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旌惺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旌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旌惺應其母舅王友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請,出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豐商行有很公司」 (下稱大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登記為大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成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王友仁則為大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羅旌惺與王友仁為申請大豐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登記,乃先由 王友仁對外籌措900萬元之資金後,於97年11月24日由羅旌 惺至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同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豐公司帳戶,再由王友仁於同日將900萬元分630萬元及270萬元2筆匯入羅旌惺之上開陽信銀行個人帳戶,續由羅旌惺於同日自該陽信銀行個人帳戶轉帳9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大豐公 司帳戶,充作大豐公司增資900萬元之金額。然依公司資本 確定、維持及不變之三原則,公司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並保持固定不變,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若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股東之設立出資或增資之股款,若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藉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交易安全,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詎罹旌惺及王友仁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陽信銀行大豐公司帳戶存摺及另行製作之大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公司股東增資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於97年1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於97年11月25日出具大豐公司增資股款已全額收足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渠等於取得上開文件後隨即於97年11月26日,由王友仁指示罹旌惺將該900萬元自上開陽信銀行大豐公司帳戶轉入上開罹 旌惺所有之陽信銀行個人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出535 萬元、270萬元及95萬元,致大豐公司該次增資資本形同未 實際繳納。卻於97年12月3日檢同上開陽信銀行大豐公司帳 戶97年11月24日之存摺明細、97年11月24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豐公司章程、增資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簽證委託書、97年11月25日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據以表明已收足應繳增資股款之意,向經濟部申辦大豐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獲准登記在案。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登記為大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然否認涉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因伊母舅王友仁為幫助其子經營另家公司,而計畫以大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故請求伊擔任大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伊只有應王友仁之請要求去陽信銀行開戶及簽名,資金都是王友仁處理的,存摺及大豐公司大小章都交給王友仁,伊印象中沒有去陽信銀行提款,也沒有參與大豐公司經營事務,股款是否繳足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羅旌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大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並於97年10月3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大豐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同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7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8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羅旌惺身分證影本、大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吳興堯出資50萬元由羅旌惺承受)、97年10月24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31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1月5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 函、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印文等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二第53至82頁)。其中,由羅旌惺、劉桂妹、吳興堯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之大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上卷第59頁)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74頁)上,並有被告親自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大豐公司於97年12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及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並於97年12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同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請變更資本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7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1月 25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義銘查核報告書、委任處理增資辦理資本額簽證事宜之委託書、大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豐公司試算表、大豐公司資產負債表、羅旌惺身分證影本、大豐公司章程、大豐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大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大豐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900萬元)、營業人 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委託王友仁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2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 函、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9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二第83至110頁)。其中,由被告羅旌惺、劉桂妹所 出具、關於大豐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900萬元之之大豐 公司股東同意書(同上卷第97頁)上,有被告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該簽名筆跡之布局結構、筆畫特徵與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陽信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七第166頁、101年度偵字第11650號卷第27頁)相 似,顯係被告親自簽名,足認被告知悉大豐商行辦理增資 900萬元之事,應堪認定。 ㈢、被告羅旌惺於97年11月24日至陽信銀行臺南分行開設其個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7年11月24日開戶後,旋轉入630萬及270萬元,於同日隨即轉出900萬元, 嗣於97年11月26日再轉入900萬元,於同日旋即轉出535萬元、270萬元及95萬元等情,有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羅旌惺所有之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 97年10月至12月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101年度偵字第 11650號卷第26至28頁)。