說今天沒有辦法給你錢,要延期,有無發生過這種事情?)有;(你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寅○○,就說今天對方無法付利息,寅○○會說看隔天可不可以;(寅○○有跟你說如果是延期的話要罰錢嗎?)有;(要罰多少?)忘記了;(之前你在警詢說寅○○有向你交代,如果借錢的人要延期,每延一天要罰新台幣兩百元,是這樣子嗎?)是的;(借錢的人跟你說要延期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是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前曾依照被告寅○○指示,向蔡明甫、陳世紘、陳世昌、王國彥即王楠凱、庚○○等人收取利息,且證稱被告寅○○曾表示若債務人要延期,尚須支付延期罰金等語,則證人午○○顯然知悉被告寅○○指示其收取之利息,應屬一般地下錢莊收取之重利利息,並非單純友人欠款,始會有每人收取金額不定、逾期需支付罰金情形。參以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三日十九時十八分二十二秒,以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午○○使用之○○○○○○○○○○號電話,指示午○○向「陳世紘」收「二三」,向「呂小姐」收七百五十元;復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七秒再次撥打午○○使用之之上開電話,指示向「陳世昌」收取一千元;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又以電話指示午○○向「陳世紘」收取二千四百元或二千五百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二分零八秒以電話指示午○○向陳世紘收取二千六百元、向呂小姐收取「二一」;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六分三秒又以電話指示午○○向「王國彥」收「三」,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分二十四秒電話指示午○○向王國彥收「四五」;於十月六日二十時五分十二秒撥打電話與午○○,指示向呂小姐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後午○○回報呂小姐並未接聽電話,被告寅○○復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十一秒電話通知午○○撥打○○○○○○○○○○號收取一千二百,有被告寅○○使用之○○○○○○○○○○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三頁),且上開譯文所提及之○○○○○○○○○○號行動電話,庚○○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以○○○○○○○○○○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聯絡時,告知寅○○其利息轉託他人、請撥打○○○○○○○○○○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三三頁),是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堪以佐證證人午○○於本院證述依被告寅○○指示向陳世紘、陳世昌、王楠凱、庚○○收取之利息,包含陳世紘於一00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十四日、陳世昌於一00年九月三日、庚○○於一00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六日、王楠凱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五日之利息。再者,附表一編號四借款人蔡明甫、附表一編號六陳世紘之借款係於一00年十月一日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九陳世昌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該筆借款,已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十所載一00年九月二日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第六五頁),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借款人王楠凱、編號二十四借款人庚○○該筆借款並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王楠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庚○○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他字卷第五九三頁至第五九四頁),並有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午○○依被告寅○○指示向蔡明甫、陳世紘、陳世昌、王楠凱、庚○○收取之重利利息,確實為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之借款無誤,至陳世昌附表一編號九該筆借款,因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午○○所收取之利息包含該部分,併此敘明。⒉再被告寅○○固抗辯其僅告知午○○幫忙收朋友欠款或會錢,午○○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係放款重利云云。然證人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之利息,並未證稱該款項係會錢或單純友人借款,且依證人午○○上開本院證述情詞,被告寅○○亦有告知午○○若收款對象無法按期支付,尚須繳交每日二百元之罰款,且被告己○○、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會對借款人收取遲延罰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他字卷第二四九頁),顯見證人午○○證稱被告寅○○有告知收款對象無法按期支付,需繳交罰款一事並非憑空捏造,而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友人借款或會錢交付不同,證人午○○藉由與被告寅○○之接觸過程及依照被告寅○○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另除上述款項外,午○○尚有向林郁展、李東隆收取利息乙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然林郁展附表一編號五之借款業於一00年七月四日清償完畢,亦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六一頁反面),且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中,確實有林郁展於一00年七月四日還款二萬元之記錄,有該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而證人午○○並未證稱其係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林郁展收取利息,自難以排除午○○所收取之款項,係林郁展嗣後向被告二人借款所交付之利息(依己○○電腦帳冊資料顯示,林郁展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又再度向被告二人借款一萬五千元),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證人午○○亦為附表一編號五借款之共同正犯。另李東隆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陸續清償完畢乙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六七頁),且被告己○○電腦帳冊檔案中,確實有李東隆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清償本金二萬零五百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本金五千元之記載(此部分本金僅係記載己○○取得部分,嗣後支付之利息均係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借款,並無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利息),而觀諸證人毛○○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八秒被告寅○○撥打該電話而由午○○代為接聽,被告寅○○於電話中要求午○○一起前去向李東隆收款,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十二秒毛○○以上開電話撥打至午○○使用之0六二二五0七一七號電話,毛○○向午○○表示「你等一下陪我去收李東隆的錢」,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二四頁),是午○○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固均有前往向李東隆收款之事實,然上開收款時間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款項均已清償後,顯然渠等收取之利息並非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而係其他筆借款,此部分證人午○○自非共犯,均併與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借款毛○○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少年毛○○有依照被告寅○○指示,向附表一編號三地○○、編號四蔡明甫、編號六陳世紘、編號十陳世昌、編號十一鄭隆益、編號十二陳柏瑞、編號十六林益楠、編號二十二王楠凱、編號二十四庚○○等人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毛○○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妳收帳的對象、金額及地點都是寅○○指示妳的?)是;(寅○○指示你至今受寅○○指使向幾位借貸人收取利息?)第一位是王國彥,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四千五百元,我都在台南市南區夏林路某大樓,他都會寄放在管理員那邊,我向他收帳約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七日。第二位是陳世紘,跟他收錢代號是冰塊,我跟他收錢時都會跟他說要拿冰塊,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四百元,就跟他說冰塊一點四包,我都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上國泰世華銀行親自向他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位蔡明甫,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八百元,我向他收取一至二次,地點已忘記了,但我記得他會親自送來小上海鹽酥雞攤我工作的地方,最後一次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六位庚○○,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五百元,我都在臺南市仁德區夏卡爾汽車旅館旁或他家外羊奶罐內、太子廟旁統一超商親自或委託別人拿取,我向他收取七至八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底。第七位陳世昌,收款代號檳榔,因為他家開檳榔攤,我收款時都在電話中跟他說要去拿檳榔,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一千元,但有時候加上他朋友的部份會收到三千八百元,我都在臺南市永康區紅軍檳榔攤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底。第八位陳柏瑞,收款代號CD,這些代號都是寅○○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百五十元,我都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上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三至四次,最後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一位鄭隆益,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我已忘記,我在臺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一次,是一00年八月五日。第十二位地○○,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三千三百元,我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八十五度C附近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 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三位林益楠,我每次向他收取利息約七百元,我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八十五度C附近親自拿取,我向他收取一次,是一00年九月二十三 日;(如債務人延誤時間償還利息時間,東門幫作何處理?)我會請當事人向寅○○連絡,由寅○○裁定如何罰款及罰款額度,每延一日罰新台幣二百元;其中一位債務人庚○○曾向我求情延誤利息罰款問題,但我還是回說無法做主,請債務人向寅○○連絡,由寅○○決定是否該收延誤利息費用;(你曾與債務人電話表示你是小金的少年仔,為何人授意你自稱你是小金的少年仔?)小金就是寅○○,是他叫我對外說我是他的少年仔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二頁);復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加入寅○○的組織有無義務?利益?)就是兄弟出事要相挺,不能飆車、吸毒、賣毒。是寅○○跟我說的,如果我幫他收他放高利貸的利息錢,會分我一點點」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0頁)。是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前曾依照被告寅○○指示,向王楠凱、陳世紘、蔡明甫、庚○○、陳世昌、陳柏瑞、鄭隆益、地○○、林益楠等人收取利息,且證稱向借款人收取款項時亦會以代號稱之、借款人延期支付需繳罰金等,復證稱幫被告寅○○收取高利貸利息,被告寅○○會給予少數報酬等語,證人毛○○顯然知悉被告寅○○指示其收取之款項,應屬一般地下錢莊收取之重利利息,並非單純友人欠款或繳交會錢,始會有每人收取金額不定、逾期需支付罰金,並且以代號「檳榔、冰塊、CD」等代稱避免他人發現等情形。 ⒉再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曾依照被告寅○○指示,向王楠凱、陳世紘、蔡明甫、庚○○、陳世昌、陳柏瑞、鄭隆益、地○○、林益楠等人收取利息,業如前述,而其詳細收取利息情形: ①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五秒,以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0九七六******號行動電話,指示「你再幫我收一個○○○○○○○○○○,姓劉,你跟他說章仔這邊,張經理,你現在跟他說收,今晚拿過來給我」,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六分十三秒,毛○○以電話回覆被告寅○○稱「彬哥,我收完了三千三」,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六頁),而上開被告寅○○指示之劉姓、使用○○○○○○○○○○號行動電話之人,與證人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且毛○○確實曾前來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二二頁),足見被告寅○○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確實有指示毛○○向地○○收取利息,並於翌日凌晨收取三千三百元,參以被告己○○電腦帳冊檔案中,並無地○○清償該筆五萬元借款之相關記錄,有該電腦帳冊檔案在卷可參,則證人毛○○上開時間向地○○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三借款利息無誤。 ②證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五十五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蔡明甫使用之○○○○○○○○○○號電話,表示「蔡明甫嗎?」「我小金這裡」「幾點過去跟你收」等語;另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四百蔡大哥」,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八頁、第五七九頁),且證人蔡明甫於警詢時亦指認毛○○曾前來收取利息,其前曾使用○○○○○○○○○○號行動電話等語,有證人蔡明甫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六頁),顯見證人毛○○確實有依被告寅○○指示,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向借款人蔡明甫收取利息,參以被告己○○於本院供稱蔡明甫附表一編號四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一頁),足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蔡明甫收取之利息,即為附表一編號四之借款利息。 ③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冰塊陳二千一」;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以前開電話撥打至毛○○上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陳世紘你有找他嗎?冰塊的。毛:陳世紘?我有去收陳世昌,還有陳世紘哦!。張:不然勒,我跟你講完了」,而毛○○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秒回覆被告寅○○陳世紘款項已收取;又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被告寅○○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張:今天有口臭二千、陳世昌一千、冰塊幫我拿七包。毛:去哪裡拿七包冰塊?張:東門路啊!製冰場,姓陳那個。毛:就呂小姐、陳世昌。張:還有,冰塊、冰塊。毛:陳世紘喔。張:嗯」,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二十五秒,毛○○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表示陳世紘要跟寅○○講話,隨即由陳世紘與被告寅○○通話討論遲延罰款之內容,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第十七頁、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寅○○應有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向借款人陳世紘收取利息,且被告己○○亦於本院供稱陳世紘之借款於一00年十月一日始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顯見被告寅○○指示證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陳世紘收取之款項,均係附表一編號六借款之重利利息。 ④又毛○○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0八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被告寅○○○○○○○○○○○○號電話,被告寅○○電話中表示「世昌兄要幫我去拿」,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表示「我今天收三個」「郭明成、世昌兄、夏林路管理室那個」;被告寅○○復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撥打電話與毛○○,電話中提及「檳榔攤今天要去」,毛 ○○回稱「你說世昌兄哦」,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被告寅○○撥打電話與毛○○時,毛○○即在電話中表示「我有去收陳世昌的」,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第五八○頁、十七頁),顯然毛○○亦有依被告寅○○指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向陳世昌收取款項,而借款人陳世昌其中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該筆借款,已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另一00年九月二日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六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陳世昌收取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之借款利息。 ⑤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一分零七秒,以其所使用之0九七六******電話撥打0六二九七一一一七號電話與鄭隆益,表示「我是小金這邊的,等一下要約在哪裡等」,雙方於電話中約定在龍成飯店碰面,嗣後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接獲被告寅○○電話詢問「有找到人嗎?」,毛○○回稱「有有」等情,有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一分七秒、同日二十一時零分十六秒、同日二十一時九分十三秒、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0頁),且證人鄭隆益於警詢證稱:利息每次都是小金來收,只有一次八月五日是由一位少年(女子聲音)晚上二十時許打到我店的電話○○○○○○○○○號給我,說他們是小金那邊的人,我跟他約九點在臺南市安平區龍成飯店前繳納利息,到現場才發現是二名少年來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一八頁),顯見毛○○亦有依照被告寅○○指示,於一00年八月五日前往向借款人鄭隆益收取款項,參以鄭隆益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借款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始完全清償乙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並有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鄭隆益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借款利息。 ⑥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其所使用之0九七六******電話撥打○○○○○○○○○○號電話與陳先生,表示「陳先生嗎」、「我小金這邊的」「幾點要過去跟你收」,雙方並約妥在國民路之便利商店;另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所使用之○○○○○○○○○○號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陳大哥一千五」等情,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九頁),且證人陳柏瑞於警詢證稱:我持有的電話是○○○○○○○○○○號,利息大部分是金哥跟我收取,有一、二次是年輕人向我收的等語(見警卷第五四八頁),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照被告寅○○指示,前往向借款人陳柏瑞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十二陳柏瑞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陳柏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四八頁),並有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陳柏瑞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借款利息。 ⑦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毛○○所持用之前開電話,毛○○即有向被告寅○○表示「彬哥,我全部都收完了」「就世昌兄、林益楠、陳世紘、小賢兄」等情,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七頁),且證人林益楠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亦指認毛○○曾前來向其收取本案利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及反面),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被告寅○○指示,前往向借款人林益楠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十六林益楠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林益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五一頁),並有被告己○○電腦帳冊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林益楠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借款利息。 ⑧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八分五十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毛○○前述行動電話,渠等對話內容「張:你先去王國彥那幫我拿東西。毛:在哪裡ㄚ?張:在夏林路啊。毛:喔,你說夏林路那個管理室。…」;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九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夏林路王大哥五千』,毛○○並於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表示「我今天收三個」「郭明成、世昌兄、夏林路管理室那個」,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八四頁、第五七九頁至第五八0頁),且證人王楠凱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號,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及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指認毛○○曾前來向其收取本案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五四七頁、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照被告寅○○指示,前往向借款人王楠凱收取利息,參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王楠凱之借款並未清償一情,業據證人王楠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王楠凱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借款利息。 ⑨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九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指示內容包含「○○○○○○○○○○借貸人呂美娟一千五百五十」;另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今天有口臭二千、陳世昌一千、冰塊幫我拿七包。毛:去哪裡拿七包冰塊?張:東門路啊!製冰場,姓陳那個。毛:就呂小姐、陳世昌。張:還有,冰塊、冰塊。毛:陳世紘喔。張:嗯」,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十四秒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跟世昌兄說,他的明天到,還有口臭。毛:口臭也是明天到哦。張:嗯嗯。毛:所以今天跟他們收一收,就跟他們說明天到嗎?張:嗯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一秒被告寅○○以上開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表示「嘴巴臭說要打給你」「她說她朋友晃點她」、「她要改明天」,且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被告寅○○以上開電話撥打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先去找這一個人,我給你一個電話。毛:等一下。張:○○○○○○○○○○,他是庚○○的朋友,呂小姐的朋友。毛:嗯嗯,過去找他跟他收就可以了嗎?張:二點0。毛:好」,毛○○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四分三十八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表示已收取完畢;另於一00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被告寅○○又以上開電話撥打至毛○○前開電話,雙方內容為「張:打給口臭,今天十六。毛:幾點?張:你跟她聯絡,我聯絡不到她,我在忙。毛:喔」,而同日二十一時四分三十一秒,被告寅○○再度撥打電話與毛○○,雙方對話內容為「張:毛○○,九點半,口臭,十五。毛:在哪裡?張:牛奶罐。毛:喔,拿去哪裡?