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葉宏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謝淙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闕逸帆 黃耀宏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潘貞妤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李政衛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林昭安 張佳榮 蘇逸軒 王鼎舜 林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27 、1503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776號、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對李秉竤(原名:李孟霖)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宏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對蕭奕森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淙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闕逸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耀宏、林昭安、潘貞妤、李政衛無罪。 陳柏豪對蕭奕森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佳榮、蘇逸軒、王鼎舜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昇翰被訴傷害蕭奕森、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昇翰(本案通緝中)聽聞蕭奕森對蔡旺達聲稱:「林昇翰很怕蕭奕森」等語,遂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晚上約蕭奕森、蔡旺達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三段「瑞穗火鍋店」了解其中緣由,並直接或間接通知林士傑(綽號欽仔、文欽、欽哥)、葉宏裕(綽號阿布)、謝淙斌(綽號小斌)、黃耀宏(綽號宏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萬金」之成年人,及「萬金」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人數不詳)到場。林士傑駕駛銀色三菱汽車前往,而葉宏裕駕駛黑色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謝淙斌前往火鍋店赴約。詎林昇翰質問蕭奕森、蔡旺達後,覺得是蔡旺達從中作梗散布謠言,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許,林昇翰與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萬金」及其他不詳人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昇翰於火鍋店外,露出其腰包中持有之金屬槍枝1 支(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給蔡旺達看,以此恫嚇蔡旺達不得不從,而由他人(難以查證為何人)將蔡旺達推上林士傑所駕駛之銀色三菱汽車後座,另「萬金」坐其右側。上車後「萬金」以強暴之方式強取蔡旺達之手機,妨害其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而林昇翰坐副駕駛座,並命駕駛林士傑將車開至臺南市安平區海濱秋茂園堤防處(鹽水溪左岸安平堤防出海口1 號水門),林昇翰並以電話聯繫葉宏裕開車緊跟及另一不詳姓名之駕駛,共三車一同將蔡旺達押至秋茂園堤防處(銀色三菱汽車:駕駛林士傑、副駕駛座林昇翰、後座蔡旺達、「萬金」,黑色三菱汽車:駕駛葉宏裕、乘客謝淙斌,另有一黑色汽車,駕駛及乘客不詳,黃耀宏於火鍋店即離開,並未前往)。抵達秋茂園堤防處,此時林昇翰持金屬槍枝對空鳴槍,致蔡旺達心生畏懼,林昇翰與其中2 至3 人(難以查證為何人)將蔡旺達押至堤防深處,而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同基於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堤防外把風,避免警察或他人靠近以通風報信。林昇翰命蔡旺達下跪,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向其恫稱:「要拿出5 萬元才讓你走」等語,因蔡旺達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林昇翰復稱:「不然將你的機車拿去點當」,其與蔡旺達及上述不詳年籍之人自堤防深處走出,再依原先車次座位,續押蔡旺達前往當舖,但因蔡旺達未攜帶證件而向林昇翰表示無法點當機車,林昇翰因而作罷。林昇翰遂向同夥之人提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春天酒店消費,而蔡旺達經歷上情,已生畏怖心,當無意願一同前往,詎林昇翰仍向蔡旺達恫稱:「春天酒店消費要由你買單」(無證據證明有他人聽聞),此時林士傑不願前往酒店而逕行離開,僅2 台車之人包含林昇翰、葉宏裕、謝淙斌、「萬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旺達前往春天酒店,至101 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許,方自春天酒店離去,而由蔡旺達簽帳買單新臺幣(下同)1 萬1600元(除林昇翰,其餘之人不知情何人買單)。後由葉宏裕駕駛黑色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謝淙斌、林昇翰、蔡旺達返回瑞穗火鍋店,蔡旺達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緣蔡旺達與蕭奕森存有投資糾紛,闕逸帆(綽號小四)替蔡旺達出面索回投資金額,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皇龍酒店」1 樓,基於以加害他人自由之恐嚇犯意,向蕭奕森恫稱:「你欠我弟弟(蔡旺達)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你今天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使蕭奕森心生畏懼,感覺若不拿錢解決,可能無法離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旺達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蕭奕森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士傑、謝淙斌、葉宏裕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蔡旺達警詢陳述,對被告謝淙斌、葉宏裕亦為傳聞證據,上開警詢陳述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蔡旺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昇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和警詢均大致相符,難認同案被告林昇翰警詢陳述就證明被告林士傑、謝淙斌、葉宏裕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及難認證人蔡旺達警詢陳述就證明被告謝淙斌、葉宏裕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均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蔡旺達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同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且經本院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士傑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闕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28頁反面、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一】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共同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蔡旺達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當天去火鍋店是單純吃飯,我們三個人都在火鍋店外面抽菸聊天,沒有介入林昇翰和蕭奕森、蔡旺達的談判等語。其中被告林士傑辯稱:我沒有看到蔡旺達如何上我的車,是林昇翰指示我開車去安平堤防,在車上大家都沒有對話,我沒看到誰拿走蔡旺達手機,到堤防後,我人在外面,他們帶著蔡旺達走進堤防最裡面黑黑的地方,我有聽到槍聲,我後來進去還把蔡旺達扶起來,接著離開安平堤防,我也沒有跟去酒店。而被告葉宏裕辯稱:我沒有毆打蔡旺達,也完全不清楚林昇翰和蔡旺達有何爭執,而且我和蔡旺達不同車,不可能知情及參與林昇翰的犯行,又春天酒店是小姐、少爺都可以自由進出包廂的地方,蔡旺達如果遭到不法挾持,可以呼救或逃離現場。至被告謝淙斌辯稱:我搭葉宏裕的車,沒有跟蔡旺達同車,不知道他跟林昇翰之間對話,在堤防那邊我有下車抽菸,但沒有跟著林昇翰去裡面,我不認識蔡旺達,我沒有參與林昇翰犯行等語。 二、證人之證述及本件之爭點: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旺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4 月29日晚上,林昇翰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臺南市海安路三段瑞穗牛肉店,林昇翰想把事情問清楚。我騎車過去,約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到。到場後看到蕭奕森從小巷出來,旁邊出來4 、5 個人,包括林昇翰,其他人我不認識,林昇翰指我亂說話,就把我押上車,我不要上車,林昇翰就露出他腰包的槍柄給我看,其他人就從後面打我後腦,我身體往前傾,就被人帶上車。林昇翰坐在副駕駛座,我右手邊有人壓住我的頭,並將我的2 支手機收走後交給林昇翰。我被帶到安平附近堤防邊,有3 輛車到堤防那邊,有2 台車擋在堤防入口,在堤防邊時,林昇翰有把槍亮出來並開了1 槍,問我要怎麼處理,林昇翰要我拿出5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林昇翰把我拉下車,要我跪在地上,有人就打我的胸口,要我拿出5 萬元,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林昇翰要我將機車拿去典當,因為我沒有將證件帶在身上,所以無法典當。後來車子又開回海安路,他們討論之後,就把我帶到春天酒店消費,並簽我的帳,去消費的包括我有5 個人,但我只記得林昇翰,當天消費了1 萬1600元(見偵6 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火鍋店與林昇翰見面時,對方包含蕭奕森,有5 至8 人,蕭奕森對林昇翰說這件事是我在挑撥是非,林昇翰就叫我跟他及周遭4 、5 個人一起上車,但除了林昇翰,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沒辦法認出其他人】,林昇翰要我到別的地方講,當時我有拒絕,但是他們打我,要我一起上車,我不知道是誰打我,頭從後面被打,有4 、5 個人圍上來,頭低下後,就被押上車,被押過程中我有看到槍,總共有3 台車一起離開。上車後手機被收走,到那邊的路上,林昇翰告訴我這件事情要拿錢出來處理,他有拿槍出來,他有朝窗外對空氣開1 槍,威脅我要拿5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不讓我走。到了堤防他們要我下車,有1 台車在把風,有一些人在那裡跟我處理錢的事,叫我跪下來。在堤防時,下車的只有林昇翰與周圍的2 、3 人,當時林昇翰出手毆打我的胸口,那2 、3 個人在旁邊看,我不清楚他們是誰。當天晚上原本要押我去典當摩托車,可是我沒有帶證件,他們就說要去春天酒店喝酒,但只剩下2 台車的人要去,一共有5 個人左右去春天酒店,消費金額是我買單,【整個過程都不是我自願,因為我會害怕,當天晚上被押走,我真的嚇到了,在春天酒店時,我有想要離開,但是手機還在他們手上,且我不曉得如何離開,怕被他們傷害,也怕被槍打,我覺得其他人是林昇翰的手下】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3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於偵查中證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通緝):101 年4 月29日我先打電話給蕭奕森,再打電話給蔡旺達,請他們到火鍋店來對質。之後我就將蔡旺達帶走,我拿槍出來抵住蔡旺達腰間,接著【我及「萬金」將蔡旺達推上林士傑的車,總共有3 部車,另外2 部車還有葉宏裕、謝淙斌、「萬金」及他的朋友等人】,我印象總共有7 、8 個人等語(見偵5 卷第95頁正反面)。 ㈢、依證人蔡旺達、同案被告林昇翰證述可知,首先,被害人不知道「其他共犯有何人」,其僅證述被害經歷,並無設詞杜串陷害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之情。再者,被害人攜同警察至臺南市安平區鹽水溪左岸安平堤防附近,於堤防路邊發現並扣得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見警1 卷Z13 至15頁發現彈殼照片),鳴槍地點既是被害人帶警察前往、距案發日近、同案被告林昇翰亦不否認持槍押人等情,堪認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有在秋茂園堤防附近對空鳴槍。如此情境,在一個命令被害人上車而持有槍枝(未能認定有殺傷力)的情況,蔡旺達豈敢不從,應可認定被害人蔡旺達自101 年4 月29日晚上11時許遭同案被告林昇翰及同夥押上車,直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開車自春天酒店載被害人回到火鍋店,期間被害人之「身體活動自由」確實遭到妨害。固然辯護人辯稱在春天酒店內進出自由、可以求救等語,然一個甫遭開槍示警之被害人,在敵眾我寡情況下,就算坐在最靠近門側之座位,仍應驚魂未定而不敢離去。本件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在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均有在場(其中被告林士傑先離去),除其三人自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證述,亦堪認定。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是否為共同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共犯?以下析論之。 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刑法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 四、被告三人均辯稱只在抽菸、聊天云云,然被告三人在目睹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蔡旺達於火鍋店前之爭執與衝突,當知被害人蔡旺達不可能願意隨林昇翰上車。況蔡旺達自行前來火鍋店,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有何必要搭乘被告林士傑之汽車,顯違反蔡旺達之意願。