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葉俞廷 吳至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俞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吳至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文安為一一一大利起重工程行(下稱大利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吳麗真,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大利起重工程行受業主委託承包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之搬家工程後,就吊車之吊掛作業部分,另行委託宏昌起重工程行承攬。大利起重工程行僱用臨時工林志峰、翁風順等人進行上開搬家作業,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張文安則為上開搬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搬家作業,為從事搬家工程業務之人。另宏昌起重工程行則派遣所屬員工葉俞廷駕駛並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至上開地點從事以吊籃吊掛傢俱至一樓以上樓層之工作,亦為從事吊掛傢俱業務之人。張文安及葉俞廷本應注意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或於特定情形下,須經採取使勞工佩載安全帶或安全索等防止墜落措施,始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勞工作業;葉俞廷另應注意以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工程時,原應注意起重機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而依當時情況,張文安及葉俞廷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張文安見林志峰未配戴任何安全設備第二次進入吊籃之內,雖以口頭稍加勸阻林志峰離開吊籃以樓梯步行上樓,並要求葉俞廷勿升起吊籃,惟林志峰及當時未注意吊籃已超過移動式起重機之最大荷重之葉俞廷均未為所動。張文安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有效之制止行為,亦未要求林志峰配戴防止墜落之設備,任令葉俞廷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內有傢俱及林志峰之吊籃,致該移動式起重機不堪負荷而翻覆,林志峰因而隨吊籃墜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嗣於同日12時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二、吳至權明知無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於道路行駛之葉俞廷係於前揭時間、地點,實際操控移動式起重機之人,於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為避免保險公司因葉俞廷無照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上路而拒絕理賠,竟基於使葉俞廷隱避之犯意,於司法警察調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偽稱其為該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人等語,以此方式頂替而使葉俞廷隱避。嗣因吳至權所屬宏昌起重工程行無法與大利起重工程行及林志峰之家屬協商賠償金額,吳至權遂於101年8月21日向司法警察自首上情。 三、案經林志峰之配偶謝惠珊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告葉俞廷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行災害檢查報告時以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文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張文安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列舉 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全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應視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文安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請求被告張文安、葉俞廷同時接受測謊,並獲該等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於103年8月27日實際施測前,亦再度詢問被告張文安、葉俞廷是否同意受測即告以得拒絕測謊之權利,並經該等被告各簽署測謊同意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6頁);被告張文安、葉俞廷係於身心狀況 正常之情況下,於具影音監視功能、隔音、無外界干擾之環境受測,測謊儀器且運作良好等情,則有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27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實際 