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靜雄與李克文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吉祥公 寓大廈」(下稱吉祥大廈)之住戶,李克文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靜雄因曾與李克文為該大廈事務發生爭執,竟:㈠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某時,在出入吉祥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吉祥大廈1樓管理室前公佈欄及該大廈2部電梯(分為左、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大公告!大公告!大字報!大字報!1.李克文為何吃掉(暗蓋)名越消防公司二份估價單?2.為什麼只有一家估價單可決標。(三家以上才合法?)我有消防更低價估價單。3.『管理委員會』為何變成『一人獨裁會』?結論:凡他對吉祥大樓所做一切事,含以前至今後,對不對?合不合法?有待徹底查明有無應負責任問題?恭請各住戶公評,功德無量。註:如被撕掉,【今後大F相關資料公告,】當以牙還牙,前提:妥善處理前。」(【】內文字僅載於張貼於右側電梯公佈欄之文宣上,張貼於管理室前公佈欄及左側電梯公佈欄之文宣上則無此文字)等文字之文宣各1張(共3張);復於翌(4) 日某時,接續前開誹謗之犯意,於上開管理室前及左、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張貼其書寫載有「李克文做X心虛,心裡有鬼,把公款當私款?把管理委員會當一人獨裁會」文字之文宣各1張(共3張),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克文名譽之不實事實,並以將加害吉祥大廈住戶共有之公告資料之惡害恫嚇李克文,使李克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張靜雄另因不滿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公告內容,於102年10月5日9時37分許,徒手撕下張貼於該大廈左側電梯 公佈欄上之102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年10月管理委員 會開會通知單各1份,並將上開文件攜走丟棄而毀損之,足 生損害於包括李克文在內之吉祥大廈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李克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靜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宣及將電梯公佈欄上張貼之上開文件撕下帶走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沒有不實,我認為要3家廠商才能決標,我的出發點是為了 整個大樓的利益,沒有針對個人;公告內容中所稱「以牙還牙」是指如果告訴人李克文撕下我的公告,我將以牙還牙撕下告訴人張貼的公告,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撕下電梯內的公告是因為公告內容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克文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吉 祥大廈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人曾因大廈事務發生爭執;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3日某時、102年10月4日某時,在吉祥大廈1樓管理室前公佈 欄及該大廈左、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2份文宣;及於102年10月5日9時37分許,徒手撕下張貼於吉祥大廈左側電梯公佈欄上之102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各1份,並將上開文件攜走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7、69頁 】,並有被告張貼上開文宣於公佈欄上之現場照片6張、 文宣掃描圖樣6張及吉祥大廈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30、45頁),均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件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宣內容中所載「1.李克文為何吃掉(暗蓋)名越消防公司二份估價單?2.為什麼只有一家估價單可決標。(三家以上才合法?)我有消防更低價估價單。3.『管理委員會』為何變成『一人獨裁會』?結論:凡他對吉祥大樓所做一切事,含以前至今後,對不對?合不合法?有待徹底查明有無應負責任問題?」、「李克文做X心虛,心裡有鬼,把公款當私款?把管理委員會當一人獨裁會」等字義,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私下隱匿廠商之投標單、不法操弄吉祥大廈招標結果而不當運用公款之行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將上開文宣張貼於出入吉祥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管理室前公 佈欄及2部電梯公佈欄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 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文宣內容屬實且事涉公共利益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言論雖 與吉祥大廈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及公款運用等公共利益事項有關,然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 (四)查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102年8月18日開會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施作該大廈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及自來水管維修工程招標,並於同月23日張貼上開二工程之招標公告於該大廈公佈欄上,載明投標截止時間為同年9月13日19時30分,嗣由投標廠商九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如公司)得標,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招標結果公告於公佈欄上,並註明招標期間內僅有一家廠商投標等情,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份會議紀錄1份、招標公告、招標結果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之照 片共6紙可按(見偵卷第5至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克 文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招標期間內僅收到九如公司之投標函,故由九如公司得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宗一消防器材行、華威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正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31、33、34頁),惟辦理上開工程招標事宜者既為吉祥大 廈管理委員會,有意投標之廠商自應將投標單或報價單於招標期間內交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始能參與投標,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內,並無其於文宣內所稱之「名越公司二份報價單」,且其中華威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02年9月17日,已逾投標截止時間即102年9月13日19時30分,自無從參與上開工程招標;至於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宗一消防器材行2家廠商報價單上之日期雖均載為102年9月(無 日數),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上開估價單正本來源為何、有無持以投標,被告回稱:「是廠商交給我的」、「不記得(有無拿去投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縱認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宗一消防器材行係投標截止日期前出具報價單,惟其既係將報價單交予被告,自有賴被告將報價單轉交予管理委員會,始能參與招標。