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103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三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0六六九號)沒收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昌恭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昌恭係劉湘靉之兄,與劉湘靉之配偶黃鐘山為二等旁系姻親關係,劉昌恭與劉湘靉、黃鐘山二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劉昌恭與劉湘靉、黃鐘山二人,前因住處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劉昌恭並質疑劉湘靉以其等父親所留房屋抵押借款,並用以清償黃鐘山所積欠債務之舉不當,因而對劉湘靉、黃鐘山二人心存怨懟,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九二六0四九八一九號(未據扣案)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劉湘靉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九二六0四九八一九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劉湘靉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至劉湘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六個推倒在地,致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湘靉。 ㈣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至劉湘靉所經營之前開「清心福全冷飲店」,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六個推倒在地,並潑灑黑色油漆,並致店內設備污損、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湘靉。 四、劉昌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路旁草叢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遂帶回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放置紙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劉湘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因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後,劉昌恭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在場之劉湘靉及其配偶黃鐘山嚇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使劉湘靉、黃鐘山聽聞該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承辦員警將劉昌恭逮捕並送往警局預備進行詢問時,黃鐘山至劉昌恭房間整理衣物並發現上該紙盒而報警處理,警接獲通知後將劉昌恭帶回上址並當場查扣前開改造手槍一枝。 五、劉昌恭前因對劉湘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劉昌恭不得對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湘靉為騷擾、接觸及通話之行為;應最少遠離劉湘靉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劉湘靉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劉昌恭因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員警至劉湘靉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逮捕,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承審法官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劉昌恭始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惟劉昌恭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於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劉湘靉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劉昌恭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十九時三十分許及二十二時六分許,接續三次至劉湘靉所經營之前揭「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前開處所之條件,並於同日以其持用之0九二六0四九八一九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至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劉湘靉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六、劉昌恭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九二六0四九八一九號(未據扣案)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傳送一則「死神即將在你家門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令劉湘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劉湘靉、黃鐘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枝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昌恭固坦承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簡訊至被害人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傳送一則「死神即將在你家門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與被害人劉湘靉,另曾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被害人劉湘靉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導致被害人前開冷飲店之茶桶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違反保護令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其有憂鬱症,晚上睡不著,才會傳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給劉湘靉,並無恐嚇或違反保護令之意;對被害人劉湘靉及其配偶黃鐘山嚇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只是氣話,並非真的要恐嚇;其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且扣案槍枝並非其原本持有之槍枝;另辯稱其有憂鬱症,不知道其自己所傳簡訊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 ㈠ 1.