張:拿完打給我,…」,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七九頁、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警卷第五三八頁反面),而證人庚○○於警詢指稱:我使用的電話是○○○○○○○○○○號,編號一男子己○○是借我錢的人,照片編號二寅○○、編號四毛○○則是向我收取利息錢的人等語(見警卷第五九二頁、第五九三頁),且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其電腦帳冊中記載之「口臭」係指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證人庚○○於警詢亦證稱其僅有支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九三頁至第五九四頁),故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示毛○○收取一千五百元、使用電話○○○○○○○○○○號之借貸人呂美娟,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係指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款)、同年十月七日電話中所提及之收款對象「口臭」,實際上均應係借款人庚○○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證人毛○○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被告寅○○指示,前往向借款人庚○○收取利息,且依前述借款人庚○○上開借款並未清償,顯見被告寅○○指示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向庚○○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利息。 ⑩再者,證人毛○○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其上內容編號一為「○○○○○○○○○○陳世紘一千四百元、○○○○○○○○○○陳柏瑞七百五十元、○○○○○○○○○○鄭小姐一千元、○○○○○○○○○○蔡名甫八百元、○○○○○○○○○○李東隆一千四百元、呂小姐(無金額記錄)」,編號二為「○○○○○○○○○○王國彥、○○○○○○○○○○林育、○○○○○○○○○○陳世昌、○○○○○○○○○○呂小姐」、編號三為「陳世紘一千四百元、陳柏瑞七百五十元、蔡名甫八百元、蔡大哥二千四百五十元、呂小姐(無金額記錄)、李東隆一千四百元、鄭小姐一千元八月五日收(二千元)」、編號四為「DJ陳○○○○○○○○○○」、編號五為「陳世昌三千八百、呂小姐一千六百、DJ陳一千五百、李東隆七百、蔡名甫四百、小賢」,且證人毛○○於本院證稱:「(提示警卷第四四六頁,這個單子是否妳寫的?)是的;(這上面編號寫一、二、三、四、五號,這是同一天收的還是不同天收的?妳寫這個是寫在同一張是代表同一天收嗎?還是不同?)編號三的那個是八月五號收的,上面那個也是八月五號;(編號一是幾號收?)八月五日,旁邊有寫八月五日;(下面編號五的那個陳世昌三千八百元、呂小姐一千六百元、DJ陳一千五百元、李東隆七百元、蔡明甫四百元,這是哪天收的?)有點久,不記得;(是否就是寅○○請妳去收的款項?)是的;(剛剛的譯文寅○○要妳自己抄起來,他回來再跟妳拆,所以妳才把那些金額抄起來,是不是?)這是寅○○請我幫他收的,因為他不在台南,他會告訴我說金額,就請我幫他收這樣;(剛剛提示給妳看的譯文,他叫妳要自己寫起來,他回來再跟妳拆帳,這是否是妳為了要拆帳寫下來的東西?)他叫我寫起來我就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是證人毛○○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亦係被告寅○○指示證人毛○○前去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款項,且依證人毛○○上開本院證述,雖其中筆記本編號五之款項已不記得係何時收取,然編號一、編號三款項均係於一00年八月五日收取,則證人毛○○有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陳世紘收取一千四百元、陳柏瑞收取七百五十元、蔡明甫收取八百元等情,亦堪認定。 ⑪綜上,足見證人毛○○依被告寅○○指示向地○○(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蔡明甫(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陳世紘(一00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世昌(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鄭隆益(一00年八月五日)、陳柏瑞(一00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王楠凱(一00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庚○○(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收取之重利利息,確實為附表一編號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之借款無誤。至證人毛○○於偵查中證述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次數、日期、詳細金額,雖部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限,證人毛○○依照被告寅○○指示收取利息對象眾多、金額不一,若未將收款情形逐一記錄,純粹依賴人之記憶能力本即容易疏漏、混淆,就其向各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時間、金額、次數等,自應以通訊監察譯文及筆記本上記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寅○○復抗辯其僅告知毛○○幫忙收朋友欠款或會錢,毛○○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係放款重利云云。然證人毛○○前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所收取之款項係放款之利息,並證稱若當事人延誤償還利息,會請當事人向被告寅○○連絡,由寅○○裁定如何罰款及罰款額度,曾有債務人庚○○向其求情延誤利息罰款問題,其告知無法作主,應由債務人與被告寅○○聯絡,由寅○○決定裁罰,其幫被告寅○○收取放高利貸利息錢,被告寅○○會分其一點點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五十七秒,以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為「張:我禮拜一回來跟你拆帳,你要先寫一張這幾天給我,你自己再留一張起來。毛:嗯。張:你懂我意思嗎?你身上沒錢了嗎?毛:我身上有一百啊。張:我等一下跟你拆,你有幫我收的我等一下跟你拆。毛:喔,好」,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故依照上開電話內容顯示,被告寅○○就毛○○代為收取之款項,確實會提供部分款項與毛○○,亦徵證人毛○○於偵查中證稱其幫被告寅○○收取高利貸利息,被告寅○○會提供部分款項,並非憑空捏造,證人毛○○顯然知悉其依被告寅○○指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之利息。再者,被告己○○、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會對借款人收取遲延罰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他字卷第二四九頁),且觀諸被告寅○○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庚○○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借款人庚○○確實屢次在電話中央求被告寅○○不要收取遲延罰款,有被告寅○○上開電話於一00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九分六秒、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三分三十一秒、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十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五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一頁),顯然證人毛○○證稱借款人遲延繳款需繳交罰款、庚○○曾向其央求不要收取遲延罰款等情,應非憑空捏造,而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友人借款或會錢交付不同,參以依前述被告寅○○與毛○○電話聯絡收款對話內容,對於部分借款人係以代號「冰塊、檳榔、CD、口臭」等代稱,收取之金額亦以較隱諱之方式如十五、冰塊七包等方式代稱,且證人毛○○對外亦自稱「小金這邊」,而不稱呼被告寅○○慣常使用之綽號「大彬、彬哥」或姓名,此情形顯然係有意隱匿真實真份、避免他人監聽電話內容,若係一般正常友人清償借款或收取會錢,豈會隱匿被告寅○○之身份?且被告寅○○電話中何需以代號稱呼他人、欲收取之款項?故證人毛○○藉由與被告寅○○之接觸過程及被告寅○○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與付款者之接觸情形,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毛○○雖於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證稱:我是幫寅○○收會錢,順路去幫他拿,我偵查中筆錄會說寅○○是做地下錢莊,他有叫我去向債務人收錢,那是在警察局時,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警察就說是地下錢莊的錢,我完全忘記寅○○之前跟我講過那是會錢,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的筆錄都是被警察誤導,警察一直說要關我,做筆錄的時候跟我說一定會把我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八頁第十六頁及反面),而證稱其因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遭員警誤導、員警說要關她,因此影響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惟證人毛○○就其證述遭員警誤導、恐嚇之情形,復於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妳之前在這個案子審理的時候,跟法院說當天有警察講說妳如果不講要關妳,是哪一個警察跟妳講的?)第一個(指宙○○小隊長);(宙○○小隊長在什麼時候有跟妳講這樣子的話?)我一上車的時候,他跟我說妳是呆哥,妳一進去之後,出來就變呆董;(妳說妳是從哪邊上車的時候,宙○○小隊長跟妳講這樣的話?)從我家上車的時候;…(有無員警叫妳說一定要照警察的指示回答?)沒有;(有無警察跟妳說要照我講的,就一定要講誰誰誰是大哥,我們是什麼什麼幫派,有無這樣講?)沒有;(妳說警察問筆錄的時候有無跟妳講其他被告陷害妳?)有;…(妳說是哪位員警跟妳講說別的被告陷害妳的?)第一個(指宙○○小隊長);(宙○○小隊長他有無幫妳作警詢筆錄?)沒有;(他在什麼時間跟妳講有別的被告陷害妳的?)到警察局的時候;(是否開始作警詢筆錄了?)還沒;(他除了講說別的被告有陷害妳,還有無講什麼其它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了;(宙○○小隊長是否只是勸妳說要實話實說,有做什麼事坦承就好,是否這樣跟妳說?)有;(宙○○小隊長有無說妳要去捏造一些事實來陷害其他的被告,他有無這樣跟妳講?)沒有;(宙○○小隊長有無跟妳說妳一定要按照我編的故事來回答警詢筆錄?)沒有;…(宙○○小隊長單獨跟妳講話,他有無威脅妳?)沒有;(有無恐嚇妳?)沒有;(有無叫妳要亂指證別人?)沒有;(對妳執行拘提的是否這位巳○○員警?)是;(拘提的過程或拘提後巳○○員警有無單獨跟妳講什麼話?)沒有;(他有無詢問妳案情的東西?)沒有;(中間這位員警蘇敬修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無對妳講一些威脅的話?)沒有;(在警詢的過程他有無恐嚇妳?)沒有;(他有無指導妳要如何回答警察筆錄?)沒有;(妳可否講清楚宙○○小隊長講說妳現在是呆哥,進去之後就是呆董,他除了講這樣的話,有無講類似要關妳的話?)我印象中最清楚只有這一句;(妳為何之前回答法院是說員警有講說妳不講就要關妳,他到底有無講過這樣子的話?)在警察局;(是否在作警詢筆錄的過程?)沒有,在警察局;(宙○○小隊長是否有跟妳說妳不講就要關妳這樣的話?)是;(宙○○小隊長或是任何員警有無跟妳講說妳到檢察官那邊也要講一模一樣的話?)有;…(妳記得妳人到警局之後,妳剛剛說小隊長有跟妳說話,妳有無印象是在什麼樣的環境底下跟妳說話?)就在另外一間小房間;(是否妳跟小隊長單獨兩位在裡面?)對,我是被帶到另外一個辦公室,裡面其他員警也有在;…(妳說在警局宙○○小隊長跟妳說妳如果不講就要關妳的時候,有無其他的員警在場?)好像沒有;(當時宙○○小隊長跟妳講如果不講就要關妳的時候,你們有無單獨在什麼密閉的空間裡面?)就在辦公室裡面;(妳剛回答辯護人不是說警察局的辦公室都有其他的員警在?)對,那時候好像不知道其他員警在忙什麼,好像那時候有什麼記者要來採訪,就一片混亂;…(當時小隊長就講說如果妳不說就要關妳,他是講妳不說什麼東西?)我不太記得;(妳現在認為他講的那一句「妳不說就要關妳」,他到底是要妳講什麼,是否指認什麼人,還是說一定要陷害什麼人?)我不太記得;(他有無叫妳說妳一定要講寅○○跟己○○他們是「東門幫」,不說就要關妳?)沒有;…(當時小隊長有跟妳說,如果妳不講就要關妳,妳是否不曉得他講的到底是什麼?)不知道;(妳是否曉得他要妳講的那個東西到底是什麼?)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反面至第二六0頁),而觀諸證人毛○○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其第一次證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員警誤導致其誤認被告寅○○要其收取之款項係地下錢莊利息、員警恐嚇不說要關她,然於本院第二次證述內容,其最初證稱係員警宙○○在車內對其表示「妳是呆哥,妳一進去之後,出來就變呆董」,後又證稱員警宙○○、製作筆錄員警蘇敬修、執行拘提員警巳○○均無對其威脅、恐嚇或指導筆錄內容,復又改證稱員警宙○○在警局有威脅「不講要關她」,且上開言詞並非在製作筆錄時對其陳述,是證人毛○○就員警係在製作筆錄時或非製作筆錄時,對其為誤導、恐嚇,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於第二次審理時就員警有無對其威脅、恐嚇或指導筆錄內容,證述內容亦反覆,參以證人毛○○就其指述之「不講就要關她」究竟係指講何事,竟不知悉,若員警有對其為上開言詞,自應有一貫之陳述脈絡,豈會全不知悉所指為何?再者,證人宙○○於本院證稱:「(毛○○她住處這個點是否你去執行搜索的?)是;…(你在毛○○的住處的時候,是否有先就案情簡單的詢問過毛○○?)沒有,我是搜到這些東西,去詢問她說這些東西是不是她的,是怎麼來的;(在現場有無詢問她相關組織裡面的架構情形?)沒有;…(你當時有無跟毛○○說她現在是呆哥,進去關之後就是呆董,你有無跟她講這樣的話?)沒有;…(毛○○遭拘提之後,在警局你有無單獨跟她講話這樣的情形?)沒有單獨跟她講話;(有無跟她說不講要關她這樣的情形?)沒有;(你在搜索或拘提或是在警察局的過程有無跟毛○○講說要老實講,實話實說,有無講過類似的話?)有,我有說叫她說妳看妳什麼情形,因為她問我說她會不會被關,她在車上有問我說會不會被關,我說關不關,不是我的權責,是法院的權責,然後妳自己要看情形,妳如果說是事實的話,妳就自己坦白講,如果不是事實,我們不會強迫妳要承認;(你有無跟她講說妳作筆錄的時候一定就要講我們是什麼組織,然後誰誰誰是大哥,要她一定要指證什麼人,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在搜索拘提過程,你有無指示毛○○要如何回答警詢筆錄的內容?)沒有;(毛○○到了分局,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你有無指示毛○○說她要按照你的指示回答警詢的內容?)沒有;(警詢製作完畢之後,你有無跟毛○○講說到地檢署講的話也要一模一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二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又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你記得拘提完要將甲○○帶回警局的車程中,有無任何員警恐嚇甲○○?)沒有,車上最多只是一般的問候而已,沒有所謂的或者是大概詢問一下案件是沒有,一般的問候而已,跟她聊一下而已,應該沒有所謂的就剛檢察官講的那些東西都沒有;(宙○○小隊長有無對甲○○講說妳現在是呆哥,進去之後是呆董,有無講類似這樣的話?)這句我不曉得;(你有無聽到?)我忘記了,應該這種話應該是沒有,我只記得那時候在車上都是一般的問候而已,沒有聊到所謂的案件上面的東西;(後續甲○○的筆錄是否由你紀錄?)是,我紀錄的;…(回到分局之後,你有無看到宙○○小隊長單獨在跟甲○○講什麼話這樣的情形?)我沒看到;(你有無聽聞宙○○小隊長有跟甲○○講說如果妳不講我要關妳這樣子的情形?)那天我們回來就在忙自己的一些東西,我在整理東西的時候是沒有聽到小隊長跟她講這些東西;(在搜索或拘提的過程有無聽到宙○○小隊長在跟甲○○講說妳回去就要回答我們是什麼幫,組織是怎樣怎樣,有無教導她回答問題這樣的情形?)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宙○○小隊長或其他員警有無教導甲○○說一定要怎麼回答內容這樣的情形?)沒有;(你在筆錄紀錄的過程,詢問人有無要求說甲○○一定要按照你們意思回答警詢內容的狀況?)沒有,就讓她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另證人蘇敬修於本院證稱:「(你是否負責對甲○○製作警詢筆錄的詢問人?)是;…(你在分局的時候,有無看到謝小隊長在對甲○○單獨講什麼話?)沒有;(你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聽聞謝小隊長指示甲○○說要怎麼樣回答什麼什麼內容,有無這樣的狀況?)沒有;…(在製作警詢的過程中,有無任何員警恐嚇甲○○或威脅甲○○?)都沒有;(有無任何員警要求她要照你的意思來回答特定的犯罪事實的內容?)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是證人宙○○亦證稱並未對證人毛○○有任何恐嚇、威脅或指導其回答筆錄內容,證人巳○○、蘇敬修均證稱並未見員警宙○○或其他員警有對毛○○為任何恐嚇、威脅或指導其回答筆錄內容,參以證人毛○○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詢問態度溫和,且毛○○回答神情輕鬆,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人指導毛○○必須如何回答或威脅、恐嚇要關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反面),至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另一員警在場表示「看她什麼時候加入的,看她們組織裡面有什麼人啊?就像早上跟你講的那樣啦吼」,係本案負責勤前說明之員警宙○○,在提醒製作筆錄之員警蘇敬修詢問要點,並非對證人毛○○為該言詞,亦據證人宙○○、蘇敬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三頁及反面、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七三頁反面至第二七四頁)。是證人毛○○警詢筆錄顯然並無受員警不當誘導、威脅、恐嚇情形,遑論因此影響其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再者,觀諸前述被告寅○○要求毛○○收取之款項,並非每一對象收取之金額均相同,實與一般合會會員繳交相同會款情形不相符合,且若被告寅○○係告知毛○○代為收取會款,單純合會並無任何需要隱匿情形,豈會需要以代號稱呼收取對象、收取金額?參以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所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禮拜六、日、一、二、三,幫我收檳榔錢,如果禮拜六、日的話,你找奶茶幫我收。毛:下禮拜晚上我們都要上課ㄟ。張:下禮拜幾ㄚ?毛:一、二、三。張:對ㄚ,你上課前或下課後ㄚ。毛:上課前我們都要上班ㄟ。張: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毛:好。張:可能沒有很多啦,有的叫他拿來校門口給你。毛:校門口?張:對ㄚ,屌一點ㄚ,你阿呆ㄟ,讀書又不是很丟臉的事,很光榮的事。毛:好,瞭解」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八五頁),是被告寅○○縱使知悉毛○○需上課、上班,無暇代為收取款項,仍要求毛○○在上課前或下課後收取款項,並非如證人毛○○本院證述之「順便收取」,且若被告寅○○係告知證人毛○○所收取之款項係會錢,並非見不得人之事,豈會特別指示毛○○「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此一不希望他人知悉從事何事之言詞?足徵證人毛○○於本院證稱其係順便幫被告寅○○收取會錢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毛○○除收取上開附表一編號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之借款利息外,尚有向林郁展、李東隆收取利息乙情,亦據證人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四九0頁至第四九一頁)。而林郁展附表一編號五借款於一00年七月四日清償完畢,李東隆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借款於一00年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陸續清償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寅○○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分三十六秒撥打至毛○○前揭電話,被告寅○○向毛○○表示「你先幫我去找永康林郁展跟他簽契約」,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八六頁),且證人毛○○並未證稱其有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林郁展收取利息,是證人毛○○雖有於一00年九月八日向林郁展收取款項,此應係附表一編號五以外之其他借款。另證人毛○○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其中編號一內容包含「○○○○○○○○○○李東隆一千四百元」、編號三內容包含「李東隆一千四百元」、編號五內容包含「李東隆七百元」,證人毛○○復於本院證稱筆記本編號一、編號三收款日期係一00年八月五日、編號五收款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且證人毛○○並未證稱其係於一00年七月四日之前向李東隆收取利息,是證人毛○○雖有於一00年八月五日向李東隆收取款項,此應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以外之其他借款,自難以認定證人毛○○為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三、十四之共犯,均併與敘明。(四)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借款林○○共同收取利息之事實: ⒈再少年林○○有依照被告寅○○之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借款人庚○○、編號十借款人陳世昌,以及警卷第四九一頁上方扣案帳單上之借款人收帳等情,業據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綽號為何?)奶茶;(警方今日是否到你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帳單、行動電話?)是,現金是寅○○收取的款項,帳單是寅○○叫阿呆拿給我的,叫我去收帳用的,行動電話一支是我的,一支是朋友的;…(東門幫高層是否有交付你任務?)我與阿呆一起去收帳;(你是否知道東門幫在做什麼?)放款、收債;(東門幫是否有在放款給他人並收取高利貸?)是,放款是由寅○○他們在做;(東門幫主要由誰收帳?)我與阿呆;(東門幫高層是否有支付報酬?)有一次收到帳款之後阿呆有拿一百元給我;(你的手機號碼為何?)○○○○○○○○○○…;(何人指示你去向債務人收帳?)有時是寅○○直接指示我,有時寅○○指示阿呆,阿呆再找我去;(你收過幾次帳?)我於一00年九、十月間向呂小姐收過三次帳,共收了三千一百元利息,另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陳世昌收過三次,共四千元利息,另於十月二十四日向林先生收七百元;(你收取的帳款交給何人?)收完後交給阿呆,阿呆再交給寅○○」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是證人林○○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有在放款收取高利貸,且被告寅○○曾指示,或由毛○○轉達被告寅○○意思,指示林○○前往向放款之債務人收取利息,而證人林○○與被告寅○○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事實上被告寅○○確實有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證人林○○藉由與被告寅○○之接觸過程及依照被告寅○○指示收取款項之過程,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利息,要與常理無違。其次,觀諸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八分十六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大概九點四十分打給口臭,十點三十跟她收。毛:我叫人家載我去收。張:找誰ㄚ。毛:找周心儀或奶茶吧。張:OK,一點五。毛:好」,毛○○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五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表示「彬哥,我叫奶茶去收喔」,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0九秒林○○即撥打被告寅○○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林:喂,彬哥,我是奶茶,我有到呂小姐這牛奶罐收錢,但是沒有錢ㄟ。張:沒有嗎?林:我打給她她都不接電話ㄟ。張:我打,羊奶罐沒有半個。林:對,沒有」,後同日被告寅○○於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十九秒再度撥打毛○○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毛:彬哥。張:你叫他打○○○○○○○○○○,跟他約現在去太子廟的7-11。毛:要叫奶茶去太子廟哦。張:對。毛:好。張:叫奶茶跟他聯絡,跟他說十分鐘後,太子廟,你打給奶茶。毛: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二十四秒,林○○再度撥打被告寅○○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喂。林:彬哥,我收到錢了,我要拿去哪裡給你。張:不用,十五嘛。林:對。張:我再跟你們聯絡。林:喔」,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一日指示毛○○向渠等代稱「口臭」之庚○○收取利息,毛○○再將該工作轉由林○○進行,並告知被告寅○○,且嗣後林○○未在原預期擺放利息之地點收到款項,以及實際取得款項後,均有以電話與被告寅○○聯絡,顯然證人林○○有於一00年十月一日向借款人庚○○收取之款項一千五百元,且證人林○○亦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寅○○放款而收取之利息,始會在預期地點無現金以及實際收取後,均以電話告知被告寅○○。再者,員警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林○○處查扣之帳單二張,其中一紙內容包含「林先生七百,十/二十四」「陳世昌一千,十/二十二」「一千,十/二十三」、「二千,十/二十四」、呂小姐「一千,十/二十二」「六百,十/二十三」、「DJ陳一千七百,十/二十三」、「民哲一千五百,十/二十三」;另一紙記載「林○○○○○○○○○○,七百」、「陳世昌三千五百」,有扣案二紙帳單在卷可參,而上開帳單記載之內容,係被告寅○○交與毛○○,再由毛○○轉交林○○,由林○○依照該帳單內容進行收款乙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證人林○○復於本院證稱:「(提示警卷第四九一頁,上面那張帳冊,你收款的金額跟日期是不是就是你上面寫的?)那個二十三號就是我那天跟他收到的,有些沒有收到,也是一樣寫那個日期;(你哪些沒有收到?)我不記得哪些沒有收到,我記得好像,我記得呂小姐跟林先生還有那個DJ陳都有收到,我記得那幾個都有收到,好像有一個沒有收到;(你之前在警察局講說這邊全部總共應該收的是九千五百元,你只有收到九千一百元,有人還欠四百元,是不是這樣子?)對,還有一個還沒收到;(所以應該是沒有收齊,而不是沒有收,有一個人還欠四百元?)對;(下面那一張寫的○○○○○○○○○○七百元,然後陳世昌三千五百元,這是哪個時候收的?)那個一樣是跟上面那個一樣的;(哪裡一樣?)這個好像是後來;(上面那一張陳世昌總共四千元,下面那張陳世昌三千五百元?)它這個紙條後面是補給我問我說還要跟他收這些錢,這些錢我都還沒跟他收的,就是說這個紙條後面補說要跟他收這些錢,然後這些我還沒跟他收到;(所以後面是要跟那個林先生收七百元,他是要求你哪一天去收?)林先生七百元那個就是上面那個林先生七百元;(所以那一筆林先生的七百元應該十月二十四日收的?)對;(那個陳世昌的三千五百元是什麼時候要收?)那個沒有講,因為那個還沒有收到,我就被偵查了;(這一張你是在十月二十六日被警察扣到的這個單子?)您是說上面那個,還是下面那個;(這兩張?)因為下面那張是我自己寫的;(所以下面這一張他是要你在什麼時候收?)下面還沒有講他就被偵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偵查中證述,警卷第四九一頁上方帳單係被告寅○○委託綽號阿呆之毛○○轉交,要其代為收帳,復於本院證稱其上記載之人員均有前往收取款項,僅其中一人款項支付不足積欠四百元,而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毛○○所使用之前揭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你禮拜六、日、一、二、三,幫我收檳榔錢,如果禮拜六、日的話,你找奶茶幫我收。毛:下禮拜晚上我們都要上課ㄟ。張:下禮拜幾ㄚ?毛:一、二、三。張:對ㄚ,你上課前或下課後ㄚ。毛:上課前我們都要上班ㄟ。張:你就想辦法去做ㄚ,不會很久時間,找個空檔,或找你比較熟,沒有事幹的,不要找女孩子,我的事情不要太多人知道,你跟奶茶知道就好。毛:好。張:可能沒有很多啦,有的叫他拿來校門口給你。毛:校門口?張:對ㄚ,屌一點ㄚ,你阿呆ㄟ,讀書又不是很丟臉的事,很光榮的事。毛:好,瞭解」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八五頁),參以被告寅○○撥打電話與毛○○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八日,該日期後之星期六、日、一,即為上開林○○帳單所記載之收帳日期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顯然該帳單記載之內容,確實係被告寅○○交代毛○○上開日期委由毛○○或綽號奶茶之林○○向債務人收款。而上開帳單中記載之「林先生、陳世昌、呂小姐、DJ陳、民哲」,依證人林○○上開本院證述,該「林先生」即為其所書寫之○○○○○○○○○○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而證人林益楠於警詢指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號等語(見警卷第五五0頁),顯然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之對象林先生,即為附表一編號十六借款人林益楠。