因本件無證據證明是何人拉扯被害人、何人推其上車、何人命其下跪,基於罪疑唯輕,本院認定均非被告三人所為,但被告三人在火鍋店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林昇翰已著手於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林士傑仍願意擔任駕駛,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空間、場所之移置,被告林士傑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開車),決意同為剝奪蔡旺達之行動自由,本件若無被告林士傑之駕駛行為,被害人不會被載送到偏遠的海邊堤防,被告林士傑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遭剝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於自由法益侵害息息相關而具有支配,其駕車行為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被告林士傑當知違反蔡旺達意願,又在其車上,尚發生林昇翰恫嚇、強取手機等情,被告林士傑辯稱無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其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至被告林士傑辯稱無一同前往春天酒店消費而逕行離去等語,所謂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指行為人與他行為人間,就行為及結果間心理及物理性因果關係之切斷,於犯罪著手後既遂前,此係中止犯之問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欲脫離犯罪,於著手後,必須「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進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方能成立,而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任意中止犯罪,仍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產生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行為人有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林士傑與林昇翰等人妨害自由犯行於蔡旺達於火鍋店被押上車時即已成立而既遂,於林昇翰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前,係單一犯行之繼續,為一體之犯罪行為,被告林士傑別無阻止行動以使蔡旺達行動自由恢復,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仍應就由林昇翰等人於其離去後猶繼續剝奪蔡旺達身體行動自由之行為,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五、至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其二人同上析論亦知悉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客觀面已遭剝奪。衡情,如深夜在臺南要談事情,理應不會前往深夜鮮無人跡之海邊秋茂園堤防(見警1 卷Z11 至Z16 頁照片),過程中又聽到疑似槍聲或鞭炮聲,被告二人共乘一車仍未離去,而開車跟隨、待命於堤防外等候,直到酒店消費後離去,顯然與同案被告林昇翰、林士傑間有相互利用、互相合作之關係,否則豈有深夜不歸前往海邊吹海風之理。衡情,如果被害人蔡旺達趁隙從堤防深處逃出,被告二人自會攔阻!也正如此,證人蔡旺達證稱:我覺得其他人是林昇翰的手下等語。申言之,同案被告林昇翰與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彼此有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且了解願意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而心理上亦有互相承擔、精神支持。固然,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前往火鍋店前不知悉當晚要教訓蔡旺達,但犯意聯絡側重於心理支持,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見得有開口謀議、擬定事前計劃。在林昇翰找來一群人圍住被害人之際,林昇翰希望犯罪發生(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而在場之同夥也不反對、也不離去,同樣支持正犯之決定(三車一同前往海邊),此即本件之犯意聯絡,而其二人行為之分擔,即「利用人數優勢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不敢妄為、無法離去」、「在堤防外把風及通風報信」,被告二人亦具有上開行為之決意及分擔,同屬本件之共犯,要為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剝奪負責。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財產法益之侵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本件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或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亦可能僅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但不論如何,本件討論的是共犯涉案情形,共犯必須對於正犯(有支配力之主要決定者,即林昇翰)其主觀犯意有所認知,且同為決意,方可論以共同正犯,否則逾越決意之內容,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他人僅就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三人均辯稱不知道是蔡旺達簽帳買單,且依照過往經驗,約的人就是要買單的人,沒有「平分」酒店消費款之情形。 ㈡、證人蔡旺達審理中證稱:到秋茂園的路上,林昇翰威脅我要拿5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不讓我走。到堤防要我下車,有一些人在那裡跟我處理錢的事,我在堤防說沒有錢,他們就毆打我,他們本來要帶我去當摩托車,但是因為我沒有帶證件。車子就直接開到春天酒店,在車上林昇翰沒有提到由我負擔春天酒店的消費。去春天酒店消費的人,應該知道是我付錢,因為林昇翰進去的時候,有跟負責的人員說。【只有林昇翰向我開口要錢】,我事後也沒有跟其他人說我付清消費金額,因為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衡情,證人蔡旺達無法指出何人做出何行為,而在同案被告林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被害人「揩油(付清酒店消費)」之際,究竟有哪些同案被告聽聞且贊成?雖然第一趟前往秋茂園被告林士傑是駕駛,衡之常理,應有聽聞,但被告林士傑中途離去未前往春天酒店,當不知春天酒店消費款及翌日被害人蔡旺達尚有拿錢給趴車小弟轉給林昇翰之事。而其餘蔡旺達所提及遭押過程中「同車的人、圍著他的人、處理錢的人」,均無法認定是何人。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僅在堤防外把風,且與被害人遭恫嚇索取金錢時並不同車。又在春天酒店內簽帳之事,僅憑被害人之證述,仍難認定被告葉宏裕、謝淙斌明知被害人簽帳付款,而非邀約之同案被告林昇翰付款或賒帳。依罪疑唯輕,應做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渠三人應不知正犯主觀上有財產法益犯罪之意圖及故意。則共同正犯應負之刑責,侷限於主觀行為決意認知之範圍。本件被告三人難以公訴人所列之證據認定有財產犯罪(不論是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決意,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綜上,被告三人有犯罪實行分擔之行為(開車【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把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主觀上皆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共同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決意,具有分工合作之意願,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自應於渠等主觀行為決意範圍內,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同負責任,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被告闕逸帆恐嚇蕭奕森: 一、此部分事實,被告闕逸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28頁、本院卷3 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奕森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相符(見警1 卷Y22 頁、Y42 至43頁、偵6 卷第57頁、本院卷2 第121 頁正反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闕逸帆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被告闕逸帆辯稱:「多多」跟我說蕭奕森欠他弟弟蔡旺達9 萬5000元,「多多」說蕭奕森是作經紀的,我也是作經紀的,所以叫我去找蕭奕森索回蔡旺達的9 萬5000元。當日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承認我有恐嚇蕭奕森,我跟蕭奕森說9 萬5000元你身上沒有沒關係,不然還5 萬元,我手上有蕭奕森簽的本票,我沒有不法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等語。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闕逸帆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經查: ㈠、證人蔡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闕逸帆還有其他朋友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我被蕭奕森以投資名義騙了5 萬元,我認為蕭奕森根本沒有經營經紀公司,我實際給他10萬元,不是5 萬元,我拜託闕逸帆去幫我要錢,我告知要10萬元,闕逸帆在現場有打電話跟我說蕭奕森拿不出10萬元,說對折成5 萬元,我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㈡、證人蕭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闕逸帆。闕逸帆到場之後,他跟我說錢的事,他說「你欠我弟弟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如果今天不處理,就別想離開」,我已經先被3 、4 個人動手打了,當下心情是恐懼及緊張。闕逸帆拿10萬元本票給我看,一開始我真的搞不清楚,是我的筆跡、我親自簽名,有人強行要我簽過。當下我覺得莫名奇妙,就算今天我有欠這個債權,這個債權不應該是在闕逸帆手上。蔡旺達有出錢投資我的工作,差不多是100 年7 、8 月的事,投資之後大概半年多就結束了,因為經營不好,所以鬧的不高興,蔡旺達想要拿回投資款,我說這是賠本生意、賠掉了,不能還他,他就不高興。而陳妤潔只有借過我7 萬元,我第1 張開給她7 萬元本票,她叫來討債的人說那張不成立,然後她叫人家押著我簽10萬元本票。但闕逸帆跟我討5 萬元,是拿陳妤潔本票10萬元跟我討蔡旺達的錢,當下我覺得闕逸帆在講蔡旺達的事情,結果又拿出陳妤潔的本票,二件事情隔1 年多,竟然會兜在一起,所以我不清楚這些是是非非。陳柏豪、葉宏裕是否知情,林昇翰也一知半解,那天我有跟林昇翰講說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說他也不清楚,他就說:「反正就是有人要找你」,在這之前我跟闕逸帆完全沒有見過面,我們也不認識,我們也沒有任何的恩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1 至127 頁)。 ㈢、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闕逸帆持被害人蕭奕森親簽之本票催討債務,不論該筆債務於法律上請求是否允當,亦不論是否以陳妤潔所持本票索回蔡旺達之投資款,蕭奕森當然覺得莫名奇妙,但證人蕭奕森並不否認與蔡旺達存有投資糾紛,則被告闕逸帆持本票向被害人索回蔡旺達投資金額,其認知為「這張票是蕭奕森親簽,我在法律上當然可以向他催討票款,且這是蔡旺達合法權利」,亦屬合理,被告闕逸帆並無認知自己的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即無「不法」意圖,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告訴人蕭奕森撤回傷害告訴,但蕭奕森證稱:在闕逸帆講「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當時我已經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1 頁反面)。是被告為實害之傷害犯行後,復基於恐嚇故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另行起意,無法以危險犯(恐嚇)已提升為實害犯(傷害)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 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於火鍋店已見聞同案被告林昇翰對被害人蔡旺達氣憤難平,而欲將被害人押至他處,且當下被害人人單力薄,無力反抗,同案被告林昇翰等人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三人於火鍋店已知林昇翰用意不善,擬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威逼被害人,仍基於與林昇翰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決意為本件犯行。縱被告林士傑中途離去,然就被害人自由之箝制,未有任何補救或排除措施,而被告葉宏裕、謝淙斌亦以增加人數優勢、不讓被害人離去、把風之方式參與犯案。核其三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蔡旺達不能抗拒,使其支付酒店消費款,及翌日交付林昇翰現金2 萬2000元,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惟無從證明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林昇翰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知林昇翰之財產犯行且共同決意為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引刑法第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本件起訴強盜罪強逼他人付款之社會客觀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與同案被告林昇翰、綽號「萬金」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同夥間,在未逾其三人之主觀犯意範圍內,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並無糾葛,僅應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要求,即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押至秋茂園堤防,復押至春天酒店,對於被害人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但被告林士傑負責開車,而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則屬增加之人力優勢,不讓其自由離去,持續對被害人施以敵眾我寡之壓迫感,同時負責把風,其三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士傑國中肄業,現與太太、弟弟及其女兒同住之家庭情形,賣甘蔗汁、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葉宏裕大學肄業,與父母、哥哥、嫂嫂、姪子、女友同住之家庭情形,現待業中。而被告謝淙斌國中肄業,獨居,從事自動車床,月入2 萬多元之經濟情形。