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茂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2281號、102年度偵字第9585、9586、9587、9588、9589、9590、9591、9592、9593、9594、9595、9596、9597、9598、9599、9600、9601、9602、9603、9604、9605、9606、9607、9608、9609、9610、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燦堂被訴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十二、二十二、二十六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甲)欄所示「合計逃漏稅額」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二、二十二、二十六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燦堂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擔任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下稱百總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百總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燦堂明知百總公司並無與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宏業工程行」負責人蔡添福、「錡瓏工程有限公司」及「錡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國、「永立工程行」負責人廖政芳、「奇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楷元、「傳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士儼、「勝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蔡呈坤、「國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濱、「秉宜工程行」負責人蔡澄坤、羅淑鈴、「展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金徽、「上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双慶、「利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瑞隆、「保僑水電工程行」及「皇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祺詔、「鹿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武勝、「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鋒、「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蓋國偉、「拓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昶耀國際有限公司」及「神茂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志春、「巨誠企業行」及「柏虹企業行」負責人林志豪、「業翔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嘉、「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及「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美莉、「漢祥工程行」負責人陳漢祥、「世奈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文各建築工程下游合作廠商(蔡添福、葉建國、廖政芳、陳楷元、蔡呈坤、林國濱、蔡澄坤、羅淑鈴、張金徽、張双慶、洪瑞隆、沈棋詔、林志鋒、蓋國偉、劉志春、林志豪、曾俊嘉、葉美莉、陳漢祥、黃智文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士儼、胡武勝於本件案發後已死亡,邱士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為使百總公司逃漏稅捐,竟: (一)自92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 不等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連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新臺幣(下同)3,358,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95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 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不 等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之金額作 為報酬,先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 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 13至21、23至25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 16次,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 21、23至25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於91年8月1日設立後,旋即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並於92年9月17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旋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蘇兆鳴則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受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委派綜理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營,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由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係為中華聯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南科七路興建南科廠房,由蘇兆鳴執行,陳燦堂有意承攬上開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指派百總公司業務人員游裕發(已歿)與蘇兆鳴洽談百總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事宜,原向蘇兆鳴報價1億元, 詎蘇兆鳴實係與張錫強合謀,基於概括之犯意,藉由上開南科廠房興建工程,由蘇兆鳴與承攬建廠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再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蘇兆鳴等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所為不實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亦借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蘇兆鳴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名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陳燦堂明知如此,仍與蘇兆鳴、張錫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透過游裕發與蘇兆鳴協議,先後為如下行為: (一)陳燦堂與游裕發將上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報價金額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餘2400萬 元應退回給蘇兆鳴,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不含 稅),並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予蘇兆鳴,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二)上開工程由百總公司轉包由天汗工程公司(下稱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承作,並以天汗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93年9月間,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 聯合公司請款,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 27日將含稅後之百分之30定金3906萬元匯入百總公司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陳燦堂旋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天汗公司國 泰世華前金分行帳戶、其中792萬元匯入天汗公司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再以百總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要求劉志春於同年10月5日,由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前金分行帳 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及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00 萬元(合計2400萬元)到高雄百總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嗣再以現金交予蘇兆鳴,而以此方式與蘇兆鳴共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損害。 (三)中華聯合公司又與百總公司訂定合約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合約金額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蘇兆鳴並與陳燦堂約定,變更工程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 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日 、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款。嗣蘇兆鳴再(1)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月25日,以中華聯合公司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百總公司中國 農民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再由百總公司將留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百總公司前揭帳戶轉匯828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永發(陳燦堂之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陳永發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828萬元,交 予游裕發。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鄭沛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由鄭沛然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58號 16樓之百總公司臺北分公司,向游裕發收取現金828萬元, 供鄭沛然用以沖銷前揭應收帳款。(2)蘇兆鳴又以「中華聯 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開立面額78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予陳燦堂,陳燦堂則於94年5月3日自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游裕發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蘇兆鳴,並於次日, 將上開支票存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現。(3)蘇兆鳴又以中華聯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 ,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燦堂,陳燦堂於95年11月 29日存入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為300萬元扣除稅額)。