其次,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一日已向借款人庚○○收取一千五百元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向呂小姐總計收取三千一百元,則上開扣案帳單上呂小姐二日收款金額「一千元」「六百元」總計為一千六百元,加計前述一00年十月一日之一千五百元,總計款項即為三千一百元,顯然該帳單上記載之呂小姐應為借款人庚○○無訛。而該帳單上記載之「DJ陳」,經核對前述毛○○筆記本上編號一「○○○○○○○○○○陳柏瑞」、編號四「DJ陳○○○○○○○○○○」,顯然渠等代稱之DJ陳即為陳柏瑞。再者,觀諸被告己○○筆記本上記載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預計收款對象,確實包含「昌」即陳世昌、「口臭」即庚○○,於十月二十三日預計收款對象,亦記載「明哲」即周明哲、「昌」即陳世昌、「臭」即庚○○、柏瑞即「陳柏瑞」,於十月二十四日收款對象包含「昌」陳世昌、「楠」即林益楠,則證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被告寅○○交付之帳單收取利息對象,包含附表一編號十陳世昌、編號十二陳柏瑞、編號十六林益楠、編號二十四庚○○、編號二十五周明哲等人,且依前述,借款人陳世昌、陳柏瑞、林益楠、庚○○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之借款均尚未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周明哲該筆借款,依照被告己○○電腦帳冊檔案,僅有前述交付利息之資料,並無周明哲清償本金之記錄,顯見該筆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足見被告寅○○指示林○○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陳世昌、陳柏瑞、林益楠、庚○○、周明哲等人收取之款項,應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之借款利息。 ⒉再被告寅○○抗辯證人林○○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借款利息,其僅有告知幫忙收朋友欠款跟會錢云云。而證人林○○固於本院證稱:收帳是毛○○在忙,我有時候會幫她收一下,我收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毛○○就說奶茶幫我收一下彬哥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第五六頁),而證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何性質。然依前述,證人林○○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知悉被告寅○○從事放款,所收取之款項係利息錢等語,雖其於偵查中並未詳細證述其知悉被告寅○○從事放款、所收取之款項係利息之原因,然觀諸證人被告寅○○囑咐毛○○轉交與林○○之代收款項帳單,其中帳單上記載之人員包含「林先生、陳世昌、呂小姐、DJ陳、民哲」等五人,有扣案之帳單在卷可參,其上記載每人需收取之金額並不相同,同一人於不同日期所欲收取之金額亦不相同,甚至其中陳世昌部分需連續收取三日、呂小姐需連續收取二日,此收取方式實與一般合會每一會員收取相同會款情形不同,且一般朋友之間無息借款,多應會基於友誼給予還款通融,待累積一定款項之後再行還款,應無連續二日、三日均需收款情形,證人林○○自得以知悉所收取之款項應係各該借款人支付之利息,參以證人林○○與名單上之五人接觸之經驗,亦可據此判斷上開人員應係積欠被告寅○○款項而支付利息,則證人林○○藉由與被告寅○○之接觸過程、每人收取之款項金額、收取日期、繳付方式,以及付款人之態度等情,當可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寅○○放款利息,是其偵查中證述情詞自堪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不知所收款項為何,應係故意維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午○○有依被告寅○○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四蔡明甫、編號六陳世紘、編號十陳世昌、編號二十二王楠凱、編號二十四庚○○借款利息,證人毛○○有依被告寅○○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三地○○、編號四蔡明甫、編號六陳世紘、編號十陳世昌、編號十一鄭隆益、編號十二陳柏瑞、編號十六林益楠、編號二十二王楠凱、編號二十四庚○○借款利息,證人林○○有直接依被告寅○○指示或毛○○轉達寅○○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十陳世昌、編號十二陳柏瑞、編號十六林益楠、編號二十四庚○○、編號二十五周明哲借款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寅○○、己○○固抗辯不知毛○○、林○○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被告己○○復抗辯不知被告寅○○實際找何人收取借款利息云云。經查: ⒈證人毛○○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生、林○○係八十三年五月出生,有上開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毛○○於前述收取利息時間(一00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係年僅十六歲少年,而證人林○○於前述收取利息時間(一00年十月間),則係十七歲少年。再證人毛○○前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其就讀崑山高中夜間部一年級(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五九頁),而按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一般正常滿六歲入學之學生,若未中斷就學時間,就讀高中一年級、二年級期間,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證人毛○○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份開始接受國小教育,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國中之國民義務教育結束,若於國中教育結束隨即繼續就讀高中職,於一00年十二月份時應係就讀高中職二年級,然其於一00年十二月份係就讀崑山高中夜間部一年級,顯然毛○○於國中畢業後,應有暫停一年始繼續升學,或就讀高中職一年級後休學情形,即堪認定。而毛○○就其與被告寅○○認識之過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分在唱歌經由一位朋友的姊姊介紹認識的,因為有一次我朋友被人欺負,當時寅○○說要幫我朋友處理,當時剛好我也在場,後來寅○○問我讀哪裡,接著就一直有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八六頁);復於檢察官一00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供稱:「(警詢時稱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我朋友遭人欺負而我出面處理,寅○○因此對我有印象,之後對我積極連絡,寅○○當下詢我有沒有興趣賺錢,而詢問我要不要加入「東門幫」,我當場便答應加入。【提示警詢筆錄】當時寅○○如何向你說的?)他問我讀哪裡,他就說是學妹,問我是不是被打,我說是和朋友一起去的,因為朋友被打,後來他說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們約出去,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我家境困難,他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東門,所以我就加入」等語(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五九至第二六0頁),是證人毛○○證稱其與被告寅○○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且最初被告寅○○即有詢問其就讀之學校,並且曾有就讀同一學校而稱毛○○為學妹,則被告寅○○於認識毛○○之初,顯然對於毛○○曾就讀之學校有所知悉,參以被告寅○○於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毛○○的時候,她是跟我說她沒有讀書,她休學,是後來認識我半年或一年之後,我叫她去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反面),而被告寅○○亦坦承毛○○為其乾妹,二人應有相當之熟稔,且證人毛○○於最初認識被告寅○○之時,亦應無刻意隱瞞其年紀或就讀之學校必要,則被告寅○○最初認識毛○○時,毛○○年紀為十五歲十一個月、應係甫就讀高中職一年級而休學,其對於被告寅○○詢問就讀學校時,應無刻意隱瞞之理,則被告寅○○亦應知悉證人毛○○係高中職一年級之休學學生,依此就讀之學校與年級,主觀上應已預見毛○○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至被告寅○○雖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毛○○的時候她在工作,沒有唸書,她跟我說她朋友都高中畢業了,我說你怎麼不去把高中唸完,後來她有念高職夜間部,於九十九年係就讀高三、高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五五頁反面),然依前述,證人毛○○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國中畢業,於一00年係就讀崑山高中夜間部一年級,而證人毛○○實無可能於九十九年間就讀高三、高二,且證人毛○○實無就其就讀之學校、年級等節刻意欺騙被告寅○○,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一分二十二秒,以其所使用○○○○○○○○○○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上開電話,被告寅○○與毛○○之對話內容為「…張:那個黃狗有沒有,看是要在你下面,還是誰下面。毛:在亞修下面好了,因為我覺得我還太小,都可以當朋友的那種。張:你就跟亞修講,要他去要黃狗的電話。毛:好」,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五四頁),而上開電話內容係被告寅○○表達欲指派少年黃○○隸屬毛○○管理,經毛○○以其年紀太小為由拒絕乙情,業據證人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是證人毛○○對於被告寅○○指定他人由毛○○管理,亦曾因自身年紀過小拒絕,而被告寅○○對此並無任何意見,並未駁斥毛○○已成年並無年紀過小情形,顯然被告寅○○亦知悉毛○○確實年齡尚輕。再者,證人鄭隆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時指稱:每次收利息錢都是由小金(即寅○○)自己來收,只有一次於八月五日由一位少年(女子聲音)晚上八時許打到我店的電話○○○○○○○○○給我,說他們是小金那邊的人,我跟她約九點在安平區龍成飯店前繳納利息,到現場我才發現是二名少年來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五一八頁),而一00年八月五日晚間與鄭隆益通話並前往龍成飯店收取利息之人為毛○○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鄭隆益與毛○○並不認識,於該次證人毛○○前來收取利息,自證人毛○○之外貌即可判斷毛○○係年齡尚輕之少年,則被告寅○○既然身為毛○○之乾哥,關係更為密切,豈會反誤認毛○○係已滿十八歲之人? ⒉又被告寅○○就其認識林○○之情形,於本院證稱:奶茶林○○是毛○○介紹給我認識的,他跟毛○○應該是同學關係,他們是之前就認識,我知道他們後來一起去讀崑山中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復於警詢供稱(此處係作為認定被告寅○○之證據):林○○綽號奶茶,我與他是朋友,他目前白天在工廠工作,晚上在崑山中學夜間部上課等語(見警卷第一七一頁及反面),是被告寅○○既知悉毛○○與林○○原本即已認識,且嗣後一起就讀崑山中學夜間部,被告寅○○應可知悉毛○○與林○○年齡相仿、交友圈相近,始會為舊識並均就讀相同之學校,且依前述,一般高中生本即大多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寅○○既知悉林○○仍就讀高中,雖未必確知其實際出生日期,然主觀上亦應預見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再者,證人林○○前於一00年十月一日前往向庚○○收取利息,因在預期收取地點未見現金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0九秒撥打被告寅○○○○○○○○○○○○號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林:喂,彬哥,我是奶茶,我有到呂小姐這牛奶罐收錢,但是沒有錢ㄟ。張:沒有嗎?林:我打給她她都不接電話ㄟ。張:我打,羊奶罐沒有半個。林:對,沒有」,而被告寅○○接獲林○○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0八秒以○○○○○○○○○○號電話撥打至庚○○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張:你怎麼都沒放。呂:我怎麼沒放,我說我回去再打。張:你不是跟少年家約十點半?呂:聽我說,我現在要太子廟載我女兒,我把錢交代給這邊的人…」,有上開二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警卷第五三0頁),是被告寅○○接獲林○○表示借款人庚○○並未在牛奶罐擺放現金,於撥打電話與庚○○時,即質問庚○○「你不是跟少年家約十點半」,顯然被告寅○○亦知悉林○○為年齡較輕之少年,始會以上開稱呼代稱之。參以證人王秀慧即被告寅○○女友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供稱:「(警方提供計十六名嫌疑人照片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照片之中,若有請你指認並告知編號?)一號是俊賢,二號是寅○○,四號是毛○○、五號是鳳梨、七號見過一次但不知道他是誰,八號是奶茶,十號我有見過幾次,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十三號是小野馬;…(上述七人中,未成年人中有多少人?)共有三名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阿呆,是透過寅○○才認識,她是暑假來我小上海,我才知道她是高中生,她是在替寅○○受帳款,阿呆本名叫毛○○」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七頁),而證人王秀惠係因被告寅○○之關係,始聘僱毛○○擔任其鹹酥雞攤位店員,且係於暑假期間即一00年七、八月間始認識毛○○,認識時間非長,而其警詢指認之對象,確實有三位即毛○○、林○○與黃○樺(即其所稱綽號小野馬之人)於斯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被告寅○○與毛○○、林○○認識之時間更久,豈會未能判斷毛○○、林○○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寅○○辯稱其不知毛○○、林○○未滿十八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意旨)。 ①被告己○○固辯稱不知被告寅○○找何人收取利息,且不知毛○○、林○○係未成年云云。然被告己○○前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寅○○說毛○○有替我們收過利息等語(見少年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0九頁);復於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寅○○有找未滿十八歲的毛○○、林○○去向債務人收利息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寅○○有叫別人去幫你收錢,然後曾經叫過毛○○收過?寅○○有沒有跟你說過有找別人去收錢,其中有找過毛○○?)有提起過,他只是說她順便去幫他收一下,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子;(有說是叫毛○○去收過嗎?)他有說順路要叫他妹妹幫他收一下;(他妹妹是毛○○,是不是?)對;(你有反對嗎?)當時我是說我好像不太贊成,但是我沒有極力反對;(你跟寅○○的譯文有給你看過了,就是你叫寅○○拿一支百齡罈十七的下來,然後寅○○說『我下去可能十一、二點』,你說『為什麼這麼晚?』,他就回答你說『口臭要九點半』,你說『叫人去就好』,你的意思也是叫別人去收錢就好了嗎?)是,他曾經有說過他有叫人家幫他拿過這樣子;(然後你也知道他有找過甲○○去收利息,是不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是依照被告己○○上開證述及供述,其知悉被告寅○○曾找毛○○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且並未向被告寅○○表達禁止找他人代為收款之意思,參以被告己○○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四秒以○○○○○○○○○○號電話撥打至被告寅○○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張:喂。吳:你叫阿呆打給大佳幹嘛?張:我,我等一下還要找檳榔攤,我就說她在市區比較方便。吳:你要叫阿呆找大佳的情況下,怎麼不先打給大佳勒?你覺得這樣對嗎?幹你娘?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你娘機歪!你爸交代你的事,你馬上轉給別人做就是了,你怎麼不先打給人,你這觀念都沒有哦!張:好啦!我馬上打給大佳」,又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二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毛○○使用之前述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毛○○。毛:彬哥,我全部都收完了。張:有誰?毛:就世昌兄、林益楠、還陳世紘、小賢兄。張:大佳勒?毛:大佳我昨天就拿給你啦。張:還有十五啊。毛:還有哦。張:嗯,我打給他」,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毛○○以前述電話撥打至被告寅○○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張:喂。毛:彬哥,我全部收完要拿去你家給你嗎?張:不用,我人在外地。毛:哦!所以我先收著。張:大佳你收了嗎?毛:還沒,他在抓腳,他等一下打給我。張:嗯。毛:那個我在裡面拿八百起來哦!張:對。毛:哦,好好」,被告寅○○與毛○○通話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零七秒以前開電話撥打至被告己○○上述電話,對話內容為「張:喂,只剩大佳,他按完腳會打給毛○○。吳:嗯。張:其他都OK。吳:昌哥昨天跟今天嗎?張:嗯,OK!吳:冰塊明天還有七包,口臭十九點五顆饅頭。張:嗯,對,隆ㄚ是三支雞屁股」,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故依照上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電話內容全文脈絡觀之,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應有指示毛○○前往向綽號「大佳」之人收取款項,且未事先告知「大佳」,而被告己○○對於寅○○未先告知「大佳」即指示毛○○前往向大佳收款一事不滿,因此電話責問被告寅○○,惟該電話被告己○○並未禁止寅○○委請毛○○代為收款,僅係認為應事先通知「大佳」,故被告寅○○隔日仍詢問毛○○有無前往向「大佳」收取款項,並將毛○○答覆之收款情形回報被告己○○,而被告己○○對於寅○○表示「大佳按完腳會打給毛○○」此仍由毛○○代為收款一事,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被告己○○對於寅○○就渠等需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委由毛○○收取一事,並未表達反對意思。尤有進者,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十三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上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吳:拿一支百麟譚十七的下來。張:我拿下去可能十一、二點。吳:為什麼你那麼晚?張:沒阿,口臭要九點半。吳:叫人去就好。張:口臭叫人去就好嗎?吳:嗯。張:我是擔心她很皮,到時候又要有的沒有的。吳:你就叫人去,冰塊聯絡了嗎?張:有啊,九點。吳:嗯」,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按(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觀諸渠等通話內容,被告寅○○所提及之「口臭」係借款人庚○○、「冰塊」係借款人陳世紘,被告己○○對於寅○○欲向渠等共同放款之借款人收取利息,直接指示交由他人前往收款即可,且嗣後該次借款人庚○○之款項確實由林○○前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己○○本即同意寅○○委由其他人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依照被告己○○與寅○○共同從事重利放款之模式,係渠等共同出資,主要由被告寅○○進行利息收取,且被告己○○亦知悉被告寅○○會找他人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且並未有反對或禁止之表示,甚至直接指示被告寅○○找其他人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被告己○○對於寅○○找其他人收取利息此一方式,顯在渠等共同從事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規劃範圍內。 ②再被告己○○曾指示寅○○找其他人代為收取利息,並且知悉被告寅○○委請毛○○前往向他人收款,業如前述,且被告己○○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甲○○?)認識;(你是否認識綽號「奶茶」的辛○○?)不認識;…(你之前有無看過甲○○?)有,我們也常常喝茶、吃中餐;…(我的意思是說她經常跟你們去喝茶、吃東西,你覺得甲○○為何會跟你一起去?)沒有,因為寅○○跟我講說那是他認的妹妹,我覺得說我們大家在一起,這種公開場合大家來者是客,我不會去反對說你們不要跟我們接近;…(你們去羅浮宮理容院跟地中海健身俱樂部聚會的時候是否「鳳梨」午○○也有去過?)我印象中好像我們在羅浮宮理容院唱歌的時候,午○○有去;(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曾經說「在羅浮宮理容院包廂內談話有何人參與?」你回答說「我們在一樓包廂內唱歌、喝酒、喝飲料聊天,參與人有我、寅○○、張傑倫、綽號「鳳梨」跟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有寅○○帶去的朋友,很多人在包廂內同歡」,據你所知像「鳳梨」這些是什麼人?)寅○○的朋友;(你是否知道「鳳梨」跟寅○○的關係?)哥哥跟弟弟;(寅○○為何要認那麼多弟弟妹妹?)我聽過寅○○跟我講過他們家境都不好,就機緣下,原則上他們怎麼認識,我就沒有聽他講了,但是我只是聽過寅○○說他們家境不好,不知道是誰介紹給他,後來就想說他們也沒工作或者是有的有一技之長想要做飲料,我們就來開飲料店,我曾經印象中聽過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反面);復於本院供稱:我有跟寅○○身邊朋友一起吃飯過,我有印象一個男生載一個年紀比較小的男生,那個我知道他一定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七四頁反面),是被告己○○本即與毛○○、午○○均有接觸,知悉渠等與寅○○關係較為密切,為被告寅○○所認之妹妹、弟弟,復曾與被告寅○○帶同之友人共同吃飯,知悉其內有未成年,則被告己○○對於被告寅○○較為熟稔之對象並非全無所悉。再者,被告己○○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四秒,因不滿寅○○請毛○○向大佳收取款項,卻未先告知大佳而撥打電話與寅○○時,被告己○○即有對寅○○表示「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業如前述,且被告己○○前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你有無主持、指揮一個「東門幫」的團體?)沒有,他們所謂的「東門幫」一定有原因,小孩子都是被欺負,我會接觸這些小孩,是因為寅○○的關係,小孩都被欺負,我有間接幫寅○○去處理小孩子的問題,譬如小孩被打,我幫忙打電話問對方發生什麼事情,請他們如果可以的話,不要再欺負這些小孩子…;(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覺得我很不滿。我任何事都沒有做,檢察官先問小孩子,小孩子講法不一樣,檢察官要我不要違背自己意思陳述,我並沒有違背,我沒有在放高利貸了,我只是將該收的錢收回來,我們也是好好講,我知道放高利貸有錯,但是我並沒有教小孩去組織幫派,為何說我是幫派」等語(見聲羈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則依照被告己○○曾對寅○○表示「你帶少年ㄟ帶的很起呢」,且針對本案相關證人亦稱為「小孩子」,顯然被告己○○知悉與寅○○交好之毛○○及其餘人員,係屬年紀較輕之人員,始會以「少年」、「小孩子」稱之。是被告寅○○於委請他人代收借款人利息前,雖並未將每次係請何人代收一一告知被告己○○,然被告己○○既知悉寅○○會委請毛○○或其餘與寅○○交好人員代收,復知悉與寅○○交好人員包含年紀較輕之少年,則對於被告寅○○可能委由與其交好、年齡較輕之少年代收借款人利息,顯然得以預見、有所預估,此顯然屬於被告己○○、寅○○在原定犯罪目的下,未超過一般可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己○○賦予寅○○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己○○與寅○○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以寅○○需逐次向己○○明白表示為必要。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有指示午○○、毛○○、林○○向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借款人收取利息(午○○、毛○○、林○○詳細收取對象詳附表一),且被告寅○○主觀上應已預見毛○○、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委由渠等收取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寅○○自有與午○○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而被告己○○雖並未就本案重利部分與午○○、毛○○、林○○直接為聯繫,然被告己○○對於寅○○邀約其他可能包含少年之人共同為重利犯行,既未超過原定犯罪範圍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重利犯行,即分別邀約己○○,以及邀約午○○、毛○○、林○○等人參與,被告己○○就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仍應與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少年毛○○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與少年林○○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均堪認定。 (六)至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曾陪同午○○向李東隆、呂小姐收款(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且被告寅○○於一00年十月六日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午○○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指示午○○向庚○○收取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午○○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有向被告寅○○回報款項已收到,被告寅○○向午○○表示可取走一百元、留「十一」即一千一百元在車上等情,亦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而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九秒被告寅○○撥打丁○○○○○○○○○○○○行動電話,詢問午○○行蹤,丁○○即告知被告寅○○午○○已回去、款項放好等語,有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0頁),是證人丁○○應有陪同午○○向李東隆、庚○○收取借款利息,即堪認定。而依前述,證人午○○向李東隆收取之款項並非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利息,則縱使丁○○有陪同午○○向李東隆收取款項,亦非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借款利息。其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單獨去收過錢,都是陪午○○一起去,我不認識借款人,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午○○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及反面);證人午○○亦於本院證稱:「(你剛才有提到有跟丁○○一起去收過利息錢,丁○○陪你去過幾次?)四五次;(是否記得丁○○陪你去跟誰收錢)忘記了;(丁○○陪你去,他是有跟你一起去債務人面前收錢,還是只是騎摩托車載你去?)