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事實二: ㈠、核被告闕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同案被告林昇翰未到案,卷內無法認定林昇翰知悉被告闕逸帆會對被害人蕭奕森有何行為,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闕奕帆個人犯案,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㈢、爰審酌被告因蔡旺達與蕭奕森之投資糾紛,對其加以恫嚇,稱不解決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使甫遭毆傷之蕭奕森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蕭奕森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6 頁反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以被告林士傑為例,得以有期徒刑6 個月,或易科罰金18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180 日,180 日×每日6 小時=108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葉宏裕家中開設鐵工廠,同案被告林昇翰、葉宏裕共同基於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4 月間起,由林昇翰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華山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 枝及槍管4 枝後,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拆下,接續將上開槍管6 枝交與葉宏裕,由葉宏裕利用家中之鑽床,將槍管內阻鐵貫通,共計成功貫通4 枝槍管,並將上開4 枝槍管交與林昇翰,再由林昇翰安裝於上開2 枝玩具手槍上,將之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中1 枝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因認被告葉宏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被告黃耀宏與同案被告林昇翰、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萬金」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9日晚上11時許,結夥3 人以上,於瑞穗火鍋店前欲押蔡旺達上車,蔡旺達不從,林昇翰持改造手槍抵住蔡旺達,葉宏裕、【黃耀宏並趁勢毆打蔡旺達,黃耀宏將蔡旺達拉上車後,取走蔡旺達所持有之手機交與林昇翰】,由林士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昇翰、黃耀宏及蔡旺達。共三車之人將蔡旺達押至臺南市安平區之鹽水溪左岸安平堤防出海口1 號水門,車行至堤防邊時,林昇翰持改造手槍對空開槍,並對蔡旺達恐嚇稱:「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要拿出5 萬元處理」等語,蔡旺達向林昇翰等人稱:「我沒錢」等語,林昇翰等人遂駕車至水門空地,將蔡旺達拉下車,再次毆打蔡旺達,向蔡旺達強索5 萬元,至使蔡旺達不能抗拒,應允給付5 萬元與林昇翰等人。林昇翰等人並將蔡旺達帶至春天酒店消費,消費後,命蔡旺達簽帳付款1 萬1600元,林昇翰並喝令蔡旺達於翌日,將其餘金錢交至春天酒店泊車檯後,始讓蔡旺達離去。蔡旺達於翌日依約將2 萬2000元交與春天酒店泊車人員,再轉交林昇翰。因認被告黃耀宏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三、同案被告林昇翰與楊朝淵(綽號焦糖)同為臺南市酒店小姐經紀人,楊朝淵得知林昇翰擁有槍枝且脾氣暴躁,林昇翰亦認楊朝淵人單勢薄,林昇翰竟與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許,由林昇翰撥打電話予楊朝淵,約楊朝淵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李政衛(綽號豆花)住處見面。楊朝淵依約前往後,林昇翰即對楊朝淵恐嚇稱:「你在小姐及朋友面前說我壞話,讓我很沒面子,你要如何處理」、「我介紹小姐給你,要給我經紀費」、「今天沒處理完,你別想走」等語,楊朝淵見林昇翰、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等人氣勢凌人,恐遭其等傷害,因而心生畏怖,遂將身上僅有之3 萬5000元交與林昇翰後,林昇翰等人始讓楊朝淵離去。因認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楊朝淵事件1)。 四、同案被告林昇翰、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綽號阿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昇翰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撥打楊朝淵友人電話,對楊朝淵恐嚇稱:「焦糖身高有多高」、「妳跟他講你爸訂一副棺材送他」等語。又得知楊朝淵於101 年8 月21日晚上,欲駕車搭載旗下小姐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春天酒店」上班,林昇翰、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等人即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春天酒店」外等候楊朝淵,楊朝淵見狀旋即駕車離開。林昇翰於晚上9 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朝淵,對楊朝淵恐嚇稱:「我跟你講啦,臺南市的酒店只要有你的姑娘的地方,都有人在等你啦,你要試我的實力呢」、「你爸現在春天開番等你,算你的」等語,要求楊朝淵回到春天酒店,楊朝淵迫不得已,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春天酒店包廂內,林昇翰即對楊朝淵恐嚇稱:「你為什麼要說我壞話」等語,楊朝淵聞言予以否認,被告林昭安見狀迅即毆打楊朝淵頭部,並對楊朝淵恐嚇稱:「你這是啥態度跟我大哥說話」等語,致楊朝淵心生畏懼,為林昇翰、謝淙斌、黃耀宏、林昭安等人支付當天在春天酒店之消費,共計1 萬7000元。因認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楊朝淵事件2)。 五、同案被告林昇翰與李晟文(綽號阿文,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任職於「皇龍酒店」相識。李晟文於101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職棒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並約定每星期一對帳。林昇翰知悉李晟文經營賭博網站後,竟與李晟文、被告葉宏裕、被告林士傑、被告謝淙斌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昇翰負責在臺南地區開拓客源,葉宏裕、林士傑等人負責催討賭債。於101 年6 月間,林昇翰將職棒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李秉竤(原名:李孟霖),供李秉竤利用網際網路向李晟文、林昇翰等人下注簽賭。嗣於101 年6 月17日對帳後,李秉竤共積欠林昇翰等人6 萬6800元賭債,葉宏裕、謝淙斌即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及19日,撥打電話向李秉竤催討上開賭債,謝淙斌並向李秉竤恐嚇稱:「翰哥(指林昇翰)現在對你很火大,你應該也知道翰哥的實力及個性,他的軍火很充足,到時候對你怎樣,我無法處理」等語,致李秉竤恐懼萬分,而於101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李晟文租屋處,向林昇翰、李晟文以每萬元,每10天利息500 元之高利,借得8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7 萬6000元,並將借得之7 萬6000元轉交與李晟文、林昇翰等人。因認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均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六、(承上五)同案被告林昇翰將上開8 萬元,借與李秉竤後,即令被告林士傑向李秉竤催討8 萬元,同案被告林昇翰、被告林士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士傑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秉竤催債,並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愛買大賣場」前見面。李秉竤依約前往,林士傑旋即令李秉竤坐進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對李秉竤恐嚇稱:「你給翰哥裝傻,翰哥及阿文很生氣,若不還錢,阿文會來向你討錢,到時候你自己想辦法」、「3 天期限一到,你若無法還錢,你跑也跑不掉,人家知道你住所及工作地點,要抓你很簡單,現在不是8 萬可以解決,要增加到10萬才行」等語,使李秉竤恐懼萬分,遂依林士傑之令,隨即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2 張,連同3 萬元之現金交與林士傑,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愛買大賣場」前,再交付7 萬元與林士傑,林士傑始將上開本票返還李秉竤。因認被告林士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起訴被告葉宏裕、謝淙斌,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書被告葉宏裕、謝淙斌核犯法條欄之記載有誤,予以更正)。 七、同案被告林昇翰對蕭奕森宣稱林昇翰怕他一事耿耿於懷,便告知被告陳柏豪(綽號阿Q )如果有看到蕭奕森務必通知林昇翰到場。被告闕逸帆與蕭奕森亦有嫌隙,此為林昇翰所知。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陳柏豪發現蕭奕森出現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皇龍酒店」,陳柏豪即以電話通知林昇翰,林昇翰將此事告知闕逸帆,林昇翰並邀被告葉宏裕一同前往皇龍酒店。林昇翰、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昇翰、葉宏裕先抵達「皇龍酒店」樓下,二人攔住蕭奕森,即毆打蕭奕森,致蕭奕森受有左臉及雙嘴唇挫傷並破皮、疑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奕森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遭酒店員工制止,蕭奕森趁隙報警,林昇翰毆打蕭奕森後,對蕭奕森稱:「你等著,還有別人要來找你」等語,即撥打電話催促闕逸帆趕赴現場。闕逸帆抵達後,將蕭奕森帶至轉角處,闕逸帆對蕭奕森恫稱:「你欠我弟弟(即蔡旺達)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你今天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此部分本院為闕逸帆【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判決),使蕭奕森恐懼不已。迨警車到達,蕭奕森見狀衝出呼救,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陳柏豪、被告葉宏裕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八、被告李政衛(綽號豆花)為同案被告林昇翰之友人,被告潘貞妤(綽號小靜)為林昇翰女友。林昇翰於101 年6 月28日與李晟文等人至屏東縣東港鄉找廖韋鈞催討債務,林昇翰於東港鄉東隆宮前,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朝廖韋鈞射擊,造成廖韋鈞受傷(告訴人廖韋鈞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林昇翰為避免槍枝為警查獲,其返回臺南市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李政衛住處,將改造手槍交與李政衛藏放,李政衛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為林昇翰保管上開槍枝,並將之寄藏於住處。於101 年6 月29日,林昇翰因東隆宮槍擊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車追人掌握其為槍擊案主嫌,林昇翰主動至警局投案。林昇翰於101 年6 月30日早上10時5 分、1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潘貞妤,要求潘貞妤向李政衛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詎潘貞妤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自李政衛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後,將之寄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同意屏東縣東港分局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始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李政衛、被告潘貞妤,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被告葉宏裕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宏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士傑警詢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為論據。被告葉宏裕坦承:我與哥哥家中開鐵工廠,有車床、鑽孔機等設備,而林昇翰確實請我幫忙鑽通實心鐵棒,我有將鐵棒帶回家,也拜託我畫圖製作槍管。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槍枝等情,辯稱:我將鐵棒帶回家是要敷衍他,我沒有將鐵棒鑽通,我後來將鐵棒還給林昇翰,我也沒有畫圖。另外監聽譯文中的「變形金剛」,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玩具模型而不是槍枝等語。 二、扣案改造手槍1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101 至104 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 三、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證述: ㈠、林昇翰於偵查中證稱:葉宏裕家裡好像是做車床相關行業,101 年4 月底、5 月初,我拿模型槍管給他,問他槍管間阻鐵能不能打通,他說可以試試看,當天我把1 枝槍管拿給他,請他打通,他於101 年5 月中將打通的槍管交給我,我將槍管裝在模型槍上,就是那把在安平秋茂園開的槍。我總共拿了4 次槍管給葉宏裕,第2 次在101 年6 月初,在我住處拿了2 枝槍管給葉宏裕,他6 月中拿回來給我,其中1 枝槍管,葉宏裕把洞弄的太大,沒有辦法用。所以第3 次101 年7 月底我就拿了1 枝槍管給他,給他當作模型的尺寸。第4 次是101 年8 月中,我拿了2 枝槍管給葉宏裕,他101 年9 月初左右拿給我。第2 次的那枝好的槍管我有組在槍枝上,就是後來在東隆宮開槍的那1 枝,第4 次的這2 枝有被警察搜索查扣等語(見偵5 卷第93頁正反面)。又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阿布(葉宏裕)幫我貫穿槍管之事告訴欽哥(林士傑)(見偵5 卷第26頁)。 ㈡、惟林昇翰於101 年6 月28日東港東隆宮槍擊案發生後,101 年6 月30日於屏東縣東港分局警詢卻供稱:我於東隆宮前槍擊案持有之槍枝,是在臺南市西門路一家模型道具店以1 萬4500元購買的模型槍,我將槍管以小型電鑽穿通,模型子彈也是在該處購買,事後我填放火藥組裝成可擊發之子彈等語(見東港警2 卷第11頁);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仍稱:槍枝是我去模型店買的,我買回來的時候,撞針只有三分之一沒有通,我用電鑽把它鑽通,另外槍管也是等語(見併偵2 卷第8 頁)。 ㈢、東港東隆宮槍擊案因有少年涉案,同案被告林昇翰於高雄少年法院證稱:警察在小東路扣到的槍是對方的(指廖韋鈞),青年路扣到我的槍,我持有的槍是101 年5 月份在模型店購買,我買回來把槍管打通就可以擊發,我是自己弄的等語(見少家2 卷第122 至123 頁)。 ㈣、綜上,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玉井分局)偵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東港方局)、高雄少年法院作證時,前後所述有異,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葉宏裕有與其共犯非法製造槍枝罪行。再者,林昇翰證稱其於安平秋茂園開槍,該槍管是葉宏裕車通,又依其證述最早一次被告葉宏裕將車通之槍管交還林昇翰是在101 年5 月中。依其所言,持葉宏裕車通槍管之槍枝犯案,應該要在101 年5 月中以後,但安平秋茂園開槍事件(即事實一蔡旺達被害案件)發生在101 年4 月29日深夜至30日凌晨,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證述與事實有明顯矛盾之處。 四、證人林士傑警詢時證稱:東港東隆宮開槍的那把槍,已遭東港分局扣押,槍枝是林昇翰買道具槍,再請阿布(葉宏裕)車製槍管,其他再自己組裝等語(見警1 卷B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秋茂園的事情(應為101 年4 月29日深夜、30日凌晨)發生後,到東港的事情(應為101 年6 月28日凌晨)發生前,林昇翰告訴我有請葉宏裕車通槍管的事情,在秋茂園我是第一次看林昇翰拿槍,但我沒有向葉宏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衡情,證人林士傑【未曾見聞】被告葉宏裕車通槍管,被告葉宏裕亦未曾向林士傑坦承製造槍枝,則證人林士傑充其量是證明有聽同案被告林昇翰提及此事。而林昇翰證述瑕疵業如前述,若其有陷害、誣陷葉宏裕之情形,而以此向林士傑渲染葉宏裕犯罪事證,林士傑證述內容當受林昇翰影響所致,本件尚難以林士傑之證言補強林昇翰已有瑕疵且矛盾之證詞。 五、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B 為葉宏裕、C 為林士傑):㈠、101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34分之譯文:(警1 卷E26 頁) 「A :你圖畫好了嗎?B :好了呀。……A :你如果有把握叫他把原型拿回來,沒有把握留在那裡就好。A :沒關係不然我用別種的。B :好,我先打給他。」 →上開譯文,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宏裕有幫林昇翰繪製槍管,被告葉宏裕就譯文供稱:我和林昇翰有玩模型鋼彈,這通譯文前,林昇翰將鋼彈模型的小零件用斷,那個小零件類似我家鐵工廠所加工的小零件,所以他把用壞的零件拿給我,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做一個出來,不然缺少該零件他沒有辦法組裝模型。因為機台都要將圖先製出來,然後才可以打程式進去自動機械機台裡面製作零件,所以我叫他將該零件先交給我,我去問問看是否有辦法畫出來,因為我不會畫圖,所以我要拿壞掉的零件給別人看,測量零件尺寸,然後再看是否可以畫出圖,如果有辦法,我才有辦法幫他做零件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3 頁正反面)。 ㈡、101年7月7日譯文:(警1 卷E31 頁) 「A :嘿。B :慘很慘。A :怎麼很慘了?B :料都不夠啦,要怎麼加工?還做的歪七扭八的。……」 →被告葉宏裕供稱:組裝鋼彈模型的零件有很多,原先都是一片一片,要按照說明圖所示,依序將零件剪下,再依序組裝。但是林昇翰不懂而一次將所有零件剪下來,林昇翰沒有辦法組裝,所以交給我看看是否可以組裝完成,但其中有部分零件已經用斷或是遺失,我盡我所能的幫他組裝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3 頁反面)。 ㈢、101 年8 月19日譯文:(警1 卷E28 頁) 「……A :阿布你幫我問看看。C :阿布怎樣?A :變形金剛拿兩隻,拿兩隻變形金剛叫他幫我。……」 →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昇翰家裡有布袋戲,也有機器人玩具,他很喜歡看布袋戲、星際爭霸、變形金剛這些電影。上開譯文是林昇翰叫我問葉宏裕變形金剛做好了沒,問的就是模型玩具,而葉宏裕說還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0至251 頁) ㈣、101 年8 月20日譯文:(警1 卷E29 頁) 「……A :我叫你做鋼彈模型差不多了嗎?B :有啦有再用阿。A :好阿。B :最近比較忙啦。A :我知道啦,謝謝。A :我就是不會組才拜託你們這些。B :好啦。」 ㈤、以時間點比對監聽譯文: 本件所有起訴事實中,曾在「101 年4 月29日深夜、30日凌晨安平秋茂園蔡旺達鳴槍事件」(該槍林昇翰已丟棄,未扣案)、「101 年6 月28日凌晨屏東東港東隆宮槍擊廖韋鈞事件」中(有扣案),2 度出現槍枝。若依同案被告林昇翰不利於葉宏裕之證述,安平秋茂園事件的槍管是葉宏裕第1 次為伊車通槍管、東港東隆宮事件的槍管是葉宏裕第2 次車通之槍管。申言之,如果葉宏裕為林昇翰將槍管車通,林昇翰向其請託、要求車通槍管之監聽譯文日期應該在上開二事件之前!但觀諸以上4 則監聽譯文,除編號㈠,全部通話內容都是在東港東隆宮槍擊案之後!且編號㈠是101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36分,內容還提到要跟「第三人拿原型」(即A :你如果有把握叫他把原型拿回來,沒有把握留在那裡就好),而通話不久之後,林昇翰立即與友人李晟文等人開車至屏東討債尋仇,且該次被告葉宏裕並無前往,而林昇翰於6 月28日凌晨開槍射傷廖韋鈞,時間非常短暫!豈可能27日晚上前往屏東前還在畫圖、向第三人拿東西,卻能立刻拿出一把葉宏裕車通的槍前往屏東!申言之,以上開㈠至㈣譯文觀之,林昇翰與葉宏裕提及「拜託組裝」、「畫圖」、「沒有料」、「歪七扭八」,如果指的是製槍,顯然還沒完成,林昇翰竟然說發生在譯文之前的槍枝事件,會是被告葉宏裕車通槍管,並不合理。顯然上開譯文均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昇翰對被告葉宏裕不利之證述。 ㈥、以車通槍管之技術: 將阻鐵車通,即能貫通槍管,只有設備機械好壞(如鑽頭)、車通器材優劣之分,例如鑽頭能否一次車通槍管,或是要由兩側分別車通,又如是否需要車刀修邊、研磨槍管內壁等等,但不論如何,只需要車通之器材,理論上不需要畫圖、也不需要原料。但監聽譯文卻出現「圖畫好了嗎?」、「把原型拿回來」、「料都不夠,怎麼加工」、「做的歪七扭八」等語,看似車通槍管還需要加料,如果料不夠,單純的貫通工作也會做的歪七扭八,顯然不符常情。以上開譯文及吾人所知車通槍管之方式,譯文內容較像被告葉宏裕所述組裝鋼彈模型。且譯文㈣中林昇翰提及「我就是不會組,才拜託你們這些」,但【單純將槍管車通,並不涉及組裝】,且林昇翰警偵供述皆表示槍枝是伊自行組裝,既然如此,譯文又提到要拜託葉宏裕組,顯然所指並非槍枝組裝,而確實是鋼彈模型。 六、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證人林士傑之證述、監聽譯文皆不能作為被告葉宏裕車通槍管之補強證據,僅剩同案被告林昇翰於本案之證述,且林昇翰於玉井分局、臺南地檢署、東港分局、屏東地檢署、高雄少年法院所述前後不一,此部分起訴事實證據不足,不能單憑林昇翰有瑕疵之證述,即將被告葉宏裕認定為非法製造槍枝之共犯,自應為無罪判決。 肆、被告黃耀宏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被害人蔡旺達):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證人蔡旺達、蕭奕森之證述、扣案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個資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去瑞穗火鍋店,我沒有上車跟去別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證據只有證人蕭奕森一人指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補強,且蕭奕森也是被害人蔡旺達提告之對象,其證述可能推諉他人而不可採信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警偵證述、被害人蔡旺達警偵審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黃耀宏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攤,或相對輕罪之恐嚇取財、強制罪、傷害罪之行為分擔,或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人以林昇翰、蔡旺達證述作為證據,明顯有誤。誠如辯護人所指,提及被告黃耀宏涉嫌蔡旺達被害事件者,僅被告黃耀宏自承有應邀去火鍋店,及證人蕭奕森偵查中證稱:當天黃耀宏有在場,我有看到黃耀宏出手打蔡旺達,並有拉住蔡旺達頭髮要把他拉上車等語(見偵6 卷第56頁反面)。惟此部分犯行僅單一證人證述,且蕭奕森亦是被害人蔡旺達初次警詢時提告之對象(見警1 卷W1至8 頁),而蕭奕森向林昇翰表示蔡旺達散布謠言,此為當日蔡旺達被害之起因。在在顯示,蕭奕森雖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但與蔡旺達被害事實利害相關,證述內容可能有推諉之情,應有其他佐證或補強,否則不能逕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黃耀宏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於火鍋店時在場之被告黃耀宏有與林昇翰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黃耀宏無罪判決。 伍、被告葉宏裕、林士傑、謝淙斌被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部分(楊朝淵事件1):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被告三人警偵供述、證人楊朝淵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等情。被告葉宏裕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在李政衛住處發生的事,那天葉宏裕不在現場等語。被告林士傑辯稱:我雖然在場,但我對楊朝淵沒有任何舉動,林昇翰跟楊朝淵在談經紀費拆夥,才在那邊算錢等語。被告謝淙斌辯稱:我在場,但我什麼事情都沒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若楊朝淵有積欠林昇翰費用,此乃清償債務無涉恐嚇取財等語。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同案被告林昇翰是否具備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可罰性要件?此爭點在於林昇翰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若其構成恐嚇取財罪,再審查其餘參加者是否具備共犯之可罰性。㈡、若同案被告林昇翰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餘參加者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參加者有誰?是否有被告葉宏裕?析論如次。 二、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即「不法意圖」的功能在於反映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也就是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與楊朝淵事件1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林昇翰): ㈠、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8頁) 「……A :這些姑娘在他那邊我要佔一半,我一次要算清楚。……」 ㈡、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9頁) 「……A :就寄姑娘在他那邊說要拆經紀費,給我至今拆蘭八小勒。……A :都沒有拆阿。B :你沒有討喔。A :討就皮呀。……」 ㈢、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9至40頁) 「……A :他會出來,我放過他很多次了,等一下你聽我講就知道。B :他錢賺那麼多,你娘雞巴小姐拿去那邊,事情怎麼可以做你娘勒。A :姑娘寄在他那邊,經紀費都沒有算給我。……」 ㈣、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40頁) 「……A :一筆一筆跟他算阿。B :用講的就好啦。A :我知道要用講的呀,我替他處理很多事了,姑娘介紹給他,說經紀費要拆給我,都沒有給我。……」 ㈤、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41頁) 「……A :小薇我不要抽回來啦,但是她去多久了,我錢要照算,我絕對要領到。……」 三、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向焦糖索取3 萬5000元,是他欠我小姐經紀費。焦糖叫我介紹小姐給他,說好一天要給我500 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所以在101 年6 月8 日以後的3 天內,有在李政衛住處,我找林士傑、謝淙斌、阿展到場,請他們評理,我將經紀費用算給焦糖聽,我跟他算到101 年6 月底,他要付給我10多萬經紀費,我算他7 萬元,焦糖說沒有那麼多,我就說算3 萬5000元等語(見偵5 卷第28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四、證人楊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春天酒店停車場有與林昇翰談過事情,但那天去停車場是為了另外的事,完全沒有提到經紀費,是後來到李政衛家,才談到經紀費的事。(檢察官問:在李政衛家出現的人,是否有在場的被告?【審判長諭請被告排成一排,供證人指認】)除了穿紅色衣服的人(即葉宏裕)不確定外,確定中間穿咖啡色衣服的人(即謝淙斌)、左邊穿白色衣服的人(即黃耀宏)、右邊穿白色衣服的人(即林士傑)有在場。(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葉宏裕?)沒有。林昇翰約我過去是要講他介紹「小一」過來我們公司上班,當初並沒有說要付介紹費,但後來他又說要收這筆費用,所以約我過去李政衛家。林昇翰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林昇翰說我在小姐面前說他壞話,讓他沒面子,問我要如何處理,還有要給他經紀費,今天不處理完就不能走的話,我當時會害怕。當時還有李政衛、欽哥(林士傑)在場,除了林昇翰還有3 、4 個人,其他人在場沒有做什麼,林士傑叫我跟林昇翰好好講一講,我在偵訊中說有3 個人圍著我,是他們坐在我旁邊,並不是真的要圍著我、不讓我走。李政衛陪我一起回家拿錢,我當場交了3 萬5000元給林昇翰,我給錢的時候,其他人在聊天、抽菸。業界的慣例,介紹小姐要給多少錢不一定,有的會先給1 萬元,我確定有說要給他佣金,當時是一個星期領1 次薪水,我本來說領到經紀費用時,他介紹的「小一」經紀費,我願意分一半給他,但林昇翰說不用,叫我好好做就好,過了半年才說要介紹費。他跟我要7 萬元,我換算一下,小姐經紀費獲利來算除以2 ,大約是3 萬5000元,是符合商業慣例,但我覺得林昇翰之前講好不用介紹費,所以他跟我要並不合理。(受命法官問:你說在李政衛家,林昇翰跟你要3 萬5000元經紀費,當時有其他3 人在場。你覺得在李政衛家時,其他3 人在場,是否會對你產生壓力?還是對你恐嚇的人只有林昇翰?)只有林昇翰而已。(受命法官問:其他3 人在場,是否會因為對方人數比較多,你因此而感到害怕?)當下不至於,只有覺得林昇翰比較恐怖,其他的人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2 至233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40 頁正反面)。 五、證人李政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8 日晚上9 點有去春天酒店停車場,這天載我前女友的事我記得,我很清楚那天載完我前女友之後,我就回家睡覺了,之後沒有人到我家,過幾天才有來我家拿經紀費的事情,去春天停車場跟林昇翰來我家向楊朝淵拿經紀費是不同天。在我家那天晚上,我忘記葉宏裕有沒有來。林昇翰在我家和楊朝淵談經紀費,其他人都沒有和楊朝淵談,我知道林昇翰那天有向楊朝淵收了3 萬多元,但我不知道細節。現場的人並沒有將楊朝淵圍住不讓他走,在我家氣氛很平和。林士傑在場,但是在看電視,沒有參與討論經紀費。