進行測謊之人員則曾於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7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修畢測謊鑑定課程,有該局結業證明書一紙(同上卷第27-2頁),是本件對被告張文安、葉俞廷所進行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程式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㈣至於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張文安部分:訊據被告張文安對於其實際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受業主委託承包搬家工程,並將家俱之吊掛作業部分另委宏昌起重工程行承攬;暨其所僱用之臨時工即被害人林志峰於上開時地二度進入吊籃,嗣因吊籃超重致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吊車)不堪負荷而翻覆,導致林志峰因而隨吊籃墜落地面送醫不治等事實固不為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於搭載林志峰之吊籃升起初時因往購茶飲而不在現場,嗣到場後該只吊籃已經升起約二、三公尺之高度,我當時有要求被告葉俞廷降下吊籃,並要求林志峰離開吊籃,但葉俞廷及林志峰均「不理我」,且大利起重工程行之車上本來就準備有安全帽及安全索,但林志峰均未依我的要求配戴,我已盡了應有的責任,應該沒有過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除重申前旨外,另以:本案現場施作之吊掛作業應由權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按係吳家億、吳至權兄弟於宏昌起重工程行外另申設之公司)負責人吳家億作全程指揮,被告張文安所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並無大型吊車,故其並無負責吊掛作業之義務,對於吊掛之過程,並無指揮之權。被告張文安既已亟力口頭勸阻林志峰及葉俞廷,應認為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葉俞廷部分:訊之被告葉俞廷就其未盡「吊車不適宜乘載勞工,或應使被乘戴勞工佩載防止墜落措施;暨吊車最大荷重」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在被告張文安以口頭制止之情形下,繼續吊起內乘載被害人林志峰之吊車。就此部分,則以:當林志峰進入吊籃時,我有口頭向被告張文安警告「這個有危險」,但張文安回稱「沒關係」,張文安並沒有發言阻止我吊起林志峰云云置辯。 ㈢被告吳至權部分:上開頂替之動機與事實,均據被告吳至權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規則之說明: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復經行政院於103年6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亦隨之於103年6月25日經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4、76、102、106、107條條文及第6章章名,且增訂第106-1條條文;刪除第75條條文;並同步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系爭職災意外既然發生於101年8 月10日上述法令修正前,自應依修正前(即103年7月3日施 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判斷被告張文安、葉俞廷有無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①系爭搬家工程係被告張文安實際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受業主尹文新之委託承包,被告張文安復將傢俱之吊掛作業部分另委由被告吳至權與其兄即證人吳家億共同經營之宏昌起重工程行承攬(該等兄弟另設立權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同一業務,但被告葉俞廷係由宏昌起重工程行所僱用,已據證人吳家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 ),吳家億並指派被告葉俞廷駕駛上開吊車前往。嗣於上述時地,被告張文安僱用之臨時工即被害人林志峰第二次進入吊籃,後因吊車不堪負荷翻覆致被害人林志峰墜地送醫不治等事實,是為被告張文安、葉俞廷及吳至權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吳家億於審理中、證人即同受被告張文安僱用之翁風順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②被告吳至權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動機,於前揭時地頂替實際駕駛吊車之被告葉俞廷,嗣於101年8月21日向司法警察自首等節,亦據被告吳至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葉俞廷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所為之證言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告張文安於偵審中確認實際駕駛並操作吊車之人為被告葉俞廷。此外,並有被告吳至權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偽稱其為吊車駕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暨101年8月21日自首頂替犯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 ③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俞廷雖非雇主,但係受雇主指揮操作吊車(升降機)之人,自亦應盡此等注意義務,質諸被告葉俞廷亦坦認吊籃僅可吊載傢俱(貨物)不可乘載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茲 操作吊車之被告葉俞廷,竟於被害人林志峰未配戴安全帶或安全索等安全設備進入吊籃之後,仍將之吊升遂至吊車不堪負荷翻覆、吊籃連同其內之被害人林志峰併同墜地,致林志峰送醫不治,故其承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志峰死亡,應屬可採。 ㈡被告張文安是否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有指揮監督權: ①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安實際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既受業主尹文新之委託承包全部搬家工程,復將傢俱之吊掛作業部分另委由被告葉俞廷所屬宏昌起重工程行承攬,在前述吊掛傢俱階段,被告張文安所實際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即係前項規定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而被告張文安既未與承攬吊車業務之證人吳家億「協議組識,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應自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蓋非此解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即無從確保(見該法第1條)。