又被告羅旌惺於開設上開個人帳 戶之同日即97年11月24日至陽信銀行臺南分行開設大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大豐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24日存入900萬元,旋於97年11月26日支出900萬元之事實,有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豐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9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對帳單、97年11月24日取款條、97年11月24日存款送款單、97年11月26日取款條、97年11月26日存款送款單等在卷可佐(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七第166、174、176、177、183、184頁)。其中,2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 (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七第166頁、101年度偵字第11650號 卷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被告名義之帳戶及大豐公司名義之帳戶,均係被告親自前往開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僅應王友仁之要求至陽信銀行開戶及簽名,資金都是王友仁處理的,存摺及大豐公司大小章都交給王友仁,伊印象中沒有去陽信銀行提款,也沒有參與大豐公司經營事務,股款是否繳足伊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提出辯護意旨稱:依據證人王友仁、吳惠美及盧朝亮之證述,足認大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王友仁,被告當時僅負責開廣告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僅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然被告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則其應實際負責人王友仁之要求而在各種文件上簽名,僅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本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實際參與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王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登記為大豐商行負責人,係因伊之前擔任台灣金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由其子王國安負責經營,但因經營不擅公司跳票,伊透過葉金波得知大豐商行,葉金波跟伊說大豐商行有業績,3個月內 可以跟銀行貸款回來周轉,結果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 止做4個月,有出2批貨到美國,有實際營業,但是銀行貸款沒有下來,伊就不做了,就將大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還給葉金波,但是葉金波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後虛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6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王友仁為幫助其子經營另家公司,而計畫以大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以請其擔任大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復參酌被告於關於大豐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900萬 元之大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知悉大豐公司增資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友仁於102年5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向友人借得900萬元匯入大豐公司帳戶中,是 為了做為資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勘驗筆錄),再參 酌被告就其曾擔任代書工作一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72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王友仁經營大豐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向銀行取得貸款,其真意並不在於經營菸酒業務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王友仁向他人借得而匯入大豐公司帳戶之資金,主要並非用以充實大豐公司資產而作為實際經營業務之用,而係用作大豐公司資產之證明,以備將來向銀行貸款時供為財力證明之意圖,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無論是否親自將900萬元款項提出, 其對於上開款項事後自大豐公司帳戶中領出一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為上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開戶及同意大豐公司增資之行為,是被告與王友仁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庸置疑。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友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為虛偽增資之查核報告及簽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獨居、無業)、中風後領有重度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羅旌惺與王友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明知大豐 公司並未銷售煙酒予綺榕有限司,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共33紙予綺榕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6,716,238元,供綺榕有限公司充當向大豐公司買受煙酒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嗣綺榕有限公司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綺榕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35,8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王友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並認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 分: ㈠、大豐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確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綺榕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大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大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一第4至15頁)、營 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大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綺榕有限公司承諾書、說明書、合作備忘錄、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委任書、大豐公司開立予綺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綺榕有限公司廠商進貨統計表(明細)、綺榕有限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綺榕有限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共業、大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宗涉案證據四第1至14頁、第121至17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綺榕有限公司取得大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涉虛報進項稅額,嗣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裁罰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5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23號卷第86、87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之業務經營均係由其處理,被告並未 參與經營,大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章、帳戶印鑑均由其保管,業務人員由其聘請,薪水由其發放等語(本院卷第60至69頁);證人吳惠美、盧朝亮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關於辦理大豐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大部分是與實際負責人王友仁接觸,僅在需要負責人簽名時找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147至148頁),均足證被告僅為大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大豐公司經營事項,並未實質處理,而係由王友仁處理。