我可以確認就是林昇翰、楊朝淵、林士傑、謝淙斌有來,葉宏裕我不敢確定。我沒有聽到楊朝淵被恐嚇,他們待了1 、2 個鐘頭。楊朝淵要離開前,有找我一起回他家拿錢,楊朝淵路上跟我說的意思,我聽的意思是他被林昇翰恐嚇,就我了解,他們之前就講好小姐由楊朝淵帶,經紀費要拆,起先有給,但後來沒有給,才會產生這一筆要3 萬多元,就是為了「小一」的經紀費,因為「小一」之前是林昇翰帶的人,不只楊朝淵講,林昇翰也有跟我講過同樣的問題,二個人講法差不多這樣。林昇翰有無恐嚇我不知道,但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生氣的時候,說話一定會比較大聲、比較兇,但我不可能去記他講什麼話,我聽林昇翰講這筆錢是當初講好,楊朝淵也沒有說這筆經紀費不應該給。後來直接回我家,我有看到他拿現金給林昇翰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 六、比對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要向證人楊朝淵索取經紀費,而非憑空杜串債權。固然證人楊朝淵稱林昇翰曾表示不會向伊收費等語,但林昇翰卻反悔了,所以楊朝淵覺得付錢並不合理!其二人所述關於「林昇翰索取經紀費合理與否乙事?」,確實尚有糾葛,且楊朝淵覺得滿腹委屈。但不論如何,證人楊朝淵亦證稱曾經要給林昇翰佣金、願意分一半經紀費給他、3 萬5000元算法符合商業慣例等情,僅表示原先林昇翰說不用,涉及「是否已經免除債務?」,渠二人有此民事糾紛,而非林昇翰所虛捏。同案被告林昇翰主觀上認為「我本來就可以要這筆費用」,由其監聽譯文中亦無發現其放棄這筆抽佣債權。則其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依照商業慣例可以取得抽佣金額,楊朝淵應該將「小一」一半經紀費給他,如此符合財產利益分配歸屬原則,主觀上並無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財產利益之分配,此亦與證人李政衛所述勾稽互符,同案被告林昇翰即無「不法」意圖,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申言之,毋庸審查其餘參加者是否具備恐嚇取財罪共犯之可罰性。 七、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是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通知被害人,不以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目的為何,均在所不問。證人楊朝淵固然證稱林昇翰沒有說恐嚇話語,只有問要如何處理經紀費的事,但亦證稱林昇翰表示【如果不處理完就不能走,當時會感到害怕】等情,業如前述。且監聽譯文中亦提及「我放過他很多次了」、「我絕對要領到」等語,顯然林昇翰當晚拿不到錢絕不甘休。不論林昇翰取得經紀費是否符合財產利益分配原則,但索討方式若以加害自由(不讓你離開)的方式為之,已使楊朝淵生心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且證人楊朝淵於偵查結證稱:林昇翰有說他是做流氓的,我看到也是如此,我看過他持槍,只是不知道是不是真槍,他找理由跟我討錢,我會害怕等語(見偵6 卷第17頁正反面)。佐以本件起訴其餘事實,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曾持槍犯案。堪認證人楊朝淵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因同案被告林昇翰表示【不處理完就不能走】之言語而生畏怖心,認為如果不交出經紀費,行動自由即受有危害。縱然中途楊朝淵短暫離開回家拿錢,行動自由並無妨害,僅代表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其內心知悉對方是持有槍枝之人,又前來索取經紀費,如果不回家拿錢,下場應該更慘。自不能以楊朝淵能自由離去,反論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證人李政衛亦證稱聽楊朝淵的意思是被林昇翰恐嚇等情,亦如前述。因而,同案被告林昇翰雖經本院通緝,無從知悉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然本院依證人楊朝淵、李政衛證述、監聽譯文、林昇翰確實持槍犯下他案等事證,認定同案被告林昇翰縱有合法理由催討經紀費,亦不得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楊朝淵,使其擔心不給錢自由將遭到妨害而生畏怖心。綜上,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宏裕在場: 同案被告林昇翰警偵供述、被告林士傑、謝淙斌警偵審之供述或證述、證人李政衛偵審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葉宏裕有出現於李政衛家。且證人楊朝淵亦表示沒有看過被告葉宏裕,不確定他有無出現在李政衛家,亦如前述。固然起訴書以監聽譯文作為證據,但與被告葉宏裕有關之監聽譯文,均是101 年6 月8 日晚上葉宏裕有前往春天酒店停車場之事,但去春天酒店停車場與去李政衛家索取經紀費,發生在不同天,業經同案被告林昇翰、證人楊朝淵、李政衛供述、證述如前,此部分起訴事實將二事混為一談,記載有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宏裕於同案被告林昇翰恐嚇證人楊朝淵時在場。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葉宏裕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葉宏裕此部分被訴犯行,即應為無罪判決。 九、其餘在場者: 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至犯罪現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實行共同正犯。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楊朝淵證述其他3 、4 人在場沒有做什麼,林士傑還叫伊好好講一講,當場恐嚇伊的人只有林昇翰,其他人在場也不至於因為人數較多而感覺害怕、恐怖等情。準此,其餘在場者與同案被告林昇翰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在場被告會事先知悉林昇翰催討經紀費會出言恫嚇,且有一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決定。公訴人似認定「在場」等於「同謀」,或「在場」等於「參與」,稍嫌速斷,無法排除同案被告林昇翰因情緒激動而有以獨立意思恐嚇被害人之舉。是以,尚難認定在場之被告林士傑、謝淙斌有與林昇翰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為被告林士傑、謝淙斌無罪判決。 陸、被告謝淙斌、黃耀宏、林昭安被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部分(楊朝淵事件2): 一、公訴人認被告謝淙斌、黃耀宏、林昭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被告三人警偵供述、證人楊朝淵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等情。被告謝淙斌辯稱:去春天酒店是林士傑打電話給我,說林昇翰找我,我在門口等楊朝淵,楊朝淵看到後就跑了,林昇翰打電話叫楊朝淵回來,楊朝淵來了以後,林昇翰一直罵楊朝淵,罵他為什麼要在外面說他的壞話。林士傑中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看緊林昇翰,讓林昇翰好好跟楊朝淵談。當天消費我不知道是誰買單,林昇翰叫我進包廂,我的認知是林昇翰付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根據監聽譯文,前往春天酒店消費之前,林昇翰已與被害人楊朝淵達成共識,要由楊朝淵來請客,可見本案並非恐嚇取財。且林昭安徒手打楊朝淵時,謝淙斌出面阻止,謝淙斌事前也不知道林昇翰有恐嚇或要對楊朝淵不利等語。被告黃耀宏辯稱:因為春天酒店小姐說楊朝淵在外面說林昇翰壞話,但酒店小姐之後改稱她沒有講,所以我去春天酒店當證人,跟楊朝淵證明「酒店小姐確實有跟林昇翰講楊朝淵在講他的壞話」,我在場當證人,並沒有恐嚇,且我作證一下子而已等語。被告林昭安辯稱:當天楊朝淵與林昇翰講話態度不好,我有出手打楊朝淵,但我沒有對他恐嚇,也不知道是誰買單,當天我先離開等語。此部分之爭點厥為:同案被告林昇翰是否具備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可罰性要件?此爭點在於林昇翰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無恐嚇行為?若其構成恐嚇取財罪,再審查其餘參加者是否具備共犯之可罰性。 二、證人楊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女性友人有接到電話恐嚇稱「焦糖身高有多高、你跟他講,你爸訂一副棺材送他」,她有傳話給我,我知道是林昇翰傳的,我聽到這樣的話很害怕,因為聽其他人講林昇翰在外面混很好。他也有跟我說「我跟你講啦,臺南市酒店只要有你的姑娘的地方,都有人在等你啦,你要試我的實力呢」、「你爸現在春天開番等你,算你的」。當天我車子停在春天酒店門口,從後照鏡我看到2 個男子衝過來,一個是謝淙斌,當時覺得有問題,我就加速離開。離開沒多久,林昇翰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在外面講他壞話,叫我過去春天酒店,否則以後就不用再講,我有回去,因為我怕沒有回去,以後會受到傷害。到春天酒店後,包廂內除了林昇翰,有5 、6 個人,有一個叫阿牛(林昭安),謝淙斌、黃耀宏、林士傑有在,黃耀宏是事後過來一下,他來聊天一下,有先離開。一開始林昇翰問我話,我有正常回答,阿牛坐在我的左邊,他就突然站起來用手打我的後腦勺,並大聲的說「你跟我老大講話是這樣(台語)」,謝淙斌有拉住林昭安的手,叫他不要這樣,其他人在聊天、唱歌。當晚消費快2 萬元,是我簽帳,後來才付錢,並不是自願付的。林昇翰好像有跟酒店幹部講由我支付當晚消費,我不知道包廂內其他人是否有聽到。(受命法官問:除了林昇翰外,你對於其他人在場的感受為何?)除了林昇翰、林昭安外,對其他人沒有感覺到害怕,因為林昭安有打我,謝淙斌還有從中勸架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1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 三、與楊朝淵事件2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 ㈠、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9 分譯文:(警1 卷Z59 至60頁)「……A :你焦糖真的皮在養。B (蕾蕾,焦糖女性友人):怎麼了?A :他帶的姑娘親自跟我講的,說你爸凹他。B :你說六月喔。A :不管啦,宏哥(黃耀宏)也有聽到,妳跟焦糖講你當作我吃菜呢。B :我不知道啦,你不要那麼凶。A :你跟焦糖講你爸市內都通知完了,叫他準備了。B :怎麼了啦?A :他要看人多呢,你爸絕對帶很多人。A :你跟他講叫他準備好。」 ㈡、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譯文:(警1 卷Z60頁) 「A :焦糖身高多高。B (蕾蕾):我不知道。A :你跟他講你爸訂一副棺材送他。」 ㈢、101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譯文:(警1 卷Z60頁) 「……A :你爸為了一個經紀(指焦糖)快要捉狂,豆花(李政衛)也知道我已經叫很多人要對付那個經紀了。……A :打好幾次了,阿他硬要,真的是皮在養,不會怕你爸一次就讓他嚇死。……」 ㈣、101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譯文:(警1 卷Z59頁) 「A :我們全部的人都在這邊集合了,在等焦糖呀。B (李政衛):是怎樣?A :昨天和宏哥來這邊開番,焦糖的小姐說焦糖講我的壞話講的很難聽……B :你和誰在那邊?A :阿布啦凱明兄阿光啦,等一下還有人要來,宏哥也要來啦。B :哭爸,為什麼要這樣講勒。A :聽到就很狂了。B :阿他敢去嗎?A :在這邊等啦,他會載小姐來上班啦。……」㈤、101年8 月21日晚上9 時28分譯文:(警1 卷Z62 頁) 「A :焦糖是在跑怎樣,沒做虧心事是在跑怎樣。B :你不要這樣啦。A :我跟你講啦,每一家店樓下都有人等他啦。B :為什麼你們不講一講。A :你叫他聽。B (焦糖):喂。A :我跟你講啦,臺南市的酒店只要有你姑娘的地方,都有人在等你啦,你要試我的實力呢……A :你爸在春天開番等你,算你的。」 ㈥、101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56分譯文:(警1 卷Z59頁) 「A :欽哥。B (林士傑):有沒有找到?A :有拉,但是又被跑了。B :怎麼會又被跑了?A :阿他就看到小斌的車就跑了。……B :你們是又怎麼了?A :沒怎樣呀,我跟焦糖講我要好好的跟你講,你在怕什麼。B :後來勒?A :我們在開番,你等一下要過來。……」 四、以證人楊朝淵證述佐以監聽譯文,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向證人稱「訂一副棺材送你」、「只要有你姑娘的地方,都有人在等你,你要試我的實力呢」等語,且此部分恫嚇言語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偵中亦不否認。再者,證人前於101 年6 月間甫經歷「楊朝淵事件1」,當對林昇翰之言語感到畏懼,倘不順其意,生命、身體之安全將受威脅,是同案被告有向證人為本件恐嚇行為,已堪認定。又其要楊朝淵付清該次酒店消費款,證人楊朝淵與林昇翰之小姐經紀費已於「楊朝淵事件1」結算,渠二人已無任何債務糾紛,林昇翰僅覺得證人在外講林昇翰凹他、說他壞話(可能是抽經紀費之事),感到氣憤遂叫證人支付酒店消費,林昇翰當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叫楊朝淵支付酒店費用,且其以恐嚇方式為之,致楊朝淵支出消費款。林昇翰取得毋庸付款之利益,確實因其恐嚇手段而使楊朝淵心生畏懼,其取得利益與恐嚇手段間有因果關係,且其有取得享用該利益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五、其餘在場者: 證人楊朝淵證述只有林昇翰、林昭安讓他感到害怕,因為林昭安有出手打他,而謝淙斌還有拉住林昭安的手,黃耀宏過來一下就先離開,不知道除了林昇翰以外的被告是否知道是他買單等情。被告三人均辯稱不知道是楊朝淵簽帳買單,且稱依照過往經驗,約的人(林昇翰)就是要買單的人,沒有「平分」的情形。衡情,同案被告林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被害人「揩油(付清酒店消費)」之際,究竟有哪些同案被告聽聞且贊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三人先後離去,難認被告三人明知被害人簽帳付款,而非邀約之事主林昇翰付款或賒帳。依罪疑唯輕,應做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渠三人應不知正犯林昇翰主觀上有財產法益犯罪之意圖及故意。至共同正犯應負之刑責,侷限於主觀行為決意之範圍,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至春天酒店前,就有與同案被告林昇翰同為恐嚇行為之謀議,且於春天酒店現場,亦無當場形成犯罪決意或行為之分擔。固然,被告林昭安有突然出手打楊朝淵,但此由101 年8 月23日林昇翰與李政衛對話之監聽譯文(見警1 卷Z62 頁)亦可知林昭安是突然性舉動,非出於林昇翰之指示。再者,恐嚇為危險犯,而傷害行為則為實害犯,危險犯進而為實害犯時,即僅依實害結果處罰,而不再論以危險行為之罪責。被告林昭安雖語出「你跟我老大講話是這樣(台語)」,但其同時化為行動而朝楊朝淵頭部為傷害行為,此時應論以傷害罪而非恐嚇罪,然卷內並無楊朝淵受傷之證據,楊朝淵亦無就傷害罪提告,此時不能因實害犯之傷害犯行證據不足、未提告,即反論應成立恐嚇之危險犯行,況以其所述內容【你跟我老大講話是這樣】,遣詞用字亦非恐嚇言語。準此,被告林昭安口手併用之傷害行為,難認單獨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3 人均否認有恐嚇言語或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恐嚇犯行。檢察官似認定「在場」等於「同謀」,或「在場」等於「參與」,亦屬速斷。尚難認定在場之被告謝淙斌、黃耀宏、林昭安有與林昇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謝淙斌、黃耀宏、林昭安無罪判決。 柒、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被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證人李晟文、李秉竤之警偵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昇翰、李晟文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等情。