故被告張文安自承「當然工人安危是 我們的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即屬的論。況宏昌 起重工程行承攬吊車吊掛業務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等金額係由被告張文安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支付,業據證人吳家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被 告張文安所陳「(吊車公司是跟你收錢?)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是系爭搬家工程現場由被告張 文安統一指揮,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本件分別訊諸證人吳家億、葉俞廷均證述現場係由「(被告張文安經營之)搬家公司」或「被告張文安」負責指揮或安全維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113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證人即大利起重工程行所僱另名臨時搬家工人翁風順亦證述:吊車升降由搬家工人以無線電指揮(本件即為被害人林志峰),「(你們要不要聽老闆指令?)他如果有說話要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故被告張文安於審理時 所述「(你們公司在場人是誰負責指揮?)我們沒有什麼指揮,是負責把他家具搬定位,問屋主看家具要放在哪,把東西搬到現場定位。(你去現場做什麼?)我去現場關心看東西有無搬好。(如果搬不好,你是否要負責處理?)搬不好我要交代員工要再處理好。(在場是否你負責指揮?)是」、「照理說(吊車)司機是要聽我們指揮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及105頁背面),應屬實情。 ③據此,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經驗法則、報酬給付情況以及被告張文安與證人吳家億、葉俞廷、翁風順廷等人之供述,均足認系爭搬家工程之吊掛作業進行時,仍應由被告張文安負責指揮監督。參以前述「吊車吊掛吊籃內傢俱」之事務,亦屬被告張文安向業主伊文新承攬之「搬家工程」之一部,且費用亦包含於業主支付予被告張文安之報酬之內(此為被告張文安及證人尹文新一致之供述,見本院卷二99頁正反面、104頁背面)。 從而被告張文安及辯護意旨共同以:「被告張文安僅負責搬家事務之指揮,至於吊車吊掛業務則非由其指揮,系爭搬家現場並無『統合指揮者』」云云置辯,即屬不符合事實之卸責論點,自無可取。 ㈢被告張文安曾否以口頭勸阻被害人林志峰及被告葉俞廷(被告葉俞廷曾否勸阻被告張文安): ①關於被告張文安於第二次乘載被害人林志峰之吊籃升起之前是否在場:被告張文安雖辯稱伊於搭載林志峰之吊籃升起初時因外購茶飲而不在現場,到場時該只吊籃已經升起約二、三公尺之高度云云。然查被告張文安於警詢時供承:「他坐上去鐵籃內時,我有告訴他不要坐在鐵籃內,那樣很危險,但是他聽聽而已,沒有下來,就繼續動作....(當時林志峰坐進去鐵籃內時,你是否有制止他?)我當時有制止他,但他還是繼續坐在鐵籃內」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而坦認 被害人林志峰進入吊籃之時其在現場並出言阻止,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葉俞廷所證:被告張文安當時在場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證人翁風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林志峰在勾第二次吊掛(即吊籃墜落的當次)勾的勾子的時候,張文安已經買飲料回到現場,且有看到林志峰在吊籃裡,當時吊籃尚未升起還停在吊車上,張文安叫林志峰不要坐,因為那個在上面很危險,但林志峰不理張文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就本案而言,證人翁風順係 唯一完全無民刑事責任之目擊證人,其與被告張文安並無對立相互諉責之風險,且受僱被告張文安擔任搬家工人數年,其所為之可能不利於被告張文安之證詞應較客觀可信。且證人翁風順作證之時,被告張文安在庭全程聆聽,並陳稱「他(翁風順)所述正確,已經吊高差不多快三公尺高時,我請葉俞廷暫停。『剛開始吊的時候我就有阻擋了』,我有叫吊車司機不能吊,但吊車司機還繼續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足徵被害人林志峰第二次搭乘之吊籃吊升之 前,被告張文安已在現場。該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第二次吊籃升起二、三公尺後始到現場」云云,亦係希冀脫免責任之不實供述,同無從採信。 ②關於被害人林志峰第二次搭乘之吊籃升起之前,被告張文安曾否出言阻止:⑴就此部分,被告張文安陳稱:我要阻止坐在吊籃內的林志峰及操控吊車的葉俞廷,但他們都不理會我等語,其陳述核與證人翁風順所證:張文安有看到林志峰在吊籃裡面,並叫林志峰不要坐,林志峰有聽到張文安話,但不理他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而證人吳 家億及葉俞廷則證述「未聽聞被告張文安大聲喊叫林志峰下來」(吳家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我有口頭警告林 志峰的老闆張文安說這個(林志峰進入吊籃)有危險,張文安說沒關係,張文安並沒有阻止林志峰待在吊籃裡等語(葉俞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126頁背面)。故就此部分,經營或受僱於大利起重工程行之被告張文安、證人翁風順,與經營或受僱於宏昌起重工程行之證人吳家億及葉俞廷之間,有炯然不同之供述。⑵本件依形式上觀察,被害人林志峰所搭乘之吊籃升起之時,苟被告張文安曾經勸阻,而被告葉俞廷未加以理會,則被告葉俞廷及其所屬雇主吳家億可能必須承擔較高之歸責事由;反之,若被告葉俞廷曾經出言阻止或質疑安全性,而被告張文安未予採納,則被告張文安可能即須承擔較高之歸責事由。故上述分屬不同行號之經營與受僱者,互為有利於己方之供述而暗指他方應負較高可歸責事由,實乃訴訟上之常情。此等情況,應認為雙方之供述均不能遽予採信。本件經被告張文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並得被告張文安及葉俞廷之同意同時接受測謊,結果被告張文安就「(你發現林志峰在吊籃內有向葉俞廷制止,有沒有說謊?)沒有,(葉俞廷有沒有告訴你吊籃不可以坐人?)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葉俞廷就「(張文安有沒有制止你不要吊運林志峰?)