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張英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郭素芬 陳榮茂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馬文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彬、張英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陳榮彬」、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及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張英桃」、帳號○○一二二○一九一二七一號帳戶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郭素芬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郭素芬之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陳榮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馬文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榮彬、張英桃為夫妻關係。又馬文輝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8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確定,復經該院以8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8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其等因見臺商或個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需求,且97年至100年間 尚未開放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直接通匯,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須承受匯差損失,竟均無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法律規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榮彬、張英桃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2月至98年11月間,提供陳 榮彬如附表一編號3⑷、3⑸所示之帳戶及張英桃如附表一編號2、3⑵、3⑶、3⑺、3⑻、4、6所示之帳戶,並向其等不 知情之子陳侑聰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之帳戶、向其等不知情之兒媳謝郁津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帳戶、向 其等不知情之女陳怡芳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⑹所示之帳戶, 供如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各有將新臺幣轉匯為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之需要之客戶,在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先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陳榮彬、張英桃循不詳管道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在大陸地區兌付人民幣與上開客戶在大陸地區應付款之對象,以此方式解決上開客戶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區以借款、還款或支付大陸地區人士貨款等款項之需求,而共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合計其等經手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為其他幣值者外,下同)11,203,110元。 ㈡郭素芬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提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女葉頻蓉借得如附表二編號2、3及5所示之帳戶、向不知情之配偶葉木樹借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供如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各有將新臺幣轉匯為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之需要之客戶,在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先後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郭素芬指示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在大陸地區兌付人民幣與上開客戶在大陸地區應付款之對象,以此方式解決上開客戶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區以借款、還款或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之需求,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合計其經手之匯兌金額為6,518,976元。 ㈢陳榮茂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98年1月至100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子陳昱嘉 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如附表三編號1、3「匯款人」欄所示需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之李福來、周德,及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人」欄所示有將新臺幣轉匯為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付款需求之歐一龍,在附表三「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先後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陳昱嘉帳戶內,再由陳榮茂循不詳管道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在大陸地區分別兌付人民幣與李福來、周德在大陸地區應付款之對象及歐一龍,以此方式解決上開客戶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或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區付款之需求,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合計其經手之匯兌金額為4,752,700元。 ㈣馬文輝不思悛悔,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 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9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提供其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供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人」欄所示需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 款之廖晨星,及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人」欄所示之鄭雅心 依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而與鄭雅心配偶穆建男有合作關係之張育新之指示,在附表四「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先後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馬文輝帳戶內,再由馬文輝循不詳管道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自訂匯率進行換算,在大陸地區分別兌付人民幣與廖晨星在大陸地區應付款之對象及張育新,以此方式解決上開客戶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或將新臺幣轉匯至大陸地區付款使用之需求,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合計其經手之匯兌金額為1,442,600元。 