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銘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快車道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調解筆錄」,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銘峯係佳聯企業社吊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 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使車輛避讓,被告疏於注意上情導致被害人撞及,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求得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衡量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父親罹癌、母親殘障)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犯罪,徵諸其犯罪內質,仍與刑典所揭故意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侵害等各罪名有別,是其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為【初犯、因過失犯罪、非為私利、自首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給付合理賠償】,又本院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限屆至後,聯繫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已收到匯款,業已賠償完畢,同意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 告 李銘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峯係佳聯企業社之吊車司機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0 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拖吊事故車輛業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LEXUS汽車維修廠將該事故車放置完成後,欲由北往南方向自該維修廠倒車進入中正南路離開之際,理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供行人及車輛避讓,而貿然倒車,適有徐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PK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李銘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徐鈺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李銘峯則於肇事後停留原地,向據報到場處理並負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銘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2 │證人即佳聯企業社負責│被告為佳聯企業社之司機,││ │人謝明林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00─160 號自用大││ │述。 │貨車為佳聯企業社負責人謝││ │ │明林所有等事實。 │├──┼──────────┼────────────┤│ 3 │證人徐茂盛於警詢及偵│1.證人徐茂盛為死者徐鈺淇││ │查中之證述。 │ 之父親。 ││ │ │2.死者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之││ │ │ 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被告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 │表(一)、(二)、臺│ 失。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3.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並以││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李銘│ 事實。 ││ │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4.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 │車牌號碼00─160 號行│ ││ │車執照影本等各1 紙、│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 │及現場照片23張。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1.徐鈺淇死亡之事實。 ││ │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2.徐鈺淇之死亡與被告之上││ │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 果關係。 ││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 │書等各1 紙、本署檢驗│ ││ │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 ││ │12張。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是被告李銘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肇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死者徐鈺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