沒有,(你有跟張文安說危險,要他叫林志峰下來,有沒有說謊?)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頁)。⑶上述針對不同行號所屬人員之測謊, 已呈現出共同之結論,即「被告張文安曾經制止被告葉俞廷及被害人林志峰」以及「被告葉俞廷未曾警告被告張文安」。 ③綜上事證相互勾稽,並參以前述證人翁風順於本案係唯一完全無民刑事責任之目擊證人較無推諉責任之風險乙節,被告張文安就此部分所供情節,即堪信實;被告葉俞廷及證人吳家億所證,應屬諉責他方之不實陳述,核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張文安確曾以口頭勸阻(制止)被害人林志峰及被告葉俞廷勿以吊籃搭載被害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張文安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①承上所述,本件基本客觀事實為:「被害人林志峰第二次欲搭乘吊籃上樓前,被告張文安在場,並曾經以口頭勸阻被害人及被告葉俞廷不要搭乘及勿升起吊籃,然未為林志峰及葉俞廷接受,而仍予吊升,致生系爭死亡結果之職災意外」。被告張文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安已盡其注意義務,辯護意旨並認為在此等極短之時間,要求被告張文安另覓他法阻止吊升內有被害人林志峰之吊籃,係「過苛」之要求。故本件末應判斷者,即為被告張文安此等僅以無效果之口頭勸阻,是否已盡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原則上以吊物為限,但從事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甚詳,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張文安之選任辯護 人主張上述被害人林志峰搭乘之吊籃「本來就不可以坐人」,並經被告張文安認同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 故被告張文安主觀上亦認為上述吊籃之主要功能乃在吊物,而非乘載勞工,應無疑義。又被告張文安復自承被害人林志峰與證人翁風順等搭乘前往搬家現場之車上,均備有安全帽、安全索,「平常就有交待有需要一定要穿、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文安亦未切實要求 已進入吊籃之被害人林志峰穿戴上述防止墜落之安全裝備。③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志峰既未配戴防止墜落之安全裝備(安全帽、安全索)進入即將升起之吊籃,被告張文安即應要求被害人林志峰配戴前述安全設備,若再要求無效,依上規定,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張文安,即應令停止作業,不能任令被害人林志峰及被告葉俞廷無視其指令而使被害人身陷立即發生墜落之高度風險。 ④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白揭櫫此等規定之目的,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判斷職業災害個案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應以上述立法目的作為評價原則,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應先敘明。第查本件被害人林志峰係被告張文安所僱用,並由被告張文安支付薪資;被告葉俞廷所屬宏昌起重工程行,則係向被告張文安所經營之大利起重工程行承攬吊車吊掛傢俱業務,亦由被告張文安付給報酬,此均為被告張文安所供認之事實。被告張文安既身為支付薪資報酬之雇主或委託人,且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其以「無法指揮林志峰及葉俞廷」置辯,核與違經驗法則相悖,殊難想像。其次,依被告張文安所辯,其僅以「無效果之口頭勸阻」試圖阻止被害人林志峰及被告葉俞廷,並未採取其他更為強力或有效之制止行為阻止吊籃之吊升,亦難認為被告張文安已盡力遂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所規定「令停止作業」之要求。再者,被告張文安自承被害人林志峰並非首次違反作業要求進入吊籃,前亦曾因如此並經伊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反面),足 徵被害人林志峰過往即有此慣行,而被告張文安竟仍再加僱用,可認「搬家工人違反安全守則進入吊籃」,並非被告張文安認為應該嚴加避免之危險工作方式,此應為被告張文安於口頭勸阻無效後未進而為強力之制止行為之主要原因。 ⑤本件設若被告張文安於口頭勸阻無效後另以其他方式強力制止,或許亦無法阻止系爭職災意外之發生,但被告張文安未嘗試以其他方法「令停止作業」(阻止搭乘被害人林志峰之吊籃吊升),即難認為已盡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及安全維護義務。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要求,顯非僅止於「口頭軟性勸阻」。若非如此解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即無實現之可能。依上論述,被告張文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該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因認被告張文安未盡其雇主及現場負責人之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結論:被告張文安為專司承攬搬家工程之大利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葉俞廷受僱於宏昌起重工程行,負責操控吊車之升降。雇工為客戶搬運傢俱至指定住宅及吊掛傢俱,均屬其二人業務上之行為。