二、嗣經檢、警據報於101年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 索,在陳榮彬及張英桃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⑷及3⑸所示陳榮彬所有、供其與張英桃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用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英桃所有、供其與陳榮彬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用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 ;另在郭素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扣得郭素芬所有,供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記事使用之記事本2本,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證人廖晨星、穆建男於市調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馬文輝而言,係被告馬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馬文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廖晨星、穆建男先前於市調處調查中之證述與伊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有何不符而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陳榮茂所提之秤重單(參本院卷㈠第77頁、第88頁),業經檢察官以上開文件未經認證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文書依形式觀之,均為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文件,但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蓋印,復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從逕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欠缺可靠性之擔保,復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文書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李福來、廖晨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 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馬文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陳榮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張英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及被告郭素芬之 記事本2本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對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及被告郭素芬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陳榮茂則不否認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人李福來、歐一龍及周德曾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向其子陳昱嘉借得使用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馬文輝亦不否認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人廖晨星、鄭雅心曾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陳榮茂辯稱:其在大陸地區從事買賣廢五金之行業,客戶洽商買賣同時可能轉手出售,匯款人未必為直接與其交易之客戶,其雖不認識匯款人李福來、周德,但伊等匯入之款項均係其出售廢五金之貨款,至歐一龍係向其女友張劍梅借款,因其與張劍梅有同財共居之情形,故係張劍梅要求歐一龍匯款至其所借得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以為還款云云;被告馬文輝則辯稱:其在大陸地區亦係經營廢五金之買賣,其與買受人未直接接觸,只須貨款繳足就會出貨,故附表四編號1所示廖晨星匯入之款項應係其出售廢五金 之貨款,另其堂弟馬男榮與張育新一同在大陸地區工作,馬男榮曾向其借款,應係馬男榮要求張育新匯款至其帳戶內以便清償馬男榮對其所負之債務,且其亦曾託馬男榮賣貨,其不清楚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款實際上是貨款或返還借款云 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榮彬、張英桃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及被告郭素芬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各經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分別有附表一、附表二「匯款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資查考,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李福來、林宗龍、廖晨星、鄭東興、葉慶昌、陳林水蘭、李豫伯、劉桂華、梁添富、黃明華、周德於市調處調查中證述之匯款經過亦屬相符(調查卷即市調處卷宗第50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16號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55至57頁),足證上開證人曾於附表一、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將附表一、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又如附表一編號1及5、3⑴、3⑹所示之帳戶各係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向不知情之子陳侑聰、兒媳謝郁津及女兒陳怡芳借用,附表二編號2、3、5及編號4所示帳戶則係被告郭素芬向不知情之女葉頻蓉、配偶葉木樹借用等節,亦有證人陳侑聰、謝郁津、陳怡芳、葉頻蓉、葉木樹之證述足為參佐(調查卷第32至33頁、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第43至4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李福來、林宗龍(或匯款名義人羿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廖晨星(或匯款名義人仙晨實業有限公司、陳勝南、仙施實業有限公司)、鄭東興(或匯款名義人宜珀有限公司)、葉慶昌(或匯款名義人慶吉鴻企業有限公司)、陳林水蘭(或匯款名義人展瑞欣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間均不相識,亦無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伊等純係應借款債權人、欲借貸款項之友人、出售貨物之客戶或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之要求,將還款、借款、貨款或匯兌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福來、林宗龍、廖晨星、鄭東興、葉慶昌、陳林水蘭於市調處調查中,及證人李福來、廖晨星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調查卷第52至54頁,偵㈠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174頁反面、第182頁正面);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李豫伯、劉桂華、梁添富(或匯款名義人隆通國際有限公司)、黃明華(或匯款名義人福鎮貿易有限公司、徐錦美)、周德(或匯款名義人飛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與被告郭素芬或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間亦不相識,又無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伊等純係因欲借貸款項之朋友、借款債權人或出售貨物之客戶要求,將借款、還款或貨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項,亦經證人李豫伯、劉桂華、梁添富、黃明華、周德於市調處調查中證述甚詳(調查卷第50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偵㈠卷第4頁正反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40頁正 面至第41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伊等與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或郭素芬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伊等匯款之目的或為給付他人貨款、或為交付友人借款、或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或欲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付款使用,均非意欲給付款項與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或郭素芬;且伊等在臺灣匯款至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或郭素芬所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伊等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客戶或廠商均可取得等值人民幣款項,以消滅上開證人原依買賣、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應負之給付義務,益見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或郭素芬係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藉以分別為上開證人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行為。