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DANH TUYEN(中文名:杜庭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 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DANH TUYEN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DANH TUYEN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自102年12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DO DANH TUYEN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㈡、受刑人於102年10月18日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為觀護輔導之 際,曾表明因其母親突然生病,欲返回越南,故提早向公司請假辦理回鄉,惟因不知母親病情,尚無法確定何時回台工作,經觀護人告知,如無法回台,將有撤銷緩刑問題,受刑人乃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准予受刑人返回越南2月之聲 請,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等情,有受刑人出具之具結書、臺南地檢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 。 ㈢、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間,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 指定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5分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屆期受刑人又未報到;觀護人乃向受刑人服務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刑人於102年10月18日離境後,是否再 度入境回公司工作乙事,始知受刑人自102年10月19日起連 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自102年10月1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至此,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遂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受刑人之入出國日期,發覺受刑人自100 年11月18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2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受刑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各1份在卷 可查,是以受刑人於102年10月19日未離境返回越南,且現 行方不明,堪予認定。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經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期限後,有未依規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事。且受刑人既未出境返回越南,竟向觀護人謊稱欲回越南探視母親,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