蘇兆鳴、張錫強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四)蘇兆鳴再與陳燦堂約定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11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 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日、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款,嗣中華聯合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後,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再於95年3月3日,自百總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蘇兆鳴。復於95年5月3日,再自百總公 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蘇兆鳴共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燦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各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採,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堪以認定。又辯護人雖以: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是本件應就被告百總公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㈤卷第135頁 )。惟按關於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亦即法人有無犯罪能力,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亦為國內刑法學界爭執之重要議題,採否定說者,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頁205;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頁184以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3年,頁120。採肯定說者 ,如蔡墩銘,刑法總論,2006年,頁94;陳樸生,法人兩罰規定之理論基礎,法令月刊,44卷5期,頁44-185;陳子平 謂「然而現代社會中,由超越個人之法人所產生之犯罪,不僅存在,且大量增加,刑罰法規(尤其行政刑法)為因應此社會現象,亦不得不規定許多有關法人之處罰。傳統之刑法理論,向來固執於以自然人個人犯罪為基礎之教條,可謂已嚴重面臨無法正確掌握社會上法人犯罪實態之窘境。」刑法總論(上冊),2005年,頁129。陳教授上述所言,可謂甚 為貼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既包括法人在內,依法條文義,即係明定法人得為該條犯罪之主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蔡清遊協同意見書(註四)意旨 參照,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燦堂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訊據被告陳燦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幫助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僅有借款30萬元予蘇兆鳴,其餘均係游裕發與蘇兆鳴接洽,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燦堂辯護:(1)有關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 建工程工程款約定1億2千4百萬部分,係游裕發與蘇兆鳴議 價,游裕發亦非百總公司董事,僅為一般工程仲介人,有關2400萬元係游裕發表示需要交際費,被告陳燦堂與劉志春才會提領2400萬元給游裕發,但被告陳燦堂對該2400萬元如何使用並不知悉,此部分工程合約價格確實為1億2千4百萬, 至於2400萬元為交際費、打點費或應酬費用,係為爭取大案工程合約免不了的代價;(2)有關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 係因游裕發告知被告陳燦堂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須將未施作部分價款退回,被告陳燦堂才會將工程款中之900萬元扣除 百分之8的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後,所餘之828萬元匯給陳永發,由陳永發提領現金交給游裕發,至於828萬元如何使用 ,被告陳燦堂不知悉,有關500萬元、276萬元部分,亦均係游裕發稱需要交際費,始交給游裕發,被告陳燦堂並無虛增、墊高工程款之行為;(3)被告陳燦堂提領100萬元、電匯30萬元、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屬私人借貸,並無與蘇兆鳴共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等語。 2、本院查: (1)關於中華聯合公司成立之時間,蘇兆鳴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之時間,中華聯合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生效日期,登錄於興櫃市場買賣之時間、終止日期,為蘇兆鳴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㈠卷第151至152、157至158頁,以下案卷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一所示),且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中華聯合公司於95年5月5日即已終止興櫃買賣,應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起訴書以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中華聯合公司出納人員於95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燦堂,陳燦堂再存入百 總公司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 個人帳戶,此部分犯罪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爰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有關中華聯合公司登錄興櫃起迄時間云云(本院㈤卷第163頁背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適用範圍為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不論是否上市、上櫃,而中華聯合公司係於92年9月17日為金管會核准有 價證券公開發行,迄於97年12月8日為金管會核准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等情,業據金管會以107年3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5704號函覆明確(本院㈤卷第151頁)。是本案發 生經過起迄時間,中華聯合公司均為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其是否上市、上櫃、興櫃無涉,是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尚無必要。 (2)中華聯合公司有與百總公司簽訂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即主工程契約,1億2400萬未稅)、機電及一般空 調變更工程承攬契約(即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即無塵室工程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相關工程款項共計支付百總公司1億9800萬,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其中 主工程預付款為3906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 27日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無塵室工程預付款為900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4月25日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且百總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95年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 蘇兆鳴個人帳戶。及被告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上開事實被告陳燦堂並不爭執,並有主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契約、無塵室工程契約、百總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銀行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燦堂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 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存摺、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34-43、48-57、58-59、66、72、82-92頁),及扣案物品編號19(光碟片內容之會計報表帳冊)、編號31(百總公司付款表、發票、收款證明書、支票)、編號16、編號36(與百總公司相關傳票資料)、編號38(中華聯合公司銀行存款分類帳(百總)、傳票、發票)、編號40(百總相關承攬契約、報價明細)、編號57(會計傳票)、編號70、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在卷。又百總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銀行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資料整理之「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資料整理之「中華聯合公司支付百總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存卷可憑(百總資金卷第48至57、第58至64頁),亦堪認定。 (3)被告陳燦堂確有以如下表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蘇兆鳴回扣,,爰以相關物證、人證析論如下: ┌────┬────┬────────┬────┬────┬──────┐ │日期 │支付戶名│匯出或提領現金之│回流金額│收款方式│收款人 │ │ │ │金融機構、帳戶 │ │ │ │ ├────┼────┼────────┼────┼────┼──────┤ │93.10.5 │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6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 │00000000000 │ │ │ │ ├────┼────┼────────┼────┼────┼──────┤ │93.10.5 │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 │18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 │000000000000 │ │ │ │ ├────┼────┼────────┼────┼────┼──────┤ │94.4.26 │陳永發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828萬 │現金 │蘇兆鳴指示鄭│ │ │ │000-000-00000-0 │ │ │沛然取款 │ │ │ │ │ │ │ │ ├────┼────┼────────┼────┼────┼──────┤ │94.5.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5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 │000-00-000000-0 │ │ │ │ ├────┼────┼────────┼────┼────┼──────┤ │95.3.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1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 │000-00-000000-0 │ │ │ │ ├────┼────┼────────┼────┼────┼──────┤ │95.4.6 │陳燦堂 │華南商銀 │30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 │95.5.