從而,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及郭素芬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陳榮茂部分: ㈠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人李福來、歐一龍、周德曾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陳昱嘉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至100年間係被告陳榮茂向不知情之子陳昱嘉 借得使用等事實,為被告陳榮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昱嘉於市調處調查中陳述上開帳戶非伊本人所使用,係交由被告陳榮茂等人使用等語(調查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李福來、歐一龍、周德確認曾為上開匯款等語相符(調查卷第53頁,偵㈠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附表三「匯款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榮茂雖辯稱:證人李福來、周德匯入之款項,均係其在大陸地區出售廢五金之貨款,證人李福來匯款部分,匯款人未必即為直接向其購貨之人,證人周德匯款部分,則係其在大陸地區里太五金廠出售廢五金之貨款云云。惟查證人李福來於市調處調查中係證稱:伊不認識陳昱嘉,98年1月8日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匯款338,100元至大眾商業 銀行灣裡分行陳昱嘉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 乃因伊委請名為「蔡志嘉」之人幫伊購買家庭五金百貨,送到臺灣給伊,而有追加訂購貨物之貨款、數批貨物之運費及伊答應付給「蔡志嘉」之佣金尚未支付,故「蔡志嘉」傳真上開帳戶資料給伊,雙方議定以當日蘋果日報新臺幣兌人民幣買進、賣出的匯率加起來除以2作為匯款之匯率,伊再請 伊太太依「蔡志嘉」之指示匯款338,100元至上開帳戶內, 由於事後「蔡志嘉」不曾表示未收到匯款,故伊認為伊與「蔡志嘉」間之帳目應已付清等語(調查卷第53頁);於偵查中再證稱:伊於98年1月8日匯款338,100元至陳昱嘉帳戶, 係因伊在廣州與1位蔡先生交易,蔡先生叫伊匯款到他指定 之上開帳戶等語(偵㈡卷第1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 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榮茂或證人陳昱嘉,也未曾與被告陳榮茂做過生意,97年至98年間伊自大陸地區進口包括生活必需品、塑膠、不鏽鋼、棉布、文具在內之家庭日常用品來出售,未曾進口廢五金,亦不曾去過大陸地區之里太五金廠;伊係在廣州與1位蔡先生有小額貿易,蔡先生幫伊集貨寄 到臺灣,他們會告訴伊包括貨物及運費之金額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是多少,收到貨之後伊以新臺幣在臺灣支付,蔡先生要求伊匯給誰伊就匯給誰,伊在97年至98年間僅曾與蔡先生交易,沒有其他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 241頁反面)。而證人周德則於市調處調查中先證稱:伊在 伊妻舅李朝宗開設之盛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飛霖公司協助李朝宗處理貿易業務,飛霖公司主要以進口皮包、皮件為主,有時候也會進口相關配件、小五金等,與廢五金業無關,99年間飛霖公司向大陸地區廣州市之里太五金廠陸續進口小五金,該公司之陳先生要飛霖公司直接將部分貨款以新臺幣匯至他所指示之臺灣帳戶,伊於99年8月18日 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陳昱嘉帳戶,應該就是陳先生指示的其中1個匯款帳戶等語(偵㈠卷第40頁正面至 第4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在臺灣的盛霖公司及飛霖公司負責進口皮包、皮件之拆櫃及送貨、客服問題,盛霖公司、飛霖公司或盛霖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在大陸地區廣州所開的盛霖貨運代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均與廢五金無關,僅係皮包有關之扣子、配飾等五金配件要由廣州盛霖公司在大陸地區向五金行採購,以便在廣州加工於皮包上後進口;盛霖公司或飛霖公司係自大陸地區採購進口回臺灣,在大陸地區都是使用廣州盛霖公司名義,購貨後有時在大陸地區付款,有時對方有要求,就在臺灣付款,在臺灣付款時,廣州方面會跟伊講帳號跟金額,伊在臺灣匯款,但伊不認識伊匯入帳戶之所有人或被告陳榮茂,也不清楚金額換算之方式及對方要求用新臺幣付款之原因;廣州盛霖公司曾表示里太五金廠係採購之對象,但伊不認識里太五金廠之人員,至於是以哪家公司之名義向里太五金廠購買五金配件要問廣州盛霖公司,伊於調查中說是飛霖公司向里太五金廠訂貨,是因為廣州那邊購買後,伊在臺灣以飛霖公司名義匯款之故;一般而言是貨到再付款,里太五金廠的陳先生是跟廣州盛霖公司接觸,廣州盛霖公司再通知伊匯款,伊不曾直接與陳先生聯絡,伊匯款後會通知廣州盛霖公司,由該公司確認廠商是否收到貨款;如未指定臺灣帳戶供伊匯入大陸地區之貨款,伊會在臺灣匯美金至客戶帳戶,因為先前不能匯人民幣,伊利用私人帳戶付新臺幣,實際上是要支付盛霖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衡以證人李福來、周德與被告陳榮茂既均一致陳述渠等間均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足見證人李福來、周德與被告陳榮茂間應無任何嫌怨,更無誣陷被告陳榮茂之誘因或動機,伊等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均堪採信。而衡之常情,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由證人李福來、周德匯入之款項,若如被告陳榮茂所辯係其出售廢五金之貨款,則證人李福來、周德或伊等代表之公司間,與被告陳榮茂應有廢五金買賣之關係;或證人李福來、周德應付款之對象,當即為應向被告陳榮茂付款之對象,且應付之款項金額應係相同,始有藉此匯款或縮短給付過程之需要。然自證人李福來、周德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李福來、周德或伊等代表之公司與被告陳榮茂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購買廢五金之情形,原無從認係證人李福來、周德逕向被告陳榮茂支付貨款;且如證人李福來、周德應付款之對象即為應向被告陳榮茂付款之對象,自應有相異而各自獨立之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實無可能恰為相等,但證人李福來、周德各係直接或間接依據交易對象之要求及交易金額而匯款,即足使伊等或代表之公司所負之債務因而歸於消滅,並無其他因金額不同而須另為匯款或找補之情形,更難認被告陳榮茂係因其出售廢五金之對象欲縮短給付過程,始指示證人李福來、周德匯款。由此益證被告陳榮茂提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供證人李福來、周德匯款,僅係單純代證人李福來、周德將新臺幣匯兌給付與伊等欲在大陸地區付款之對象,而非被告陳榮茂自己或其所營事業之應收款項。 ㈢被告陳榮茂固一再辯稱其係出售廢五金而須收取貨款,其在大陸地區即係以里太五金廠之名義出售廢五金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里太五金廠」之營業執照及秤重單為據(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第142至143頁、第188頁)。惟被告陳榮 茂提出之秤重單上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或經手人員之簽名,其形式上之真正無法確認,復未經大陸地區文書之相關公證及驗證程序,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之作為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榮茂之認定;再被告陳榮茂所提里太五金廠之營業執照,亦未能證明被告陳榮茂與里太五金廠間有何關聯,參酌證人周德證稱由廣州盛霖公司向里太五金廠購買者係用以裝飾於皮包、皮件上之五金配件等語,衡情廣州盛霖公司購買者應係全新之配件,更難逕認該公司係如被告陳榮茂所辯向里太五金廠購買其所販售之廢五金,自均無以憑此即認被告陳榮茂所辯屬實。況以被告陳榮茂所辯之廢五金買賣交易,應有相當數額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依現今商業交易常態,無論交易方式為何,在交易過程中,或多或少應有訂單、議價、運送、交貨等相關資料留存,此非單純因應國家或政府之管制要求,縱自被告陳榮茂個人之立場而論,亦須掌握自身交易往來紀錄,以瞭解營運過程之資金往來、貨物存量、盈虧狀態等狀況,並作為是否已支付應付款項或貨物之憑證,以免遭交易對象誤解、欠款或不當追訴,始能保護自身權益,實難認被告陳榮茂僅因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即不能提出其出售廢五金之對象、金額之相關證明,被告陳榮茂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憑。故被告陳榮茂以附表三所示帳戶收受匯款,應係代證人李福來、周德兌付款項乙節,既如前述,其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交易往來單據、憑證,以佐證附表三編號1、3所示匯款係其出售廢五金所得之貨款,其辯稱此係其應收之貨款,並未從事非法匯兌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㈣第查被告陳榮茂固又辯稱:證人歐一龍係向其女友張劍梅借款,因其與張劍梅有同財共居之情形,故證人歐一龍係依張劍梅之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陳 昱嘉帳戶內,以清償借款云云。