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瑾與吳維峻為姊弟。緣鄧竣元為「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之執行顧問,代辦企業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之業務,並向企業收取費用。之後又與吳維峻合資開設「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識博公司」),吳維峻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開發客戶,鄧竣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及講師訓練等等企劃工作;吳宜瑾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行政業務。 二、民國98年間,政府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協助勞資共渡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乃推動「充電加值計畫」,協助企業利用縮減之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員工訓練計畫,企業可獲得全額比例之訓練費用,但中小型申請單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補助上限,大型申請單位最高以190萬元 為補助上限;參訓勞工則可獲得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補助100元,每月至少應參訓16小時(98年2月2日發布之「充電 加值計畫」原規定24小時,98年3月4日修正為16小時),藉以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勞工之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含「勞資協議書」(協議內容之一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一為: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等8項文件, 經職訓中心審核及核定通過後,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並於辦理訓練完竣後,檢具申請補助,其中訓練津貼部分,應檢附「實際參訓人員名冊」、「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資雙方切結書」等文件。 三、吳宜瑾與鄧竣元、吳維峻等人(均已分別另案判決或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係申請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實有縮短工時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用以執行訓練課程,而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不符合上開要件,竟勾結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申請及核銷文件,持以向職訓局行使,藉以詐領訓練補助及訓練津貼,由吳維峻於98年3月間 ,陸續向如附表所示,由陳盈池所經營之「億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及金迪企業社,吳金水及楊美凉所經營之「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中南電器行」、「中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西頓企業有限公司」(以稱「西頓公司」),,王仁賢所經營之「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稱「盛達亞公司」),邱添益及邱陳秀絹所經營之「凱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等公司,介紹「充電加值計畫」時,已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並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竟仍分別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與各公司負責人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再交由鄧竣元接手辦理,而吳宜瑾亦知悉上開公司不符合要件,仍與鄧竣元、吳維峻、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或由「多識博公司」職員吳宜瑾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員工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議縮短工時,各該公司承辦人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後,「多識博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各該公司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各該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多識博公司」吳宜瑾等人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各該公司承辦人及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多識博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訓練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0000000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宜瑾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下:㈠起訴書說我們明知廠商沒有放無薪假,但因為不是我跟廠商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放,我只是負責編列講義、請印刷廠印出,所以我沒有參與編列訓練補助請領表、申請文件。㈡我確實不知道廠商有無上課,我可能頂多聽到某個廠商被職訓局查到這堂課沒有實際上課,廠商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沒有實際上課,並不能領津貼,但我不知道廠商是否確實有上課。