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原名黃宥騰) 黃國川(原名黃明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黃國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川(原名黃明清)、黃柏仁(原名黃宥騰)係父子。緣被告黃國川前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工作,嗣因豐旗公司另僱用告訴人即金宏興工程行負責人許宏緯施工,未續聘被告黃國川,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32分,由被告黃國川駕駛車號0000–UJ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黃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山店,被告黃柏仁進入該店購買冠億2 號砂糖2 包等物後,再共乘前開車輛前往豐旗公司,於同日晚上6 時52分許抵豐旗公司,由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其中一人下車將上開砂糖倒入告訴人許宏緯所有之挖土機(CAT 廠牌、200B型)引擎室內,致引擎室內部毀損。嗣告訴人許宏緯於同日晚上7 時5 至10分許到豐旗公司欲將前開挖土機移位,發現油路不順,翌日電請保養廠人員進行維修,發現該挖土機引擎遭人倒入砂糖,報警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之供述;㈡告訴人許宏緯之指訴;㈢證人陳世文、證人陳益松之證述、證人曾清彬之證述、證人許紋賢之證述;㈣統一超商大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豐旗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挖土機引擎室受損照片、估價單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購買砂糖2 包,再一起駕車前往豐旗公司,惟辯稱:砂糖係要帶回家煮甜湯拜拜,業已用罄,被告黃柏仁人當時都在辦公室裡工作,證人許紋賢亦證述被告黃國川未曾下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等語。 四、又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曾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32分許,駕車前往上址之統一超商大山店,由黃柏仁購買砂糖2 包後前往豐旗公司,被告黃國川並曾將車輛開往豐旗公司低強度料區入口處(即毀損挖土機停放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大山店店長陳益松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豐旗公司員工許紋賢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3頁正面至背面),並有統一超商大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縣道00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豐旗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0頁)。又告訴人許宏緯所有之上開挖土機確因他人在引擎室倒入砂糖而損壞乙情,業經證人即維修人員曾清彬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宏緯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將挖土機移置低強度料區前方,晚上6 時20分許離開豐旗公司工地,現場只留下挖土機,工作人員無人在場,嗣於大約晚上7 時5 分至10分時將挖土機開到馬路旁的拖板車上,即感覺油路不順,聲音不一樣,同時告知陳世文清理油路,隔天維修時發現係遭人倒入砂糖。被告黃國川之車輛進入廠區之時間大約是晚上6 時50分許,晚上7 時許離開,伊確定該挖土機遭破壞的時間是在晚上6 時40分至晚上7 時間,地點在豐旗公司內,因為只有當時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才有時間下手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檢察官則援引上開告訴人許宏緯之指述及豐旗公司低強度料區入口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認係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其中一人於上開期間內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而為本件毀損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曾清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引擎要有在作業,剛啟動和作業的溫度不一樣,只要挖土機有作業,作業就有溫度,至少有80度,機油和砂糖混合在一起就開始凝固,幫浦就會壞掉。砂糖倒在上面是屬於引擎的最高點,引擎在轉動的時候上面的機油將東西往下流,流到下面的油槽再混合。混合在一起要工作,要有一個溫度,應該很快,如果有正常在作業,一、兩個小時有可能就有問題了,有一個渦輪增壓器會故障,會機油不順,上面機油的壓力打不上去,等於引擎的馬力消失了。那天早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應該有作業一、兩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申言之,縱使挖土機之引擎室遭人倒入砂糖,仍須進行作業,砂糖與機油才會完全混合,未必在第一時間即發生異常。參以告訴人許宏緯當日下午5 時許將挖土機移置低強度料區前方,晚上6 時20分許離開工地,晚上7 時許將挖土機移置拖板車之期間,均未有人駕駛挖土機進行作業,但告訴人許宏緯卻稱其旋於晚上7 時許移動挖土機時業已感覺油路不順,則上開挖土機究竟是否於告訴人許宏緯指稱之「晚上6 時40分至7 時許」期間內遭人倒入砂糖,已屬有疑。 ⒉再檢察官起訴之情節,係以「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之其中一人於上開時間內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為基礎。被告黃國川雖不否認曾經駕車進入低強度料區入口處,但依證人許紋賢偵查時之證述:當日被告黃國川駕車進入廠區,停在我左邊2 至3 公尺處,將前方駕駛座車窗放下來,車燈並未熄滅,我們隨便聊了幾分鐘,他從頭到尾都沒下車,應該是他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黃國川自始均未下車。且本院依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之聲請,勘驗豐旗公司低強度料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僅見被告黃國川於當日晚上6 時52分許【依本院卷二第92頁之豐旗公司104 年3 月16日豐(104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檔案名稱1849即指晚上6 時49分,又錄影時間1 分9 秒,實際時間5 分鐘,故該檔案錄影時間1 秒約為實際時間4.35秒,檔案時間第43秒×4.35=187.05秒,換算後約晚上6 時52分7 秒。