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俊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 告 曾俊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聰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至9 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168練歌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台南市麻 豆區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南下車道12.8公里處,因闖越紅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檢察官 江 孟 芝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