薪資清冊部分我們是按照他們投保資料去扣除上課天數,可能我也有跟廠商說這個資料他們要自己審核,如果有問題再告訴我們修改,如果沒有問題,廠商自己寄送給職訓局,並不透過我們云云。惟查: ㈠按職訓局於98年3月4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充電加值計畫」(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緝字第1027號卷,下稱偵十五卷,第234至250頁)所為規定: ⑴第5點第1項、第2項前段:「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 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 ⑵第8點第4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之間」。 ⑶第12點第4項第1款、第5項第5款:「第2項第7款(應為第6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98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2項第8款(應為第七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98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㈤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⑷第15點第1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補助 費之補助標準如下「㈠補助上限:中小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95萬元為上限;大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190萬元為上限。㈡補助比率:補助全額訓練費」。 ⑸第16點第1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 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於辦理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每人每小時補助100元,每人每月最高以補助參訓100小時為限,且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合計不得超過中華民國97年最高6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 薪資」。 ⑹第17點第1、2、3、4項前段:「申請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開訓日3個日曆天前,於 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訓練時間或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2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 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30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1小時內,傳真或電 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 ⑺第23點第3、6項: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㈢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諫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㈥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17點第2項或第4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⑻第25點第1、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㈠申請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計畫開課,未到課之參訓人員,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請者,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⑼由上開規定,可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期間需確實有縮短工時及減少員工薪資,所縮短之工時亦需用以執行訓練課程,倘無法執行訓練課程時,亦需依規定辦理變更,確實按照訓練計畫執行完畢,始得申請相關補助。 ㈡「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等二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吳宜瑾與同案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等二家公司,於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億鋒公司」職員吳東翰、林肇慶、金國明、陳文俊、金國雄、呂世隆、杜炳輝、吳育奇、鄭富遠及謝明道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每月上班23至25日,每月隔周休2 日,上班時間從8點至5點。98年間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沒有縮短工時,也沒有放無薪假,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上所載之工作天數及薪資數據均不實在,也沒有全程上課,上半小時,拿個講義就結束,上完再去工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89至100頁、第66至71頁、第119至130頁),證人即「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會計徐秋萍於偵查中證述:98年6、7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一開始是一位先生與我們老闆接洽,之後是由我與他們公司一位吳小姐聯絡。參加期間公司並無放無薪假及減薪情形,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是多識博公司先製作好,再拿給我們簽名,但內容與實際不符。