而自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持有上開報價單正本,且對於是否有將報價單持以投標此重要事項,僅諉以「不記得了」一語加以迴避等情觀之,被告並未將上開估價單轉交予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參與投標乙情,灼然甚明;且此既為被告本身之不作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從未接獲上開報價單,則其持上開報價單作為其確信告訴人有隱匿廠商報價單之佐證,自非有據。又參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認為要3家廠商才能決標,我記得名 越有送估價單,我不了解九如公司決標的過程,因為只有1家所以認為決標過程有違法」、「不知道3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我都沒有依據,我認為大樓公款都是他一個人決定,我才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益徵被告係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暗蓋報價單、把公款當私款」等行為之情況下,即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公開指摘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所指摘者為公共議題為由,脫免排除其應負之誹謗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五)再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而惡害之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運用公共經費所制作之公告、文件等物,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查被告於上開誹謗告訴人之文宣末段記載「如被撕掉,當以牙還牙」、「如被撕掉,今後大F相關資料公告,當以牙還牙」等文字,並將之張貼於身為吉祥大廈住戶之告訴人出入之管理室前、電梯內等場所,依其文義及張貼處所以觀,顯係欲將「不得撕掉此文宣,否則將毀損吉祥大廈其他公告資料」之惡害傳達予告訴人,以避免其誹謗告訴人之文宣遭告訴人撕除。而告訴人身為吉祥大廈之住戶及主任委員,倘吉祥大廈管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文件遭撕去毀損,顯然將損及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財產權,亦將使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難以推行該大廈之維護管理事務,衡情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安;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以牙還牙」是指如果告訴人撕下伊所張貼之公告,即將以牙還牙撕下告訴人張貼的公告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顯然其主觀上明知其所張貼之文字足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無誤,從而,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其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另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被告將張貼於吉祥大廈左側電梯公佈欄上之102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 開會通知單各1份撕下後攜走丟棄之行為,已使該公告文 書因遭拋棄而不存在,而該公告屬吉祥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物,是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該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權,自該當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係因該公告內容不合情、理、法始撕下公告云云,僅屬犯罪動機問題,就其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恐嚇、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先 後2次張貼文宣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服務社區之歧見,單憑一己之臆測,即率爾以張貼文宣之方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名譽亦受相當之損害,復任意毀損文書造成吉祥大廈全體住戶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仍對告訴人多所指責,且迄未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年逾70歲、自稱其目前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新臺幣3,500元之年金之生活狀態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5日9時許,徒手撕下張貼 於吉祥大廈右側電梯公佈欄上之102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後逕予丟棄而毀損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 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前已述及。查被告固自承其另於10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將 張貼於吉祥大廈右側電梯公佈欄上之102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書撕下之事實, 並有吉祥大廈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4頁)。惟依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自文書上方黏貼處將之撕下,撕下之文書外形仍完整,並無撕裂、缺損之情形,文書外形既未生變,則其效用有無減低,已有疑問。且被告撕下上開文書後,係將之丟置於電梯地面上,並未將之攜走丟棄;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管理員說是丟在地上,然後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文書仍存在而未滅失。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撕下上開文書之行為,已達毀棄損壞該文書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毀損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尚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本件前開有罪之毀損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