訊據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昌恭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當日傳送多通簡訊(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三二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一直傳送簡訊(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三頁),並有被害人劉湘靉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之照片(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一0二0一九一三九四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一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而被告於本院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曾傳送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第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簡訊至被害人劉湘靉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訊據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昌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後,亦曾傳訊三通簡訊(參見偵三卷第三一頁背面);另於警詢中證稱:劉昌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二時六分至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以下簡稱警四卷】第二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曾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劉湘靉,亦曾至被害人劉湘靉工作場所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卷【以下簡稱偵七卷】第二四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傳送之簡訊照片四張在卷(參見警四卷第二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開傳簡訊與被害人劉湘靉之恐嚇犯行。辯稱:前開簡訊不會使被害人劉湘靉心生畏懼云云。然觀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你不照我意思做我會把你弄得雞飛狗跳永不安寧」、「不回應我沒關係房子會被我弄得怎樣我不知但事後要花的錢不會賠」、「東西不給我沒關係我就讓這地方成廢墟」等語,明顯係以欲破壞房屋之手段威脅被害人劉湘靉之恐嚇言語;附表二、三所示簡訊部分內容:「不要想用法院和警察來壓我我不吃妳這套我已經都準備好了再出手妳不死也半條命不要考驗我」、「要把事情弄大點出人命我會達成妳的心願」、「再報警啊妳每報一次家東西就會壞好幾樣」、「如果買些汽車一層層的灑買些安眠藥一把火燒掉妳的房屋我死於屋內最後的賠償是妳房屋成為凶宅無法出售你們生活將會更難過」、「房子既將變成廢虛成為凶宅反正我已一無所有怕什麼」」、「我將成為通緝犯愈來愈崇拜高天民的氣魄成為十大槍擊要犯是我的目標但我所傷之人必是害我之人」、「手扶梯已經被我拆光率備當柴燒再去告你越告越刺激我情緒房子沒得拆時就醫把火讓你化為烏有」、「今天你們給我的一切我一定連本帶利奉還予你」、「劉家報應已經開始」、「要我死我不怕但我不甘願」、「你要我關到死大家看誰先死」等內容,均係以欲加害被害人劉湘靉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恐嚇被害人劉湘靉,是觀前開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內容,並考量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多次傳送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客觀上對收受簡訊者,當會造成相當之恐懼。而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亦證稱:收到被告所傳前開簡訊後,心裡感到非常害怕,是被告辯稱:前開簡訊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劉湘靉之恐懼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被告雖另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保護令,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惟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因未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遷出被害人劉湘靉住所,並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劉湘靉,另於遭逮捕時,出言恐嚇被害人劉湘靉之夫黃鐘山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由本院承辦法官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其自稱本件是賭一口氣,又被告已經表示有朋友家可以暫住,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以一百零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全卷屬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經承審法官告知暫時保護令存在,並經承審法官於釋放被告前,諭知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㈠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通話、傳簡訊之行為。㈢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劉湘靉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號,並將鑰匙交還,遷出後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一百公尺。㈣應遠離被害人劉湘靉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前開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起始生效,最長不超過一年等情,亦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裁定一紙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四月七日被逮捕,經法官告知後,知悉不可傳簡訊騷擾、恐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是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應訊後,即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及其該保護令所規範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通話、傳簡訊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劉湘靉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等要求。然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釋放後,復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劉湘靉,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同日三度前往被害人劉湘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其此部分行為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要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晚上無法成眠,遂起身傳送簡訊,不知自己傳送簡訊之內容,並聲請作精神鑑定云云。嗣經本院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傾向」,因缺乏病識感,未曾尋求精神科或心裡專業的協助與治療。其不適切的想法及因應方式,導致人際關係與社會執業功能的障礙,但思考與判斷的能力並無異常。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此有奇美醫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三)美分字第0二九四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九0頁)。依此,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減刑或免除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至被害人劉湘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六個推倒在地,致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到其經營的飲料店,徒手將其店內之茶桶推倒,茶桶裡面的茶飲因而無法販售,且約有六個茶桶因出水嘴、底盤斷裂不能夠使用而壞掉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三二頁);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至其前開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以徒手方式將放置在吧臺上之六個茶桶推倒在地,當時該些茶桶內裝滿剛泡好之茶湯,全都被翻倒灑於地面。