以下均以換算後之實際時間表示】駕車自該處駛入,至晚上6 時59分許離開該處,期間並未見被告黃國川從自小客車下車(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亦與證人許紋賢前開證述一致,換言之,要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黃國川即係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之人。 ⒊再告訴人許宏緯另於偵查時指稱,豐旗公司辦公室有後門,被告黃柏仁可以從辦公室後門通往低強度料區入口處,伊有用手機將後門拍下,此情卻經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所否認,並稱豐旗公司辦公室並無後門。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豐旗公司時,豐旗公司則以「辦公室後門封閉,無通道通往低強度料區」等語回覆,此有該公司104 年1 月31日豐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本件承辦員警陳旭坤104 年1 月30日職務報告內所述:「辦公室後方並無通道、後門可直接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證人許紋賢偵查時之證稱:後門好像已經封死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許宏緯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許宏緯自某建築物之出口開始,徒步行走錄影,期間並無明顯道路,沿途均是砂石草木,惟可徒步行走,錄影最後抵達案發時之低強度料區,步行時間分別係1 分28秒、1 分48秒,該出口無法辨別係辦公室後門(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均未攝及辦公室後門。告訴人許宏緯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後經本院訊問時亦改稱:伊拍攝之錄影是後方小路,該出口確實未與辦公室相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換言之,倘被告黃柏仁所辯伊當時都在辦公室內等詞屬實,自無可能在上開時間內,自辦公室後方前往低強度料區,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而本院依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之聲請,勘驗豐旗公司辦公室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黃柏仁於晚上6 時40分許由被告黃國川載往豐旗公司,即下車進入辦公室,當時腰繫腰包,惟雙手並未持任何東西,嗣被告黃柏仁晚上7 時45分許離開辦公室,在此其間,大多時間均在辦公室內,雖有數次進出,但時間均短暫。復參以該監視器畫面之辦公室左側上方即係通往低強度料區之小路乙情,業據被告黃柏仁、告訴人許宏緯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而依錄影檔案所示,被告黃柏仁走出辦公室,前往左側上方因而離開畫面之時間,僅有晚上6 時51分許開始約17秒、晚上7 時25分許開始約35秒、晚上7 時40分許開始約32秒,一共3 次(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至第102 正面,勘驗結果㈠、㈢、㈨、),然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徒步步行至低強度料區之檔案時間分別係1 分28秒、1 分48秒,上開小路之路況非佳,沿途均是砂石草木,均如前述,僅是單趟步行,已與被告黃柏仁離開畫面之時間有一段差距。又豐旗公司低強度料區處,除被告黃國川開車後之車輛大燈外,實無其它照明,此觀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甚明(見警卷第58頁),而被告黃國川車輛停放於低強度料區入口之時間,係晚上6 時52分至6 時57分,且因2 台監視器之顯示時間並無誤差,有豐旗公司104 年3 月16日豐(104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在此段期間,被告黃柏仁走出辦公室向左上方而離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僅17秒許,顯無充足時間,繞道上開小路前往低強度料區,將砂糖倒入當時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引擎室內,再返回辦公室,亦難遽認被告黃柏仁即係為被訴毀損犯行之人。 ㈢告訴人許宏緯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柏仁抵達辦公室下車後,係將砂糖交付被告黃國川之次子、被告黃柏仁之二弟即訴外人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至低強度料區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毀損,且被告黃柏仁係將砂糖放在塑膠袋內交付黃柏翔,辦公室監視器有錄到,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於黃柏仁抵達辦公室後至辦公室關閉之期間,出入時除於「晚上6 時51分許手提黑色垃圾袋」、「晚上7 時許手持黑色對講機」、「晚上7 時39分許手持文件」外,雙手均未持其他物品(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勘驗結果㈠、㈢、㈣、),殊無告訴人許宏緯所指之情形。告訴人許宏緯亦稱:伊僅是懷疑,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檢察官則表示維持起訴書之主張即係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其中一人將砂糖倒入(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告訴人許宏緯前開所述,因無其他證據補強,自無從據為被告黃國川、黃柏仁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於警詢時陳述對於砂糖係何人交代購買等節,雖與證人即被告黃國川之妻李映玲(原名李敏華)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但究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因其等抗辯反覆,即認定其等購買砂糖之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許宏緯之挖土機或確為前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涉犯毀損罪嫌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黃國川、黃柏仁其中一人在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52分至7 時10分內將砂糖倒入挖土機引擎室內,損及告訴人許宏緯之挖土機,且告訴人許宏緯之指訴,前後多次翻異,欠缺有力之補強證據,被告黃國川、黃柏仁所為,縱有可疑之處,但仍未達成立犯罪之有罪確信,揆之前開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國川、黃柏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