被告張文安未盡其雇主及現場負責人之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葉俞廷未盡要求進入吊籃人員配戴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吊車荷重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復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發生前述被害人林志峰併同墜地死亡之職災意外,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倘被告張文安、葉俞廷善盡注意不令內載被害人林志峰之吊籃升起,系爭職災意外當可避免,故被告張文安、葉俞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峰之死亡結果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文安、葉俞廷二人之業務過失致死,以及被告張文安違反防止勞工墜落之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至於被告吳至權頂替犯行部分亦因事證已明而堪認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㈥本件被害人林志峰未依安全要求穿戴安全裝置,擅自進入原僅供吊運貨物之吊籃,並於被告張文安出言勸阻仍不加理會,亦同有過失,且其自陷危險情況復不聽勸阻,應自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本件職災意外既因被告張文安、葉俞廷及被害人林志峰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張文安、葉俞廷之過失責任仍不因其他人同有過失,而獲抵免,僅應依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被告張文安行為後之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 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原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序文原「設備」之用語 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同條第1項第1至5、7至10款為酌修文字,同條第1項第5款則增列「物體飛落」之情形,並增列同條第1項第12至14款;另就同條第2項增列各款具體情形;同條第3項則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增列多種情狀 ,擴張雇主需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文安。 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5條第1 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後僅刪除「者」字並移列第37條第2項 第1款);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 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配合上列條文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文安。 ③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張文安犯行,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張文安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張文安、葉俞廷分別係以承攬搬家及受僱操控吊車為業,反覆執行上述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因前述業務上過失致生被害人林志峰死亡結果,核其等所為,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文安為雇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未設 置符合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之職業災害,另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被告張文安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核被告吳至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但明確指陳該被告係 犯「頂替」罪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詳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7行)。其於行為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101年8月21日向司法警察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張文安未盡雇主責任,僅口頭勸阻外未確實制止被害人林志峰及被告葉俞廷之危險行為,復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被告葉俞廷未要求進入吊籃之被害人林志峰配戴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聽從被告張文安之勸阻恣意升起吊籃,復疏未注意吊車之荷重程度,其二人因輕忽而導致被害人林志峰枉送寶貴性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並審酌被告吳至權為謀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頂替被告葉俞廷,幸及時主動自首頂替犯行。復衡及被告張文安始終未見悔意或歉意,全然卸責於被害人及被告葉俞廷;被告葉俞廷及吳至權均已於101年9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謝惠珊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謝惠珊100萬元,有和 解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復經告訴人謝惠珊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但矢口否認否認被告張文安曾經口頭制 止,而不當推諉部分責任予被告張文安。並參酌各該被告之素行均稱良好、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俞廷、吳至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葉俞廷、吳至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惠珊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而獲其諒解,並陳明「對於他們判輕一點或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因認該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