況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大豐公司98年5月至8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葉金波」受委任前往請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3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年12月10日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其上雖有「大豐商行有限公司」 、「羅旌惺」之印文,然經核與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涉案證據二第84頁)上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顯不相符,無從證明係被告以大豐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葉金波」前往領取統一發票,無法排除係「葉金波」擅自以大豐公司負責人之受任人身分領取統一發票而擅自開立予綺榕公司。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開立予綺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王友仁或葉金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相繩。 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部分: ㈠、按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 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開立予綺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王友仁或葉金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則本件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王友仁或葉金波是否幫助綺榕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刑責。 ㈡、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 文。 ㈢、綺榕公司於96年5月25日與大豐公司協議,由大豐公司將向 嘉義民雄菸酒公司購買菸酒之配額讓與綺榕公司,由綺榕公司以大豐公司名義直接到嘉義民雄菸酒公司繳款取貨;然因菸酒公司開立之發票抬頭是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因此開立發票予綺榕公司等情,有綺榕公司負責人楊家誠於99年4月12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之書面說明書及大豐商行與綺榕公司於96年5月25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涉案證 據四第123、124頁)在卷可佐。若上情屬實,則依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綺榕公司確實 有購買菸酒之進貨支出,本即得以其支出扣抵銷項稅額,只是因無法取得商品出賣人菸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依據其與大豐公司之約定,由大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則綺榕公司自始即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大豐公司之負責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之幫助犯。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綺榕公司確實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大豐公司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交付予綺榕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銷售金額 │稅額 │ ├──┼──────┼─────┼──────┼─────┤ │ 1 │98年5月1日 │FU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 ├──┼──────┼─────┼──────┼─────┤ │ 2 │98年5月5日 │FU00000000│670,000元 │33,500元 │ ├──┼──────┼─────┼──────┼─────┤ │ 3 │98年5月8日 │FU00000000│580,000元 │29,000元 │ ├──┼──────┼─────┼──────┼─────┤ │ 4 │98年5月10日 │FU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 ├──┼──────┼─────┼──────┼─────┤ │ 5 │98年5月12日 │F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6 │98年5月15日 │FU00000000│510,000元 │25,500元 │ ├──┼──────┼─────┼──────┼─────┤ │ 7 │98年5月17日 │FU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 │ 8 │98年5月18日 │FU00000000│564,000元 │28,200元 │ ├──┼──────┼─────┼──────┼─────┤ │ 9 │98年5月20日 │FU00000000│518,000元 │25,900元 │ ├──┼──────┼─────┼──────┼─────┤ │ 10 │98年5月22日 │FU00000000│520,238元 │26,012元 │ ├──┼──────┼─────┼──────┼─────┤ │ 11 │98年5月24日 │FU00000000│580,000元 │29,000元 │ ├──┼──────┼─────┼──────┼─────┤ │ 12 │98年5月28日 │FU00000000│498,000元 │24,900元 │ ├──┼──────┼─────┼──────┼─────┤ │ 13 │98年6月1日 │FU00000000│518,000元 │25,900元 │ ├──┼──────┼─────┼──────┼─────┤ │ 14 │98年6月3日 │FU00000000│510,000元 │25,500元 │ ├──┼──────┼─────┼──────┼─────┤ │ 15 │98年6月5日 │FU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 ├──┼──────┼─────┼──────┼─────┤ │ 16 │98年6月8日 │FU00000000│518,000元 │25,900元 │ ├──┼──────┼─────┼──────┼─────┤ │ 17 │98年6月12日 │F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18 │98年6月15日 │FU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 ├──┼──────┼─────┼──────┼─────┤ │ 19 │98年6月18日 │FU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 ├──┼──────┼─────┼──────┼─────┤ │ 20 │98年6月20日 │FU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 │ 21 │98年6月23日 │FU00000000│470,000元 │23,500元 │ ├──┼──────┼─────┼──────┼─────┤ │ 22 │98年6月25日 │FU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 ├──┼──────┼─────┼──────┼─────┤ │ 23 │98年6月30日 │FU00000000│472,000元 │23,600元 │ ├──┼──────┼─────┼──────┼─────┤ │ 24 │98年7月3日 │GU00000000│410,000元 │20,500元 │ ├──┼──────┼─────┼──────┼─────┤ │ 25 │98年7月6日 │G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26 │98年7月10日 │GU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 ├──┼──────┼─────┼──────┼─────┤ │ 27 │98年7月13日 │GU00000000│490,000元 │24,500元 │ ├──┼──────┼─────┼──────┼─────┤ │ 28 │98年7月15日 │GU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 ├──┼──────┼─────┼──────┼─────┤ │ 29 │98年7月17日 │GU00000000│380,000元 │19,000元 │ ├──┼──────┼─────┼──────┼─────┤ │ 30 │98年8月 │GU00000000│413,000元 │20,650元 │ ├──┼──────┼─────┼──────┼─────┤ │ 31 │98年8月 │GU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 ├──┼──────┼─────┼──────┼─────┤ │ 32 │98年8月19日 │GU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 ├──┼──────┼─────┼──────┼─────┤ │ 33 │98年8月24日 │GU00000000│417,000元 │20,850元 │ ├──┼──────┼─────┼──────┼─────┤ │ │ │合 計│16,716,238元│835,8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