多識博公司有幫我們排課表,且有寄講義來,沒有派人來,講師由員工輪流擔任,一般都沒有上課,只有來檢查時,才假裝上課等語(見偵八卷第31至34頁、第89至100頁、第 54至58頁、第60至61頁、第119至130頁,偵十五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7至48頁)。 ②證人即「金迪企業社」職員郭宗典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約一、二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是陳盈池叫我參加的,參加期間每天薪水一千四百五十元,每月約領三萬七千至三萬八千元。上課地點就在公司,上課時間約一小時內,有發講議,有講師來講課,上完課後就直接去上班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3至6頁、第9至13頁、第138至150頁),證人即 「金迪企業社」職員陳盈宏、陳明振、陳億在、陳文棋、張傳弘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是陳盈池指示我們參加的,參加期間薪水及工作時間沒有變化。有實際上課,上課地點在公司內,顧問公司有提供講義,但上課進度不確實,會在那裡等候,也會提早結束去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23至28頁)綦詳。 ⑵被告吳宜瑾、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等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億鋒公司」員工津貼共229,500元,「金迪 企業社」239,104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168,200元: ①依證人即「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負責人陳盈池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98年間職訓局的充電加值計畫嗎?)我知道,一開始我是聽同業及堤維西公司提到,後來多識博公司的人主動來找我」、「(當初多識博公司何人與你接洽?...)是一位吳先生跟我接洽...」、「(一開始吳先生和你們接洽時,有無詢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放無薪假或減薪的情形?)有,當時我有跟他說只有少數人有放無薪假,但沒有減薪,吳先生說只要上課簽名就可以」、「(公司當初申請補助的員工都有上課嗎?)有上課,但坦白講沒有照時間上課」、「((提示勞資協議書 及切結書)上面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是的,勞資協議 書及切結書都是多識博他們先製作好後,再拿給我們簽名蓋章」(見偵八卷第24至26頁)等語,是由「金迪企業社」等二家公司所提出之勞資協議書上載之縮短工時,並非證人陳盈池主動告知,而係證人陳盈池聽共同被告吳維峻所言而填載,顯見共同被告吳維峻已知悉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之縮短工時,並非出於勞資雙方之真實協議,而「多識博公司」方面於代辦核銷時又未再加以詢問,甚至共同被告吳維峻又告知證人陳盈池,職訓局來查訪時就要上課,其他時間可以去上班等語,足認共同被告吳維峻明知「億鋒公司」及「金迪企業社」等二家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②共同被告鄧竣元雖未直接與證人陳盈池接洽,然綜觀共同被告吳維峻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盛達亞公司也是你開發的客戶嗎?)是的,我是跟該公司的陳雅玲接觸的」、「(你知道該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嗎?)我知道該公司沒有照勞資協議書上的縮短工時來執行,當初在提出申請時也是檢附不實的實際薪資表」、「(該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是由誰、如何製作出來的?)一開始是鄧竣元說要製作這個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才能順利申請員工津貼,鄧竣元也有教我們換算的方法,該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我經手的公司是由吳宜瑾製作...」、「(當初鄧竣元提出要製作不實的薪資表時,你有無向他反應何意見?)照鄧竣元當初的解釋,之所以要製作不實的薪資表,是為了要幫員工多爭取津貼,至於員工實際所領到的薪水,如果高於該不實薪資表上登載的金額,就把他當成加班的獎金,誰說放無薪假就不能加班...等語(見偵十五卷第398頁 背面至399頁),足見「多識博公司」人員替不符合充電 加值計畫之客戶,申請參加該計畫及核銷領款,由共同被告鄧竣元決定行為模式,再由各員工依照辦理,被告吳宜瑾並替共同被告吳維峻經手之客戶製作不實的實際薪資表。 ③再參諸充電加值計畫明文規定,申請單位規劃訓練課程,應納入政策性訓練課程,其佔訓練計畫課程總時數之比率應達十分之一以上,最高以五分之一為限(見該計畫第7 點第1項第5款、第8點第3項)。而上開政策性課程講師又係由「多識博公司」派遣,此業據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1557號刑事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偵十五卷第124 頁、第341頁、第345頁),共同被告吳維峻更證述:「多識博公司」要聘請何人當講師,是由鄧竣元決定的,偵查中我說根據之前聽一些老師或吳宜瑾說,這些廠商可能沒有放無薪假或上課未上滿時數,這些話正確,我也有跟鄧竣元說上課不確實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19頁、122頁背面),足見共同被告鄧竣元對廠商未確實上課知之甚詳,被告吳宜瑾竟仍受其指示製作不實之核銷文件,是認被告吳宜瑾所辯,並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此外,復有職訓局提供之「金迪企業社」、「億鋒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扣案之薪資明細、九十八年度薪資表(見偵四卷第34至46頁;偵八卷第101至118頁)附卷可資參佐。 ㈢「鴻銘公司」、「中南電器行」、「中南公司」、「西頓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吳宜瑾、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鴻銘公司」、「中南電器行」、「中南公司」、「西頓公司」等四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鴻銘公司」等四家公司老闆娘楊美凉於偵訊中供稱:「98年5月份的時候第一天上課職訓局來查訪並且認 為我們有缺失,所謂的缺失是當時沒有每個上課的學員都正式的坐在空位上,職訓局的人告訴我們如果再有缺失會取消我們的資格,因為上課的方式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兼顧工作,所以我們五月底的時候本來我們就決定不再申請了,後來98年8月底的時候公司的主管可能是凃慶山來找我 ,並說是多識博的人來找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再上課,我就有同意,同意之後就在公司的最前面裝設警鈴,以免再被職訓局的人查到。