被告另以黑色油漆破壞其店內之所有設備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以下簡稱警三卷】第一六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該次,其至劉湘靉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要找劉湘靉協調撒銷保護令事宜,但劉湘靉連談都不談就往外跑,並喊救命及報警;其因有憂鬱症及躁鬱傾向,要求劉湘靉不要刺激,其就順手推飲料瓶;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至派出所後,順道至小北百貨買一桶油漆至劉湘靉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劉湘靉見其立即往外逃跑,不願意與其談話,其遂將油漆直接往裡扔,並順手將飲料瓶推倒(參見警三卷第三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曾至劉湘靉之「清心福全冷飲店」,當時其在情緒不穩之下就把茶桶推倒並且離去(參見偵七卷第二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曾至被害人劉湘靉之工作場所推倒茶桶等情,表示承認之意(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是綜合前述被害人劉湘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堪認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至被害人劉湘靉之「清心福全冷飲店」時,曾推倒被害人劉湘靉「清心福全冷飲店」內之茶桶,且被告均係對被害人劉湘靉當日之應對舉止不滿,心生激憤因而出手推倒茶桶,並非爭執中不慎碰倒茶桶。況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該次,被害人劉湘靉一見被告抵達其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時,旋即逃離現場,並無被告與之發生爭執因而不慎碰倒茶桶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係與劉湘靉爭執時,不慎碰倒茶桶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 1.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其房間內查獲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其曾持該槍枝與擔任保警之黃鐘山查看,經其告知該槍枝無殺傷力,且該槍枝槍管生鏽、無來福線,復未配置子彈,故其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槍枝並非在其房間所扣得,可能係遭陷害云云。 2.扣案槍枝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二00三九九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參見偵三卷第二六頁),是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 3.訊據證人黃鐘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帶走被告時(按指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其因曾聽聞其妻提及兒子曾看過被告房間內有槍,因而到被告察看,發現有一鞋盒特別沈重,將之打開後發現本案槍枝。其遂通知警察,約二十分鐘後,警察將被告帶回;在發現該槍枝前,未曾見過該槍(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槍枝曾經時任保警之黃鐘山確認無殺傷力,故認該槍無殺傷力之辯詞,即乏實證相佐,難以採認。又扣案改造手槍之外觀完整,且槍管為金屬製成,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可能懷疑該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況被告為海軍軍官退伍,於服役期間曾配置點四五口徑之手槍(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其對手槍之機器結構當較社會一般人為熟稔,當無不知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另槍枝槍管內之來福線之功用係使子彈沿著膛線作螺旋發射可使子彈能更精準地射向目標,槍管內縱無來福線,亦不影響可得發射子彈之功能。以被告曾為職業軍官之學經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該槍內無來福線,故認無殺傷力云云,顯無可採。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擊發子彈,射擊人體藉以造成生命、身體之傷害,故只需配合適用之子彈,即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能否擊發子彈並具有一定動能為認定標準,自不得僅以未與槍枝一併扣得子彈,即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4.訊據證人即當日帶被告回裕平路三三0號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警員陳倚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等詢問被告槍枝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稱槍確實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是證人陳倚賢於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際,即已確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概在民國九十六年大概是四月份,當時幫其妹劉湘靉所開設的清心「清心福全冷飲店」送飲料到流動性賭場到臺南市七股區),在賭場旁草叢小便時發現的槍支(包含槍管一支、彈夾一個、沒有子彈);拾獲帶回來置於裕平路三三0號,放在紙盒內(參見警一卷第二頁、偵三卷第六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該槍枝係其送飲料到賭場,在賭場外撿到,放在鞋盒內(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帶其回裕平路三三0號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警員陳倚賢證述當日查獲經過時,被告亦表示該槍自其撿到後,其並未動過(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是被告自查獲扣案槍起,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曾提及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行表示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且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可資參酌,僅空言表示係遭陷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5.訊據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結證稱: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警察到其住處逮捕被告時,被告曾說「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這句話,當時現場有其與黃鐘山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三二頁);證人即當日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陳炳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先後前往裕平路三三0號處二次,第一次係以被告違反保護令而逮捕並帶回派出所,第二次係因黃鐘山整理被告東西時發現有槍,再帶被告前往;第一次要帶被告回派出所時,被告曾說「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而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亦表示:當天警員進來將其銬住,劉湘靉對其表示要告其關到死為止,其才回劉湘靉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對劉湘靉及在場之劉湘靉配偶黃鐘山為前開言語。