騎摩托車載我去,在機車上面等我;(丁○○之前在警詢說曾經陪你去跟呂小姐、李東隆收錢,他說只有去過這兩次,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反面),是證人丁○○僅係騎乘機車搭載午○○,並未實際參與收取借款重利行為,自難認為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重利犯行,併與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己○○、寅○○有共同以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載之利息收取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重利犯行,且其中共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就其有指示毛○○、午○○去找辰○○,且嗣後毛○○、午○○有偕同綽號江仔、奕霖之人員,前往被害人侯人瑋住處潑噴紅色油漆一事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辰○○要找毛○○、午○○,伊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 ⒈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於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遭毛○○、午○○夥同江仔、奕霖潑噴紅色油漆乙情,業據證人毛○○、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毛○○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八九頁至第四九0頁、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本院卷二第十頁及反面;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及反面、第三三頁及反面),復與證人陳宥錡、侯人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六00頁及反面、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他字卷第六一九頁至第六二一頁),並有證人陳宥錡、侯人瑋住處鐵捲門及側門遭潑噴紅色油漆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0二頁至第六0三頁),足見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確實於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遭毛○○、午○○夥同江仔、奕霖潑噴紅色油漆,即堪認定。 ⒉再毛○○、午○○會前往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潑噴紅色油漆之原因,證人毛○○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0年九月八日二、三時許到台南市○區○○路○段○○號潑漆討債,是誰指使你去的?)是寅○○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上課,是不是叫鳳梨去,鳳梨就去找辰○○,下課之後鳳梨就來學校載,再去找辰○○,油漆是我和辰○○去買的,我們去討的債我不知道是什麼,是彬哥打電話叫我去潑油漆我就去」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另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是否有前往台南市○區○○路○段○○○巷○○號潑漆方式討債?)有的;(誰叫你們去的?跟誰一起去?)寅○○叫我們去的,辰○○先帶我和阿呆去看地形,隔天半夜我們就去,共有四人去,我阿呆,江仔及奕霖,他們是剛好遇到就一起去了,寅○○叫我們去找辰○○,辰○○才帶我們去看地形,潑漆完後寅○○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情形;(當天是否潑兩個地方的漆,附近是否有麥當勞?)潑兩個地方,金華路那邊有麥當勞;(你們為何去潑漆?)就那兩家住戶有欠債,我不知道是欠誰的」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復於本院證稱:「(有無曾經去潑漆過?)有;(跟誰去?)忘記跟誰去;(有無跟毛○○去?)有;…(誰叫你們去的?)寅○○叫我們去的;(為了何事要去潑漆?)欠錢;…(你剛才回答寅○○有叫你去潑漆,是否有一天晚上凌晨兩三點去兩個地方潑漆,一個地方是金華路,一個是安平,是不是這樣?)是的;(去金華路那邊是否先勘查地形後才去潑漆?)是有,但是金華路我沒有潑漆;(同行的誰潑漆?)忘記了;…(偵查中有說那個地方辰○○有帶你們去那邊看地形,潑完漆之後寅○○有打電話給我問情形,偵查中講這樣是否實在?)實在;…(一00年九月八日凌晨,你是否有前往金華路一段二四二巷三十號,以潑漆的方式討債?)有;…(提示警卷第六0二頁照片,你說的金華路地址是否就是這間房子?)是的;(這次去潑漆是誰通知你去的?)寅○○;(是打電話還是親口面對面通知你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反面、第二九頁及反面第三三頁及反面)。是證人毛○○前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寅○○指示才前往該處潑漆,而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由被告寅○○指示渠等去找辰○○,由辰○○帶同看潑漆地點後,再由毛○○、午○○等人負責執行,事後被告寅○○尚詢問執行情形,而證人辰○○亦於偵查中證稱係透過被告寅○○找毛○○、午○○前往上址潑漆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七二頁、第三一0頁),參以辰○○於偵查中供稱只看過去潑漆的人一、二次,寅○○說那是他的弟弟妹妹等語(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一0頁),顯然證人辰○○與毛○○、午○○並不相熟,若非寅○○要求毛○○、午○○配合辰○○,毛○○、午○○應無前往與渠等完全不認識之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住處噴潑紅色油漆之理,足見證人毛○○、午○○證稱係因被告寅○○指示因此前往潑漆,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侯人瑋就其住處鐵捲門、側門遭潑噴紅色油漆之原因,於警詢指稱:「(今日警方請你過來本隊說明有關你住處遭不明人士潑漆恐嚇,請你詳述實情?)我是於九月八日早上七點起床發現,我家【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鐵捲門與側門均遭不明人士潑紅漆與噴漆,我母親於九月八日凌晨一時關門前還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所以應該是一點到七點間被潑漆;(你是否知道因何原因遭不明人士潑漆?)可能是我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才遭人潑漆恐嚇;(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與人有債務糾紛?請詳述)因我於一00年八月初向台南市東區「羅浮宮KTV」的工作人員綽號「寶娥」之女子簽賭地下六合彩,當時積欠賭資新台幣十二萬,我一開始要分期還她,但她不接受,並稱她已請別人代處理這筆款項,之後就有一名綽號「阿峰」之男子使用電話「○○○○○○○○○○」,打給我向我催討這筆款項,他要約我出去討論,但我不敢,於一00年九月七日下午他又再打給我,我沒接他的電話,後隔天九月八日早上就發現家門口遭人潑紅色油漆,事後他陸陸續續打給我,我都不敢接了,過幾天後我就去換手機號碼了;(除該筆債務糾紛外,是否有其他金錢上的糾紛或與人結怨?)沒有;…(該潑漆與噴漆行為是否造成你與你家人生心畏懼?)會,而且我們家中還有三個小孩,和年老的父母,我很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而且我們在家都會害怕外面是否有人徘徊,原本都很晚才關門,現在家人害怕到晚上八、九點就關門。被潑漆後那幾天家人害怕到不敢回金華路的住處睡覺,那幾天都回我老婆家借住。害怕以後是否更激烈的手段傷害我與我的家人,使我們生活在恐懼之中;(你家損害情形如何?)就鐵捲門遭潑紅漆及噴漆,側門與對講機也遭噴漆,門前地上均是紅漆」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在外面有欠人錢?)是,我簽六合彩欠組頭的錢,我是向羅浮宮裡面的一個小姐簽的,總共欠十二萬元,我都叫那個小姐叫寶娥,我是一00年八月份跟她簽的,她在去年八月份有跟我要過錢,我跟她說要分期還她,她說要我想辦法一次還清;(你是何時接到有人跟你討債的電話?)一00年八月底,那個人在電話中說他叫「阿峰」,說我有欠寶娥十二萬元六合彩的錢,現在由他來處理,問我何時可以全部清償,我說一個月只能五千元分期的還,說要一個月五千元分期還他不接受,要我先還六萬元,其他的分期,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只能一個月還五千元,他一直打電話來要我出去跟他見面,後來我就沒有接電話,之後就發現被噴漆;(對方總共打過幾次電話?)五、六次」等語(見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是證人侯人瑋證稱其因積欠羅浮宮酒店小姐寶娥六合彩賭金十二萬元,嗣後即有一名綽號「阿峰」之男子使用○○○○○○○○○○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催討債務,侯人瑋不願繼續接聽該名男子電話後其住處鐵捲門、側門即遭潑噴紅色油漆。而觀諸附表二被告寅○○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九月六日十七時十一分十一秒接獲使用○○○○○○○○○○號男子即證人侯人瑋證稱之阿峰電話,電話中該男子即表示「你到市區來找我,我有事跟你說」,要求被告寅○○前來該處,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十三秒,被告寅○○撥打○○○○○○○○○○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門口時,該男子又向寅○○表示「你打給文ㄚ,叫文ㄚ出去,叫文ㄚ先跟你說,我在洗澡」,於四分鐘後,被告寅○○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即撥打電話至毛○○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指示毛○○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去找「耀文兄」,又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四十六秒再度撥打電話與毛○○,改要求毛○○通知綽號鳳梨之午○○前來「要他去看一個地方」,於通話完畢後被告寅○○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撥打辰○○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叫鳳梨即午○○先過去,阿呆即毛○○需先上課等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參以被告寅○○於本院供稱該持用○○○○○○○○○○號行動電話與之對話人員係其友人「峰仔」,與峰仔電話中所提及之「文ㄚ」係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五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則依上開一00年九月六日被告寅○○與「峰仔」之電話內容,顯然被告寅○○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到達峰仔住處後,應有與辰○○碰面,由辰○○先告知關於侯人瑋並未清償債務,欲找毛○○、午○○前往潑漆恐嚇一事,被告寅○○始會隨即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撥打電話與毛○○,要求毛○○去富山當鋪找辰○○,又因思及毛○○仍須上課因此通知毛○○改由午○○先前往,且於該通電話被告寅○○即已表示係要午○○「去看一個地方」,顯然被告寅○○已知悉辰○○要先帶同午○○前往債務人侯人瑋住處,確認潑漆地點。再者,依附表二所示之一00年九月七日被告寅○○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被告寅○○於翌日九月七日二十ㄧ時五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持用○○○○○○○○○○號行動電話之午○○,午○○在電話中已表示「我要去處理事情」「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而峰仔於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以○○○○○○○○○○號電話與被告寅○○聯絡,即詢問被告寅○○「你有沒有打給毛○○,她有沒有去」,被告寅○○隨即回稱「他們有去,文哥有打電話跟我講」,經峰仔再次詢問「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被告寅○○表示「他們說等一下要去」「他說在路上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被告寅○○於前一日即已要求毛○○通知午○○去找辰○○「去看一個地方」,於一00年九月七日二十ㄧ時五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午○○時,對於午○○表示「我要去處理事情」「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並無任何反駁或疑問,顯然被告寅○○亦知悉午○○等人前一晚看過該特定地點後,仍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並非僅係單純觀看某地點即結束,亦非單純去與辰○○碰面後事情即結束,且被告寅○○於九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九分十五秒接獲峰仔電話,而峰仔詢問之問題係「毛○○有沒有去」此一簡單問句時,並未質疑峰仔所詢問之問題係何意,並能立刻答覆,且對於峰仔再次確認係「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亦能完全明瞭所詢問係何意,顯然完全知悉午○○觀看地點完畢後,與毛○○在該特定地點仍有其他事情需處理,對於峰仔、辰○○找毛○○、午○○等人,係因債務人侯人瑋並未配合清償債務,欲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應有相當之認知,始能明瞭「峰仔」之詢問並給予相對應之回答。又觀諸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八日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即撥打電話至午○○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們事情昨天有辦好了嗎」,經午○○答覆「有有」,被告寅○○復再次向午○○確認「二間麥當勞嗎」,隨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撥打電話至辰○○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告知「用好了」,復於同日十五時十分三十六秒撥打電話與毛○○時,再度詢問「你有去那二間麥當勞了嗎?」、「你用什麼用」,經毛○○回稱「我們都用好了,我們用潑的」,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五七頁),顯然被告寅○○亦知悉辰○○與「峰仔」並未隨同毛○○與午○○前往,始會向午○○確認有前往處理後,再以電話回報辰○○,並且知悉毛○○與午○○係為給予債務人教訓、警告,始會對於毛○○表示係以潑的並無任何訝異、疑問。故綜觀上開被告寅○○與「峰仔」、辰○○、午○○、毛○○等人之通話內容,被告寅○○顯於一00年九月六日即已知悉「峰仔」、辰○○因處理寶娥與侯人瑋債務,對於侯人瑋不配合清償亦拒絕接聽電話一事,欲給予侯人瑋恫嚇、警告,因此共同謀議由寅○○負責找毛○○與午○○參與,由辰○○帶同確認地點後,再由毛○○與午○○負責實際執行,寅○○並負責督促、確認毛○○與午○○執行狀況,即堪認定,被告寅○○辯稱不知辰○○與毛○○與午○○進行何事,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毛○○雖於本院證稱:是綽號耀文的人打電話給我,他沒有跟我說要潑漆,是我到那裡才知道,我要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寅○○不知道,我去金華路潑漆不是寅○○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及反面);證人辰○○於警詢證稱:我是以寅○○朋友身份拜託他找他朋友毛○○與午○○來找我,我先告訴他們和我一起去找一個人,一個在安平區、一個在南區,後來我和那二人聯絡不上,我心生不滿才叫他們去執行潑漆,寅○○並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二四一頁反面),而證稱被告寅○○對於潑漆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寅○○於一00年九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八日與「峰仔」、辰○○、毛○○與午○○之通話內容,被告寅○○顯然知悉毛○○與午○○欲前往「峰仔」、辰○○指定地點,進行恐嚇債務人之動作,始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對話對容,若被告寅○○對於「峰仔」、辰○○找毛○○與午○○之目的並不知悉,豈會明白峰仔詢問之「毛○○有沒有去」「二間麥當勞都有去嗎」全無疑問,並且瞭解所問為何事而回報已在路上,事後甚至特別詢問午○○是否處理完畢,是證人毛○○上開本院證述內容、證人辰○○上開警詢內容,均係維護附和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寅○○、「峰仔」、辰○○固均未實際到場執行潑紅漆恐嚇行為,然本件係綽號「峰仔」之男子向侯人瑋催討債務,因侯人瑋拒絕接聽「峰仔」電話,「峰仔」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寅○○聯絡,要求被告寅○○前來其所在位置,並經由辰○○告知上情後,被告寅○○即有撥打電話與毛○○,嗣後即執行本案潑灑紅色油漆恐嚇行為,顯然被告寅○○、峰仔、辰○○係為給予侯人瑋恫嚇、警告,因此共同謀議由寅○○負責找毛○○與午○○參與,由辰○○帶同確認地點後,再由毛○○與午○○負責實際執行,寅○○並負責督促、確認毛○○與午○○執行狀況,且過程中峰仔復以電話詢問被告寅○○關於毛○○有無前往處理,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寅○○、辰○○與峰仔雖並未實際到場執行潑漆恐嚇,然業已謀議依上開角色分配方式,與少年毛○○等人共同協力完成構成要件之實現,與實際到場之毛○○等人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三)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己○○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檢察官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之對象應僅有被告寅○○,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併與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被告寅○○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一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處斷。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查被害人侯人瑋與陳宥錡住處鐵捲門及側門,遭少年毛○○等人潑灑不規則狀之大面積「紅漆」,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證人侯人瑋、陳宥錡均證稱心中感到害怕,則被告寅○○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寅○○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寅○○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寅○○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寅○○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行,與少年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寅○○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辰○○、「峰仔」、午○○、少年毛○○、「江仔」、「奕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⒈查被告己○○係六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寅○○係六十九年二月間生,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重利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毛○○、林○○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預見毛○○、林○○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由少年毛○○、林○○負責收取重利利息,業如前述,則被告己○○、寅○○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寅○○為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毛○○則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寅○○主觀上已預見毛○○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仍由少年毛○○負責執行潑灑紅色油漆恐嚇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借款人蕭木籐部分,被告己○○、寅○○係於同日貸放二筆款項與蕭木籐,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載各次重利犯行,其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寅○○犯罪事實三係以一潑灑紅色油漆行為,造成該處被害人侯人瑋、陳宥錡均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論處。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載各次重利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中重利罪部分借款日期、本金及利息均不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與重利分殊,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己○○、寅○○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游泳教練,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寅○○專科肄業之智識,未婚、未婚妻現懷孕,現在白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被告寅○○趁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並且部分利息係由少年負責收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寅○○因借款人侯人瑋不與其友人「峰仔」聯絡,即與「峰仔」、辰○○共同謀議由少年負責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侯人瑋及其妻均心生畏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等物,均係被告己○○或寅○○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共同放款牟利或預備供放款牟利所用之物,或從事重利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己○○、寅○○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警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0頁、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二0頁二二七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己○○、寅○○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重利犯行,係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單獨所為,與被告寅○○無關,應僅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為該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七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寅○○所購買,並且將該門號刊登在報紙重利廣告,專門供作從事重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本院卷四第七十三頁及反面),復有該報紙廣告在卷可參,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共同放款牟利或預備供放款牟利所用之物,自應在被告己○○、寅○○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雖被告寅○○於本案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均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指示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交辦任務,然該手機係被告寅○○案發時之女友王秀惠申辦後供被告寅○○使用,業據證人王秀惠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六三頁),故該行動電話應係王秀惠所有,應非被告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所載之物,分係共犯毛○○、林○○所有,其上內容係記載被告寅○○所交代之收取對象、金額、日期等資料,業據證人毛○○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林○○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反面),故附表三編號十八帳冊顯係毛○○向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即其上記載之對象收取利息所用,附表三編號十九至二十則係林○○向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五即其上記載之對象收取利息所用,被告己○○、寅○○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帳冊、紙張記載之附表一收款對象,自應併與諭知沒收。 ⒋共犯林○○處扣得之現金九千一百元,係證人林○○依照附表三編號十九紙張向記載之對象收取,尚有人積欠四百元,其中林益楠、庚○○、陳柏瑞部分均有完全收齊,附表三編號二十紙張記載陳世昌三千五百元則係尚待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則查扣之現金九千一百元,其中七百元係林益楠交付之利息、一千六百元係庚○○交付之利息、一千七百元係陳柏瑞交付之利息,而證人林○○雖已不記得何人未繳齊利息款項,惟附表三編號二十紙張記載仍待收取款項之人僅有陳世昌,並未記載周明哲仍有款項需收取,堪認應係陳世昌未將款項繳交齊全,因此被告寅○○又再行指示需向陳世昌收取款項,應堪認定,則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五款項,係被告己○○、寅○○共同重利所得,自應就各該對象所犯之重利罪項下諭知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三十八所載之物,均係被告寅○○所有,其中貸款申請書係填載借貸人基本資料供被告己○○、寅○○評估放款,薪資袋係被告寅○○擺放借款人本票、證件、借款契約書,方便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則上開物品係被告寅○○作為貸款與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使用之物,自應在各該次重利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己○○則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與宣告沒收。 ⒍其餘附表一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款項借用證、身份證正本及影本、健保卡正本及影本、工作證件、戶口謄本等物,雖為被告己○○、寅○○犯本案附表一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害人簽發,交付予被告己○○、寅○○以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至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己○○、寅○○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己○○除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借貸與丙○○之重利犯行外,尚有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另行貸款二萬元一次、四萬元二次、五萬元一次與丙○○,並均係以每十天為一期,其中二萬元之利息係每十天利息二千八百元,四萬元之利息均係每十天利息五千六百元,五萬元之利息係每十天利息七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其餘四次);⒉被告己○○與寅○○於九十九年底某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貸二萬元與子○○,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⒊被告己○○與寅○○於一00年九月間某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貸二萬元、三萬元與天○○,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萬七千元、二萬五千五百元,利息計算方式係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二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而認被告己○○尚涉犯上開⒈⒉⒊部分、被告寅○○尚涉犯上開⒉⒊部分重利犯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證人丙○○就其向被告己○○借款情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檢方起訴書所記載己○○放款給你的記錄為九十八年三月間,向己○○、寅○○借款,分別為二萬元二次,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八百元;四萬元二次,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六百元;五萬元一次,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是否正確?)