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辯稱:李秉竤是葉宏裕的高中同學,因為簽賭欠錢,林昇翰不好意思直接跟李秉竤要錢,所以林昇翰有透過我們去跟李秉竤傳達,我們不是專職負責幫人催討賭債,因為認識李秉竤,所以才去跟他說,也不知道李晟文在經營職棒簽賭等語。被告謝淙斌辯稱:我沒有向李秉竤催討賭債等語。 二、職棒簽賭以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已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網路地址為賭博場所,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連線上網簽賭,該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現行實務見解。衡之常理,以此網路簽賭模式,若認定屬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集團成員應為抽成賭金分紅之人、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之人、負責賭博網站維護、負責計算賭金之人。若要擴及「拉客參賭」、「催收賭債」之人,此際已屬邊緣之人,與直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偶然「拉客參賭」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行,至賭博也是個市場,賭贏賭輸原則上當信賴賭客自負盈虧,「催收賭債」當屬事後賭客不願付錢時才會發生,並非經營職棒簽賭之常態,亦非該條所示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催收賭債已屬「事後幫助」而不應處罰,除非此職棒簽賭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加入此集團之人本有互相利用、分工合作、成效共享之情,有人專職拉客、有人維護網站、有人催討債務,有此整合而謀議、規劃成立之職棒簽賭集團,有共同行為決意,否則偶然仲介、拉賭客,僅成立幫助犯,而催收賭債則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犯罪。申言之,本件之爭點厥為公訴人之舉證,能否認定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在職棒簽賭集團中專門負責催討賭債,若渠等共犯間有相互分工、彼此承擔責任,當論以共同正犯,若屬偶一索債行為,則視其索債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其餘犯罪(諸如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若僅針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當屬不罰之事後幫助。以下析論之。 三、證人李晟文警偵證述略以:我在101 年5 月中至7 月5 日有和吳文忠,在我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經營職棒簽賭,我與吳文忠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由我去找賭客,吳文忠開放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賭客簽賭。賭客簽賭輸贏我占4 成獲利,其餘6 成由吳文忠所得。我與賭客每個星期對帳1 次,都於星期一收錢。李秉竤有欠我們職棒簽賭6 萬8000元,我將此事告知林昇翰,他是林昇翰介紹來簽賭的賭客,事後是由林昇翰主動向李秉竤索討賭債,我沒有參與。他有無涉及暴力恐嚇情事我不知道,後來林昇翰有拿6 萬8000元給我,我沒有問他要債過程,我沒有授意他向李秉竤恐嚇、恐嚇取財。我們沒有分工,是林昇翰幫我介紹賭客,我只認識林昇翰、王鼎舜2 人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1 卷D3至8 頁、D14 至18頁、偵1 卷第166 正反面)。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警偵證述略以:李晟文經營職棒簽賭,如果有朋友要玩我才介紹給他。李秉竤有欠李晟文職棒簽賭的賭資,我沒有去討債,欽哥(林士傑)是我叫他去的,阿布(葉宏裕)是自己要出面幫我處理。我沒有和李晟文一起合夥經營職棒簽賭,我不懂這個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第15至16頁、偵5 卷第95頁)。 五、由上述證言以觀,就經營簽賭之拆帳分紅屬李晟文占4 成,吳文忠占6 成獲利,且李晟文表示不認識被告葉宏裕、謝淙斌、林士傑等人,甚而同案被告林昇翰亦表示沒有和李晟文共同經營職棒簽賭,僅請被告林士傑討李秉竤單筆欠款。再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無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等3 人就參與職棒簽賭之經營有謀議或分工、利益均霑之情。承上所述,要將共犯之處罰及於「事後催討債務之人」,必須一開始就有共同行為決意,而彼此分工、責任共同,採此解釋,才能將共犯從屬於正犯之不法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只能證明「李秉竤簽賭後,有積欠賭債,而被告三人有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尚難認定渠三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證人李秉竤為同案被告林昇翰所介紹簽賭,而李秉竤與葉宏裕是高中同學,亦據證人李秉竤證述明確。顯然被告葉宏裕、謝淙斌、林士傑並非「專職為賭場討債」之角色,而是因為此次欠款人李秉竤被告3 人認識,所以被告3 人有幫忙傳達或催討債務。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與李晟文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記載: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及19日,撥打電話向李秉竤催討上開賭債,謝淙斌並向李秉竤恐嚇稱:「翰哥(指林昇翰)現在對你很火大,你應該也知道翰哥的實力及個性,他的軍火也很充足,到時候對你怎樣,我無法處理」,致李秉竤恐懼萬分等節,似以「事後幫助」認定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同為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有所不當,業如前述。退步言,被告二人該等傳話行為,有無涉嫌恐嚇,亦析述如下: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判例上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本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事實,陳述可能失真,因而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要求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 ㈡、證人李秉竤警偵審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葉宏裕有何恐嚇言語或行動致其生畏怖心。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葉宏裕恐嚇被害人之譯文,此部分認定被告葉宏裕傳達欠款事宜涉嫌恐嚇之證據不足。 ㈢、證人李秉竤警詢中固然證稱:有一名綽號「賓仔」(應為斌仔)男子打電話給我,說「翰哥」在問我何時償還所欠之賭債,並說「翰哥現在對你生氣火大,你應該也知道「翰哥」的實力及個性,他的「軍火」也很充足,到時候他要對你怎樣,我無法處理,我聽到後害怕「翰哥」會對我不利。「賓仔」向我討債時的言語,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警1 卷Y2至4 頁)。而證人李秉竤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警詢作證內容並非出自伊本意。不論實情如何,被害人、告訴人陳述被害情形,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謝淙斌傳達應盡速繳交欠款事宜時,是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卷內除被害人李秉竤警詢單一指訴,並無證據佐證。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被告謝淙斌涉嫌恐嚇之證據亦屬不足。 六、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於李秉竤積欠賭債後之恐嚇討債行為逕認與李晟文共組職棒簽賭集團,已有違誤。退步言,被告葉宏裕、謝淙斌亦難認有何恐嚇討債犯行,此部分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應為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無罪判決。 捌、被告林士傑被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李秉竤【原名:李孟霖】):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士傑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昇翰、證人李秉竤、李晟文警偵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林士傑固坦承有向李秉竤傳達要清償因職棒簽賭而輸的款項,林昇翰說大家都是朋友,不好意思向李秉竤討錢,所以找我去轉達,林昇翰告訴我是10萬元,李秉竤的媽媽有請我拖延付款時間,問我可否先簽本票再分期攤還,我和李秉竤約在永康愛買大賣場前跟他拿3 萬元現金,及叫他簽本票,後來又在同地點跟他收7 萬元,我沒有恐嚇李秉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李秉竤還款事件中只是從中斡旋,監聽譯文中雖有偏激言語,但只是在安撫林昇翰,為李秉竤爭取還款時間。且被告不知道李秉竤實際欠款金額,金額全是林昇翰告知,自無財產法益侵害之犯意,又向李秉竤催討過程中均無對其恐嚇,亦據李秉竤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李秉竤母親李陳裿珊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聯繫款項償還口氣就像朋友在說話沒有恐嚇。而李秉竤警偵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亦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起訴書記載的言語,就算被告有說,只是催促還款,並非惡害通知等語。 二、證人李秉竤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㈠、證人李秉竤偵查中證稱:我因職棒簽賭輸了6 萬6800元。收款時我無法償還,對方問我能否先還3 萬元,因為我預支的錢不夠,我再去湊錢。101 年6 月22日對方說已經不是6 萬6800元,而是要實拿8 萬。101 年6 月23日晚上林昇翰帶我去高雄李晟文租屋處,李晟文叫錢莊的人拿錢來借我償還賭債。林昇翰叫我寫8 萬借據,扣掉4000元利息,這7 萬6000元全部給李晟文。8 萬如果沒有還清,以10天算一期利息,如果沒有一次還清8 萬的話,都是在還利息。快月底的時候林昇翰說錢莊的人已經在催討,我說會盡量籌出3 萬,籌到3 萬後我原本要拿給林昇翰,但我籌錢時間太久,拖了2 、3 天,對方說我在裝屑仔。某天下午2 點多,林士傑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正南路愛買,下午3 點左右林士傑到後,我上了他開來的車,上車後他開始罵,講話有一種半威脅的口氣,問我「現在是怎麼樣,怎麼都給人家裝屑仔,你知道阿文(李晟文)原本是要把你抓走,你不接電話也不回應,現在是怎樣,如果他要把你抓走就算是我也無法幫你檔下,你也知道林昇翰的個性,如果他抓狂起來,我也不敢保證」,說我應該要知道他們的實力到哪,他們軍火很充足,我跑也跑不了。我當下拿給林士傑3 萬,只欠5 萬,但是他說這不是8 萬可以解決的事,要湊成10萬,接著在車內當場拿出2 張面額各7 萬的本票讓我簽,我共簽了14萬的本票,寫完他讓我原地下車。去大賣場確切日期我不清楚,警詢那裡警察希望我盡量講出日期,但是不是那天我不確定。後來7 萬是跟母親借的,也是在101 年6 月底某天下午3 點多,在愛買前拿給林士傑。還錢的事情之前是林昇翰跟我對帳,我一直拖延,他就不接我電話,並把我的電話給林士傑,變成林士傑向我收錢等語(見偵6 卷第35至37頁)。 ㈡、證人李秉竤審理中更異證詞,改稱:葉宏裕是我臺南高工同班同學,我跟他很熟,林士傑是透過葉宏裕認識,我會跟他們去吃飯、喝酒。找他們的時候,看到林昇翰在場,林昇翰問說有沒有人要玩球版,說他有在放,我跟林昇翰拿到網址跟密碼,才開始下注,而球版跟網址的來源都是跟「阿文」索討的。警詢、偵查所述都不是出於我本意,我從凌晨6 點多就到新營,剛開始做第1 份筆錄的時候,警察不採信,到晚上10點的時候,才送來地檢這邊複訊。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也一樣,因為那天太累了,我有2 個小孩,從6 、7 點就從公司帶我到新營。林士傑就像我哥哥一樣,叫我乖一點,叫我不要賭,好好顧家庭,有心事的時候也會找林士傑聊天,他是最後才知道原來我欠林昇翰這麼多錢。我欠6 萬6800元賭債,剛開始都跟林昇翰對帳,也有跟阿文對帳,後面因為輸了比較大筆,沒錢處理,所以沒接電話躲起來,也沒有跟林昇翰處理。林昇翰就透過葉宏裕、林士傑打電話給我,我一直拖時間,後面沒辦法處理,也不敢跟家人開口。林昇翰帶我去高雄「阿文」那邊,「阿文」介紹地下高利貸讓我借了8 萬元,扣掉利息才有辦法付6 萬6800元。高利貸是10天一期,10天後因為我不夠錢可以還,所以我把3 萬元先給林士傑,問他是否可以再讓我拖延,讓我慢慢還。而最後還10萬元是加上利息清償的總金額。在愛買那邊,林士傑沒有對我恐嚇,也沒有妨害我的自由,沒有把我證件扣起來,簽本票的時候也沒有強暴脅迫我,我老實跟警察講,說我就是認識他們,他們沒有恐嚇我,然後警察就讓我坐在那邊,讓我等,之後所述的這些恐嚇言語都不是出自我本意,而在檢察官這邊是我真的太累了,又有太太、小孩在外等我。我一開始欠的賭債是6 萬6800元,後來在高雄跟錢莊借了8 萬元,預扣利息之後,把賭債還完,還清賭債就換我欠地下錢莊8 萬元,在愛買那邊還3 萬元,是還欠錢莊的錢,所以林昇翰是在幫李晟文向我討欠錢莊的錢。欠錢增加到10萬我不知道出自誰的意思,我不知道是林昇翰要加利息還是怎樣,我覺得會有利息,當時利息口頭上講一講,8 萬元、50分,10天就是4000元,但「阿文」說只能借短期,後來跟我收10萬,林士傑沒有恐嚇我,畢竟錢是我自己答應林昇翰我要怎麼還,跟林士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 第93頁至第107 頁反面)。 ㈢、證人偵審證述不一,究竟以何時證言可採,應就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審究。 三、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B 為林士傑、C 為李晟文、D 為葉宏裕): 【林昇翰與林士傑之對話】 ㈠、101 年6 月21日晚上11時39分之譯文:(警1 卷B33 頁) 「……B :翰拉,阿布他朋友(李秉竤)要給你多少?A :8 萬。B :幾點要去找你?A :他還沒來。」 →上開譯文,比對被告、證人之供述,應是李秉竤跟錢莊借錢還賭債,改欠地下錢莊8 萬元。林昇翰將此情告知林士傑,㈡、101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3 頁) 「B :喂。A :他朋友有沒有打給你?B :有阿,問我說有沒有辦法。A :我快要瘋了。」 →林昇翰詢問林士傑,阿布(葉宏裕)的朋友(李秉竤)有沒有打電話給林士傑,而林士傑稱李秉竤詢問其是否有辦法,比對證人證言,應係拜託林士傑詢問是否可延後償還。 ㈢、101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 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3 頁) 「A :欽哥我會瘋掉。B :我覺得看有多少先拿過來。」 ㈣、101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53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3 頁)「……B :我叫他今天一定要拿出來,看你要不要處理,你如果要處理,現在我跟你去把人捉出來,馬上扣車,你娘雞巴。A :不好啦,車子也不是他的名字,車到底是誰的。B :……不然我跟阿布講這筆帳今天如果拿出不來,明天我們就處理下去啦。