另被告所云「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於一般人之認知,顯係表示欲對談話對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不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已屬威脅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之言語,是證人黃鐘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聞前開言語,會心生畏懼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背面)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語僅係氣話云云。惟被告係一成年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知前開言語將會對聽聞者造成嚴重之恐懼感覺,縱於情緒激憤之際,亦不應以前開言語相脅,被告前開辯解,當無可採。 ㈣、 1.訊據被害人劉湘靉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稱: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傳送「死神即將在你家門口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傳送前開簡訊(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一三頁),並有該簡訊之照片一紙存卷(參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四號卷第三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恐嚇之意,並辯稱:係傳送簡訊給親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觀被告所傳前開簡訊內容,明顯是在暗示被害人劉湘靉家中將有人遭受死亡之厄運,參以被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七月間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曾多次傳送具有威脅被害人劉湘靉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害人劉湘靉,本次如此暗示死亡意涵之簡訊,顯係本於恐嚇之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毀損、違反保護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後段、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六)、毀損罪(犯罪事實三、㈢、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四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三、㈡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犯罪事實五)。另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對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即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等罪,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所示恐嚇簡訊內容,均係於同日內為之,時間密接且行為相仿,顯係各基於一犯意接續為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違反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諭知,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恐嚇簡訊並三度前往被害人劉湘靉之工作場所,均為以一違反保護令犯意違反保護令多個要求,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所示內容之簡訊恐嚇被害人劉湘靉之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在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傳送恐嚇簡訊與擅自前往被害人劉湘靉工作場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以前開恐嚇言語恐嚇被害人劉湘靉及黃鐘山,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七罪(附表一所示簡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三十至三十三所示簡訊、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出言恐嚇、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傳送簡訊恐嚇)、毀損罪二罪(犯罪事實三、㈢、㈣)、違反保護令罪四罪(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罪外),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舉,雖屬違法犯行,惟依本案卷證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使用扣案槍枝為其他非法犯行。且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雖屬至親,然嫌隙已深,被告屢屢以簡訊、言語恐嚇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或毀損被害人劉湘靉之生財工具以資洩憤,然於此過程中,被告雖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卻未曾以該槍枝作為威脅甚或攻擊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之手段,故被告雖持有扣案槍枝,但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舉,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以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之關係、對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造成之影響、各個恐嚇行為發送簡訊次數多寡、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湘靉造成其身心恐懼之程度、毀損被害人劉湘靉生財工具之價值、知悉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續為傳送簡訊及至被害人劉湘靉之工作場所等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在被害人劉湘靉住處,無視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在場,仍出言恐嚇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傾向」等病症,雖其思考與判斷的能力並無異常而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思維想法不無受到病症影響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傳送簡訊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表示認罪,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 F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傳送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六所示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等一切情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劉昌恭不得對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湘靉為騷擾、接觸及通話之行為;應最少遠離劉湘靉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劉湘靉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詎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依法執行保護令並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後,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傳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簡訊與被害人劉湘靉之恐嚇及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劉湘靉前開「清心福全冷飲店」並為犯罪三㈢、㈣之毀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並未領取保護令,亦不知保護令內容等語。 ㈡經查:訊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警員黃瑞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係由其負責送達;其在被告住處信箱處貼單子,被告拿單子至府東派出所,其請被告領取保護令,被告不理,當其告知保護令內容時,被告不理睬,轉頭就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背面),並觀證人黃瑞榮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內,相關權益經告知當事人明瞭後始簽章,相對人簽章一欄,亦記載拒收(參見警三卷第二八頁),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見住處貼有通知,以為是其與他人詐欺訴訟之通知,至派出所後方知是保護令,其憤而離去,並未領取保護令,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與證人黃瑞榮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既未領取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亦未經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黃瑞榮告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復包含前述數項要求,被告是否知悉、瞭解前開暫時保護令,實非無疑。故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羈押庭承審法官告知之前(詳見前述理由甲、貳、二、㈠、2.),其為前開傳送簡訊與毀損之犯行,固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與毀損罪,但其為前開犯行時,是否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毀損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劉湘靉,而其內容均為威脅被害人劉湘靉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安罪,另被告所傳附表五所示簡訊部分,係在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後,是此部分另涉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訊據被害人劉湘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一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警一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並請其指出就被告所傳簡訊心生畏懼之部分時,被害人劉湘靉證稱:警一卷第九頁、第十頁;警一卷第二九、三0、三一、三二頁(參見偵三卷第三二頁、第三一頁背面)。依此,警一卷第八頁(即附表四)與警一卷第二六、二七、三三至三九頁(即附表五)所示被告傳送與被害人劉湘靉之簡訊,並未使被害人劉湘靉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傳送簡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論以恐嚇危安罪。另被告所傳附表五所示簡訊部分,雖在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後,然係在被告經本院羈押庭承辦法官告知暫時保護令存在之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亦無另行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刑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經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後,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湘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劉湘靉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號)各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因另案在本應訊時,已當庭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前後密集傳送共三十三則簡訊與被害人劉湘靉,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劉湘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十四日前後密集傳送共三十三則簡訊與被害人劉湘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傳送簡訊被害人劉湘靉,並經被害人劉湘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五頁)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所傳簡訊照片七張在案(參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後,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湘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劉湘靉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號)各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全卷屬實。依此,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先經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復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而前揭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均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劉湘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劉湘靉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劉湘靉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號)各至少一百公尺,是此部分保護令之效力係從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時起,迄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效力屆滿為止,亦即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為止。從而,堪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多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在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期間內。3.惟前開保護令因被告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戶籍地,而無法完成執行保護令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南市歸警偵字第○○○○○○○○○○號函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卷),是本院前揭保護令實際上並未對被告執行,是被告是否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以及保護令效力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為止,實非無疑。