我印象中利息沒有那麼多。其實也過很久了我有點忘記,但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我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當時給他利息或本金都是拿整數給他,印象中沒有尾數百元鈔的情形;…(所提示的本票是否係為借貸上開款項所開立的?為何均未簽日期?且本票金額、張數亦與前開借款金額、次數不符?實情為何?)其實我也忘記了,我只能確定我只要有借款就一定會簽本票,而且本票的金額都是為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扣案的本票未簽日期的部分都是九十八年以前所借的,應該已有七、八年之久,至於簽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一張應該是最後一次跟己○○借款,借款的金額是二萬元,依照慣例本票記載是兩倍即四萬元,地點已不記得了,本票沒有寫日期是因為己○○也沒有要求,我積欠己○○的錢也都已經還完了;…其他沒有寫日期的部分是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跟他借的,我也還完了,只是本票沒有拿回來,中間隔了很久沒有再聯絡,直到九十八年才又借了那筆二萬元,那筆二萬元也還完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復於本院證稱:「(上面有發票人王君蓮名字的七張本票,是否妳簽立的?)對;(一共是二萬元有三張,四萬元有三張沒有發票日的,跟四萬元有一張是發票日寫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這七張本票都是妳親自簽立的,是否正確?)正確;(當時妳簽立這七張本票是否都是為了跟本案的被告己○○或寅○○借錢而簽發的?)對;(妳可否回想一下,當時妳是跟他們兩個的誰借錢?)跟己○○;(一共簽了七張,妳可否回想一下,妳究竟跟己○○借了幾次款?)上面王君蓮,然後沒有簽訂日期的都是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的,那都已經還清了,然後因為有時候我們約出來的時候,可以直接付利息或是你要還他本金也可以,所以他並沒有把本票帶在身上,所以等於是說我們要等到下一次的話,可能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所以等於本票就沒有拿回來了,那是到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的事了;(妳的意思是說上面沒有寫發票日的,都是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借的?)對;(妳還完了,但是都沒有跟己○○把本票要回來?)對;(妳還記得那六張沒有發票日的本票一共借幾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證述之內容,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係丙○○九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己○○借款外,其餘均係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向被告己○○借貸款項,是被告己○○並無於九十八年間另行貸款二萬元一次、四萬元二次、五萬元一次與丙○○,並收取利息之事實(且被告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貸款與丙○○收取利息行為,依照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亦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坦承上開犯罪,然應係被告己○○放款對象非少,已有記憶混淆所肇至,故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子○○就其有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二人借款一事,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證稱:「(你是否向己○○及寅○○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借貸金錢?【警方提供犯嫌相片指證】因何原因需要借款?)我沒印象;(警方查獲己○○電腦EXCEL檔案資料中記載有你於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本票票號:CH264151,面額新臺幣一萬元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票號:CH536281,面額新臺幣二萬元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票號:CH536284及一00年五月七日本票票號:CH264156,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等四張本票是否是你開立向己○○及寅○○借貸金錢擔保?)不是。是我朋友叫我去當保人他借的;(你朋友姓名為何?如何聯絡?)他叫蔡國喜,已於二年前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及反面);復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簽發過本票向人借錢?)借錢的本票是我開的沒有錯,可是這個是我的朋友蔡國喜他在聯繫,我根本就不知道;(你說你有開本票,但是你沒有借錢?)錢是我朋友拿去的,本票是我開的沒有錯;(你開本票借給你的朋友,給你的朋友去借錢?)對;(錢你沒有拿到?)沒有;…(借錢以後利息是由誰付?)都是他付的,不是我付的;(你沒有付過利息?)沒有;…(蔡國喜為何要跟你借本票?)因為我們兩個是很好的朋友,好像是兄弟一樣;(他為何要跟你借本票?)這個我就不知道,他給我借本票,叫我開借給他,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是依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內容,扣案發票人為子○○之本票,並非其本人向被告己○○、寅○○借款而開立,而係借予友人蔡國喜向他人借款,由蔡國喜取得款項及負責後續還款,參以被告己○○亦於本院供稱實際接觸之人確實係蔡國喜,係蔡國喜持子○○名義本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及反面),顯然被告二人並無上開借款與子○○並收取利息之事實,被告己○○、寅○○前雖均坦承上開犯罪,然應係被告己○○、寅○○放款對象非少,已有記憶混淆所肇至,故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寅○○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再被告己○○、寅○○前雖均坦承有共同借款與天○○一事,然被告己○○於本院供稱:我帳本上記載郅豪的資料,是一個我在打麻將的牌友跟我借的,綽號叫小賢,他跟我借錢說要拿去借人家,「郅豪」就是小賢跟我說他要借的對象,到後來我是覺得小賢騙我,他實際上有沒有借我不知道,我EXCEL檔案當中拿錢給我的是小賢,因為我跟他說大家好朋 友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十頁及反面),是被告己○○供稱該款項係借予友人小賢,還款之人亦係小賢,並非貸款與天○○,參以證人天○○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證稱:「(你是否向己○○及寅○○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借貸金錢?【警方提供犯嫌相片指證】因何原因需要借款?)我有向人借貸金錢,但警方提供犯嫌相片均不是我所借貸之人;(你是向何人借款?)我是朋友借貸的,真實姓名不詳;(警方查獲己○○電腦EXCEL檔案資料中記載你於一00年 八月三十日借貸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九月十四日繳交利息三千元,九月二十六日繳交利息三千元、十月四日有繳交利息三千元,及十月六日再借貸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及十月十三日付利息五千元,是否有此事?)我印象沒有此事;…(你沒向己○○及寅○○二人借貸金錢,為何他們會有你本人填寫之本票及證件影本?)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及反面),顯然證人天○○確實未向被告己○○、寅○○接觸,亦無直接向被告己○○、寅○○借款,實難以認定被告己○○、寅○○有共同貸放款項與天○○收取利息。至證人天○○雖於警詢供稱曾向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員借款,惟其並未證述詳細借款對象、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證明證人天○○借款之對象即係被告己○○指述之小賢、借款金額為三萬元及二萬元,並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己○○、寅○○有與綽號小賢之人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收取方式,貸款三萬、二萬元與天○○。是此部分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寅○○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己○○、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二、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寅○○為逞兇鬥勇,壯大聲勢,並便利收取重利利息,共同基於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吸收成員,並主持該組織,指揮成員從事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性或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發起成立號稱「東門幫」,以「不吸毒、不賣毒、不飆車」、「兄弟有難要出來相挺」為幫規,由己○○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寅○○則擔任該組織幹部職務,負責管理犯罪組織事務,吸收少年毛○○、林○○、黃○○(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午○○、未○○、丁○○、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且容易控制之人,加人該組織為旗下成員。該「東門幫」組織每月固定月初開會,以「泡茶」作為開會之暗號,地點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羅浮宮理容院」KTV包廂,或臺南市安平區「地中海健身俱樂部」,寅○○通知成員前往,己○○主持會議,會中對組織及成員行為有無偏差提出檢討。若成員有違反組織宗旨,則以灌酒、做伏地挺身、毆打為處罰。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前述犯罪事實二重利、犯罪事實三恐嚇之具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而認被告己○○、寅○○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 (三)訊據被告己○○、寅○○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此部分之罪嫌,均辯稱:渠等並未成立、主持東門幫,至多僅係一群自稱東門之烏合之眾,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相符。經查: ⒈少年毛○○、午○○、未○○、丁○○、卯○○、林○○、黃○○等人,有加入所謂之東門幫,且東門幫內主要成員包含己○○、寅○○乙情,業據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毛○○於偵查中證稱:寅○○是我的老大,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在唱歌經由一位朋友的姊姊介紹認識的,寅○○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就說想,他就找我加入東門幫,我也答應他,東門幫宗旨為「不吸毒、不賣毒、不飆車」、「兄弟出事要出來相挺」,我知道寅○○是做地下錢莊,他有叫我收錢,而且有媒介女子至酒店上班賺取經紀費。我最上層幫主是誰我不清楚,己○○我都稱呼為俊賢兄,有一次寅○○跟我說己○○是我們的老闆,都是寅○○對我下達命令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七頁);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鳳梨,我是於一00年五月,因朋友大貓介紹加入寅○○、己○○等人所稱之東門幫,大貓載我去地中海健身房包廂,說要介紹我工作,大貓介紹寅○○給我認識,當時還有阿呆在場,寅○○跟我說加入規定是剃平頭、不吸毒、不飆車,加入之後他有罵我說家裡面的人出事都不會出來相挺,加入後阿呆跟我說老闆是俊賢兄,我是歸寅○○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今年七、八月間有加入東門幫,是阿呆毛○○和阿仁介紹,東門幫內有己○○、寅○○,己○○我叫他叔叔,寅○○我叫他彬哥,因為己○○比寅○○職位高,另外阿呆是聽他們二人指揮,我是阿呆帶我去中西區海安路上唐寅居見己○○、寅○○,由他們問我目前從事何業,我當時說我沒有工作,就這樣加入,過幾天毛○○及寅○○跟我說幫規是不可以惹事生非,我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怕人家找我麻煩,希望加入幫派能得到幫派支援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午○○介紹給阿呆毛○○加入東門幫,東門幫內有己○○、寅○○,寅○○是幫主,但他還是要聽己○○指揮,另外阿呆是聽他們二人指揮,當時是午○○帶我去鹽行找寅○○見面,寅○○問我有無興趣加入及目前有無工作等,我當時說我沒有工作,就這樣加入東門幫,過幾天寅○○有告訴我幫規,一不能吸毒、二不可以下犯上,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而且我怕人家來找我麻煩,我希望能得到幫派的支援等語(見他字卷第九二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一00年六、七月左右加入東門幫,是寅○○問我要不要加入,寅○○是東門幫大哥,幫規是不能吸毒,不能飆車,東門幫裡面輩份最高是寅○○,都是他在發號施令,我不知道東門幫成員有多少,我加入東門幫要做的工作是支援打架等語(見警卷第五三一頁至第五三二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今年四、五月間有加入東門幫,是我朋友林亞倫介紹我進去,林亞倫帶我去林森路一間碳烤店見寅○○,寅○○問我要不要加入這個團體,我就答應了,寅○○在我加入當天就告訴我有幫規,一不能吸毒、二不可以飆車,我因為怕人家來找我麻煩,我希望加入幫派能得到幫派的支援,東門幫內高層有己○○、寅○○,己○○應該是幫主,寅○○聽己○○指揮,我及甲○○則是聽寅○○的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今年九月間有答應寅○○要加入東門幫,是我一個朋友叫張聖閔和我一起去找他的游泳教練寅○○,我才認識寅○○,寅○○後來問我要不要加入東門幫,我才同意,東門幫內我只知道寅○○及甲○○,甲○○是寅○○的手下,寅○○有告訴我幫規,一不能吸毒、二不可以亂搞,我因為怕人家來找我麻煩,我希望加入幫派能得到幫派的支援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0頁)。且觀諸證人毛○○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五十五秒以其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至寅○○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包含「毛:那個女生啊!她說她爸爸叫彬哥,我就說哪一個彬哥,她說阿呆跟的那個彬哥,我說你講錯了吧!不是那個彬哥吧!她講是另外一個彬哥,不是你這一個,我說你確定是『東門』的嗎?她說不是,那我說絕不是我們這裡」、「我的彬哥是『東門那個大彬』ㄟ!她就說對啊大彬啊,你確定是東門的嗎?她說不知道,我就說你問一下他的全名,問完後跟我講,怎樣全名是什麼,她就說不是『寅○○』,那我說絕對不是我彬哥」;復於一00年九月三日一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以其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寅○○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即包含「彬哥,我們東門幫有沒有一個紅中」;另於一00年八月十三日二時八分五十四秒,毛○○以其所持用之前述電話,撥打至未○○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包含「毛:仕學哥!馮:嗯。毛:你知道我們這邊有輝哥嗎?‧‧毛:沒有啊,我們剛才打完鯊魚,他就剛好下來,然後他就說他也是東門的。馮:誰東門的?毛:他說他東門的。馮:誰說他東門的?毛:他說他自己也是東門的,我說是哦,他說他有看過我,我不知道他叫啥,他說他叫輝ㄚ」(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警卷第二五八頁),顯見證人毛○○與被告寅○○、毛○○與未○○之慣常對話,均自稱渠等為東門、東門幫,足徵證人毛○○、午○○、未○○、丁○○、卯○○、林○○、黃○○等人偵查中證稱有加入所謂之東門幫此一組織,且東門幫內主要成員包含己○○、寅○○乙情,應堪憑採。 ⒉又被告己○○、寅○○固有以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並且部分利息係由證人午○○、毛○○、林○○等人代為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鄭隆益於警詢證稱:我是朋友綽號菜脯介紹,向綽號小金(即寅○○)男子借款,利息大部分都是小金自己來收,只有一次是少年等語(見警卷第五一七頁反面至第五一八頁);證人地○○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向俊賢借錢,利息大部分是己○○向我收取,他若不方便向我收取,他會叫他手下跟我收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二頁反面至第五二三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是朋友介紹向己○○借錢,寅○○跟毛○○則跟我收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九三頁);證人周明哲於警詢證稱:我是朋友陳世昌介紹,才跟被告寅○○借錢,利息都是寅○○來收等語(見警卷第五四一頁反面至第五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及反面);證人王楠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當時電話中說有一個小章來跟我接頭,然後就是己○○把款項交給我,之後收利息有好幾個,印象比較深的是毛○○,因為她是女生卻很男性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及反面);證人林益楠於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是跟寅○○借錢,利息都是寅○○本人前來約定地點,有一次是他人來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五五0頁至第五五一頁);證人陳柏瑞於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是跟寅○○借錢,利息都是寅○○本人前來約定地點,有一、二次是年輕人來收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四六頁至第五四八頁);證人蔡明甫於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是跟寅○○借錢,利息都是寅○○跟毛○○來收;復於檢察事物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跟寅○○借錢,也是繳交利息給他,偶爾會有其他成員來收利息,但是借款都是找寅○○等語(見警卷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五反面、本院卷三第六五頁及反面);證人楊登華於警詢證稱:我是看報紙向一名綽號大彬的人借錢,經我看相片指認是編號二的寅○○,都是寅○○前來交款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證人阮武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借款的,我對指認照片編號一及編號二(即己○○、寅○○)這二人有印象,因為他們二人一起開車來我家,對方會打電話跟我說交利息時間到了,然後編號一、二的人會開車到我家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頁及反面);證人蕭木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找上指認照片編號二(即寅○○)借款,利息錢都是寅○○先電話聯絡我,約在我家附近,大多都是寅○○來跟我收利息,但如果他沒空,會有未成年小孩來跟我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及反面);證人陳世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看報紙借款,收利息來的人會不一樣,大部分是指認照片編號二(即寅○○)來收利息,第一次借款時是二個人來,其中一人是剛剛指認的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而上開借款人就詳細借款、收取利息情形,雖未能全部完整記憶,僅能就概略情形為證述,就他人收取利息之次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未能完全相符,此係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所造成,惟上開借款人就渠等各自向被告己○○或寅○○接洽借款後,嗣後主要收取利息之人均證稱係被告寅○○前來收取,偶爾始由他人前來,上開情節與被告寅○○供稱僅較忙碌時、需去外地時始委由午○○、毛○○、林○○等人收取乙節大致相符,參以依證人辰○○前於偵查中證稱午○○、毛○○係被告寅○○所認之弟弟、妹妹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一0頁);被告己○○亦於本院證稱:毛○○是寅○○認的乾妹,午○○跟寅○○是弟弟跟哥哥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及反面);證人林○○亦於本院證稱:我那時候跟毛○○比較好,所以常跟她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則被告寅○○委請代收利息之對象,係當時與其關係較為密切良好之午○○、毛○○,而林○○則係與毛○○交好之故,是被告己○○與寅○○雖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行為,然主要交付借款以及收取利息之人,均係由被告己○○與寅○○自行處理,於被告寅○○忙碌或人在外地時,始委由與被告寅○○私交較好之午○○、毛○○,或因委由與毛○○關係而良好之林○○代為收取,則犯罪事實二之重利犯行,實係被告己○○、寅○○二人共同相約為重利此一特定犯罪之實行,因偶發性之寅○○無暇收取而委由與寅○○熟識之人代收,此種臨時分工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僅係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尚難因自稱東門幫此一團體內之己○○、寅○○有共同從事重利行為,即認此一團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目的。 ⒊再被告寅○○因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有指示午○○、毛○○、林○○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借款人住處外,射擊漆彈,午○○、毛○○、林○○因此於一00年九月十日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由毛○○持漆彈向空中射擊乙情,業據證人午○○、毛○○、林○○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七頁、他字卷第四九0頁、第一六四頁),並有毛○○於一00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以前述電話撥打至被告寅○○使用之○○○○○○○○○○號電話,向被告寅○○陳述射擊漆彈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三六頁),且證人張良旭即臺南市○○○路○段○巷○號與三號大樓管理員於警詢供稱:我在一00年九月十日凌晨值班時,當天四、五時,有看見一群青少年騎乘四、五部機車行駛至八巷三號前停頓,我當時聽見呼呼二聲疑似鞭炮聲,相當大聲,我起身觀看他們就加速離開現場,他們離開後我有檢查並無毀損情形,我知道三號二樓蔡姓住戶好像有欠別人錢等語(見警卷第六0四頁及反面),而附表一編號七、八借款人宇○○在本票上填載之地址,即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亦有扣案本票可資佐證,是應係附表一編號七、八借款人宇○○積欠利息,被告寅○○因此指示證人毛○○等人前往該處射擊漆彈,而毛○○有朝空中射擊漆彈,即堪認定,公訴人並據此主張東門幫係具有集團性、長習性及暴力性組織。然依前述,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重利行為,係被告己○○與寅○○二人共同相約為重利此一特定犯罪之實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被告寅○○亦僅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宇○○部分有指示毛○○等人前往射擊漆彈,並非多數借款人遇遲延或拖欠利息時,被告寅○○均有指示毛○○等人為類似行為,此應係偶發性行為,其性質上至多僅能認係為犯特定犯罪,所為之臨時性組合,尚難認自稱東門幫之團體其成立具有目的,係以從事某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為目的。 ⒋再被告寅○○復因綽號「峰仔」、辰○○告知侯人瑋積欠債務不出面處理,而與「峰仔」、辰○○共同謀議恐嚇侯人瑋,由被告寅○○負責找午○○、少年毛○○負責執行,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寅○○是同學,跟己○○是結拜兄弟,毛○○跟午○○去潑漆是我請他們去的,我是透過寅○○找他們去的,我幫朋友處理債務,我有先去金華路和他們協調,每個月先還我們五千元,但後來電話都不接,所以我們才去潑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七二頁),而參諸附表二譯文內容,被告寅○○係接獲綽號「峰仔」男子電話,始前往「峰仔」住處與峰仔、辰○○碰面,依照渠等對話內容,被告寅○○與「峰仔」、辰○○應係熟識友人,而被告寅○○亦於本院供稱:辰○○是我高中同學,是辰○○帶我認識己○○,「峰仔」是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反面、本院卷四第五二頁),是被告寅○○固有因辰○○、「峰仔」委託處理恐嚇債務人事宜,然被告寅○○本即與辰○○、「峰仔」為舊識,參以證人毛○○跟午○○均未證稱前往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潑漆有獲得任何報酬,顯然被告寅○○係因其個人與辰○○、「峰仔」之友好關係而共同謀議犯罪事實三行為,並非因東門幫之成立係以從事暴力、恐嚇等不法討債手段成立為目的,而專門以分工及企業化方式從事暴力討債行為。 ⒌又午○○、毛○○因知悉綽號鯊魚之李柏賢積欠亥○○一萬三千元款項遲未還款,而於一00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和意路東方PUB對面公園,午○○、毛○○偕同 亥○○、陳賀廷、丁○○毆打李柏賢,李柏賢遭毆打後即表示於翌日還款;又因李柏賢仍未還款,午○○、毛○○偕同亥○○、陳賀廷、梁吉辰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再度毆打李柏賢,嗣後亥○○有支付午○○報酬三千元,由午○○與毛○○均分等情,業據證人亥○○、陳賀廷、午○○、毛○○、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八一頁、第六七三頁至第六七四頁、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他字卷第四八八頁至第四八九頁、第九三頁),復據證人李柏賢於警詢指稱:我在九十九年下半年起至一00年上半年間,我因錢不夠花用,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阿光(即亥○○)開設之三茶館內陸續向阿光借得幾次現金,約有六、七次,總金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說何時還款,在一00年八月九日凌晨,當時我人在和意路「東方PUB」裡,接到朋友的電 話說阿光要找我,我就下去PUB樓下走到前面公園,就見到 阿光的朋友綽號「鳳梨」(即午○○)、「B2」(即陳賀廷)及其餘不知名男子約三、四人將我圍住,由其中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向我說我欠「阿光」的債要如何償還,並問我欠「阿光」多少錢,我回答他說不知道,其他的人見狀就都出手圍毆我,一陣圍毆後約一、二分鐘就停手,一開始問我欠「阿光」多少錢之人就問我這筆帳要如何處理,我有答應最晚八月十一日會全數還給「阿光」,之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了,到了八月十一日鳳梨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要還錢,後來一00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裕農路口人行道上遭受阿光、B2、鳳梨、小奇(即梁吉辰)和不知名等五男子及一名綽號「阿呆」女子和一名不知名女子等七人,分持木棍及甩棒共同毆打我成傷,且要我償還積欠阿光之債務,我一開始以為阿呆是男生,後來聽朋友說才知道阿呆是女生等語(見警卷第五八五頁至第五八九頁),是證人午○○、毛○○有於上開時地,以毆打方式暴力討債,即堪認定。而證人午○○固於偵查中證稱:有事先向被告寅○○報告,寅○○他叫我們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毛○○於偵查中證稱:是亥○○向寅○○講被男子鯊魚欠債的事情,寅○○命令午○○帶我跟丁○○、未○○等人,另外還有亥○○友人陳賀廷、菲菲、大胖,我有以電話再向寅○○指示是否可以前去追討債務等語(見他字卷四八八頁至第四八九頁),且證人毛○○於一00年八月九日七時四十四分三秒撥打電話至寅○○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寅○○渠等有毆打鯊魚一事,亦有該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五七頁)。