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詎受刑人吳貴彩未依判決履行而經被害人錢清及林郭緣請求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7日為給付賠償而交付被害人林郭緣之支票1紙(發票人:潔思國際有限公司、楊春美;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200,000元;發票日:103年8月31日),經付款提示於103年9月1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害人錢清及林郭緣於103年9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1份、上開支票正面與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編號│事 項 內 容 │ ├──┼──────────────────────────────────────────┤ │ 一 │被告吳貴彩應給付被害人錢清、林郭緣共新臺幣336萬6900元。 │ │ │給付方式: │ │ │一、吳貴彩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前給付錢清、林郭緣各新臺幣50萬元。 │ │ │二、所餘新臺幣236萬6900元,吳貴彩則自103年6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錢清及│ │ │ 林郭緣各新臺幣1萬元,共計118期,並於第119期,給付錢清及林郭緣各新臺幣3450元。 │ │ │三、上開條件(含103年5月30日部分),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四、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