然證人歐一龍於市調處調查中係先證稱:伊知道陳昱嘉,但伊實際上是跟他父親女友張劍梅(大陸地區人士)熟識,因伊在大陸設廠,有時急需款項周轉,便向張劍梅借錢,事後再將借款匯至陳昱嘉帳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均是要還張劍梅借款,伊在臺灣所 設立之永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家必琪實業廠並未在大陸地區銷售產品,僅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伊通常會以美金匯款至大陸地區付貨款,但有時手上沒有足夠資金,會請張劍梅在大陸地區匯款至伊之工廠,由工廠支付貨款,伊再從臺灣將款項匯至陳昱嘉帳戶內,匯率是以雅虎奇摩網站公告之牌價為準,伊係短期借貸,張劍梅未收取利息;伊係約10餘年前至大陸地區經商時,於廣東佛山之夜總會結識在該處當領班之張劍梅等語(偵㈠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繼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大陸地區認識被告陳榮茂之女友張劍梅10幾年,近1、2年伊至大陸地區,透過介紹才知道被告陳榮茂是張劍梅的男友;伊目前在臺灣開設永泉公司所販售之衛浴設備都是由大陸地區進口而來;伊和被告陳榮茂沒有金錢借貸或交易往來,但伊在大陸地區有時要買貨而資金不夠,曾跟張劍梅借過人民幣,約曾借款10到20次,張劍梅認識被告陳榮茂後,稱被告陳榮茂是她男友,要伊還錢時直接匯款給被告陳榮茂,張劍梅不曾表示借給伊的錢是被告陳榮茂的,只曾要求伊直接匯款到被告陳榮茂的帳戶,張劍梅給伊的帳戶持有人是姓陳,當時伊不知道該人是否即為被告陳榮茂;張劍梅是在酒店當經理,伊向張劍梅借款並未開立借據或證明,也沒有任何擔保,張劍梅知道伊在大陸地區有小工廠,每次借款約200,000元、300,000元,或300,000元、400,000元,或700,000元、800,000元不等,借款總金額伊未曾紀錄,每次借款後約2、3天就會還款;在認識被告陳榮茂前伊也曾向張劍梅借款,當時伊會匯美金至大陸地區之親戚之帳戶還款,或每月至大陸地區時直接還款與張劍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 都是用以還錢給張劍梅,每次匯款後伊都會與張劍梅確認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反面)。是證人歐一龍雖與被告陳榮茂結識未久,無特殊交情,應無刻意為迴護被告陳榮茂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但自證人歐一龍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縱證人歐一龍一再證稱伊係向被告陳榮茂女友張劍梅借款周轉而須還款,惟依民間金錢借貸之常態,無特殊親誼關係仍借款與他人經商周轉者,目的多在獲取借款期間之利息,甚無未予收息、亦未提供任何借款憑證或擔保之可能,而以證人歐一龍所述伊與張劍梅僅係於酒店結識之朋友,關係應非緊密,亦無何特殊信賴可言,則證人歐一龍證稱伊每次向張劍梅借款均於2、3天後還款、未計付借款利息、亦無借款字據、證明或擔保等情,實與借款周轉之常態相悖,難認證人歐一龍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 款係單純借款後還款之舉。參之證人歐一龍於本院訊問時亦曾再詳為證稱:先前大陸地區有限制1個帳戶1天可以匯美金50,000元,超過就不能匯,臺灣也未開放匯人民幣,有時伊手頭不方便,就向張劍梅借調人民幣,伊不是沒有錢,是沒有人民幣,伊向張劍梅借款重點是要借到人民幣;伊透過張劍梅在大陸地區可以借人民幣支付貨款,再於臺灣以新臺幣還款等語甚明(本院卷㈠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反面)。則以證人歐一龍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更可徵被告陳榮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昱嘉之帳戶供證人歐一龍匯款,雖 以借款後還款之名義為之,實際上則係以此名義掩飾證人歐一龍無須透過金融機構以新臺幣轉匯美金再轉匯人民幣,即得在大陸地區直接支付人民幣而清理伊所負貨款債務之實質目的,被告陳榮茂所為自仍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馬文輝部分: ㈠被告馬文輝已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人廖晨星、鄭雅心確曾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四所示其個人開設使用之帳戶之事實,並經證人廖晨星、鄭雅心配偶穆建男確認曾有上開匯款無訛,亦與附表四「匯款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互為參佐,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馬文輝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人廖晨星之匯款係辯稱 :其在大陸地區出售廢五金,確認貨款匯入後即會出貨,不問匯款人為何人云云。惟據證人廖晨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家族企業仙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晨公司)的股東,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的負責人;伊公司都從大陸地區出貨到臺灣,要付款給大陸地區的廠商,伊收到貨後把錢匯過去,並將水單傳給廠商看,大陸地區公司的小姐應該會跟廠商聯絡確認有收到款項,廠商未收到錢也會反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匯款應該是大陸地區1個絨毛工廠要求伊匯的貨款,伊認為能夠以新臺幣付款,大陸地區廠商又可以收到錢就好了等語(偵㈡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仙施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主要是到大陸地區買貨,伊於偵查中陳述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匯 款是給付貨款,是伊問大陸地區的會計人員才知道的,但伊公司在大陸地區的資料只保留3個月,無法查明是付給哪個 廠商的貨款,伊先前陳述上開匯款是給絨毛工廠的匯款,是因為伊進絨毛的貨較多,但伊問會計人員沒有得到答案,所以無法確認是匯給何一廠商;伊不認識被告馬文輝,亦不曾跟被告馬文輝做過生意,仙施公司或仙晨公司雖會進口五金類,但不會進口廢五金;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貨款匯到被告馬文輝之帳戶,應該是訂貨時廠商給的帳戶,伊也不曾詳查廠商提供之匯款帳戶是否即為該廠商本身之帳戶;在大陸地區買貨計價的方式分別有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因為先前在大陸地區每天只能領人民幣8,000元,而大陸地區很多是臺 商開的工廠,就可以新臺幣報價並付款;一般都是收貨後,廠商給帳號資料,大陸地區的會計會告知臺灣的會計匯款資料,臺灣的會計就會依此匯款,隔天再告知大陸地區的會計,大陸地區的會計會銷帳並通知廠商已給付貨款,至目前為止均未生糾紛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172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衡諸證人廖晨星與被告馬文輝既均表明渠等間互不相識,足信證人廖晨星尚無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馬文輝之必要;且證人廖晨星或伊所經營之仙施公司若因向被告馬文輝進貨而須給付貨款,亦無刻意隱瞞之理,堪認證人廖晨星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匯款,確非被告馬文輝直接可向證 人廖晨星或仙施公司收取之貨款無疑。至證人廖晨星雖亦未能確認上開匯款實際應給付之對象為何人,然以證人廖晨星經營仙施公司長年自大陸地區進貨之背景,伊證述該筆款項應係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依證人廖晨星之上開證述,如伊公司係與臺商交易而以新臺幣計價,該等臺商應極易使用自己或親友之新臺幣帳戶供證人廖晨星或仙施公司匯入貨款,殊無再藉由無關之第三人帳戶轉匯之必要,自應認上開匯款所欲支付者,實應為需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而以新臺幣以外之幣別計價之貨款。復參之證人廖晨星曾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謝郁津、陳怡芳及被告 陳榮彬、張英桃之帳戶,藉此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以便支付伊公司對大陸地區廠商應付之人民幣貨款等節,已據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坦承在卷,亦足見證人廖晨星或伊所營公司確常有以私下匯兌之方式支付大陸地區廠商人民幣貨款之情形,由此更可徵證人廖晨星所經營之仙施公司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目的亦應係清償該公司對 大陸地區廠商所負須支付人民幣之債務,則被告馬文輝提供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係供作臺灣與大陸地區間私下通匯之管道乙情,自堪認定。 ㈢另被告馬文輝雖辯稱在大陸地區進行廢五金交易時,係現場標售,因可能遭大陸地區機關查報稅捐事宜,故不可能保留相關單據云云。