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賩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耀賩係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真萌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向設於臺南市○里區○○○ 00000號「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恒公司)承攬 「三恒公司」制模廠之屋頂修繕工程,並僱佣毛榮錡、楊志堅、郭盾在工地現場從事鐵質浪鈑更換作業,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耀賩本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前揭「三恒公司」制模廠之屋頂修繕工程現場,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本件施工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即毛榮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毛榮錡於101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三恒公司」制模廠之屋頂,進行鐵質浪鈑更換作業時,不慎從鉛直高度12公尺之已拆除鐵質浪板之開口部分處,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頸椎骨折致毛榮錡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迄至101年12月2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毛連續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耀賩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被告黃耀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耀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5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查報告書與照片及相關附件各1份,另有案發現場 照片共8張、相驗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揭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受其僱佣之毛榮錡死亡之職業災害。故核被告黃耀賩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耀賩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釀成災害之過失程度,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毛連續陳明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協商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黃耀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 ,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及告訴人毛連續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認對被告黃耀賩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經檢察官請求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