A :你跟阿布問清楚。B :好啦。」 ㈤、101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3 、34頁) 「A :欽哥,我朋友阿文要介紹另外一個讓他借啦。B :這樣越來越深,你還要這樣幫他喔……如果要我們2 個去把人押出來。A :如果不認識就還好。B :明天人押著叫他去借啦,把行車駕照、健保卡全部扣起來啦,本票叫他簽一簽,我就是要看到錢啦。A :阿就是認識的阿。B :叫他來當場給他處理啦。」 →林昇翰想再介紹另一個錢莊給李秉竤借錢來清償8 萬元,而林士傑表示這樣會讓李秉竤越陷越深。 ㈥、101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11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4 頁)「A :喂。B :談的怎樣?A :也是明天阿,阿文【先借來 還】啦。B :幹你娘!明天如果沒有勒。A :我叫他先拿3 萬過來。B :先收起來,明天沒有就照版路走。A :好。B :你自己在家嗎?A :我等他過來呀。B :幹你娘,從星期一拖到現在。」 →可知李秉竤積欠8 萬元,而阿文也很急,急需錢先還,所以先去借錢。且李秉竤有和林昇翰相約,應該是要清償欠款。㈦、101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28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4 頁)「A :我現在覺得他在裝,半小時前說在小東路,現在還沒來。B :要不要處理?A :我覺得他在玩我,幹你娘。B :我覺得他身上應該沒有錢。A :我不知道。B :明天直接捉人啦。A :我不知道。B :再等一下,如果沒有來,明天就直接捉人啦,不然你打給他,看他怎麼講。」 →可知李秉竤晃點林昇翰。 ㈧、101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32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4 頁)「A :電話不通了。B :明天捉人了。A :你跟他說8 萬不用還了,要還就還10萬,幹你娘,把他當朋友他這樣玩我。B :明天直接捉人了啦。A :阿布知道他家在那裡。B :明天就阿布先給他放風聲。A :今天人家阿文又【先去借錢來還這筆】。……」 →電話中可知李秉竤晃點林昇翰後開始不接電話、電話不通。亦看出「阿文」急著還錢,所以「阿文」有去借錢。固然一開始林士傑知道要跟李秉竤拿8 萬元,但因林士傑未必了解8 萬提升為10萬,究竟是因為林昇翰對李秉竤避而不見產生的不法所有犯意(多了2 萬元),或是因阿文也受到牽連去借款而產生之利息(林士傑可能認為多出來的利息李秉竤要承擔),難以此通譯文認定被告林士傑知悉增加的2 萬元,是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法益侵害。 ㈨、101 年6 月22日凌晨5 時5 分許之簡訊:(警1 卷B35 頁)「A :欽哥,此事勞你處理,對不認識的人我只講理不談情,但對認識的人我講理也講情,此事我雖有怒,但我始終無法對阿布的友人有所動作,因為當他們是朋友,所以我很難為,我狠不下心,但我必須對阿文有所交代,唉……」 ㈩、101 年6 月22日早上10時22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5 頁)「……A :你跟他說現在不是8 萬元就能解決的啦。……」 、101 年6 月22日早上10時33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5 頁)「B :我有跟他(李秉竤)講了,他牽拖說他到你那邊時手機沒電了,我說那不是理由,【我跟他說10萬元,他說好】,我又問他幾點,他說晚上7 點以前,我說今晚7 點前10萬拿出來,翰仔那邊我幫你講,10萬如果不拿出來,你自己看著辦,我這樣說啦,他說要借地下的啦。A :我想昨天他身上一定沒錢。B :我想也是沒有。A :他那個藉口我昨天也想到了。B :我跟他說7 點前10萬拿出來,他有說好。……B :我跟他說以後還想當朋友10萬拿出來,如果不想這筆帳也是要處理」 →可知【李秉竤已經答應林士傑要償還10萬元】。譯文中亦可知林士傑與李秉竤是朋友關係,才會說出「如果以後還想當朋友」這樣的話,則究竟林士傑是否對友人李秉竤有恐嚇犯行,已有可疑。 、101 年6 月22日早上10時45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6 頁)「B :我跟你說12點半我先過去鹽行那拿3 萬元起來。A :他(李秉竤)又騙我,他說今天請假……阿文今天要下來,我讓他(李秉竤)玩到這樣。B :我跟他(李秉竤)說10萬他說好。A :什麼都好,他在把你爸裝啦。……」 →可知【林士傑未和李秉竤見面時,李秉竤已承諾要清償10萬元】,不論是利息的累積、拖延時間的愧疚,尚難認定此金額計算,被告林士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知悉他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01 年6 月22日早上10時48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6 頁)「B :他昨天說要給你多少?A :8 萬,阿文向錢莊借錢來還這筆帳。」 →可知李晟文面臨錢莊索債,因李秉竤避不見面,導致李晟文先去借錢還8 萬的債。林士傑因而認知向李秉竤要10萬元,甚至李秉竤自己知悉李晟文去借錢還債,因而認為付出10萬元尚屬合理,均難認金額提高有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害人都不這麼覺得)。 、101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6 、37頁) 「B :我12點半拿到錢後,立刻拿去給你……反正今天這筆10萬一定要拿出來……我拿到錢後我還會跟他講啦,不要緊啦,這筆錢我會替你逼啦……我的想法是有多少先拿多少,其他的去借出來……我跟他說10萬啦,他說他知道錯了,我說你今天10萬不拿出來就看著辦,你看怎樣。A :欽哥你處理就好。」 、101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26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7 頁)「B :他頭期款1 萬,其他分期。……因為他還有3 個小孩要養啦,你如果可以再跟我說。A :好啦。」 →可知林士傑為李秉竤向林昇翰求情。 、101 年6 月22日晚上7 時25分許之譯文:(警1 卷B37 頁)「B :我跟他(李秉竤)母親講,他媽媽說明天10點半至11點之間過去拿,他媽媽自己跟我講的我明天再替你跑一趟啦……。」 【林昇翰與李晟文之對話】 ㈠、101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2分許之譯文:(警1 卷D44 頁)「……A :他先給我3 萬剛剛欽哥說要把他捉出來。C :是欽哥朋友嗎?A :不是啦,是他少年仔的朋友。C :人家派少年仔在我家等,現在事主是展仔嗎?A :嘿阿。C :【你明天再過來,我先領錢給人家了】。A :不好意思。……A :好阿,我盡量討啦。C :我現在有一個方法,你問他要不要借當舖,我叫朋友算5 分的給他,1 萬塊1 個月500 ,我叫朋友馬上過去做。A :也是要保人阿。C :保人背我的名字,你簽名就好。……A :他要補到8 萬足。C :他身上不是有3 萬,你叫他借6 萬,這一次我先處理啦……我打給我朋友看看。」 →李晟文先替李秉竤清償債務而又揹債,還幫李秉竤再次想好錢莊可以借錢,也願意當保人。實難看出此職棒簽賭集團對李秉竤除了賭債、借款利息之外的金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101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39分許之譯文:(警1 卷D44 頁)「……C :重點是你叫他(李秉竤)去找你,3 萬你能拿到走嗎?A :有阿,他現在要拿過來。C :你3 萬拿到走,不要對他有的沒有的,你跟他說我處理就好。A :我跟他說你借另外一個了,要再貼利息錢還你,要補你多少?C :8 萬。A :8 萬3 吧,要再添利息錢。C :不用了啦,你跟他說我跟朋友借,不用利息啦。」 →可知李晟文認為李秉竤是朋友,雖然先向人借錢,代為清償李秉竤積欠之債務,仍只要向李秉竤索回借款本金8 萬元。㈢、101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18分許之譯文:(警1 卷D45 頁)「A :喂。C :他過去找你了嗎?A :拿3 萬過來了呀。C :他走了嗎?A :嘿阿。」 →上開譯文比對林昇翰與林士傑之同日凌晨對話,林昇翰向李晟文謊稱李秉竤已清償3 萬元,實際上李秉竤仍持續躲債而晃點林昇翰等人。 ㈣、101 年6 月22日晚上7 時4 分、9 分、27許之譯文:(警1 卷D45 頁) 「C :欽哥跟人家說10萬勒。A :嘿呀,你不用理他,欽哥要處理。C :利息算我的啦,叫他簽本票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 :本票在我這邊啦,2 張7 萬的。C :怎麼簽了2 張7 萬了。A :3 萬現金在我這邊啦,要有法律效用阿。……A :你不要打給他了,欽哥會處理。……C :他就說他差7 萬意思說沒有啦。……A :你幾點要過來?……你不用再打給他了,欽哥替我們處理了,先拿3 萬,明天拿7 萬。」→可知李秉竤於101 年6 月22日就拿了3 萬元給林士傑,尚差7 萬元,而非起訴書記載的101 年6 月25日!亦可認定起訴書所載6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李晟文租屋處向錢莊借錢云云,時間亦有錯誤。 【林昇翰與葉宏裕之對話】 101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之譯文:(警1 卷E30 頁)「A :嘿,你跟欽哥在一起嗎?D :嘿,阿展(李秉竤)也一 起出來,阿展那個處理的怎樣?A :OK了呀,你跟他講叫他不要亂想。D :有啦。A :你跟他說我沒有生氣。D :對你不好意思啦。」 →101 年6 月23日李秉竤交付剩餘之7 萬元,而6 月22日交付了3 萬元。若遭林士傑恐嚇而生畏怖心,豈會在同日晚上10時許還跟林士傑、葉宏裕相聚!且葉宏裕尚跟林昇翰致歉,似表示因為李秉竤拖延債務,導致林昇翰或李晟文遭錢莊之人索債而不好意思。 四、由監聽譯文觀之,起訴書所載向錢莊借款之時間、被告林士傑向李秉竤取款3 萬元、7 萬元之時間均有違誤。且跟地下錢莊借錢應有2 次,第1 次是借8 萬元來還賭債,接著李秉竤避不見面,導致李晟文又跟地下錢莊借錢來還8 萬。而李秉竤正確還款時間點,應為101 年6 月22日下午交付3 萬元、6 月23日下午交付7 萬元。又可知被告葉宏裕、林士傑與證人李秉竤為朋友關係,甚至在起訴書認定證人李秉竤遭恐嚇取財後,於同日晚上證人尚和葉宏裕、林士傑相聚。衡情,若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應會閃避與被告接觸之可能,可認被告林士傑應屬從中斡旋之人,替證人向林昇翰爭取更多還款時間。固然被告林士傑與林昇翰之對話中,提及打算對證人採取行動之恐嚇言語或作為,但亦表示【證人在電話中已經接受10萬元之償還金額】。準此,譯文中的激動言語,於被告林士傑與友人李秉竤見面時是否必然上演?已談妥金額,有何必要在愛買與證人見面時再對證人恫嚇。再者,固然被告林士傑原先知悉證人只要還款8 萬元,而之後同案被告林昇翰說「要還就還10萬」,但這個金額擴張,是因被告聽聞林昇翰轉述李晟文又去借錢替證人還債,也許是利息的加總,但不論如何,難以認定被告林士傑對於這增加2 萬元,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證人李秉竤避而不見,此期間所增加之利息,或李晟文面對第2 次跟錢莊借錢,要付出多少金額,並非被告林士傑所知悉。另證人李秉竤母親李陳裿珊亦證稱被告林士傑打電話聯繫款項償還時,口氣就像朋友在說話,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8 頁正反面)。而證人李秉竤經此事件後,尚有請林士傑向錢莊借錢周轉(見偵6 卷第37頁)。衡情度理,不論委請被告林士傑居中牽線借款是否涉及高利貸,若一個曾遭被告林士傑以恐嚇方式脅迫生命、身體而還款之被害人,不太可能再請被告林士傑介紹借款。綜上,本件應係證人李秉竤因職棒簽賭而積欠賭債,嗣後向錢莊借錢8 萬清償賭債,但因無法償還借款金額及利息,導致李晟文再向他人借款償還,而同案被告林昇翰囿於證人李秉竤與葉宏裕為好友,雖對李秉竤晃點、拖延而動怒,但仍將催討債務乙事委請被告林士傑處理。被告林士傑從中斡旋,由上所述,難認其對於索款金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知悉他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有恐嚇之言語或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林士傑無罪判決。 玖、被告陳柏豪、葉宏裕被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害人蕭奕森):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豪、葉宏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被告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警偵供述、證人蕭奕森證述、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等情。被告陳柏豪辯稱:我只有打電話告知林昇翰關於蕭奕森行蹤,之後他們對蕭奕森傷害、恐嚇,我都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會有非法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柏豪不在現場,若認被告陳柏豪為同謀共同正犯,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僅以撥打電話即臆測被告陳柏豪知悉共犯間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可採為論罪依據等語。被告葉宏裕辯稱:我有在拉扯之間造成蕭奕森受傷,但我沒有說恐嚇言語,也沒有恐嚇取財行為,辯護人為其辯稱:葉宏裕不知林昇翰、闕逸帆、蕭奕森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無參與所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被告闕逸帆向蕭奕森稱:「你欠我弟弟(即蔡旺達)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你今天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本判決有罪部分。至被告陳柏豪、葉宏裕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若不成立,被告陳柏豪、葉宏裕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無,則不在場之被告陳柏豪、在場之被告葉宏裕,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否與同案被告林昇翰、被告闕逸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被告陳柏豪是否應論以幫助犯?析論如次。 三、公訴人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正犯為被告闕逸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以證人蔡旺達、蕭奕森之證述,認其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有罪判決部分。且被告葉宏裕、陳柏豪依證人證述甚至不知道被告闕逸帆在幹什麼,尤以被告陳柏豪並不在場。則公訴人認定之正犯皆不成立該罪名,共犯陳柏豪、葉宏裕即無法從屬於正犯之不法犯行,而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至被告葉宏裕、陳柏豪有無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蕭奕森證稱:(檢察官問:在這個過程中,葉宏裕有無對你講恐嚇的話?)沒有(見本院卷2 第122 頁)。情緒上的言詞有,飆個三字經之類的,但是不至於到恐嚇(見本院卷2 第122 頁反面)。亦稱:陳柏豪不在現場(本院卷2 第123 頁反面)等語。而被告葉宏裕、陳柏豪對於被告闕逸帆與蕭奕森談及蔡旺達投資款事情並不清楚,被告葉宏裕僅在旁觀看、被告陳柏豪則不在現場。公訴人所列證據亦無提及渠二人如何與被告闕逸帆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葉宏裕拉扯中傷害了蕭奕森,但並無出言恫赫,被告陳柏豪的電話通知引來其他被告到場,但亦無證據認定其知悉闕逸帆會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闕逸帆之行為並非其他被告所得以預料。是以,被告葉宏裕、陳柏豪皆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葉宏裕、陳柏豪二人無罪判決。 