然參諸社會交易常情及前揭「二、㈡」、「二、㈢」部分之說明,若證人廖晨星或仙施公司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正為他人應給付被告馬文輝之貨款而有單純縮短給付過程之情形,證人廖晨星或仙施公司付款之對象應與應向被告馬文輝付款之對象相同,則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係 490,600元而非整數之金額,實難期兩筆各異之獨立交易會 恰有此等相同之交易金額,縱部分款項有縮短給付過程之實益,亦應有其他部分之貨款匯入,始屬合理,本件卻乏任何類此之資料足供對照,亦無任何貨款折抵計算之方式可供依憑,自難遽信被告馬文輝所辯為真;再以被告馬文輝辯解之廢五金買賣情節,應屬有相當規模之商業交易,即令單據全數保存不易,亦應有若干貨物來源、運輸送貨之資料可供依憑,或有交易次數較多之對象可為諮詢,然被告馬文輝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有關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係其出 售廢五金所得貨款之辯解,無從推翻本院認證人廖晨星或仙施公司係藉此達成匯兌款項以支付人民幣貨款目的之前開認定,被告馬文輝空言辯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係其應得之 貨款,其未從事非法匯兌云云,即無從憑採。 ㈣被告馬文輝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鄭雅心所為之匯款,則辯稱 :其堂弟馬男榮與張育新一同在大陸地區工作,馬男榮曾向其借款,故應係馬男榮要求張育新匯款至其帳戶內,以便清償馬男榮對其所負之債務;且其亦曾託馬男榮賣貨,其不清楚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款實際上是貨款或返還借款云云。 然查證人穆建男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從事廢五金、廢塑料買賣之生意,與被告馬文輝為朋友關係,亦曾有生意往來,伊曾以配偶鄭雅心名義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馬文輝帳戶,係因伊股東張育新在大陸地區需要用到人民幣,他向馬男榮借人民幣,馬男榮請伊直接以新臺幣還給馬男榮堂哥即被告馬文輝,須匯多少錢是馬男榮跟張育新告知伊的,匯款是要還張育新向馬男榮借的錢,伊不知道馬男榮與被告馬文輝間的關係;伊和張育新是在臺灣收廢料賣給大陸人,張育新在大陸處理貨物事宜,伊會跟大陸客戶說要收新臺幣,請他們匯新臺幣到伊公司帳戶,伊不知道大陸客戶如何匯錢,但伊等會收到貨款,且因為伊等是賣貨給大陸人,故不須匯款給大陸地區人士等語(偵㈡卷第180頁反面至 第181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張育新是合夥 的股東關係,在臺灣有設立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由伊負責,在大陸地區則只有倉庫作貨物買賣,沒有公司登記,是由張育新負責;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兩筆匯款是伊配偶鄭 雅心匯款的,伊詢問鄭雅心,鄭雅心表示是張育新打電話回來要她匯款,伊再詢問張育新匯款原因,張育新表示時間已久不記得,伊不知道是貨物買賣,或張育新跟馬男榮在大陸地區有借貸關係,因為他們在大陸地區使用同一個貨廠;張育新在大陸地區金錢的支用是伊配偶在管理,張育新說賣貨給大陸人要收新臺幣,臺灣這邊收到新臺幣才會把貨賣給大陸人,伊不清楚貨款有無人民幣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正 面至第168頁正面、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而證人 即被告馬文輝之堂弟馬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自89年至101年間在大陸地區受僱從事買賣廢五金的管理工作,伊 老闆葉順成從美國、澳洲進口廢五金到大陸地區販售,客戶包含臺灣人及大陸人,客戶付貨款都是匯新臺幣到臺灣帳戶,伊等確認付款後再讓客戶取貨;伊在97年間曾向被告馬文輝借款1,000,000元,也曾幫被告馬文輝賣了一些貨底,伊 也曾賣貨給張育新,賣的金額伊均記不得了,張育新也曾跟伊借過50,000元、100,000多元的人民幣,借了幾次,故伊 雖曾要求張育新匯款給被告馬文輝,但不確定是借款或賣貨的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款應該是張育新叫穆建男匯 的,因為伊與張育新都在大陸地區,大家會周轉錢,當時被告馬文輝要伊賣1批貨,所以伊欠被告馬文輝1筆錢,張育新也曾向伊借錢,故伊叫張育新匯款至被告馬文輝帳戶,匯給被告馬文輝的錢就是伊要還被告馬文輝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6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但又曾證稱:穆建男上開匯款是因張育新欠伊錢、伊又欠被告馬文輝錢,或是貨款,事隔多年伊忘記了;張育新跟伊借的人民幣金額伊也忘記了,伊不記得是否即為穆建男匯到被告馬文輝帳戶之金額;伊曾在96年間進貨到大陸地區,當時伊跟被告馬文輝借了將近 1,000,000元,是陸陸續續清償的,伊賣貨有錢就還給被告 馬文輝,在96年底還清,伊不記得付了幾筆、每次還多少錢,伊多是以新臺幣現金返還,除此之外未欠被告馬文輝其他款項;伊代被告馬文輝賣貨是要求客戶直接匯新臺幣到被告馬文輝之帳戶,伊未積欠被告馬文輝貨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第162頁正反面)。證人張育新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從事回收貿易的工作約11年,與穆建男在臺灣算是合夥的股東關係;伊是將臺灣回收的塑膠、五金賣到大陸地區,客戶基本上都是大陸人,貨款是以人民幣匯到伊人民幣之帳戶內或支付現金人民幣,沒有收新臺幣;伊印象中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款應該是伊打 電話叫公司財務人員鄭雅心匯款的,因為伊跟馬男榮在大陸地區有貨品交易,有些貨是被告馬文輝的,馬男榮要伊直接以新臺幣給被告馬文輝;如果是馬男榮的貨,伊會直接拿人民幣給馬男榮,伊與馬男榮也有1、2次幾萬元人民幣之借款,有時是要貨物進口到大陸地區的報關費用;上開匯款到底是借貸或買賣伊不清楚,匯新臺幣應該是以買賣為主,因為借貸伊大部分會還人民幣現金給馬男榮,但伊其實不很清楚是誰的貨物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66頁正反面)。是綜觀證人穆建男、馬男榮及張育新之上 開證述內容,證人穆建男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匯款原因,雖與被告馬文輝所辯較為相符,然證人穆建男既亦一再表示係張育新指示匯款,匯款原因張育新方始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張育新證述係伊指示鄭雅心匯款乙節亦屬相符,則證人穆建男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顯難逕為有利於被告馬文輝之認定。 ㈤復查證人張育新固證稱上開匯款可能係伊向被告馬文輝購貨之貨款,但如證人張育新所述為真,上開匯款之原因自極為單純,證人馬男榮應無不復記憶,而從未提及係證人張育新向被告馬文輝購貨之理;參以證人馬男榮若係在大陸地區為被告馬文輝代為販售廢五金,伊就貨款之證述應能與證人張育新所述互為映證,方合常理,然證人馬男榮證述之匯款原因與證人張育新證述之上開匯款原因亦有齟齬,益見證人張育新上開證述內容,實亦非伊指示鄭雅心匯款予被告馬文輝之真正原因。而自證人馬男榮之上開證述,既無從認證人穆建男或張育新與被告馬文輝間有何直接之借貸、買賣之關係,已足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款,確非被告馬文輝應向 證人穆建男或張育新收受之款項;且觀諸證人馬男榮、張育新之上開證述,證人馬男榮與被告馬文輝間、證人張育新與馬男榮間雖各有借貸之關係,但證人馬男榮既證稱伊向被告馬文輝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底陸續清償等語明確,更可徵證人張育新指示他人匯款予被告馬文輝,並非被告馬男榮欲縮短給付過程之還款方式。再佐以證人張育新並未證述伊有借貸新臺幣使用之需要,僅表明有在大陸地區使用人民幣支付費用之需求,更堪認證人張育新指示他人匯款予毫無給付之原因關係之被告馬文輝,目的實係不經現金之直接輸送,藉此輾轉方式達成將臺灣之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結果,使證人張育新得在大陸地區支用人民幣,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之行為。被告馬文輝辯稱此係證人馬男榮之還款或貨款云云,尚乏憑據,亦無可採。 四、被告陳榮茂、馬文輝之辯護人固又援引本院102年度金訴字 第4號判決意旨,辯稱被告陳榮茂、馬文輝未涉有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犯行云云;然上開判決係本院根據各該案件之具體情狀所為之不同判斷,本即不能逕予比附援引,而本院衡酌上情,既已認被告陳榮茂、馬文輝所為係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原不受本院依據各該案件之不同情狀所得相異心證、相異判斷之拘束,自不待言。