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楠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楠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 列「臺南市學甲區某處」改為「臺南市學甲區174線道上」;犯罪事實第5列「晚間11時15分許,」後增加「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自強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楠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營偵字第1862號被 告 周楠根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楠根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之水上花餐廳內,自行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周楠根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時,因警聞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楠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