拾、被告李政衛、潘貞妤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政衛、潘貞妤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偵查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為論據。被告李政衛、潘貞妤堅決否認有寄藏槍枝等情,被告李政衛辯稱:林昇翰有拿一個盒子來我家,我知道裡面是槍,但他要交給林志峰保管,不是交給我等語。被告潘貞妤辯稱:我知道林昇翰要交槍給警察,所以他有傳簡訊聯繫我,我把槍放在車內,我是要交槍、不是藏槍等語。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李政衛是否曾持有扣案槍枝而受寄代藏,實力支配是為同案被告林昇翰而占有管領?或是由林志峰替林昇翰保管槍枝?另被告潘貞妤依林昇翰指示取回槍枝,並將扣案槍枝放在車內,其行為是否符合寄藏之要件?析論如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詢證稱:(警察問:何人替你寄藏槍械?有無借與他人使用?)【林志峰(已死亡)有幫我保管過】,有借給阿文(李晟文)過(見偵5 卷第4 頁)。其【並未證稱被告李政衛、潘貞妤有為其受寄代藏而保管槍枝】!復於警詢中稱:東港東隆宮槍案後,我於6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與林士傑聯絡,要林士傑將開山刀攜至東港分局交警方查扣,開山刀我就放在家中,我有打電話給潘貞妤,告知她我放開山刀之位置,請她把開山刀拿出來,會有東港分局的警察去拿。槍枝部分因為林志峰聯絡不上,所以我就打給李政衛與潘貞妤,請李政衛找志峰,要志峰把槍拿回來放在我的車子,我會帶警察過去拿。李政衛知道槍枝流向是因為我在家中【將槍枝當著他的面交給志峰,請志峰幫我保管槍枝】,時間是在6 月28日晚間。我後來要帶警方去取槍,但我不知志峰把槍藏在那裏,所以我才拜託他們把槍拿到我指定之處所等語(見偵5 卷第4 至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8日去東隆宮,我有帶1 把改造手槍、1 把開山刀。槍擊案後我帶著2 把槍回來,我先放在我白色自小客車上,車號是ZP-9336,到了晚上6 、7 點我接到李晟文電話,他說對方好像受傷,我帶李晟文一起去李政衛家,在李政衛家,李晟文就告訴我警察已經在找這件槍擊案的人,他說他要去投案,李政衛、林志峰當時都在李政衛住處,當時我跟李晟文在屋外講,講完後李晟文就去警局作筆錄。一直到半夜警方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自己打電話給東港分局,我跟警察說要帶槍去投案,警方說要派人來帶我,所以我就帶了對方的槍去投案,【我將我開槍的那把槍交給林志峰,我跟林志峰說,我要去投案,請他先幫我保管這把槍】。在101 年6 月30日早上我發簡訊給潘貞妤,是對方跟警方說他們都沒有帶槍,所以我就先帶對方的槍去投案,希望警方可以驗槍上的DNA ,後來對方承認他們也有帶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志峰,但是我找不到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政衛,希望他幫我把林志峰找出來,我要他們把槍放在我的車上,我又打電話給潘貞妤,我跟她說我有聯絡林志峰他們,我要潘貞妤幫他們開車門放槍,把槍交出來給警方等語(見偵5 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又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將槍交給李政衛,再轉交給林志峰?)林昇翰亦明確證稱:【不是,當天林志峰就在場,我是將槍交給林志峰保管】等語(見偵5 卷第114 頁)。 四、證人即屏東縣東港分局員警許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東港東隆宮槍擊案偵辦,因為我們尋車牌找到林昇翰女友,他女友聯絡林昇翰,林昇翰約我們同事於101 年6 月29日在臺南市見面,我們同事就來臺南將林昇翰帶回東港分局製作筆錄。隔天6 月30日,由我製作林昇翰警詢筆錄,警詢到一半有暫停,他向我們表示他還有另外一把槍要交出來,所以我們才暫停筆錄,由林昇翰帶我們到臺南他的車內去取槍,暫停筆錄是為了要去取槍。到臺南後,因為車子鑰匙是在林昇翰女友那裡,所以有聯絡他女友拿鑰匙來,由他女友在我們面前打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2 第247 頁正反面)。五、被告潘貞妤是否涉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B 為潘貞妤)(警1 卷O09 頁): ㈠、101 年6 月30日早上10時5 分簡訊(林昇翰發給潘貞妤之簡訊內容):把東西拿回來放車上椅子下。 ㈡、同日早上10時9 分簡訊(林昇翰發給潘貞妤之簡訊內容):趕快。 ㈢、同日早上10時13分譯文(林昇翰撥打電話予潘貞妤): 「A :車鑰匙在你那邊嗎?B :在我這裡呀。A :我們等一下要去開車,你要鑰匙留著。B :好。」 ㈣、同日早上10時14分簡訊(林昇翰發給潘貞妤之簡訊內容):趕快找豆(指李政衛)。 ㈤、同日早上10時21分譯文(林昇翰撥打電話予潘貞妤): 「A :我要帶警察去取槍了。B :我知道。A :放在椅子下面嘛。B :嘿呀。A :我記得沒有子了。B :哼。」 六、林昇翰於101 年6 月30日早上東港分局製作筆錄中斷之時間,就是其傳簡訊通知被告潘貞妤要帶警察取槍的時間,有警詢筆錄、證人許福全證述、上開簡訊及譯文可佐。又譯文內容已提及「我要帶警察去取槍了」,暫不論林昇翰是否怕波及真正寄藏槍枝之人(即林志峰,詳下述),而為了隱匿、庇護林志峰,但被告潘貞妤是受到林昇翰指示、配合找出槍枝、並交出槍枝給警察之人。如此一來,被告潘貞妤是幫忙警察找出扣案槍枝(只是站在員警立場,員警是在車內搜到槍,並不知道潘貞妤的取槍過程),豈會是受寄代藏槍枝,潘貞妤將槍枝放在ZP-9336號自小客車內,目的是要等警察來拿,而不是藏起來讓警察找不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潘貞妤主觀上要持有該把槍枝,並受林昇翰委託代為保管,而為林昇翰占有管領。渠二人101 年6 月30日早上的簡訊、對話,在在顯示是要交槍,而不是展現其二人對槍枝之持占、管領能力。被告潘貞妤的取槍行為,可能會保護到真正短暫保管槍枝之人,但無論如何,主、客觀皆不該當「寄藏」槍枝之構成要件。試想,如果被告潘貞妤取槍後,在家門口等著警察上門,奉上扣案槍枝,是否也會成立犯罪?如果潘貞妤找到槍後,打電話給屏東東港分局員警交槍,是否也會成立犯罪?顯然並不成立,則其將槍放在車內的行為,充其量能替林志峰閃避槍擊案後曾保管槍枝之事,但其目的仍是交槍,而非保管代藏。如果每個碰到槍的人都會成立犯罪,豈不是101 年6 月30日林昇翰聯絡誰取槍交槍,誰就倒楣承擔3 年以上重罪。此部分公訴人所引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潘貞妤有「寄藏」槍枝行為,自應為被告潘貞妤無罪判決。 七、被告李政衛是否涉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B 為李政衛): ㈠、101 年6 月27日譯文:(警1 卷U17頁) 「A :志峰有沒有在那邊?B :有呀。A :志峰借我一下。B :你現在要下去嗎?A:嘿阿。……」 →被告李政衛稱:林昇翰去屏東東港之前,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沒有要去,我叫他問林志峰要不要去(本院卷2 第257 頁)。是以,確實有「林志峰」這個人,並非林昇翰、李政衛、潘貞妤所杜撰之人物。且由譯文可知,林志峰於屏東東港槍擊案前在李政衛家中。則101 年6 月28日凌晨槍案發生後之同日,林昇翰在李政衛家中將槍枝交給林志峰寄藏保管,不違背常情。 ㈡、101 年6 月29日譯文:(警1 卷U17頁) 「A :嘿還沒啦,警方說槍管啦。B :看你槍管拿去哪邊?A :不知道有沒有掉在我們那邊啦那一枝黑的。B :那一枝黑的裡面不是兩枝?A :沒有啦,應該是掉在那邊啦那一枝啦。B :怎麼辦?A :找不到我也沒辦法啦,應該是在盒子裡面。B :盒子你不是。A :嘿阿……」 →這通電話是在林昇翰至屏東東港分局投案後,撥打給被告李政衛,因林昇翰僅交出廖韋鈞所持槍枝給警方,但該槍之槍管並未交給東港分局員警,因而警察詢問槍管下落,導致林昇翰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政衛。對話中林昇翰提及「找不到我也沒辦法啦,應該是在盒子裡面」,代表伊曾認為未交出之對方槍管,是否誤放在自己請友人寄藏槍枝的盒子裡面?依經驗法則,如果林昇翰請被告李政衛將槍枝藏起來,被告李政衛自然可以確認看看盒子內有沒有對方槍管,但李政衛卻說「怎麼辦?」,而不是說「我找找看、我確認看看」,且林昇翰也沒有請李政衛確認。如此顯示,放有林昇翰槍枝的盒子,確有可能是由其所稱林志峰之人受託保管。 八、綜觀公訴人出證,認定李政衛涉犯寄藏槍枝之證據,無非是被告李政衛於警詢時自稱:林昇翰跟我講他拿槍打到人,而且他將東西寄放在我住處,等志峰來拿,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3 卷第68頁),及林昇翰交槍時,叫潘貞妤「趕快找豆(指李政衛)」之監聽譯文(警1 卷O09 頁),以此認定槍枝藏放在李政衛處。但證人林昇翰警偵證述要將槍枝交給「林志峰」保管、而非被告李政衛,且由上開「七、譯文」認定確實有「林志峰」此人,而潘貞妤因為沒有林志峰之聯繫方式,所以取槍時先找李政衛,亦符合常理。至何以被告李政衛於警詢時有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論是表達語意不清、警察記載不明確,或出於其他原因,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局所述為其真意(見本院卷2 第256 頁反面),亦無其他佐證得認定其確實涉犯寄藏槍枝,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李政衛有「寄藏槍枝」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昇翰對於蕭奕森對外宣稱林昇翰怕他之事耿耿於懷。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被告陳柏豪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昇翰,表示蕭奕森現身於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皇龍酒店」,林昇翰即夥同被告葉宏裕前往「皇龍酒店」,林昇翰並告知也在尋找蕭奕森之被告闕逸帆到場。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昇翰及葉宏裕先抵達「皇龍酒店」樓下,其二人攔住蕭奕森,旋即毆打蕭奕森,致蕭奕森受有左臉及雙嘴唇挫傷並破皮、疑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蕭奕森對被告闕逸帆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認被告林昇翰、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緣李晟文(已死亡)因向廖韋鈞催討1 萬6000元債務,雙方交惡,李晟文即向廖韋鈞稱:於101 年6 月28日南下尋仇等語,李晟文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昇翰。詎李晟文、被告林昇翰、被告林士傑、被告蘇逸軒、被告張佳榮、被告謝淙斌、被告王鼎舜(綽號阿狗)及少年沈○○、陳○○(2 位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林昇翰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枝及子彈數顆交與李晟文(僅林昇翰與李晟文知悉攜帶槍彈,其餘被告均不知悉槍枝子彈之事);王鼎舜並命少年沈○○、陳○○購得3 支球棒,林昇翰、李晟文、林士傑、蘇逸軒、張佳榮、謝淙斌、王鼎舜及少年沈○○、陳○○,分別搭乘3 台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球棒4 支及電擊棒1 支,至屏東縣東港鄉東隆街東隆宮牌樓前等候。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其等見方翊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韋鈞、陳俊廷出現後,林士傑、蘇逸軒、張佳榮、謝淙斌、王鼎舜及少年沈○○、陳○○在旁把風,由林昇翰持改造手槍與李晟文下車,至廖韋鈞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旁,與廖韋鈞等人交涉,廖韋鈞見李晟文、林昇翰接近,即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抵住林昇翰頭部(廖韋鈞涉犯槍砲案件,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李晟文見狀旋即奪取廖韋鈞手上之改造手槍,林昇翰趁隙持上開手槍朝廖韋鈞射擊,造成廖韋鈞受有右大腿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槍擊傷併子彈留存、右膝骨槍擊傷子彈留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廖韋鈞對李晟文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認被告林昇翰、林士傑、蘇逸軒、張佳榮、謝淙斌、王鼎舜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記載涉犯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公訴人更正為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叁、告訴人蕭奕森告訴被告闕逸帆傷害案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昇翰、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52、53頁),依上開說明,效力及於被告林昇翰,俱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告訴人廖韋鈞告訴李晟文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故意,而認係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為恐嚇罪,經公訴人更正),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院依卷內證據亦認起訴事實屬傷害犯行,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與被告林士傑等人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士傑、蘇逸軒、張佳榮、謝淙斌、王鼎舜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47至48頁、本院卷3 第223 頁),效力及於被告林昇翰,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丁、尚未審理之部分: 同案被告林昇翰經本院通緝,本件關於林昇翰部分,尚有下列未審結: ⒈起訴書事實二林昇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⒉事實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 ⒊事實四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蔡旺達。 ⒋事實五㈠101 年6 月8 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 ⒌事實五㈡101 年8 月21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 ⒍事實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⒎事實六㈢對李秉竤恐嚇取財。 ⒏事實七對蕭奕森恐嚇取財未遂。 ⒐事實八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此部分傷害犯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但林昇翰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並非專為本次傷害廖韋鈞,無法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傷害犯行與持有槍枝、子彈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應論數罪,本院僅審結傷害部分之犯行【毋庸待將來判決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