至公訴意旨雖另敘明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尚有在大陸地區接受人民幣後,在臺灣匯款支付等值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形式,惟本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其等有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後轉匯至臺灣之情形,當不能逕認其等另涉犯此部分匯兌行為態樣,但亦無礙於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利用臺灣帳戶收取新臺幣資金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成立(論罪部分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且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之銀行業務;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 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自亦屬資金、款項,如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同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查本件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 茂及馬文輝均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而其等上開所為,均有在臺灣收受他人交付新臺幣匯款,而為匯款人在大陸地區兌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以清償該人之貨款、借貸或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之情形,以此方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縱無證據證明其等賺取匯差之情形,仍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被告陳榮茂固僅收受證人李福來、歐一龍、周德3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馬文輝收受他人匯款之次 數亦僅有3次,然被告陳榮茂與證人李福來、周德並不相識 ,與證人歐一龍亦無深交,被告馬文輝與證人廖晨星、穆建男或張育新則均不相識,復無何親誼,其等所為實均非偶發協助親友匯款之行為,而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委託其等匯兌之人數多寡、其等所從事匯兌業務行為之次數,均無解於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被告陳榮茂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榮茂並未收受不特定人匯入或匯出之款項,被告馬文輝之辯護人則以匯兌業務應係反覆、經常性之匯兌行為,而各辯稱被告陳榮茂、馬文輝所為尚非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云云,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間就上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匯款前,固均係受其等欲付款對象之指示而匯入,且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亦須再透過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辦理人民幣之兌付事宜,然因尚乏證據足認此等不詳人士是否知情,無從認其等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自均屬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3382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榮彬及張英桃,或被告郭素芬、陳榮茂、馬文輝雖各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其等多次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馬文輝前於95年10月20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乃鑑於社會上不法之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並危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以杜絕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未涉匯兌詐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直接危害,故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雖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程度則非可同一視之,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金額並非至鉅,次數尚屬有限,期間亦非長期,復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當時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仍缺乏正常直接通匯之機制,民間因此等匯兌管制而需求地下匯兌管道之機會,違反禁令代他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就現有卷證亦無從認有匯款委託辦理匯兌之人財產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違法大量吸金者因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觀諸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馬文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均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榮茂、馬文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等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尚非甚長,金額亦非甚鉅,復未造成個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郭素芬僅於81年間有賭博之前科,被告陳榮茂則分別於69年至85年間有妨害公務、賭博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次數、時間、手段,暨被告陳榮彬自陳其國小畢業、現打零工為業、需扶養母親,被告張英桃自陳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由配偶陳榮彬及子女扶養、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郭素芬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4名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陳榮茂自陳為國小畢業 、從事販賣廢五金之行業、收入不定、已離婚、有1名已成 年之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被告馬文輝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電子零件、廢五金之行業,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陳榮彬、張英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素芬前雖曾於81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3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因認其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管制秩序非無一定程度之危害,且顯見其3人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陳 榮彬、張英桃、郭素芬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規模,及參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具體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榮彬、張英桃應各向公庫支付250,000元,被告郭素芬則應向公庫支付400,000元,以維法治。 五、扣案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陳榮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戶名「張英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分別係被 告陳榮彬、張英桃申辦使用而各為其等所有,且上開2本存 摺分別列有如附表一編號3⑷、3⑸及編號6所示之匯款紀錄 ,自屬供被告陳榮彬與張英桃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用之帳戶存摺;扣案郭素芬之記事本2本,為被告郭素芬所有供其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記事使用乙節,則經被告郭素芬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㈤第3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應在被告陳榮彬及張英桃、被告郭素芬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項 固有明文;惟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時間分佈於97年至100年間,迄今非無相 