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70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 │95.12.11│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276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 (4)扣案存摺記載【扣案物品編號70、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 A、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 (A)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同日亦轉出18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一銀聖暉L/C、中華交際」 (此2筆款項分別匯至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B)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稅用轉回)」(此筆款項匯至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 B、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A)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交 際費」。 (B)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中華 聯合」。 (C)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蘇總交際」。 (D)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 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費」。 (E)就上開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證人即在百總公司擔任出納會計之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百總公司規定全部的匯款單都要經過陳燦堂蓋章,連幾百元都要,百總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都由陳燦堂保管。95年12月11日從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匯款276萬至蘇兆鳴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在公 司銀行存摺上,是我以鉛筆寫「中華交際費000000000」, 276萬是陳燦堂決定,「000000000」代表我們登錄的號碼,就是傳票號碼,寫「中華交際費」是因為我問陳燦堂,他說歸到中華聯合工地的費用。94年4月25日中華聯合公司匯入 百總公司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00萬元,百總公司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在存簿我有以鉛筆寫「中華聯合(稅用轉 回)」,檢事官有拿傳票整理資料問我,我說是沖抵稅捐,這個稅捐科目是陳燦堂決定,陳燦堂吩咐說要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等語(見偵㈠卷第86-89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我算財務部門主管,上面直接對陳燦堂,公司不分會計和出納。陳燦堂對於公司要匯什麼錢都會有所掌握,不管多少錢都要陳燦堂蓋章,存摺上的註記是我寫上去,我就知道的部分及老闆有講的部分去寫,寫這些註記是方便作帳,假如有請款單,我就會依照請款單記,有單據我就依照單據,沒有單據就是依據陳燦堂口頭指示去寫。匯款是我匯的,我會跑銀行,當然要把它記起來。公司銀行提領還有存入都是我在跑,但都要經過陳燦堂用印,我才可以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2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衡情,若 公司為搶標工程,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商買單,付出些許交際之費用。但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將機電、空調相關工程發包予百總公司是在93年9月,有主工程契約可 參,但前述匯款、現金提領,林秀美註記之「中華交際」、「中華聯合(稅用轉回)」、「中華聯合交際費」、「交際費中華聯合」、「中華聯合蘇總交際」等字樣,均是發生在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後。是以,於簽約之後,包商仍支出「交際費」已大有可疑,且該等費用依照註記,分別高達792 萬、1800萬、828萬、500萬、100萬、70萬、276萬,合計已有4366萬元之交際費。且證人林秀美是依百總公司負責人陳燦堂之指示而匯出、提領。又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中提出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該明細用以和百總公司對帳,其中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94年5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交際費、蘇兆鳴交際費等字樣,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見偵7卷第158-164頁)。則該等費用在簽約後仍支付予業主,應屬浮報之工程款而回流至中華聯合公司或蘇兆鳴。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單純為交際費,並非浮報、虛增而回流之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5)扣案蘇兆鳴筆記本記載【見百總資金卷第5-9頁,扣案物品 編號18】:雖筆記內容僅簡單摘要,難稱一望即知之犯罪計畫。而本院係比對林秀美,及下述陳燦堂、劉志春、陳金保之供述,雙方契約、估價單、存摺內註記、匯款及現金提領情形,而認定筆記內容應如下所指: A、可證明百總公司對中華聯合公司新廠空調工程原報價5638.5萬元,蘇兆鳴註記為「無競爭力」,百總公司後來調整空調報價為5500萬元(實際承作)。蘇兆鳴明知百總公司就空調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5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6800萬,另機電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4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5600萬。是百總公司實際承作總報價為1億元,蘇兆鳴要求浮報為1億2400萬元,筆記本註記與百總公司實際報價差額分別為1100萬元(機電)及1300萬元(空調),合計浮報差額2400萬元,且註明該2400萬佔1億2400萬中19.3%,作為回流金額(見 百總資金卷第6頁)。 B、蘇兆鳴另與詠美公司就空調、clean room議價,就筆記本記載,詠美公司實際報價5500萬,而蘇兆鳴要求浮報為6800萬,差額之1300萬(佔全部金額23.6%)作為回流金額(見百總資金卷第6頁)。 C、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機 電工程決定發包予百總公司。 D、蘇兆鳴於筆記內亦載明向百總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元係實收,不再扣除稅額,此與百總公司於93年10月5日要 求劉志春將百總公司所匯入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2400萬元交回陳燦堂之金額互核一致(詳下述)(見百總資金卷第9頁)。 E、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0 」,「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Sub:4300萬。其中第一組「12400、10000、2400」對 照上開說明及詳下論述,應為主工程契約中「契約承攬價1 億2400萬、實際承作價1億、支付回扣2400萬」。而中華聯 合公司與百總公司除主工程外,尚有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無塵室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與第一組主工程契約相比較,若按筆記本之記載,應為第二個變更工程「契約承攬價2500萬未稅、實際承作價2000萬元未稅、支付回扣500萬元」,第三個無塵室工程「契約承 攬價3000萬含稅、實際承作價1800萬含稅、支付回扣1200萬,分2次支付,分別是900萬、300萬」,工程追加款「浮報 為1100萬、實際價格900萬元、支付回扣200萬元」(見百總資金卷第9頁)。 (6)陳燦堂及劉志春之供述: A、被告陳燦堂雖於偵查中一再辯稱:本件工程案由游裕發與中華聯合公司接洽,對於資金為何有回流情形,伊不清楚,忘記了,交際費均由游裕發處理云云。94年4月26日百總公司 匯款828萬元至陳永發帳戶,由陳永發提領出以現金輾轉交 付中華聯合公司財務長鄭沛然、95年4月6日伊匯款30萬元予蘇兆鳴,應均係蘇兆鳴向伊借款云云。惟,衡情公司負責人理應重視工程盈虧,何況本件尚要與天汗公司均分利潤,各項工程中華聯合公司支付1億9800萬元,而相關註記交際費 之金額已高達4366萬元,被告陳燦堂既經手各筆款項之核章,其竟證稱不知情、忘記云云,自不可採。況林秀美證稱被告陳燦堂對於金錢去向都要了解,高達上千萬元之交際費,其竟稱不知情,已可認定被告陳燦堂試圖將交付回扣之責任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又其辯稱上開828萬元、30萬元是借 款云云,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蘇兆鳴沒有金錢往來等語顯不一致(見偵㈠卷第265頁),應認被告陳燦堂 此部分辯詞不實。 B、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印象中做完的金額是7000多萬,我記得估價時有兩個標單,最後簽約1億2400萬是陳燦堂跟我說要調到這個金額。這金 額我記得一開始談是含稅,後來請款時變成未含稅。剛開始就支付了3成定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陳武雄的工程通常 不會先給3成定金,中華聯合、和立聯合背後老闆都是陳武 雄,我們前面合作的案子,都沒有定金,甚至付款都會拖拖拉拉。我跟百總公司有開共同帳戶,請款流程是我們代表百總公司,將請款單拿給中華聯合,中華聯合把錢撥到共同帳戶,但中華聯合公司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款到百總公司的帳戶,也很奇怪(見偵㈠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4第32頁 )。就提領現金2400萬部分證稱:陳燦堂有要求我提款,我分別提領1800萬及600萬給他,600萬是93年10月5日在台企 銀善化分行提領,同日在國泰世華前金分行開戶,百總公司匯入1800萬,我又將該1800萬領出來,都是天汗公司的獨立帳戶,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當天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有跟我一起去,我領完2400萬現金後,拿到高雄百總公司33樓,當時陳燦堂、陳燦松、游裕發在場,我不清楚那筆錢的去處。這些錢是百總公司付給天汗公司相關工程款、材料款,帳戶內也有天汗公司原先的錢,都是天汗公司的錢,陳燦堂叫我把錢領出來,因為我們後面還合作幾個案子,賺的錢如果對分,對於百總公司這一點小要求,我不太可能拒絕,畢竟我們要合作也要生存,一個案子要跟業主認識、熟悉,都要花代價,我將錢交給百總公司後,陳燦堂如何運用、用在何處,我不清楚(見偵㈠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4第22 、37-40頁)。就是否知悉蘇兆鳴有收回扣部分,復證稱: 我第一次去蘇兆鳴辦公室是林祈松帶我去,林祈松跟我說蘇兆鳴很生氣,蘇兆鳴可能誤以為我是百總公司的人,說我不上道,蘇兆鳴說百總公司要給他500萬,由游裕發領現金給 他,但是游裕發卻少給他400萬。我跟陳燦堂確認此事,隔 幾天游裕發打電話跟我說只有少給300萬。後來我遇到蘇兆 鳴,蘇兆鳴跟我說他是故意講少給400萬,看看游裕發是否 會反駁、說出了給多少錢。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知道蘇兆鳴有收回扣。而且共同帳上會有紀錄,但實際上有無給業主,我不曉得,但百總公司有出這筆錢給游裕發。我確定有跟蘇兆鳴、游裕發交談過上述內容,因為游裕發確實有跟百總請交際費,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游裕發有打電話來罵我,說他不是只有給那些,是給200萬,叫我小心一點,要對我開槍, 有些事情確實會因為記憶不好而忘記,但這件事是一輩子第一次遇到。若對照蘇兆鳴、游裕發跟我講的內容,蘇兆鳴至少拿了200萬等語(見偵㈠卷第340頁、本院卷4第19-22、23頁反面、25、26頁反面、27頁反面-29頁)。據此,劉志春 係明確指稱蘇兆鳴確有收取回扣,又劉志春於偵查過程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供偵辦,且其質疑本件中華聯合公司直接匯款至百總公司帳戶而非匯入共同帳戶,及提領2400萬現金部分,均與百總公司、天汗公司帳戶資料相符,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7)蘇兆鳴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分析如下: A、93年10月5日收取現金240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27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30%預付款3906萬元後,百總公司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792萬元、1800萬元轉入天汗公司帳戶,再由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600萬元、1800萬元,合計2400萬元現金,送回百總公司交給陳燦堂。