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仲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丹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平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平路與中華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逢該路口為紅燈但有得右轉之號誌,黃仲緯即駕車欲右轉至中華西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陳冠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冠仁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黃仲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陳冠仁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四、核被告黃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嗣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忽而逕行右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復酌量陳冠仁所受之傷害輕重;被告與陳冠仁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