當時日,亦乏明確之匯率計算紀錄,卷內亦無其等曾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之證據,故雖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已坦承犯行,仍無法認定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從中賺取之匯差或利潤為何,即不能確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其餘扣案之存摺中,被告張英桃所有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郭素芬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被告馬文輝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均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另行申請換發而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其他扣案存摺或為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向他人借用,非逕屬其等所有,或非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所使用之帳戶,均無由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郭素芬、陳榮茂及馬文輝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時所用,復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以下各附表所述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附表一:(被告陳榮彬、張英桃違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1 │李福來 │97年12月2日 │陳侑聰 │大眾商業銀行│750,3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 │ │ │ │灣裡分行帳號│ │ 100年9月14日(100)學甲 │ │ │ │ │ │000000000000│ │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 │ │ │ │ │號帳戶 │ │ 福來匯款執據、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 │ │ │ │ │ │ 市調查處卷第74至75頁)。│ │ │ │ │ │ │ │⑵陳侑聰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124頁)。 │ ├──┼─────┼──────┼────┼──────┼─────┼─────────────┤ │ 2 │林宗龍(以│97年4月30日 │張英桃 │大眾商業銀行│437,000元 │張英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羿豪國際開│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19頁反面)。 │ │ │發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 │ │ │ │名義匯款)│ │ │號帳戶 │ │ │ ├──┼─────┼──────┼────┼──────┼─────┼─────────────┤ │ 3 │廖晨星(以│97年7月2日 │謝郁津 │⑴京城商業銀│1,241,8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仙晨實業有│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謝郁津之開戶基 │ │ │匯款) │ │ │4458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9至90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2月19日 │張英桃 │⑵京城商業銀│886,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陳勝南名義│ │ │行總行營業部│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匯款) │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 │ │ │1271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至86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2月29日 │張英桃 │⑶同上 │762,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仙晨實業有│ │ │ │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 │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匯款)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至86頁)。 │ │ ├─────┼──────┼────┼──────┼─────┼─────────────┤ │ │廖晨星(以│97年5月14日 │陳榮彬 │⑷京城商業銀│l,768,0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仙施實業有│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限公司名義│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陳榮彬之開戶基 │ │ │匯款) │ │ │9399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 │ │ │ ├──────┼────┼──────┼─────┼─────────────┤ │ │ │97年6月18日 │陳榮彬 │⑸同上 │741,05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 │ │ │ │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 │ │ │ │ │第393號函暨陳榮彬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至82頁)。 │ │ │ ├──────┼────┼──────┼─────┼─────────────┤ │ │ │97年7月3日 │陳怡芳 │⑹大眾商業銀│901,010元 │陳怡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行灣裡分行帳│ │調查卷第113頁)。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12號帳戶 │ │ │ │ │ ├──────┼────┼──────┼─────┼─────────────┤ │ │ │97年12月4日 │張英桃 │⑺大眾商業銀│337,450元 │張英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行灣裡分行帳│ │查卷第120頁反面)。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10號帳戶 │ │ │ │ ├─────┼──────┼────┼──────┼─────┼─────────────┤ │ │廖晨星 │97年5月14日 │張英桃 │⑻京城商業銀│1,723,800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 │ │ │行總行營業部│元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 │ │ │帳號00000000│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 │ │ │1271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 │ │ │ │ │ │ │面)。 │ ├──┼─────┼──────┼────┼──────┼─────┼─────────────┤ │ 4 │鄭東興(以│98年11月12日│張英桃 │大眾商業銀行│600,000元 │張英桃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宜珀有限公│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22頁反面)。 │ │ │司名義匯款│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5 │葉慶昌(以│97年12月2日 │陳侑聰 │大眾商業銀行│517,000元 │陳侑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廣吉鴻企業│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24頁)。 │ │ │有限公司名│ │ │000000000000│ │ │ │ │義匯款) │ │ │號帳戶 │ │ │ ├──┼─────┼──────┼────┼──────┼─────┼─────────────┤ │ 6 │陳林水蘭(│97年12月11日│張英桃 │京城商業銀行│537,700元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 │ │ │以展瑞欣企│ │ │總行營業部帳│ │年9月15日(100)京城總營字│ │ │業有限公司│ │ │號0000000000│ │第393號函暨張英桃之開戶基 │ │ │名義匯款)│ │ │71號帳戶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 │ │ │ │ │ │79頁、第85至87頁)。 │ └──┴─────┴──────┴────┴──────┴─────┴─────────────┘ ┌───────────────────────────────────────────────┐ │附表二:(被告郭素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1 │李豫伯 │99年1月26日 │郭素芬 │大眾商業銀行│45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灣裡分行帳號│ │ 公司100年9月9日中信銀100│ │ │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函暨李豫伯 │ │ │ │ │ │號帳戶 │ │ 匯款執據、交易明細(調查│ │ │ │ │ │ │ │ 卷第70至73頁)。 │ │ │ │ │ │ │ │㈡郭素芬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151頁反面)。 │ ├──┼─────┼──────┼────┼──────┼─────┼─────────────┤ │ 2 │劉桂華 │99年6月2日 │葉頻蓉 │大眾商業銀行│233,5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 │ │ │ │灣裡分行帳號│ │ 100年10月12日100安平字第│ │ │ │ │ │000000000000│ │ 476號函暨劉桂華開戶基本 │ │ │ │ │ │號帳戶 │ │ 資料、匯款執據、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76至78頁)。 │ │ │ │ │ │ │ │⑵葉頻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189頁)。 │ │ │ ├──────┼────┼──────┼─────┼─────────────┤ │ │ │99年6月4日 │葉頻蓉 │同上 │233,5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 │ │ │ │ │ │ 100年10月12日100安平字第│ │ │ │ │ │ │ │ 476號函暨劉桂華開戶資料 │ │ │ │ │ │ │ │ 、匯款執據、交易明細(調│ │ │ │ │ │ │ │ 查卷第76至78頁)。 │ │ │ │ │ │ │ │⑵葉頻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189頁)。 │ ├──┼─────┼──────┼────┼──────┼─────┼─────────────┤ │ 3 │梁添富(以│99年7月15日 │葉頻蓉 │同上 │817,976元 │葉頻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隆通國際有│ │ │ │ │查卷第189頁)。 │ │ │限公司名義│ │ │ │ │ │ │ │匯款) │ │ │ │ │ │ ├──┼─────┼──────┼────┼──────┼─────┼─────────────┤ │ 4 │黃明華(以│100年2月22日│葉木樹 │大眾商業銀行│5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福鎮貿易有│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78頁反面)。 │ │ │限公司名義│ │ │000000000000│ │ │ │ │匯款) │ │ │號帳戶 │ │ │ │ │ ├──────┼────┼──────┼─────┼─────────────┤ │ │ │100年3月17日│葉木樹 │同上 │5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79頁反面)。 │ │ ├─────┼──────┼────┼──────┼─────┼─────────────┤ │ │黃明華(以│100年3月4日 │葉木樹 │同上 │35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徐錦美名義│ │ │ │ │查卷第179頁)。 │ │ │匯款) ├──────┼────┼──────┼─────┼─────────────┤ │ │ │100年3月24日│葉木樹 │同上 │35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79頁反面)。 │ │ │ ├──────┼────┼──────┼─────┼─────────────┤ │ │ │100年4月7日 │葉木樹 │同上 │2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0頁)。 │ │ │ ├──────┼────┼──────┼─────┼─────────────┤ │ │ │100年4月11日│葉木樹 │同上 │5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0頁)。 │ │ │ ├──────┼────┼──────┼─────┼─────────────┤ │ │ │100年4月15日│葉木樹 │同上 │5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0頁反面)。 │ │ │ ├──────┼────┼──────┼─────┼─────────────┤ │ │ │100年6月3日 │葉木樹 │同上 │5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1頁反面)。 │ │ │ ├──────┼────┼──────┼─────┼─────────────┤ │ │ │100年6月13日│葉木樹 │同上 │3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1頁反面)。 │ │ │ ├──────┼────┼──────┼─────┼─────────────┤ │ │ │100年6月22日│葉木樹 │同上 │300,000元 │葉木樹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82頁)。 │ ├──┼─────┼──────┼────┼──────┼─────┼─────────────┤ │ 5 │周德(以飛│99年10月21日│葉頻蓉 │大眾商業銀行│784,000元 │葉頻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霖貿易有限│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89頁反面)。 │ │ │公司名義匯│ │ │000000000000│ │ │ │ │款) │ │ │號帳戶 │ │ │ └──┴─────┴──────┴────┴──────┴─────┴─────────────┘ ┌───────────────────────────────────────────────┐ │附表三:(被告陳榮茂違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1 │李福來 │98年1月8日 │陳昱嘉 │大眾商業銀行│338,1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45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2 │歐一龍(以│99年6月23日 │陳昱嘉 │同上 │601,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永泉衛浴設│ │ │ │ │查卷第146頁反面)。 │ │ │備有限公司├──────┼────┼──────┼─────┼─────────────┤ │ │名義匯款)│100年7月5日 │陳昱嘉 │同上 │315,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7頁反面)。 │ │ │ ├──────┼────┼──────┼─────┼─────────────┤ │ │ │100年7月19日│陳昱嘉 │同上 │315,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7月29日│陳昱嘉 │同上 │450,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8月4日 │陳昱嘉 │同上 │540,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8月9日 │陳昱嘉 │同上 │675,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8月12日│陳昱嘉 │同上 │135,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8月23日│陳昱嘉 │同上 │543,6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9月7日 │陳昱嘉 │同上 │364,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 │ │ │100年9月13日│陳昱嘉 │同上 │276,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 │ │ │ │查卷第148頁)。 │ ├──┼─────┼──────┼────┼──────┼─────┼─────────────┤ │ 3 │周德(以飛│99年8月18日 │陳昱嘉 │同上 │200,000元 │陳昱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霖貿易有限│ │ │ │ │查卷第147頁)。 │ │ │公司名義匯│ │ │ │ │ │ │ │款)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馬文輝違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及出處 │ ├──┼─────┼──────┼────┼──────┼─────┼─────────────┤ │ 1 │廖晨星(以│97年8月7日 │馬文輝 │大眾商業銀行│490,6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仙施實業有│ │ │灣裡分行帳號│ │查卷第129頁)。 │ │ │限公司名義│ │ │000000000000│ │ │ │ │匯款) │ │ │號帳戶 │ │ │ ├──┼─────┼──────┼────┼──────┼─────┼─────────────┤ │ 2 │鄭雅心 │⑴97年10月21│馬文輝 │同上 │662,2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日 │ │ │ │查卷第130頁)。 │ │ │ ├──────┼────┼──────┼─────┼─────────────┤ │ │ │⑵97年11月17│馬文輝 │同上 │289,800元 │馬文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 │ │ │日 │ │ │ │查卷第1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