此部分有劉志春、林秀美證述,且劉志春證稱陳武雄的工程很少給定金,該筆款項是先匯到百總公司單獨戶,而非共同帳戶,令人質疑,伊是聽陳燦堂指示去提領,為了生存、與百總公司有合作案,當然要投資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若百總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中華聯合公司匯錯款而退回,大可自行將金錢提領或匯回中華聯合,百總公司卻迂迴透過天汗公司「洗錢」,形式上似為支付天汗公司工程款項,卻叫劉志春將錢領出,復交回被告陳燦堂,僅在2天之內,顯見該筆2400萬之金 額,理應涉及不法。且被告陳燦堂為記帳明確,告知林秀美該2筆匯給天汗公司之錢實為「中華交際費」,並經林秀美 註記於存摺內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記載支出792萬元、18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0頁)。佐以蘇兆鳴確實於筆 記本內書寫「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及本院認定被告執行浮報工程款之事,已如前述。此外,復有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天汗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5日取款憑 條在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66-69頁)。已堪認定該筆金 錢提領給被告陳燦堂、游裕發後,確實將回扣之款項交付予蘇兆鳴。 B、94年4月26日收取現金828萬元,作為沖銷假交易之應收帳款: (A)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4月25日支付百總公司900萬元工程款,陳燦堂於94年4月26日指示將上開款項留抵稅額8%即72萬元,其餘828萬元匯款至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再由 陳永發將828萬提領交予游裕發,而游裕發將828萬交付予被告指示來取款之鄭沛然等情,業據鄭沛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兆鳴有叫我去中和找游裕發拿錢,蘇兆鳴跟我說拿這筆錢回來要沖帳,他請黃德洲開我的車載我去,到了指定地址之後,游裕發已經在等我,就直接帶我到上面去,請我在一個房間內等,游裕發拿一包錢給我,我當時沒有點這筆錢有多少,游裕發大概跟我提說是810萬元。拿這筆錢的確定時 間我不記得,但是帳簿記載是94年4月26日。這筆錢後續我 沒有交給蘇兆鳴,我陸續拿去沖帳。這筆錢,應該是無塵室工程的回流款。因為合約是3000萬元,30%定金應該是900 萬,10%是90萬,8%是72萬,如果百總公司預留8%,那代表我應該拿到828萬等語(見本院卷5第25頁反面-26、28、29頁反面、99頁)。核與黃德洲於偵審中證稱:我受蘇兆鳴 指示開車載鄭沛然去中和拿東西,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鄭沛然,我感覺那包東西是錢,拿完東西我們就回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見偵4卷第97頁、本院卷5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 應可認定渠二人確有至中和找游裕發拿錢,且是受被告蘇兆鳴之指示。 (B)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並以鉛筆註記該筆828萬元之匯出係「中華聯合(稅用轉 回)」,有扣案存摺可按,亦足證該筆900萬元原係無塵室 工程浮報之工程款,留抵8%即72萬元供百總公司扣抵稅額 後,餘款全數回流予蘇兆鳴之事實。此外,復有中華聯合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百總工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百總資金卷第71-74頁),應可認定該筆退還之款項應係828萬元,而鄭沛然帳務紀錄上記載為810萬元應有錯誤。 C、94年5月3日收取現金500萬元:百總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現 金提領500萬,且註記「中華聯合交際費」,有百總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 可參(見百總資金卷第78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4年5月3日記載支出500萬元之交際 費(見偵7卷第161頁),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按理,該回扣應退回蘇兆鳴,惟參照劉志春前揭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而少給300萬的情形」,及蘇兆鳴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要看游裕發之反應。佐以扣案 存摺內關於交際費之記載,僅有此筆為500萬。可認劉志春 證述內容應指此筆回扣。復參酌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游裕發曾說蘇兆鳴要求要買一台新車,結果後來我發現蘇兆鳴買的是二手車等語(見本院卷4第18頁反面、20-21頁反面、30頁)。據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付予蘇兆鳴。其餘300萬尚難認定已經交付,也因此蘇兆鳴才會對劉志春動怒。 D、95年3月3日收取現金100萬元:百總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現 金提領100萬,且註記「交際費中華聯合」,有百總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 可參(見百總資金卷第80頁)。且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5年3月3日記載支出100萬元之交際 費(見偵7卷第163頁)。佐以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追加工程款部分,要索取回扣200萬乙節。堪以認定百總公司已將 回扣200萬元支付被告【100萬元是95年3月3日交付;另30萬、70萬元詳下述】。 E、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收取自陳燦堂、百總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30萬、70萬、276萬:此部 分蘇兆鳴另案偵審時辯稱是借款云云,相關物證業如前揭所載。又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95年5月3日匯出之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蘇總交際」。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95年12月11日轉出之276萬,亦註記「中華交際費」。且 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支出30萬、70萬、 276萬之蘇兆鳴交際費(見偵7卷第161、164頁)。佐以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無塵室合約價格為價格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蘇兆鳴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扣除8% 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一致。且蘇兆鳴辯稱是借款,被告陳燦堂亦辯稱前揭30萬元是借款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有何清償證明。此外,被告陳燦堂亦供稱與蘇兆鳴並不熟識。與不熟識之人尚能借轉達376萬,亦 難採信。再者,被告陳燦堂警詢時供稱「與蘇兆鳴並無金錢往來」如前述。又蘇兆鳴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與百總公司、陳燦堂均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見偵㈠卷第154頁),足見 蘇兆鳴此部分供述及被告陳燦堂此部分辯詞均不可採信。匯款至蘇兆鳴帳戶之金額,均是系爭工程之回扣,已甚明確。(8)辯護人又辯稱系爭828萬元據游裕發告知被告陳燦堂為未施 作應退回之工程款云云,然若該828萬元確屬未施作而應退 回之工程款,並無不法,以此鉅額款項,常情應係直接匯回中華聯合公司帳戶,並依法辦理作廢發票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即可,焉需扣除營業稅額後提領現款返還中華聯合公司?被告陳燦堂於本件案發時為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身為公司負責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焉有可能不知,而全然聽信游裕發說詞之理?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3、綜上,可知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之主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工程追加款,皆有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由蘇兆鳴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收取回扣,分別是主工程2400萬(現金)、變更工程200萬(現金)、無塵室工程276萬(匯款)、工程追加款100萬(現金)、70萬(匯款)、30萬 (匯款),合計索取回扣3076萬。另藉由百總公司退回828 萬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而工程款項已支付1億 9800萬(含浮報之金額),且百總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僅係 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 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 、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 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 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 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2、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燦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故被告陳燦堂於事實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3、刑法部分: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 (2)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5)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3、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燦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被告陳燦堂行為後有數度修 正,但均僅為文字調整,並未實質修正內容,所處刑度均相同(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上2億以下罰金),因而此部分犯罪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1、核被告陳燦堂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至21、23 至25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其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信德、葉明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所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 21、23至25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則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認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2、按公司為法人,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不成立連續犯。是核被告百總公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共20次罪刑,並應分論併罰。