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經本院法官駁回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諭知相關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二、㈠、3.),前開諭知之效力係被告違反法院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依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並非以此規範暫時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期間。而被告亦因於一百零年七月一日連續多次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劉湘靉(即附表三所示),由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七號裁定再執行羈押,亦有本院前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諭知相關條件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及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要求相同,被告復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誤認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裁定諭知其一年內不得違反該裁定所附加之條件即為保護令之期限,因而認保護令之期間為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屆滿,確實非無可能。另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因本院原起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於應訊之際,雖經本院告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與內容,然因被告原經起訴部分僅及於違反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並無指訴被告違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之情事,且該通常保護令亦未經檢察官提出引為證據,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三號起訴書自明。故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業已知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護字第三百零二號通常保護令,其認知保護令效力應是本院法官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告知保護令時起一年內有效,其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傳送簡訊給被害人劉湘靉之舉,應已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4.綜此,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被告非無可能誤認保護令之效力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結束,因而,其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傳送簡訊之舉,尚難認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害人劉湘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因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並帶至府東派出所後,經警知悉在被告房間內藏放槍枝後,復於同日稍晚將被告帶回前址並詢問紙盒內槍枝是否為真槍,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在場之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嚇稱:如果是真槍、有子彈的話,就會射擊劉湘靉、黃鐘山,之後再自裁同歸於盡等語,使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聽聞該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劉湘靉與黃鐘山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為警帶回取槍時,曾為前開恐嚇言語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為前開言語,惟辯稱:前開言語是警察詢問槍枝時,其所為回話,並非意欲恐嚇劉湘靉及黃鐘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在被害人劉湘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因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並帶至府東派出所後,經警知悉在被告房間內藏放槍枝後,復於同日稍晚將被告帶回前址並詢問紙盒內槍枝是否為真槍時,被告稱:如果是真槍、有子彈的話,就會射擊劉湘靉、黃鐘山,之後再自裁同歸於盡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帶同被告返回被害人劉湘靉前開住處之警員陳倚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陳倚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曾詢問被告槍是否為其所有,被告說槍確實是他的,並稱該槍為玩具槍,如果是真的就會對他妹跟他妹婿開槍;被告講這段話時,沒有對著誰講(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是依證人陳倚賢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過程以觀,被告係針對警員詢問該槍所有權歸屬時,為主張扣案槍枝為玩具槍並無殺傷力所為之譬喻,其前開言語之目的顯然係在否認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其前開言語並非對被害人劉湘靉與黃鐘山,自難認其為前開言語之目的係在恐嚇被害人劉湘靉與黃鐘山。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語並非針對被害人劉湘靉、黃鐘山所為,當非無據。從而,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諭知,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2月07 │你不照我意思做我會把你弄得雞飛狗跳永不安│ │ │日11時02分 │寧 │ ├──┼──────┼────────────────────┤ │02 │102年02月07 │不回應我沒關係房子會被我弄得怎樣我不知但│ │ │日14時46分 │事後要花的錢不會賠 │ ├──┼──────┼────────────────────┤ │03 │102年02月07 │東西不給我沒關係我就讓這地方成廢墟 │ │ │日17時50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3月21 │死我都不怕還在乎什麼 │ │ │日02時35分 │ │ ├──┼──────┼────────────────────┤ │02 │102年03月21 │要我搬出去房子先還我其餘免談警察再來找我│ │ │日03時05分 │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不信你就試試看 │ ├──┼──────┼────────────────────┤ │03 │102年03月21 │該準備的已經準備好 │ │ │日03時12分 │ │ ├──┼──────┼────────────────────┤ │04 │102年03月21 │不要以為鐵門拉下我就不能怎樣 │ │ │日16時28分 │ │ ├──┼──────┼────────────────────┤ │05 │102年03月22 │我的個性你最了解不要讓我抓狂吃虧的一定是│ │ │日00時06分 │你 │ ├──┼──────┼────────────────────┤ │06 │102年03月22 │當我的錢拿不回來的時後就是我準備報仇血恨│ │ │日00時46分 │亡命天涯的時候反正人生也是如此而已 │ ├──┼──────┼────────────────────┤ │07 │102年03月22 │復仇血恨深記我心此仇不報君子即使身敗名裂│ │ │日02時04分 │橫屍荒野在所不辭 │ ├──┼──────┼────────────────────┤ │08 │102年03月22 │我一生被我最親的人及朋友所害我不甘願就算│ │ │日04時17分 │犯法不計任何代價一定要復仇 │ ├──┼──────┼────────────────────┤ │09 │102年03月22 │明知我個性偏要挑戰我妳把我看太扁 │ │ │日16時17分 │ │ ├──┼──────┼────────────────────┤ │10 │102年03月22 │好好日子妳不過喜歡惹我那我奉陪不要以為警│ │ │日16時26分 │察二十四小時可以保護妳就算我被判刑我也絕│ │ │ │對不會放過妳只有變本加利要我搬房子貸款清│ │ │ │一清還我 │ ├──┼──────┼────────────────────┤ │11 │102年03月22 │不要想用法院和警察來壓我我不吃妳這套我已│ │ │日16時40分 │經都準備好了再出手妳不死也半條命不要考驗│ │ │ │我 │ ├──┼──────┼────────────────────┤ │12 │102年03月22 │妳不讓我清淨過日子我也會弄得妳雞犬不寧 │ │ │日18時23分 │ │ ├──┼──────┼────────────────────┤ │13 │102年03月22 │一次一次的作為更激烈 │ │ │日18時37分 │ │ ├──┼──────┼────────────────────┤ │14 │102年03月22 │凡事多替別人想別人自然會多替妳想不要在人│ │ │日18時46分 │傷口撒鹽不要以為自己都對 │ ├──┼──────┼────────────────────┤ │15 │102年03月22 │事情因妳而起妳去把劉昌慕找回來到吳健保服│ │ │日18時52分 │務處一次說清楚講明白 │ ├──┼──────┼────────────────────┤ │16 │102年03月22 │講話再大聲啊再去告啊要硬大家硬看誰撐的久│ │ │日22時13分 │生活不好好過店不好好開要玩我我就看誰玩誰│ ├──┼──────┼────────────────────┤ │17 │102年03月22 │店為什麼不敢開 │ │ │日22時20分 │ │ ├──┼──────┼────────────────────┤ │18 │102年03月22 │一場悲劇既將上演妳是導演就看妳要喜劇收場│ │ │日23時37分 │還是讓悲劇繼續下去 │ ├──┼──────┼────────────────────┤ │19 │102年03月23 │反正我時間很多已一無所有要玩嗎玩命好不好│ │ │日02時26分 │ │ ├──┼──────┼────────────────────┤ │20 │102年03月23 │這個星期日下午一點吳健保服務處把劉昌慕找│ │ │日04時11分 │來話說清楚我不會再讓步 │ ├──┼──────┼────────────────────┤ │21 │102年03月23 │妳要玩我我陪妳玩我已豁出去 │ │ │日06時06分 │ │ ├──┼──────┼────────────────────┤ │22 │102年03月23 │寧為玉碎不為瓦全 │ │ │日06時12分 │ │ ├──┼──────┼────────────────────┤ │23 │102年03月23 │妳再讓警察來找我妳試試看 │ │ │日06時23分 │ │ ├──┼──────┼────────────────────┤ │24 │102年03月23 │我一切都準備好了只要警察再來找我悲劇及及│ │ │日06時39分 │既將產生 │ ├──┼──────┼────────────────────┤ │25 │102年03月23 │要把事情弄大點出人命我會達成妳的心願 │ │ │日07時02分 │ │ ├──┼──────┼────────────────────┤ │26 │102年03月23 │劉家的報應 │ │ │日07時19分 │ │ ├──┼──────┼────────────────────┤ │27 │102年03月23 │再報警啊妳每報一次家東西就會壞好幾樣 │ │ │日08時59分 │ │ ├──┼──────┼────────────────────┤ │28 │102年03月23 │社會不景氣舊的不去新的不來多給工人工作機│ │ │日09時07分 │會 │ ├──┼──────┼────────────────────┤ │29 │102年03月23 │問題不處理躲的了一世嗎 │ │ │日14時28分 │ │ ├──┼──────┼────────────────────┤ │30 │102年04月06 │如果買些汽車一層層的灑買些安眠藥一把火燒│ │ │日08時22分 │掉妳的房屋我死於屋內最後的賠償是妳房屋成│ │ │ │為凶宅無法出售你們生活將會更難過 │ ├──┼──────┼────────────────────┤ │31 │102年04月06 │房子既將變成廢虛成為凶宅反正我已一無所有│ │ │日09時03分 │怕什麼 │ ├──┼──────┼────────────────────┤ │32 │102年04月06 │我將成為通緝犯愈來愈崇拜高天民的氣魄成為│ │ │日07時32分 │十大槍擊要犯是我的目標但我所傷之人必是害│ │ │ │我之人 │ ├──┼──────┼────────────────────┤ │33 │102年04月06 │手扶梯已經被我拆光率備當柴燒再去告你越告│ │ │日08時49分 │越刺激我情緒房子沒得拆時就醫把火讓你化為│ │ │ │烏有 │ ├──┼──────┼────────────────────┤ │34 │102年04月10 │麥克阿瑟曾說一句話我將會回來 │ │ │日21時51分 │ │ ├──┼──────┼────────────────────┤ │35 │102年04月12 │今日我滿身前科拜你們所賜箭已上弦必將百發│ │ │日00時42分 │百中終有還我公道時 │ ├──┼──────┼────────────────────┤ │36 │102年04月13 │今天你們給我的一切我一定連本帶利奉還予你│ │ │日18時32分 │ │ └──┴──────┴────────────────────┘ 附表三: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7月01 │劉家報應已經開始 │ │ │日16時46分 │ │ ├──┼──────┼────────────────────┤ │02 │102年07月01 │要我死我不怕但我不甘願 │ │ │日17時53分 │ │ ├──┼──────┼────────────────────┤ │03 │102年07月01 │你要我關到死大家看誰先死 │ │ │日20時09分 │ │ ├──┼──────┼────────────────────┤ │04 │102年07月01 │你最好給我答案案件是撤還是不撤 │ │ │日20時53分 │ │ ├──┼──────┼────────────────────┤ │05 │102年07月01 │不要以為我怕你我的個性你知道 │ │ │日20時53分後│ │ │ │某時 │ │ └──┴──────┴────────────────────┘ 附表四: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2月07 │你不想這間房子變成廢墟十三甲的房地契立即│ │ │日20時03分 │過戶給我 │ ├──┼──────┼────────────────────┤ │02 │102年02月07 │我就不相信這間房子的價值沒有十三甲的高 │ │ │日21時02分 │ │ └──┴──────┴────────────────────┘ 附表五: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4月06 │不要以為房間門鎖住我就無法進入妳在這樣房│ │ │日16時48分 │子會被我折了要我賠妳就慢慢等 │ ├──┼──────┼────────────────────┤ │02 │102年04月06 │反正事情已發生妳要後悔也來不及後面結果如│ │ │日17時07分 │何看妳如何待我妳如不想事情擴大到無法收拾│ │ │ │的地步我奉陪我就不相信妳不怕 │ ├──┼──────┼────────────────────┤ │03 │102年04月06 │我再說一次想要好好做生意就去撤銷所有告訴│ │ │日04時11分 │要我搬出去就把房子還我再有警察找我絕對會│ │ │ │讓妳後悔妳所作的一切就算我沒命也豁出去 │ ├──┼──────┼────────────────────┤ │04 │102年04月06 │拿出你們的良心想想別人看看自己 │ │ │日15時27分 │ │ ├──┼──────┼────────────────────┤ │05 │102年04月06 │要我跟乞丐一樣去求你們很報歉我不想看你臉│ │ │日15時43分 │色當我要亡命天涯時就是我喪心病狂時 │ ├──┼──────┼────────────────────┤ │06 │102年04月06 │再去告不差一兩條廚房已被我破壞差不多反正│ │ │日15時52分 │你房子也不會還我 │ ├──┼──────┼────────────────────┤ │07 │102年04月06 │不理我只的讓我更抓狂妳最好傳簡訊給我看所│ │ │日16時54分 │有官司徹了沒最好照我的意思做 │ ├──┼──────┼────────────────────┤ │08 │102年04月06 │天理何在社會公平正義何在法理何在敢去告我│ │ │日07時13分 │就不要躲啦 │ ├──┼──────┼────────────────────┤ │09 │102年04月06 │你們做導演的總是喜歡悲劇收場我這演員就讓│ │ │日04時19分 │事件成為更大的悲劇絕不讓步 │ ├──┼──────┼────────────────────┤ │10 │102年04月06 │兄妹兄弟相殘誰得利劉家報應真的來了 │ │ │日07時46分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