然證人亥○○就其委請他人討債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午○○是我三茶館飲料店的員工,毛○○是透過午○○認識,李柏賢欠我一萬三千元債務,我知道他有錢又故意不還給我,我想跟他催討又不知如何開口,有一次毛○○、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跟李柏賢要錢,他們要出面處理,我有跟他們講好如收到債務就給他們一人一千,後來鯊魚在九月初還我四千元,我有拿三千元給阿呆跟鳳梨,他們各拿一千五百,說丁○○當天討債時比較晚到,阿呆說不用分給他,至於梁吉辰則是跟李柏賢有舊恨,所以要跟隨毆打,陳賀廷則是擔心我出事才會跟著去等語(見警卷第二七四頁反面至第二七五頁、他字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復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曾經向李柏賢討債過?)有;…(你是跟誰一起去跟他討債?)「阿呆」跟「鳳梨」;(為什麼會找「阿呆」跟「鳳梨」?)因為那時候我跟他們兩個比較好;…(那「阿呆」跟「鳳梨」有沒有跟你講他們需要經過任何人的同意才能陪同你去討債?)沒有,那時候他們就直接說好、OK;(討債的過程當中或者結束之後,據你所知道,「阿呆」跟「鳳梨」有沒有跟任何人做回報說他有跟你去討債這件事情?)這我不清楚;(你這個到底當時你這個要處理鯊魚的這個債務,你是直接找誰來幫你?)我直接找「鳳梨」,然後再聯絡「阿呆」這樣;(你找「鳳梨」,然後「鳳梨」再聯絡「阿呆」?)他們兩個同時在的時候,我跟他們講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跟寅○○講過?)沒有;(你有沒有請寅○○幫過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反面至第八一頁反面),是依證人亥○○上開證述,午○○原係亥○○飲料店員工,並因午○○之介紹而認識毛○○,亥○○因當時與午○○、毛○○關係較好,因此拜託午○○、毛○○處理李柏賢之欠款,且午○○隨即答應,並未表示需要獲得被告寅○○或其他東門幫人員之同意,顯然午○○、毛○○係自行決定代為處理李柏賢積欠亥○○欠款,且證人午○○亦於本院證稱:鯊魚欠阿光亥○○錢,是阿光要我幫他跟鯊魚要債,去之前我有跟寅○○說要幫阿光要債,寅○○沒有說如果鯊魚不給錢就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及反面),證人毛○○亦於本院證稱:鯊魚是欠午○○朋友黃小光錢,然後午○○說要去要這筆錢,是午○○約我去的,寅○○沒有叫我去,我事後有在電話中跟寅○○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是證人午○○亦證稱係其直接受亥○○之委託、毛○○亦證稱係午○○邀約等語,均未證稱由被告寅○○直接指示渠等前往,且依前述,亥○○交付之報酬亦係由午○○與毛○○取得,並無需將賺得之報酬轉由被告寅○○分配,此部分行為顯然係午○○、毛○○個人所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或己○○曾指示午○○、毛○○等人為暴力討債,或動員組織成員參與暴力討債,應屬個別突發性之案件。 ⒍基上所述,被告己○○、寅○○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寅○○另犯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詳如本判決前開關於被告己○○、寅○○有罪部分之論述,惟被告己○○、寅○○所犯本案事實二、三,既非以「東門幫」名義為之,且無證據證明本案事實二、三之犯罪,係「東門幫」此一團體,由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同屬「東門幫」成員共犯所為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結構,逕予認定被告己○○、寅○○係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或參與者。 (四)本院依證人己○○、寅○○、毛○○、午○○、未○○、丁○○、卯○○、林○○、黃○○之證述,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東門幫」之團體存在,惟不能證明「東門幫」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寅○○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己○○、寅○○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己○○、寅○○涉有該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寅○○有何此部分罪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叁一(一)重利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若成立犯罪,應係數罪併罰關係,本案起訴書亦認上開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雖公訴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更正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見解尚不受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之拘束,仍分別就本案有罪及無罪部分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察官更正部分詳本院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反面) ┌──┬───┬───┬────┬────┬────────┬───────┬─────┬───────────────┐ │編號│借款人│借款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 息│扣案供作擔保之│行 為 人│ 宣 告 刑 │ │(原│ │點 │ │ │ │物或借款時填載│ │ │ │起訴│ │ │ │ │ │之資料 │ │ │ │書附│ │ │ │ │ │ │ │ │ │表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1(1│丙○○│臺南市│98年3月 │2萬元 │實拿18000,每10 │票號CH497600號│己○○ │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原名│體育場│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發票日98年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王君連│附近 │ │ │2000元。 │月25日(無到期│ │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 │ │) │ │ │ │ │日)、面額4萬 │ │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元本票1紙。 │ │ │ ├──┼───┼───┼────┼────┼────────┼───────┼─────┼───────────────┤ │2(2│劉永雄│臺南市│100年7月│2萬元 │實拿186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均│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某處 │11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非本次借款擔保│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1400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 │ │沒收。 │ ├──┼───┼───┼────┼────┼────────┼───────┼─────┼───────────────┤ │3(4│地○○│臺南市│100年初 │5萬元 │實拿46400元,每5│票號CH276827號│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某處 │ │ │天1期,每期利息 │、發票日100年1│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3600元。 │月31日、到期日│毛○○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100年3月1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面額5萬元本票1│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紙 │ │ │ ├──┼───┼───┼────┼────┼────────┼───────┼─────┼───────────────┤ │4(6│蔡明甫│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8000元,每5 │①票號CH379411│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東區衛│6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國街10│ │ │800元。 │年2月1日、到期│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6巷17 │ │ │ │日100年5月2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弄51號│ │ │ │、面額2萬元之 │ │十八、編號二十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 │②借貸金額為2 │ │ │ │ │ │ │ │ │ │萬元、借貸期限│ │ │ │ │ │ │ │ │ │100年2月1日起 │ │ │ │ │ │ │ │ │ │至100年5月2日 │ │ │ │ │ │ │ │ │ │止之借款契約書│ │ │ │ │ │ │ │ │ │1份 │ │ │ │ │ │ │ │ │ │③蔡明甫健保卡│ │ │ │ │ │ │ │ │ │正本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3 │ │ │ │ │ │ │ │ │ │份 │ │ │ ├──┼───┼───┼────┼────┼────────┼───────┼─────┼───────────────┤ │5(7│林郁展│臺南市│100年6月│2萬元 │實拿16000元,5天│①林郁展貸款申│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某處 │15日 │ │1期,每期1500元 │請書1份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②身分證正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影本1張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 │③臺南市永康區│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公所服務證影本│ │ │ │ │ │ │ │ │ │1張 │ │ │ ├──┼───┼───┼────┼────┼────────┼───────┼─────┼───────────────┤ │6(8│陳世紘│臺南市│100年6月│2萬元 │實拿17100元,每5│陳世紘貸款申請│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東門路│10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書2份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陳世紘│ │ │1400元。 │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住處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 │ │十八、編號二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7(9│宇○○│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8600元,每5 │①票號CH828503│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某處 │1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800元。 │年7月11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期日100年5月1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 │日、面額2萬元 │ │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 │②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③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8(9│宇○○│臺南市│100年6月│1萬元 │實拿8500元,每5 │①票號TH072083│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某處 │17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3號、發票日100│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700元。 │年4月10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期日100年6月17│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二十│ │ │ │ │ │ │ │日、面額2萬元 │ │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 │②貸款金額2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10│ │ │ │ │ │ │ │ │ │0年4月10日至同│ │ │ │ │ │ │ │ │ │年6月17日止借 │ │ │ │ │ │ │ │ │ │款契約書1份 │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9( │陳世昌│臺南市│100年6月│3萬元 │實拿24000元,每 │①票號CH238333│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0)│ │某處 │23日 │ │日支付本金加利息│號、面額6萬元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1000元,需連續支│發票日100年4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付30日。 │21日、到期日10│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 │0年6月23日之本│ │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借款金額6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 │100年4月21日起│ │ │ │ │ │ │ │ │ │至同年6月23日 │ │ │ │ │ │ │ │ │ │止之借款契約書│ │ │ │ │ │ │ │ │ │1份 │ │ │ │ │ │ │ │ │ │③陳世昌身份證│ │ │ │ │ │ │ │ │ │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10(│陳世昌│臺南市│100年9月│2萬元 │實拿18800元,每5│①票號CH238329│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10)│ │某處 │2日 │ │日1期,每期利息 │號、面額4萬元 │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1200元 │、發票日100年6│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月1日、到期日 │○○、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 │ │ │ │ │ │ │100年9月2日之 │○ │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三十所載之│ │ │ │ │ │ │ │本票1紙 │ │物均沒收。 │ │ │ │ │ │ │ │②借款金額4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 │100年6月1日起 │ │ │ │ │ │ │ │ │ │至同年9月2日止│ │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 │份 │ │ │ │ │ │ │ │ │ │③陳世昌身份證│ │ │ │ │ │ │ │ │ │正反面影本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11(│鄭隆益│臺南市│100年5月│1萬元 │實拿7500元,每5 │貸款申請書1張 │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11)│ │金城國│11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中側門│ │ │1000元。 │ │毛○○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 │ │七、編號三十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 │12(│陳柏瑞│臺南市│100年8月│1萬元 │實拿8000元,每5 │①票號CH238336│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12)│ │南區國│8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民路11│ │ │750元。 │年6月1日、到期│毛○○、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6巷附 │ │ │ │日100年8月8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近統一│ │ │ │、面額2萬元本 │ │九、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二所載│ │ │ │超商前│ │ │ │票1紙。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②貸款金額2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 │100年6月1日起 │ │ │ │ │ │ │ │ │ │至同年8月8日之│ │ │ │ │ │ │ │ │ │借款契約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③陳柏瑞健保卡│ │ │ │ │ │ │ │ │ │、身分證正本各│ │ │ │ │ │ │ │ │ │1張。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13(│李東隆│臺南市│100年4月│1萬6千元│實拿160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借│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3)│ │大同路│14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款契約書均非本│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二段李│ │ │750元。 │次借款擔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東隆住│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處 │ │ │ │ │ │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 ├──┼───┼───┼────┼────┼────────┼───────┼─────┼───────────────┤ │14(│李東隆│臺南市│100年5月│1萬3千元│實拿12000元,每5│無(扣案本票借│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3)│ │大同路│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款契約書均非本│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二段李│ │ │1150元 │次借款擔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東隆住│ │ │ │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處 │ │ │ │ │ │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 ├──┼───┼───┼────┼────┼────────┼───────┼─────┼───────────────┤ │15(│壬○○│臺南市│99年底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081048│寅○○、吳│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4)│ │某處 │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7年│俊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1350元 │5月6日、到期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99年8月6日、面│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額2萬元本票1紙│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②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林益楠│臺南市│100年9月│1萬元 │實拿8000元,5天1│①票號CH238341│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15)│ │健康路│10日 │ │期,每期700元。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與夏林│ │ │ │年6月1日、到期│毛○○、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路口 │ │ │ │日100年9月10日│○○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 │ │ │、面額1萬元本 │ │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編號│ │ │ │ │ │ │ │票1紙。 │ │三十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②票號CH238342│ │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 │年6月1日、到期│ │ │ │ │ │ │ │ │ │日100年9月10日│ │ │ │ │ │ │ │ │ │、面額1萬元本 │ │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③林益楠健保卡│ │ │ │ │ │ │ │ │ │、身份證正本各│ │ │ │ │ │ │ │ │ │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 ├──┼───┼───┼────┼────┼────────┼───────┼─────┼───────────────┤ │17(│徐烽毅│臺南市│99年5月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54454│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6)│ │某處 │17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1000元。 │5月17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日99年8月17日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 │、面額4萬元本 │ │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18(│癸○○│臺南市│99年8月 │4萬元 │實拿36000元,每5│①票號TH072082│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7)│ │某處 │18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8號、發票日99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2000元。 │年8月18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期日99年11月19│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 │ │ │ │日、面額4萬元 │ │六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 │②99年8月18日 │ │ │ │ │ │ │ │ │ │開立、面額4萬 │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 │1紙。 │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④健保卡正本1 │ │ │ │ │ │ │ │ │ │份 │ │ │ │ │ │ │ │ │ │⑤貸款申請書2 │ │ │ │ │ │ │ │ │ │份 │ │ │ ├──┼───┼───┼────┼────┼────────┼───────┼─────┼───────────────┤ │19(│林宗興│臺南市│99年8月 │1萬元 │實拿9000元,每5 │①票號TH034322│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8)│ │仁德區│1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無發票日、│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德崙路│ │ │500元。 │到期日99年9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林宗興│ │ │ │15日、面額1萬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三十│ │ │ │住處 │ │ │ │元本票1紙 │ │七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②99年8月15日 │ │ │ │ │ │ │ │ │ │開立、面額1萬 │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 │1紙。 │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 │④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20(│蔡國喜│臺南市│99年底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36277│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19)│ │某處 │ │ │天1期,每期收取 │號、無發票日、│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本金加利息2000元│到期日98年11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需支付10次。 │7日、面額2萬元│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本票1紙 │ │沒收。 │ │ │ │ │ │ │ │②票號CH536280│ │ │ │ │ │ │ │ │ │號、發票日98年│ │ │ │ │ │ │ │ │ │12月28日、無到│ │ │ │ │ │ │ │ │ │期日、面額2萬 │ │ │ │ │ │ │ │ │ │元本票1紙 │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份 │ │ │ ├──┼───┼───┼────┼────┼────────┼───────┼─────┼───────────────┤ │21(│蕭木籐│臺南市│99年9月 │3萬元 │實拿27000元,每5│①票號CH379409│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20)│ │安南區│15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同安路│ │ │3000元。 │9月15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蕭木籐│ │ │ │日99年12月18日│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住處 │ │ │ │、面額3萬元本 │ │沒收。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貸款金額3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 │99年9月15日起 │ │ │ │ │ │ │ │ │ │至同年12月18日│ │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 │份。 │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 │ │ │ │ │ │2萬元 │實拿18000元,每5│①票號CH554468│ │ │ │ │ │ │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 │ │ │ │ │ │ │ │2000元。 │9月15日、到期 │ │ │ │ │ │ │ │ │ │日99年11月15日│ │ │ │ │ │ │ │ │ │、面額2萬元本 │ │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99年9月15日 │ │ │ │ │ │ │ │ │ │開立、面額2萬 │ │ │ │ │ │ │ │ │ │元之款項借用證│ │ │ │ │ │ │ │ │ │1紙。 │ │ │ │ │ │ │ │ │ │③身份證、健保│ │ │ │ │ │ │ │ │ │卡正本各1份 │ │ │ │ │ │ │ │ │ │ │ │ │ ├──┼───┼───┼────┼────┼────────┼───────┼─────┼───────────────┤ │22(│王楠凱│臺南市│99年6月 │2萬5千元│實拿20000元,每7│①票號CH081027│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21)│(原名│中西區│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無發票日、│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王國彥│康樂街│ │ │5000元。 │到期日97年9月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7年│華南銀│ │ │ │11日、面額10萬│○○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間改名│行前 │ │ │ │元本票1紙 │ │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 │王楠凱│ │ │ │ │①票號TH452605│ │ │ │ │) │ │ │ │ │號、無發票日、│ │ │ │ │ │ │ │ │ │到期日96年12月│ │ │ │ │ │ │ │ │ │25日、面額50萬│ │ │ │ │ │ │ │ │ │元本票1紙 │ │ │ │ │ │ │ │ │ │ │ │ │ ├──┼───┼───┼────┼────┼────────┼───────┼─────┼───────────────┤ │23(│阮武宗│臺南市│99年9月 │1萬元 │實拿8000元,每10│①票號CH379408│寅○○、吳│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22(│ │仁德區│25日 │ │天期1期,每期利 │號、發票日99年│俊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中興街│ │ │息2000元。 │9月25日、到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三四號│ │ │ │日99年12月30日│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面額1萬元本 │ │沒收。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貸款金額1萬 │ │ │ │ │ │ │ │ │ │元、借貸期限自│ │ │ │ │ │ │ │ │ │99年9月25日起 │ │ │ │ │ │ │ │ │ │至同年12月30日│ │ │ │ │ │ │ │ │ │之借款契約書1 │ │ │ │ │ │ │ │ │ │份。 │ │ │ │ │ │ │ │ │ │③身份證正反面│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④戶籍謄本1份 │ │ │ │ │ │ │ │ │ │ │ │ │ ├──┼───┼───┼────┼────┼────────┼───────┼─────┼───────────────┤ │24(│庚○○│臺南市│99年10月│2萬元 │實拿17000元,每5│①票號CH081041│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23)│ │仁德區│間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99年│彥彬、陳政│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裕華三│ │ │1550元。 │3月14日、到期 │煌、少年毛│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街321 │ │ │ │日99年5月14日 │○○、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號前 │ │ │ │、面額3萬元本 │○ │九、編號二十三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票1紙 │ │ │ ├──┼───┼───┼────┼────┼────────┼───────┼─────┼───────────────┤ │25(│周明哲│臺南市│100年9月│2萬元 │實拿16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39│己○○、張│己○○、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24)│ │永康區│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少年│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永安路│ │ │1500元。 │年6月1日、到期│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某檳榔│ │ │ │日100年9月9日 │ │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 │ │ │攤 │ │ │ │、面額4萬元本 │ │七、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五、編號│ │ │ │ │ │ │ │票1紙 │ │三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②貸款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26(│楊登華│臺南市│100年9月│5萬元 │實拿45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38│己○○、張│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25)│ │某處 │9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彥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2500元。 │年6月1日、到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日100年9月9日 │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面額5萬元本 │ │沒收。 │ │ │ │ │ │ │ │票1紙 │ │ │ │ │ │ │ │ │ │②票號CH238337│ │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 │年6月1日、到期│ │ │ │ │ │ │ │ │ │日100年9月9日 │ │ │ │ │ │ │ │ │ │、面額5萬元本 │ │ │ │ │ │ │ │ │ │票1紙 │ │ │ ├──┼───┼───┼────┼────┼────────┼───────┼─────┼───────────────┤ │27(│楊登華│臺南市│100年9月│3萬元 │實拿27000元,每5│①票號CH238343│寅○○、吳│己○○、寅○○共同犯重利罪,各│ │25)│ │某處 │23日 │ │天1期,每期利息 │號、發票日100 │俊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1500元。 │年6月10日、到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期日100年9月20│ │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之物均│ │ │ │ │ │ │ │日、面額3萬元 │ │沒收。 │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 │ │②票號CH238344│ │ │ │ │ │ │ │ │ │號、發票日100 │ │ │ │ │ │ │ │ │ │年6月10日、到 │ │ │ │ │ │ │ │ │ │期日100年9月20│ │ │ │ │ │ │ │ │ │日、面額3萬元 │ │ │ │ │ │ │ │ │ │本票1紙 │ │ │ └──┴───┴───┴────┴────┴────────┴───────┴─────┴───────────────┘ 附表二: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對象寅○○ ┌──────┬─────┬─────┬────────────────┐ │ 時 間 │ 通話方向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 │100年9月6日 │ 受話 │0000000000│A:喂 │ │17時11分11秒│ │ (峰仔) │B:你在哪 │ │ │ │ │A:後甲阿 │ │ │ │ │B:你有沒有要到市區來 │ │ │ │ │A:沒阿,你講 │ │ │ │ │B:你到市區來找我,我有事跟你說 │ │ │ │ │A:還是你幾點下班 │ │ │ │ │B:9點半下班阿 │ │ │ │ │A:我先過去你那 │ ├──────┼─────┼─────┼────────────────┤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門口 │ │19時15分13秒│ │ (峰仔) │B:你打給文ㄚ,叫「文ㄚ」出去, │ │ │ │ │ 叫「文ㄚ」先跟你說我在洗澡 │ │ │ │ │A:好好 │ ├──────┼─────┼─────┼────────────────┤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喂,你有沒有,9點20 │ │19時19分58秒│ │(毛○○)│B:9點20? │ │ │ │ │A:到凱渥的對面有一間富山當鋪去 │ │ │ │ │ 找「耀文兄」 │ │ │ │ │B:9點20喔?! │ │ │ │ │A:準時喔! │ │ │ │ │B:那我9點就從學校出去喔 │ │ │ │ │A:好 │ ├──────┼─────┼─────┼────────────────┤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在上課嗎? │ │19時20分46秒│ │(毛○○)│B:對阿 │ │ │ │ │A:叫「鳳梨」來 │ │ │ │ │B:「鳳梨」要跟我去 │ │ │ │ │A:你叫他自己來!你上妳的課阿! │ │ │ │ │B:那件事很重要嗎? │ │ │ │ │A:沒有啦!要他去看一個地方!叫 │ │ │ │ │ 「鳳梨」就好 │ │ │ │ │B:好好 │ ├──────┼─────┼─────┼────────────────┤ │100年9月6日 │ 發話 │0000000000│A:喂 │ │19時21分28秒│ │(辰○○)│B:我叫鳳梨過去找你,阿呆在上課 │ │ │ │ │ 他要9點50才下課 │ │ │ │ │A:好好 │ ├──────┼─────┼─────┼────────────────┤ │100年9月7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21時5分36秒 │ │(午○○)│B:看電影! │ │ │ │ │A:幾點看完? │ │ │ │ │B:十點! │ │ │ │ │A:你去… │ │ │ │ │B:我要去處理事情 │ │ │ │ │A:處理什麼是(事)ㄚ │ │ │ │ │B:昨天你叫我們去的那個 │ │ │ │ │A:喔,你先去夏林路找「王國諺( │ │ │ │ │ 彥)」 │ │ │ │ │B:喔喔 │ │ │ │ │A:幫我放在,我車的沒有鎖,放在 │ │ │ │ │ 頭子煙灰缸裡頭 │ │ │ │ │B:喔,好 │ ├──────┼─────┼─────┼────────────────┤ │100年9月7日 │ 受話 │0000000000│A:喂 │ │23時19分15秒│ │ (峰仔) │B:你在睡喔,你有沒有打給「毛素 │ │ │ │ │ 真」,他有沒有去 │ │ │ │ │A:他們有去ㄚ!「文哥」有打電話 │ │ │ │ │ 跟我講 │ │ │ │ │B:兩間麥當勞都有去嗎? │ │ │ │ │A:他們說等一下要去! │ │ │ │ │B:啥? │ │ │ │ │A:他說在路上了! │ │ │ │ │B:兩間麥當勞的喔 │ │ │ │ │A:我知道 │ ├──────┼─────┼─────┼────────────────┤ │100年9月8日 │ 發話 │0000000000│A:你們事情昨天有辦好了嗎? │ │12時21分51秒│ │(午○○)│B:有有! │ │ │ │ │A:兩間麥當勞嗎? │ │ │ │ │B:對對! │ │ │ │ │A:好 │ ├──────┼─────┼─────┼────────────────┤ │100年9月8日 │ 發話 │0000000000│B:喂 │ │12時22分28秒│ │(辰○○)│A:用好了!! │ │ │ │ │B:喔,好 OK │ │ │ │ │A:好 │ ├──────┼─────┼─────┼────────────────┤ │100年9月8日 │ 受話 │0000000000│A:你先幫我去找永康的林郁展跟他 │ │15時10分36秒│ │(毛○○)│ 簽契約 │ │ │ │ │B:跟他簽契約 │ │ │ │ │A:「0000000000」 鳳梨就叫他不用│ │ │ │ │ 去了 你幫我去 你趕快起來幫我 │ │ │ │ │ 用一用 │ │ │ │ │B:好好 │ │ │ │ │A:你有去那兩間麥當勞了嗎? │ │ │ │ │B:去完的!昨天我們都用好了! │ │ │ │ │A:你用什麼用?買的?! │ │ │ │ │B:你是說「耀文兄」那個嗎? │ │ │ │ │A:對對! │ │ │ │ │B:我們都用好了!我們用潑的勒! │ │ │ │ │A:等一下你的大可愛,還有上次跟 │ │ │ │ │ 我拿錢要買的東西 │ │ │ │ │B:我聽不懂 │ │ │ │ │A:你拿大可愛,還有上次買的東西 │ │ │ │ │ ,給我 │ │ │ │ │B:我朋友去上課了 │ │ │ │ │A:喔,好好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己○○一00年度筆│一本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記本(臺南地檢一0│ │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 │ │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七六號編號三,記載│ │宣告沒收。 │ │ │收款資料) │ │ │ ├──┼─────────┼──────┼──────────────┤ │2 │空白本票(臺南地檢│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一00年度保管字第│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二五七六號編號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3 │空白貸款申請書(臺│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六) │ │收。 │ ├──┼─────────┼──────┼──────────────┤ │4 │空白款項借用證(臺│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七) │ │收。 │ ├──┼─────────┼──────┼──────────────┤ │5 │空白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二│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十三張,起訴│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書誤載為二張│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一0五) │) │收。 │ ├──┼─────────┼──────┼──────────────┤ │6 │電腦EXCEL檔案(燒 │一片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 │錄成光碟)(臺南地│ │重利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 │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字第二五七六號編號│ │宣告沒收。 │ │ │一0六) │ │ │ ├──┼─────────┼──────┼──────────────┤ │7 │寅○○一00年度筆│一本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記本(臺南地檢一0│ │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 │ │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七四號編號四,記載│ │宣告沒收。 │ │ │收款資料) │ │ │ ├──┼─────────┼──────┼──────────────┤ │8 │章經理名片(臺南地│一盒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 │ │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號│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一) │ │宣告沒收。 │ ├──┼─────────┼──────┼──────────────┤ │9 │橫式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二│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十五張,起訴│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書誤載為十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五) │本) │收。 │ ├──┼─────────┼──────┼──────────────┤ │10 │直式商業本票簿(臺│一本(內有十│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九張,起訴書│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誤載為二十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十九) │張) │收。 │ ├──┼─────────┼──────┼──────────────┤ │11 │空白借款契約書(臺│四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二十一) │ │收。 │ ├──┼─────────┼──────┼──────────────┤ │12 │空白貸款申請書(臺│三十五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號二十二) │ │收。 │ ├──┼─────────┼──────┼──────────────┤ │13 │空白照會單(臺南地│四十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第二五七四號編號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十三) │ │收(臺南地檢一00年度保管字│ │ │ │ │第二五七四號編號二十三其內尚│ │ │ │ │有八張已填載內容之照會單,非│ │ │ │ │本案沒收物) │ ├──┼─────────┼──────┼──────────────┤ │14 │薪資袋(臺南地檢一│三十一個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00年度保管字第二│ │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 │ │五七四號編號二十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15 │利息計算公式單(臺│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南地檢一00年度保│ │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 │ │管字第二五七四號編│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號二十五) │ │宣告沒收。 │ ├──┼─────────┼──────┼──────────────┤ │16 │重利廣告費收據(臺│一張 │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重│ │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利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 │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號│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 │ │。 │ ├──┼─────────┼──────┼──────────────┤ │17 │內含0九二七三一九│一支(含SI│係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 │ │六三四號SIM卡手│M卡一枚) │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 │ │機(臺南地檢一00│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 │宣告沒收。 │ │ │四號編號三十一) │ │ │ ├──┼─────────┼──────┼──────────────┤ │18 │毛○○帳冊(臺南地│一本 │係供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二、二十二、二十四重利犯罪(│ │ │第二五七三號編號二│ │即其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蔡明甫│ │ │) │ │、陳世紘、陳世昌、陳柏瑞【DJ│ │ │ │ │陳】、王楠凱【王國彥】、呂美│ │ │ │ │瑟【呂小姐】)所用之物,依刑│ │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 │ │ ├──┼─────────┼──────┼──────────────┤ │19 │林○○帳單(其上記│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 │ │載有收款對象、金額│ │二十四、二十五重利犯罪(即其│ │ │、收款日期) │ │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陳世昌、陳│ │ │ │ │柏瑞【DJ陳】、林益楠【林先生│ │ │ │ │】、庚○○【呂小姐】、周明哲│ │ │ │ │【名哲】)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20 │林○○帳單(其上記│一張 │係供附表一編號十、十六重利犯│ │ │載有收款對象、金額│ │罪(即其上所記載之收款對象林│ │ │) │ │益楠【林】、陳世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1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七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林益楠利息,│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六重利犯罪所得│ │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2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三千六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陳世昌利息,│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重利犯罪所得之│ │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3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六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庚○○利息,│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重利犯罪所│ │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4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七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陳柏瑞利息,│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十二重利犯罪所得│ │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5 │現金新臺幣(臺南地│一千五百元 │少年林○○收取之周明哲利息,│ │ │檢一00年度保管字│ │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重利犯罪所│ │ │第二五七二號編號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6 │蔡明甫貸款申請書(│三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四重利犯罪所用│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九十六、保管字│ │ │ │ │第二五七五號編號六│ │ │ │ │十四、保管字第二五│ │ │ │ │七四號編號二十) │ │ │ ├──┼─────────┼──────┼──────────────┤ │27 │林郁展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五重利犯罪所用│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九十七) │ │ │ ├──┼─────────┼──────┼──────────────┤ │28 │陳世紘貸款申請書(│二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六重利犯罪所用│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一00、保管字│ │ │ │ │第二五七四編號二十│ │ │ │ │) │ │ │ ├──┼─────────┼──────┼──────────────┤ │29 │宇○○貸款申請書、│各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七、八重利犯罪│ │ │薪資袋(臺南地檢一│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00年度保管字第二│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五七六號編號一0二│ │ │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 │ │ │ │編號二十九) │ │ │ ├──┼─────────┼──────┼──────────────┤ │30 │陳世昌貸款申請書、│各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九、十重利犯罪│ │ │薪資袋(臺南地檢一│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00年度保管字第二│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五七六號編號一0三│ │ │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 │ │ │ │編號二十六) │ │ │ ├──┼─────────┼──────┼──────────────┤ │31 │鄭隆益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一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一0四) │ │ │ ├──┼─────────┼──────┼──────────────┤ │32 │陳柏瑞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二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二十) │ │ │ ├──┼─────────┼──────┼──────────────┤ │33 │李東隆薪資袋(臺南│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重利│ │ │地檢一00年度保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 │字第二五七四號編號│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二十七) │ │。 │ ├──┼─────────┼──────┼──────────────┤ │34 │林益楠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六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二十) │ │ │ ├──┼─────────┼──────┼──────────────┤ │35 │徐烽毅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七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二十) │ │ │ ├──┼─────────┼──────┼──────────────┤ │36 │癸○○貸款申請書(│二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八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二十) │ │ │ ├──┼─────────┼──────┼──────────────┤ │37 │林宗興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十九重利犯罪所│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保管字第二五七四號│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二十) │ │ │ ├──┼─────────┼──────┼──────────────┤ │38 │周明哲貸款申請書(│一份 │為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重利犯罪│ │ │臺南地檢一00年度│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 │編號一0一)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2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3 │2011帳冊 │1本 │ ├──┼────────────────────────────┼───┤ │ 4 │空白信封袋 │1個 │ ├──┼────────────────────────────┼───┤ │ 5 │空白本票(TH0000000) │1張 │ ├──┼────────────────────────────┼───┤ │ 6 │空白貸款申請書 │1張 │ ├──┼────────────────────────────┼───┤ │ 7 │空白貸款借用證 │1張 │ ├──┼────────────────────────────┼───┤ │ 8 │信封袋(小雅、陳李金、車子等字樣) │1個 │ ├──┼────────────────────────────┼───┤ │ 9 │陳金李委託書、讓渡證明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 ├──┼────────────────────────────┼───┤ │10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知債權人涂雅淑 │2張 │ ├──┼────────────────────────────┼───┤ │11 │董恒易本票(壹拾貳萬元、NO259101) │1張 │ ├──┼────────────────────────────┼───┤ │12 │董恒易本票(壹拾萬元、NO098613) │1張 │ ├──┼────────────────────────────┼───┤ │13 │董恒易本票(貳拾萬元、NO098614) │1張 │ ├──┼────────────────────────────┼───┤ │14 │董恒易本票(貳拾萬元、NO098615) │1張 │ ├──┼────────────────────────────┼───┤ │15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 │1張 │ ├──┼────────────────────────────┼───┤ │16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貳拾伍萬元 │1張 │ ├──┼────────────────────────────┼───┤ │17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壹拾貳萬元 │1張 │ ├──┼────────────────────────────┼───┤ │18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 │1張 │ ├──┼────────────────────────────┼───┤ │19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貳拾萬伍仟元 │1張 │ ├──┼────────────────────────────┼───┤ │20 │信封袋(小雅、洪榳璟等字樣) │1個 │ ├──┼────────────────────────────┼───┤ │21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 ├──┼────────────────────────────┼───┤ │22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 ├──┼────────────────────────────┼───┤ │23 │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洪居祿) │1張 │ ├──┼────────────────────────────┼───┤ │24 │支票號碼AN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洪居祿) │1張 │ ├──┼────────────────────────────┼───┤ │25 │洪居祿98年11月台灣大哥大帳單 │3張 │ ├──┼────────────────────────────┼───┤ │26 │劉惠貞等互助會會單 │4張 │ ├──┼────────────────────────────┼───┤ │27 │塑膠套 │1張 │ ├──┼────────────────────────────┼───┤ │28 │支票號碼IA0000000面額壹拾柒萬元 │1張 │ ├──┼────────────────────────────┼───┤ │29 │支票號碼AT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 │1張 │ ├──┼────────────────────────────┼───┤ │30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 ├──┼────────────────────────────┼───┤ │31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 ├──┼────────────────────────────┼───┤ │32 │支票號碼TN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趙康秀珠) │1張 │ ├──┼────────────────────────────┼───┤ │33 │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伍萬元 │1張 │ ├──┼────────────────────────────┼───┤ │34 │支票號碼FC0000000面額參拾萬元 │1張 │ ├──┼────────────────────────────┼───┤ │35 │支票號碼FC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 │1張 │ ├──┼────────────────────────────┼───┤ │36 │王君蓮本票(貳萬元、NO257185) │1張 │ ├──┼────────────────────────────┼───┤ │37 │王君蓮本票(肆萬元、NO257186) │1張 │ ├──┼────────────────────────────┼───┤ │38 │王君蓮本票(貳萬元、NO257195) │1張 │ ├──┼────────────────────────────┼───┤ │39 │劉羽豪信封袋 │2個 │ ├──┼────────────────────────────┼───┤ │40 │劉羽豪健保卡 │1張 │ ├──┼────────────────────────────┼───┤ │41 │劉羽豪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4、473211) │2張 │ ├──┼────────────────────────────┼───┤ │42 │劉羽豪基本資料表 │2張 │ ├──┼────────────────────────────┼───┤ │43 │蘇元璋駕駛執照(重機) │1張 │ ├──┼────────────────────────────┼───┤ │44 │蘇元璋擔任劉羽豪兌付指定人表 │1張 │ ├──┼────────────────────────────┼───┤ │45 │江易修信封袋 │1個 │ ├──┼────────────────────────────┼───┤ │46 │江易修駕駛執照(重機) │1張 │ ├──┼────────────────────────────┼───┤ │47 │江易修簽立本票(票號NO 789882) │1張 │ ├──┼────────────────────────────┼───┤ │48 │江易修戶口名簿 │1張 │ ├──┼────────────────────────────┼───┤ │49 │江易修基本資料表 │1張 │ ├──┼────────────────────────────┼───┤ │50 │擔任劉羽豪兌付指定人表 │1張 │ ├──┼────────────────────────────┼───┤ │51 │蘇元璋信封袋 │1個 │ ├──┼────────────────────────────┼───┤ │52 │蘇元璋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5) │1張 │ ├──┼────────────────────────────┼───┤ │53 │擔任蘇元璋兌付指定人表 │1張 │ ├──┼────────────────────────────┼───┤ │54 │曾柏翔信封袋 │1個 │ ├──┼────────────────────────────┼───┤ │55 │曾柏翔簽立本票(票號NO 789880) │1張 │ ├──┼────────────────────────────┼───┤ │56 │曾柏翔基本資料表 │1張 │ ├──┼────────────────────────────┼───┤ │57 │曾柏翔款項借用證 │1張 │ ├──┼────────────────────────────┼───┤ │58 │黃瑞明信封袋 │1個 │ ├──┼────────────────────────────┼───┤ │59 │黃瑞明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7) │1張 │ ├──┼────────────────────────────┼───┤ │60 │黃瑞明身分證 │1張 │ ├──┼────────────────────────────┼───┤ │61 │黃瑞明基本資料表 │1張 │ ├──┼────────────────────────────┼───┤ │62 │擔任黃瑞明兌付指定人表 │1張 │ ├──┼────────────────────────────┼───┤ │63 │徐郁斌信封袋 │1個 │ ├──┼────────────────────────────┼───┤ │64 │徐郁斌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09) │1張 │ ├──┼────────────────────────────┼───┤ │65 │魏游益信封袋 │1個 │ ├──┼────────────────────────────┼───┤ │66 │魏游益簽立本票(票號NO 433864) │1張 │ ├──┼────────────────────────────┼───┤ │67 │陳玟琪信封袋 │1個 │ ├──┼────────────────────────────┼───┤ │68 │陳玟琪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13) │1張 │ ├──┼────────────────────────────┼───┤ │69 │劉大維信封袋 │1個 │ ├──┼────────────────────────────┼───┤ │70 │劉大維簽立本票(票號NO 691455) │1張 │ ├──┼────────────────────────────┼───┤ │71 │劉芷妤信封袋 │1個 │ ├──┼────────────────────────────┼───┤ │72 │劉芷妤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6) │1張 │ ├──┼────────────────────────────┼───┤ │73 │方勇順信封袋 │1張 │ ├──┼────────────────────────────┼───┤ │74 │方勇順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7) │1張 │ ├──┼────────────────────────────┼───┤ │75 │蕭明仁信封袋 │1個 │ ├──┼────────────────────────────┼───┤ │76 │蕭明仁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78) │1張 │ ├──┼────────────────────────────┼───┤ │77 │李嘉霖信封袋 │1個 │ ├──┼────────────────────────────┼───┤ │78 │李嘉霖簽立本票(票號NO 473318) │1張 │ ├──┼────────────────────────────┼───┤ │79 │林佑達信封袋 │1個 │ ├──┼────────────────────────────┼───┤ │80 │林佑達簽立本票(票號NO 473214) │1張 │ ├──┼────────────────────────────┼───┤ │81 │蔡明宏信封袋 │1個 │ ├──┼────────────────────────────┼───┤ │82 │蔡明宏健保卡 │1張 │ ├──┼────────────────────────────┼───┤ │83 │蔡明宏簽立本票(票號NO 389658) │1張 │ ├──┼────────────────────────────┼───┤ │84 │蔡明宏基本資料表 │1張 │ ├──┼────────────────────────────┼───┤ │85 │擔任蔡明宏兌付指定人表 │1張 │ ├──┼────────────────────────────┼───┤ │86 │李文駿簽立本票(票號NO 628572) │1張 │ ├──┼────────────────────────────┼───┤ │87 │蔡慶銘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85) │1張 │ ├──┼────────────────────────────┼───┤ │88 │黃雪英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87) │1張 │ ├──┼────────────────────────────┼───┤ │89 │曾榮華簽立本票(票號NO 433862) │1張 │ ├──┼────────────────────────────┼───┤ │90 │李明宏簽立本票(票號NO 556790) │1張 │ ├──┼────────────────────────────┼───┤ │91 │劉永雄簽立本票(票號NO 276826、043834) │2張 │ ├──┼────────────────────────────┼───┤ │92 │子○○簽立本票(票號NO 264156) │1張 │ ├──┼────────────────────────────┼───┤ │93 │地○○簽立本票(票號NO 276829) │1張 │ ├──┼────────────────────────────┼───┤ │94 │天○○簽立本票(票號NO 640926、315582) │2張 │ ├──┼────────────────────────────┼───┤ │95 │天○○身分證影本 │2張 │ ├──┼────────────────────────────┼───┤ │96 │蔡明甫貸款申請書 │1張 │ ├──┼────────────────────────────┼───┤ │97 │林郁展貸款申請書 │1張 │ ├──┼────────────────────────────┼───┤ │98 │林郁展身分證影本 │1份 │ ├──┼────────────────────────────┼───┤ │99 │莊世雄轉讓債權書 │4張 │ ├──┼────────────────────────────┼───┤ │100 │陳世紘貸款申請書 │1張 │ ├──┼────────────────────────────┼───┤ │101 │周明哲貸款申請書 │1張 │ ├──┼────────────────────────────┼───┤ │102 │宇○○貸款申請書 │1張 │ ├──┼────────────────────────────┼───┤ │103 │陳世昌貸款申請書 │1張 │ ├──┼────────────────────────────┼───┤ │104 │鄭隆益貸款申請書 │1張 │ ├──┼────────────────────────────┼───┤ │105 │商業空白本票(387626、387627已使用,000000-000000空白) │1本 │ ├──┼────────────────────────────┼───┤ │106 │電腦Excel檔案(擷取帳冊燒錄成光碟) │1片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名片盒 │1盒 │ │ ├──┼──────────────┼──┼──────────────┤ │ 2 │陳柏瑞健保卡正本 │1張 │ │ ├──┼──────────────┼──┼──────────────┤ │ 3 │廣告費收據 │1張 │ │ ├──┼──────────────┼──┼──────────────┤ │ 4 │筆記本 │1本 │ │ ├──┼──────────────┼──┼──────────────┤ │ 5 │商業本票簿(橫式) │1本 │ │ │ │ │(25│ │ │ │ │張)│ │ ├──┼──────────────┼──┼──────────────┤ │ 6 │肆萬元本票(發票人陳世昌) │1張 │ │ ├──┼──────────────┼──┼──────────────┤ │ 7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陳世昌) │1張 │ │ ├──┼──────────────┼──┼──────────────┤ │ 8 │壹萬元本票(發票人李東隆) │1張 │ │ ├──┼──────────────┼──┼──────────────┤ │ 9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李東隆) │1張 │ │ ├──┼──────────────┼──┼──────────────┤ │10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素蘭) │1張 │ │ ├──┼──────────────┼──┼──────────────┤ │11 │壹萬元本票(發票人林素蘭) │1張 │ │ ├──┼──────────────┼──┼──────────────┤ │12 │肆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 ├──┼──────────────┼──┼──────────────┤ │13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 ├──┼──────────────┼──┼──────────────┤ │14 │貳萬元本票(發票人宇○○) │1張 │ │ ├──┼──────────────┼──┼──────────────┤ │15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宇○○) │1張 │ │ ├──┼──────────────┼──┼──────────────┤ │16 │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宇○○) │1張 │ │ ├──┼──────────────┼──┼──────────────┤ │17 │宇○○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1張 │ │ ├──┼──────────────┼──┼──────────────┤ │18 │貸款申請書資料夾 │1個 │ │ ├──┼──────────────┼──┼──────────────┤ │19 │商業本票簿(直式) │1本 │ │ │ │ │(19│ │ │ │ │張)│ │ ├──┼──────────────┼──┼──────────────┤ │20 │貸款申請書資料夾 │1個 │ │ ├──┼──────────────┼──┼──────────────┤ │21 │借款契約書資料夾(空白) │1個 │ │ ├──┼──────────────┼──┼──────────────┤ │22 │貸款申請書(空白) │35張│ │ ├──┼──────────────┼──┼──────────────┤ │23 │照會單資料夾 │1個 │ │ ├──┼──────────────┼──┼──────────────┤ │24 │薪資袋 │31個│ │ ├──┼──────────────┼──┼──────────────┤ │25 │利息計算公式單 │1張 │ │ ├──┼──────────────┼──┼──────────────┤ │26 │薪資袋陳世昌 │1個 │ │ ├──┼──────────────┼──┼──────────────┤ │27 │薪資袋李東隆 │1個 │ │ ├──┼──────────────┼──┼──────────────┤ │28 │薪資袋林素蘭 │1個 │ │ ├──┼──────────────┼──┼──────────────┤ │29 │薪資袋宇○○ │1個 │ │ ├──┼──────────────┼──┼──────────────┤ │30 │MOTOROLA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1 │MOTOROLA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蔡國喜2萬元本票 │2張 │NO536280.NO536277 │ ├──┼──────────────┼──┼──────────────┤ │ 2 │蔡國喜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3 │蔡明甫1萬元本票 │1張 │NO238328 │ ├──┼──────────────┼──┼──────────────┤ │ 4 │蔡明甫借款契約書 │1張 │ │ ├──┼──────────────┼──┼──────────────┤ │ 5 │蕭木藤3萬元本票 │1張 │ │ ├──┼──────────────┼──┼──────────────┤ │ 6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 ├──┼──────────────┼──┼──────────────┤ │ 7 │子○○本票1萬元2張、2萬元1張│3張 │NO264151.NO536284.NO536281 │ ├──┼──────────────┼──┼──────────────┤ │ 8 │子○○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9 │蕭木藤1萬5千元本票 │1張 │NO379423 │ ├──┼──────────────┼──┼──────────────┤ │10 │蕭木藤借款契約 │1張 │ │ ├──┼──────────────┼──┼──────────────┤ │11 │蕭木藤身分證 │1張 │ │ ├──┼──────────────┼──┼──────────────┤ │12 │蕭木藤2萬元本票 │1張 │NO554468 │ ├──┼──────────────┼──┼──────────────┤ │13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 ├──┼──────────────┼──┼──────────────┤ │14 │蕭木藤借款契約書 │1張 │ │ ├──┼──────────────┼──┼──────────────┤ │15 │蕭木藤3萬元本票 │1張 │NO379409 │ ├──┼──────────────┼──┼──────────────┤ │16 │壬○○2萬元本票 │1張 │NO081048 │ ├──┼──────────────┼──┼──────────────┤ │17 │壬○○身分證影本 │1張 │ │ ├──┼──────────────┼──┼──────────────┤ │18 │林宗興1萬元本票 │1張 │NO034322 │ ├──┼──────────────┼──┼──────────────┤ │19 │林宗興款項借用證 │1張 │ │ ├──┼──────────────┼──┼──────────────┤ │20 │林宗興身分證 │1張 │ │ ├──┼──────────────┼──┼──────────────┤ │21 │林宗興健保卡 │1張 │ │ ├──┼──────────────┼──┼──────────────┤ │22 │徐烽毅4萬元本票 │1張 │NO554454 │ ├──┼──────────────┼──┼──────────────┤ │23 │陳柏瑞2萬元本票 │1張 │NO238327 │ ├──┼──────────────┼──┼──────────────┤ │24 │陳柏瑞借款契約書 │1張 │ │ ├──┼──────────────┼──┼──────────────┤ │25 │陳柏瑞身分證 │1張 │ │ ├──┼──────────────┼──┼──────────────┤ │26 │陳世昌6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3 │ ├──┼──────────────┼──┼──────────────┤ │27 │陳世昌借款契約書 │1張 │ │ ├──┼──────────────┼──┼──────────────┤ │28 │陳世昌身分證影本 │1張 │ │ ├──┼──────────────┼──┼──────────────┤ │29 │阮武宗1萬元本票 │1張 │NO379408 │ ├──┼──────────────┼──┼──────────────┤ │30 │阮武宗借款契約書 │1張 │ │ ├──┼──────────────┼──┼──────────────┤ │31 │阮武宗身分證影本 │1張 │ │ ├──┼──────────────┼──┼──────────────┤ │32 │阮武宗戶籍謄本 │1張 │ │ ├──┼──────────────┼──┼──────────────┤ │33 │陳柏瑞2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6 │ ├──┼──────────────┼──┼──────────────┤ │34 │陳柏瑞借款契約書 │1張 │ │ ├──┼──────────────┼──┼──────────────┤ │35 │蔡明甫2萬元本票 │1張 │NO379411 │ ├──┼──────────────┼──┼──────────────┤ │36 │蔡明甫借款契約書 │1張 │ │ ├──┼──────────────┼──┼──────────────┤ │37 │蔡明甫健保卡 │1張 │ │ ├──┼──────────────┼──┼──────────────┤ │38 │李東隆1萬元本票 │2張 │NO238330.NO828502 │ ├──┼──────────────┼──┼──────────────┤ │39 │李東隆借款契約書 │1張 │ │ ├──┼──────────────┼──┼──────────────┤ │40 │李東隆1萬元本票 │1張 │NO238334 │ ├──┼──────────────┼──┼──────────────┤ │41 │李東隆借款契約書 │1張 │ │ ├──┼──────────────┼──┼──────────────┤ │42 │蕭木藤2萬元本票 │1張 │TH0000000 │ ├──┼──────────────┼──┼──────────────┤ │43 │蕭木藤款項借用證 │1張 │ │ ├──┼──────────────┼──┼──────────────┤ │44 │蕭木藤健保卡 │1張 │ │ ├──┼──────────────┼──┼──────────────┤ │45 │羅木川2萬元本票 │1張 │ │ ├──┼──────────────┼──┼──────────────┤ │46 │羅木川身分證影本 │1張 │ │ ├──┼──────────────┼──┼──────────────┤ │47 │庚○○1萬元本票1張、3萬元1張│2張 │NO081041.NO379405 │ ├──┼──────────────┼──┼──────────────┤ │48 │陳元成2萬本票 │1張 │NO554470 │ ├──┼──────────────┼──┼──────────────┤ │49 │陳元成款項借用證 │1張 │ │ ├──┼──────────────┼──┼──────────────┤ │50 │陳元成身分證影本 │1張 │ │ ├──┼──────────────┼──┼──────────────┤ │51 │癸○○4萬元本票 │1張 │TH0000000 │ ├──┼──────────────┼──┼──────────────┤ │52 │癸○○款項借用證 │1張 │ │ ├──┼──────────────┼──┼──────────────┤ │53 │癸○○身分證影本 │1張 │ │ ├──┼──────────────┼──┼──────────────┤ │54 │癸○○健保卡 │1張 │ │ ├──┼──────────────┼──┼──────────────┤ │55 │莊明祥本票2萬元、4萬元、15萬│3張 │NO081040.NO081046.NO081047 │ │ │元各1張 │ │ │ ├──┼──────────────┼──┼──────────────┤ │56 │莊明祥身分證影本 │1張 │ │ ├──┼──────────────┼──┼──────────────┤ │57 │莊明祥汽車駕照 │1張 │ │ ├──┼──────────────┼──┼──────────────┤ │58 │林益楠1萬元本票 │2張 │NO238341.NO238342 │ ├──┼──────────────┼──┼──────────────┤ │59 │林益楠身分證 │1張 │ │ ├──┼──────────────┼──┼──────────────┤ │60 │林益楠健保卡 │1張 │ │ ├──┼──────────────┼──┼──────────────┤ │61 │周明哲4萬元本票 │2張 │NO238339.NO238340 │ ├──┼──────────────┼──┼──────────────┤ │62 │楊登華5萬元本票2張、3萬元2張│4張 │NO238338.NO238337.NO238343. │ │ │ │ │NO238344 │ ├──┼──────────────┼──┼──────────────┤ │63 │陳柏辰貸款申請書 │1張 │ │ ├──┼──────────────┼──┼──────────────┤ │64 │蔡明福貸款申請書 │1張 │ │ ├──┼──────────────┼──┼──────────────┤ │65 │地○○1萬元本票 │2張 │234076.234077 │ ├──┼──────────────┼──┼──────────────┤ │66 │王君連4萬元本票 │2張 │038722.038717 │ ├──┼──────────────┼──┼──────────────┤ │67 │地○○2萬元本票 │1張 │553210 │ ├──┼──────────────┼──┼──────────────┤ │68 │王君連2萬元本票 │1張 │038720 │ ├──┼──────────────┼──┼──────────────┤ │69 │王君連4萬元本票 │1張 │497600 │ ├──┼──────────────┼──┼──────────────┤ │70 │地○○5萬元本票 │1張 │276827 │ ├──┼──────────────┼──┼──────────────┤ │71 │兵志遠8萬元本票 │1張 │663824 │ ├──┼──────────────┼──┼──────────────┤ │72 │王國彥10萬元本票 │1張 │081027 │ ├──┼──────────────┼──┼──────────────┤ │73 │王志明16萬元本票 │1張 │768826 │ ├──┼──────────────┼──┼──────────────┤ │74 │王國彥50萬元本票 │1張 │452605 │ └──┴──────────────┴──┴──────────────┘ 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台幣9100元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紅色) │1枝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 │1枝 │├──┼────────────────────┼──┤│ 4 │帳單 │2張 │├──┼────────────────────┼──┤│ 5 │空氣槍(白色) │1枝 │├──┼────────────────────┼──┤│ 6 │空氣槍(黑色)(含黑色鋼瓶1枝) │1枝 │├──┼────────────────────┼──┤│ 7 │鐵管 │2枝 │└──┴────────────────────┴──┘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名片 │43張│├──┼────────────────────┼──┤│ 2 │帳冊 │1本 │├──┼────────────────────┼──┤│ 3 │謝治平本票 │3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