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燦堂明知蘇兆鳴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仍配合蘇兆鳴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中華聯合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給付蘇兆鳴回扣以為報酬,核被告陳燦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於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同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於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起訴書第125頁),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當庭更正(本院㈤卷第175頁背面),本院應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百總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匯款給付蘇兆鳴回扣276 萬元部分,雖刑法於該行為時,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惟此部分僅百總公司交付蘇兆鳴回扣之尾款,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之一部,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背信罪。 3、被告陳燦堂雖非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然其既與該公司負責人蘇兆鳴、張錫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5、被告陳燦堂配合蘇兆鳴先後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中華聯合公司逃漏稅捐,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又被告陳燦堂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前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連續逃漏稅捐犯行、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各次逃漏稅捐犯行,顯屬不同 之犯意與行為,應與該部分罪刑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百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本應誠實申報稅捐,惟被告陳燦堂為替百總公司逃漏稅以提高百總公司之獲利,明知百總公司並未與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至21 、23至25所示各廠商為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 至21、23至25所示交易,卻以向廠商取得不實發票以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為被告百總公司逃漏稅捐,所逃漏稅捐金額且均非微少,對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被告百總公司所應繳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均已造成損害,影響國家稅收;被告陳燦堂又配合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蘇兆鳴虛增、浮報工程款,而將虛增部分金額回流蘇兆鳴,致中華聯合公司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燦堂目前仍任職百總公司,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百總公司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燦堂部分各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連續逃漏稅捐、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逃漏稅捐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所涉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此部分宣告刑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此部分罪刑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陳燦堂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間係92年5 月至93年11月,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 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須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比較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部分,則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之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 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就被告陳燦堂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 被告百總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科處罰金罪刑部分, 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司法院於83年9月30日作成釋字第366號解釋,認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24年1月1日制定)刑法第41 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上揭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內容變更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 訂,修正移列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亦即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 循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不得再適用已受違憲宣告而失其效力之前述規定。準此,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等規定,既已受違憲宣告而失效,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在立法部門配合修正法律之前,法院應逕行援用上揭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嗣刑法第41條第8項修 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同次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參照)。從而,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毋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 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復以,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 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燦堂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處各罪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應如前述依現行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擇定較有利於被告之 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五、沒收:未扣案本件被告百總公司就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8至11、13至21、23至25甲欄所示合計逃漏稅額,為其犯罪 所得,均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百總公司本件犯行雖部分已為稅捐稽徵機關處以行政裁罰,惟該部分罰鍰性質為被告百總公司違反行政上義務所受處罰,並非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另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關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應由 相關行政機關妥為適當之處置。至於被告陳燦堂無證據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陳燦堂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被告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不等如附件 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連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緣百總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陳燦堂則為百總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暨經理人,負責綜理百總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係為百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燦堂為掩飾其如附件二附表所示購買不實發票以申報不實進項金額,使百總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額之行為,與如附件二附表所示各該廠商協議由百總公司將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6 所示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不等之金額匯入各該廠商 帳戶,以供各該廠商繳付營業稅等稅款,餘額則由百總公司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支票交付各該廠商背書後 ,交回予被告陳燦堂等人,被告陳燦堂再將之存入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發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詎被告陳燦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先後自景發公司前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或匯入私人帳戶之方式,將前開百總公司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2、14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特別背信之犯意,先後自景發公司前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或匯入私人帳戶之方式,將前開百總公司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如附表二編號4至12、14所示。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院查: 1、被告陳燦堂被訴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逃漏稅捐犯嫌部分: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被告陳燦堂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以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固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存卷可憑,然據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被告陳燦堂該部分行為所逃漏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該部分逃漏稅額經計算為0等語,有 該局105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50553449號函附試 算表在卷可稽(本院㈤卷第4、6頁),是被告陳燦堂此部分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既未能實際逃漏任何稅捐,即屬未遂,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所引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原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之被告陳燦堂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逃漏稅捐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燦堂被訴侵吞廠商匯入景發工程有限公司款項,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部分: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百總公 司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12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4004953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㈣卷第349頁),即與前開處罰規定要件未合, 首先敘明。 (2)再者,公訴人認被告陳燦堂涉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侵占百總公司資產,固據提出陳燦松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陳燦松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8月8日交易明細資料、陳燦堂華南 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陳廖春美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巨誠企業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2008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陳牛港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陳燦明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沈暖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5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陳永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林瓊華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24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陳燦堂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97年3月至6月間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劉啟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梁惠玲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永發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間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拓樸科技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93年12月間、94年7月間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神茂工業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及94年7月間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天汗工程公 司台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00000000000帳戶94年7月至9月間 交易明細、游裕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及92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元豐管理顧問公司(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籌備處)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101年8月22日歷史資料表、景發工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004年3月31 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景發工程公司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至100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傳票(取款憑條)照片6張為證(本院㈢卷第320至397頁),惟百 總公司若以向廠商購買假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並為掩飾此不法行為而虛偽支付發票面額款項予各該廠商,製造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假象,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廠商於扣除百總公司承諾給付之報酬及相關稅務費用後返還百總公司之款項,本難期直接匯回百總公司帳戶,一般人均知應分散金流,輾轉以各種名目匯出人頭帳戶後,再設法回流百總公司,否則若逕將發票面額扣除廠商應得部分後直接匯回百總公司帳戶,或統一匯入景發公司帳戶後再一次匯回百總公司,豈不太過明顯,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單位輕易即可發現百總公司所申報該些發票均非實際交易所開立,無非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之典型不法行為?是尚難以廠商返還回流之金額嗣後匯入私人帳戶此節遽論被告陳燦堂確有侵占百總公司資產之犯行。況如附表二所示公訴人認被告陳燦堂涉嫌侵占百總公司款項金額合計為207,668,700元,然據辯護人提出之陳 燦堂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百總公司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百總公司新光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94年1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㈣卷第191至233、258至260頁),被告陳燦堂、景發公司自92至98年間匯款至 百總公司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統計結果合計已達415,899,243元,高於如附表二所示公訴人認被告陳燦堂所侵占之 百總公司資產金額,是辯護人辯稱廠商匯入景發工程行帳戶之款項,均據回流百總公司所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而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與前開逃漏稅捐行為為一整體之犯罪計畫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百總公司交付支票予各該提供發票之廠商後,廠商在支票上背書後再交還被告陳燦堂等人,「陳燦堂再將之存進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等銀行帳戶內兌現(詳卷內金流分析圖),再由陳燦堂、陳燦松等人提領花用殆盡。」(見起訴書第4頁),是否認為被告陳燦堂此部 分成立犯罪,且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明白表示肯認,並陸續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或另以書狀補充此部分被告陳燦堂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法條及相關證據(本院㈠卷第170頁、本院㈢卷第84至90頁、第308至397頁),嗣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起訴書上開記載僅為中性之描述(本院㈤卷第19頁),然起訴書既已提及此部分事實,復據公訴人以書狀或於準備程序以言詞一再補充、確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應認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質之審理,附帶說明。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陳燦堂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不等如附件二附表編 號12、22、26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先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2、22、26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2、22、26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2、22、26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2、22、26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燦堂此部分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被告百總公司之負責人陳燦堂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被告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 10不等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12、22、26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先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12、22、26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12、22、26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被告百總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被告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辦理申報被告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被告百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12、22、26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使被告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至7、12、22、26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百總公司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此部分逃漏稅捐行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逃漏稅額均為0(見同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50553449號函附試算表),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 時間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發票金額 │ 虛增金額 │幫助逃漏營│ │ │ │ │ │ │ (元) │ (元) │業稅額(元)│ ├──┼─────┼───┼─────┼─────┼─────┼─────┼─────┤ │ 1 │南科新廠機│93年9 │BY00000000│37,200,000│39,060,000│24,000,000│ 1,200,000│ │ │電及空調新│月間 │ │ │ │(未稅) │ │ │ │建工程 │ │ │ │ │ │ │ ├──┼─────┼───┼─────┼─────┼─────┼─────┼─────┤ │ 2 │機電及一般│94年1 │DU00000000│ 7,500,000│ 7,875,000│5,000,000 │ 250,000│ │ │空調變更工│月間 │ │ │ │(未稅) │ │ ├──┼─────┼───┼─────┼─────┼─────┼─────┼─────┤ │ 3 │潔淨室(即│94年3 │EU00000000│ 8,571,429│ 9,000,000│ 9,000,000│ 428,571│ │ │無塵室)追│、4月 │ │ │ │(含稅) │ │ │ │加工程 │間 │ │ │ │ │ │ ├──┼─────┼───┼─────┼─────┼─────┼─────┼─────┤ │ 4 │潔淨室(即│94年11│JU00000000│ 2,857,143│ 3,000,000│ 3,000,000│ 142,857│ │ │無塵室)追│、12月│ │ │ │(含稅) │ │ │ │加工程 │間 │ │ │ │ │ │ ├──┼─────┼───┼─────┼─────┼─────┼─────┼─────┤ │ 5 │工程追加款│95年1 │KU00000000│11,000,000│11,550,000│2,000,000 │ 100,000│ │ │ │月間 │ │ │ │(未稅) │ │ ├──┴─────┴───┴─────┴─────┴─────┴─────┼─────┤ │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 2,121,428│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百總公司款項 │合計金額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 1 │附件二附表編號1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617萬5千元之支票 │14,314,093元 │景發公司於92年7月23日匯款1070萬元至陳燦堂帳戶 │617萬5千元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332萬5千元之支票 │ │ │ │ │ │(發票日92年7月10日部分) │ │ │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開立予業翔有限公司面額合計1,014,093元之支票 │ │ │ │ │ │附件二附表編號2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380萬元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2 │附件二附表編號2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570萬元之支票 │16,150,000 │景發公司於92年8月15日匯款156000元至陳燦堂帳戶 │570萬元 │ │ │附件二附表編號2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665萬元之支票 │ │景發公司於92年8月15日匯款546000元至陳永發帳戶 │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380萬元之支票 │ │景發公司於92年8月15日匯款156000元至陳燦松帳戶 │ │ │ │(發票日92年8月15日部分) │ │景發公司於92年8月15日匯款546000元至陳燦明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2年8月15日匯款97500元至陳牛港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2年9月4日匯款00000000元至陳燦堂帳戶│ │ │ │ │ │景發公司於92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廖春美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2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永發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2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沈暖帳戶 │ │ ├──┼───────────────────────────────┼───────┼───────────────────────┼─────────────────────┤ │ 3 │附件二附表編號7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760萬元之支票 │760萬元 │景發公司於95年1月26日匯款650萬元至沈暖帳戶 │760萬元 │ │ │ │ │景發公司於95年1月26日匯款700萬元至陳廖春美帳戶│ │ │ │ │ │景發公司於95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陳燦松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5年1月26日匯款700萬元至陳永發帳戶 │ │ │ │ │ │景發公司於95年1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陳燦明帳戶 │ │ ├──┼───────────────────────────────┼───────┼───────────────────────┼─────────────────────┤ │ 4 │附件二附表編號7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855萬元之支票 │2280萬元 │景發公司於95年9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燦松國泰 │1,200萬元(說明:1、景發公司匯入陳燦松華南│ │ │附件二附表編號7開立予奇高有限公司面額合計950萬元之支票 │ │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陳燦松於同日將前開金額轉│銀行五甲分行帳戶2100萬元,陳燦松轉存2000萬│ │ │附件二附表編號7開立予上典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475萬元之支票 │ │匯至其申設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景發公司又於│元予陳燦堂,其間100萬元遭扣除;陳燦松匯出 │ │ │ │ │95年10月2日匯款2100萬元至陳燦松華南銀行五甲分 │該2000萬元予陳燦堂,陳燦堂再轉匯1900萬元至│ │ │ │ │行帳戶;陳燦松嗣分別自上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百總公司帳戶,其間又有100萬元遭扣除,總計 │ │ │ │ │於95年9月26日提現1000萬元,於95年10月2日匯款 │有200萬元未匯回百總公司帳戶;2、匯入陳燦松│ │ │ │ │2000萬元至陳燦堂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陳燦堂嗣│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1000萬元,由陳燦松提│ │ │ │ │於95年10月2日匯款1900萬元至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 │現亦未匯回百總公司;總計1200萬元未匯回百總│ │ │ │ │甲分行帳戶) │公司,以廠商匯出金額與被告最後匯入個人或其│ │ │ │ │ │人頭帳戶金額二者較少者計算,應以被告最後匯│ │ │ │ │ │入個人或其人頭帳戶款項為本次被告侵占金額【│ │ │ │ │ │見本院卷㈣第111頁公訴人主張】) │ ├──┼───────────────────────────────┼───────┼───────────────────────┼─────────────────────┤ │ 5 │附件二附表編號12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665萬元之支票 │6365萬元 │1、景發公司於97年3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陳永發帳 │4670萬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63│ │ │附件二附表編號12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760萬元之支票 │ │ 戶,陳永發則分別於97年3月20日、97年3月24日 │65萬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燦松、陳永發等│ │ │附件二附表編號13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1140萬元之支票 │ │ 、97年5月7日自上開帳戶各提現500萬元、300萬 │私人帳戶金額為4670萬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 │ │附件二附表編號12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760萬元之支票 │ │ 元、00000000元 │匯入私人帳戶金額4670萬元為本次侵占金額)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2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855萬元之支票 │ │2、景發公司於97年3月18日、97年4月10日各匯款870│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3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380萬元之支票 │ │ 萬元、3000萬元至陳燦松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3開立予永立工程行面額合計760萬元之支票 │ │ ,陳燦松則分別於97年3月18日匯款770萬元、100│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4、15開立予傳勝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合計570萬元之支 │ │ 萬元至陳燦堂帳戶,於97年5月6日匯款00000000 │ │ │ │票 │ │ 元至陳永發帳戶 │ │ │ │附件二附表編號15開立予保僑水電工程行面額合計190萬元之支票 │ │ │ │ ├──┼───────────────────────────────┼───────┼───────────────────────┼─────────────────────┤ │ 6 │附件二附表編號16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570萬元之支票 │1330萬元 │1、景發公司於97年8月6日匯款1600萬元至陳燦松華 │1330萬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13│ │ │附件二附表編號16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475萬元之支票 │ │ 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30萬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燦松私人帳戶金│ │ │附件二附表編號16開立予秉宜工程行面額合計285萬元之支票 │ │2、陳燦松嗣再: │額為1600萬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廠商轉存入│ │ │ │ │(1)於97年8月7日以陳燦明名義轉帳250萬元至元豐公│金額1330萬元為本次侵占金額) │ │ │ │ │ 司帳戶。 │ │ │ │ │ │(2)於97年8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陳永發帳戶,嗣陳永│ │ │ │ │ │ 發再於97年8月11日自該帳戶提現500萬元。 │ │ │ │ │ │(3)於97年8月11日各轉帳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 │ │ │ │ │ 、2000萬元至陳廖春美、陳燦明、沈暖、陳永發 │ │ │ │ │ │ 帳戶。 │ │ ├──┼───────────────────────────────┼───────┼───────────────────────┼─────────────────────┤ │ 7 │附件二附表編號20開立予宏業工程行面額合計570萬元之支票 │4161萬元 │1、景發公司於98年5月15日匯款00000000元至 │4161萬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 │ │ │(共2筆,發票日各為98年3月31日、同年月5日) │ │ 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帳戶 │4161萬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燦松、 │ │ │附件二附表編號20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950萬元之支票 │ │2、景發公司於98年5月22日匯款1300萬元至陳燦松華│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等私 │ │ │附件二附表編號20開立予錡煜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950萬元之支票 │ │ 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陳燦松再於98年5月22日匯│人帳戶金額為00000000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 │ │附件二附表編號20開立予傳勝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合計475萬元之支票 │ │ 款2200萬元至陳燦堂帳戶 │匯入私人帳戶金額4161萬元為本次侵占金額) │ ├──┼───────────────────────────────┼───────┼───────────────────────┼─────────────────────┤ │ 8 │附件二附表編號10開立予錡瓏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合計8,323,809元之支 │11,116,809元 │景發公司於96年7月11日匯款1400萬元至陳燦松國泰 │00000000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 │ │票 │ │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陳燦松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00000000萬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燦松私人│ │ │附件二附表編號11開立予漢祥工程行面額合計279萬3千元之支票 │ │匯其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帳戶金額為1400萬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廠商│ │ │ │ │匯至陳燦堂帳戶,陳燦堂再分別: │轉存入景發公司金額00000000元為本次侵占金額│ │ │ │ │1、於96年7月11日匯款0000000元至陳廖春美帳戶 │) │ │ │ │ │2、於96年7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0000000元、30萬 │ │ │ │ │ │ 元至游裕發、陳廖春美、陳燦松帳戶 │ │ ├──┼───────────────────────────────┼───────┼───────────────────────┼─────────────────────┤ │ 9 │附件二附表編號10開立予保僑水電工程行面額合計475萬元之支票 │475萬元 │1、景發公司於96年2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永發帳 │475萬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 │ │ │ │ │ 戶,陳永發再於96年2月14、15日自上開帳戶各提│475萬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林瓊華等私人帳 │ │ │ │ │ 現100萬、110萬元 │戶金額合計為545萬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廠 │ │ │ │ │2、景發公司於96年2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商轉存金額475萬元為本次侵占金額) │ │ │ │ │ 、15萬元、30萬元、100萬元至林瓊華、沈暖、陳│ │ │ │ │ │ 牛港、陳燦明、陳廖春美帳戶 │ │ ├──┼───────────────────────────────┼───────┼───────────────────────┼─────────────────────┤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0開立予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合計2697萬7722元之│2697萬7722元 │景發公司於96年4月13日、96年6月21日各匯款800萬 │00000000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 │ │支票 │ │元、2000萬元至陳燦松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陳燦│00000000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燦松私人帳│ │ │ │ │松則分別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均轉匯至陳燦堂帳戶,陳│戶金額合計為2800萬元,兩相比較,以較低之廠│ │ │ │ │燦堂再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5日匯款60萬元│商轉存入景發公司金額00000000元為本次侵占金│ │ │ │ │、00000000元至陳永發帳戶(陳燦堂另於96年4月27 │額) │ │ │ │ │日、96年7月2日匯款1300萬元、300萬元至百總公司 │ │ │ │ │ │帳戶),陳永發則於96年6月23日提現60萬元(陳永 │ │ │ │ │ │發另於96年6月25日提現00000000元,惟係為支付配 │ │ │ │ │ │合和鑫公司浮報工程款需開發票資金回流所需款項)│ │ ├──┼───────────────────────────────┼───────┼───────────────────────┼─────────────────────┤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10開立予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合計1152萬1190元之│1152萬1190元 │1、景發公司於96年2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陳永發帳 │1000萬元(說明:廠商轉存入景發公司款項共 │ │ │支票 │ │ 戶,陳永發嗣再於96年2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現 │00000000元,景發公司嗣後轉匯入陳永發、劉啟│ │ │ │ │ 500萬元。 │國等私人帳戶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兩相比較,│ │ │ │ │2、景發公司於96年2月13日匯款500萬元至劉啟國帳 │以較低之匯入私人帳戶金額1000萬元為本次侵占│ │ │ │ │ 戶。 │金額) │ ├──┼───────────────────────────────┼───────┼───────────────────────┼─────────────────────┤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5匯款900萬元予拓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900萬元 │拓璞公司於96年12月3日分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 │900萬元 │ │ │ │ │至景發公司、劉啟國帳戶 │ │ ├──┼───────────────────────────────┼───────┼───────────────────────┼─────────────────────┤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1230萬元予拓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2650萬元 │1、拓璞公司於94年7月15日轉匯0000000元予天汗公 │00000000元(說明:拓璞公司與神茂公司合計匯│ │ │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1420萬元予神茂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 │ 司,天汗公司再於同日轉匯0000000元至梁惠玲帳│出款項為00000000元,扣除梁惠玲最後匯回百總│ │ │ │ │ 戶(百總公司有於94年7月14日基於不明原因匯款│公司款項0000000元,仍有00000000元係流入私 │ │ │ │ │ 550萬元至天汗公司帳戶,惟此部份並未在檢察官│人帳戶未匯回百總公司) │ │ │ │ │ 主張被告侵占範圍)。 │ │ │ │ │ │2、神茂公司於94年7月15日匯款1400萬元至梁惠玲帳│ │ │ │ │ │ 戶 │ │ │ │ │ │3、梁惠玲於94年7月20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燦堂帳戶│ │ │ │ │ │ (另於同日匯款0000000元至百總公司帳戶) │ │ ├──┼───────────────────────────────┼───────┼───────────────────────┼─────────────────────┤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16匯款294萬元予巨誠企業行部分 │294萬元 │巨誠企業行於97年7月14日提現266萬元 │266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轉帳日期 │金額 │ ├──┼──────┼───────┤ │ 1 │92.2.26 │30,000,000 │ ├──┼──────┼───────┤ │ 2 │92.4.22 │25,000,000 │ ├──┼──────┼───────┤ │ 3 │92.12.17 │3,300,000 │ ├──┼──────┼───────┤ │ 4 │93.2.12 │4,450,000 │ ├──┼──────┼───────┤ │ 5 │94.5.27 │45,000,000 │ ├──┼──────┼───────┤ │ 6 │95.4.6 │1,500,000 │ ├──┼──────┼───────┤ │ 7 │95.6.20 │20,000,000 │ ├──┼──────┼───────┤ │ 8 │95.8.8 │16,389,443 │ ├──┼──────┼───────┤ │ 9 │95.8.8 │15,959,800 │ ├──┼──────┼───────┤ │10 │95.9.11 │3,500,000 │ ├──┼──────┼───────┤ │11 │95.10.2 │19,000,000 │ ├──┼──────┼───────┤ │12 │95.11.10 │27,000,000 │ ├──┼──────┼───────┤ │13 │95.11.10 │1,400,000 │ ├──┼──────┼───────┤ │14 │96.4.27 │13,000,000 │ ├──┼──────┼───────┤ │15 │96.5.10 │15,000,000 │ ├──┼──────┼───────┤ │16 │96.5.28 │10,000,000 │ ├──┼──────┼───────┤ │17 │96.7.2 │3,000,000 │ ├──┼──────┼───────┤ │18 │96.9.10 │13,000,000 │ ├──┼──────┼───────┤ │19 │96.12.28 │7,000,000 │ ├──┼──────┼───────┤ │20 │97.2.5 │14,000,000 │ ├──┼──────┼───────┤ │21 │97.5.12 │10,000,000 │ ├──┼──────┼───────┤ │22 │97.6.10 │1,700,000 │ ├──┼──────┼───────┤ │23 │97.12.10 │19,000,000 │ ├──┼──────┼───────┤ │24 │97.12.31 │32,000,000 │ ├──┼──────┼───────┤ │25 │98.4.10 │20,000,000 │ ├──┴──────┴───────┤ │合計金額:370,199,243 │ └─────────────────┘ 附表四: ┌──┬──────┬───────┐ │編號│轉帳日期 │金額 │ ├──┼──────┼───────┤ │ 1 │93.2.2 │24,300,000 │ ├──┼──────┼───────┤ │ 2 │94.1.31 │11,400,000 │ ├──┼──────┼───────┤ │ 3 │94.1.31 │10,000,000 │ ├──┴──────┴───────┤ │合計金額:45,700,000 │ └─────────────────┘ 附表五(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宣告刑):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即 │陳燦堂連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部│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分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 │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參萬元│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8部分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減為罰金參萬元。 │ ├──┼──────────┼─────────────────┤ │ 3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9部分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減為罰金參萬元。 │ ├──┼──────────┼─────────────────┤ │ 4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0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減為罰金參萬元。 │ ├──┼──────────┼─────────────────┤ │ 5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1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減為罰金參萬元。 │ ├──┼──────────┼─────────────────┤ │ 6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3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7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4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8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5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9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6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7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8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19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20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21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23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24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陳燦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附件二附表編號25部分│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 │ │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萬元。 │ ├──┼──────────┼─────────────────┤ │ 18 │犯罪事實欄部分 │陳燦堂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