此外關於排定的課程內容當中有關於公司內訓的部分比方說電腦的機版相關課程是有上課的,但除內訓以外的部分是沒有上課」、「98年2到4月的時候多識博的一位吳先生跟我接洽,當時我們公司確實曾經考慮是否要放無薪假,但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印象當中他跟我說申請補助的條件是八個人以上的公司、要排課程讓員工上課,可以申請補助,其他條件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吳先生還說不可以裁員。當時我以為他是詐騙集團,因為從未有這麼好的事,而且這個吳先生說他們如果受託申請補助要先拿申請費用及印製課本、申請講師的費用,倘若沒有通過是不退錢的,我雖然本來以為他是詐騙集團,但他同意讓我殺價,所以我就同意他了。其後的事情我就交由凃慶山處理,但是吳佳蓉有幫忙凃慶山處理這個事情,因為凃慶山比較不會使用電腦,需要吳佳蓉來協助」、「我有稍微提到我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但是他怎麼回應我已經沒有印象了」、「98年我們雖然有上課,但是薪水照付,員工領的是全薪,往後幾個月也是發全薪,後來多識博拿了25%左右的佣金,因為老闆比較貪心,不想給員工 這麼多,而且需要給多識博佣金,所以就採用這個歸扣員工補助款的方式」、「我不確定簽約前我有沒有告訴多識博的人我們當時正考慮要放無薪假」、「我所知我們公司也沒有跟職訓局聯繫,因為我們委託多識博之後就全交給多識博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8至45頁)。 ②證人即「鴻銘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協理凃慶山於偵查中供稱:「(如你上揭所述這四家公司有無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有申請」、「申請的時間為何?)我記得大約是98年5月、9月、10月」、「(當時為何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當時決定要做充電加值計畫的不是我本人,可能是老闆娘決定要參加的,我是在公司決定要做這件事情之後,負責做這件事,這計畫中我負責跟多識博公司聯繫上課的事宜,及後期的核銷事宜」、「(與多識博公司接洽過程,多識博公司是否瞭解貴公司員工的上班情形?) 我的印象中多識博公司沒有刻意問這件事情,我想他們認為這不是重點,他們要我在執行這個計畫的時候要掌握三個原則,第一要有實際上課,上課學員最少要有5人,第 二要有講師,第三要有教材,另外最好要有上課時候的照片,整個充電加值計畫的課程、講師、教材都是多識博幫我們規劃的,講師部分有少部分是我們公司的主管,大部分是多識博公司聘請的」、「(在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員工有放無薪假嗎?)沒有,我們當時有考慮到公司的 正個營運狀況,希望可以撐過去,所以公司員工上班還都算正常,但是訂單和員工的工作量都減少了」、「(上課情形?)我們確實都有安排上課,但每次上課的時間並沒有規劃的時間那麼長,比如說規劃要上6個小時的課,我 們實際只有上1個多小時,因為員工還是有工作要做,但 簽到及上課情形的照相都還是會做,在上課當中如果員工有工作要處理也是會離開去處理,事情處理完後再回來上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至29頁)。 ③證人吳佳蓉即「鴻銘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特別助理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課程」、「員工都是正常上班,公司也有支付薪水給他們」、「有上課,但上課時數可能沒上足」、「當時公司沒有減薪」(見100年度偵 字第1123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至9頁、第46至48頁); 證人即「鴻銘公司」職員邵逸人、洪冠豪、葉心慈、邱恩德、方家洋、劉勝碩、楊朱南及林秀珠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薪資跟參加前並無不同,98年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參加期間有上課,但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排課的時候有工作就去做。卷附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記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5頁、第18至22頁、第120至128頁、④證人即「中南電器行」職員陳家宏、侯佳慧、王聖騰、鄭正治、陳俊傑、蘇文慧、陳明輝、劉明憲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分年度大小月,每月3至9月是大月,只休星期日,小月期間則週休2日,每月上班22至26日,上班時間從8點到5點,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 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參加訓練期間上課地點都在公司,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有訂單下來就會先離開去工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32號卷,下稱 偵十一卷第42至50頁)。 ⑤證人即「中南公司」職員盧淑華、陳奕元、陳啟隆、劉韋聖、吳瑞軒、凃慶山及劉美金於偵查中證述:98年5、6、7、8月之工作時間是週休1日,每月上班26日,上班時間 是8點半到6點半,9、10月是週休2日,每月上班24日,上班時間是9點到5點半。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所載縮短工時為1個月上 班14日。參加訓練期間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是公司內部主管講課的話,大致上都是講公司內部事情,坐一下看一下本子,就回去上班,如果是外聘講師,大概只上1小時課 程,就回工作崗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下 稱偵九卷第3至10頁)。 ⑥共同被告即「西頓公司」職員洪金發、楊東松、林秀敏、吳建武、陳信宗、鄭景文於偵查中證述:公司3至9月是旺季,週休1日,每月約上班26日,其餘月份為淡季,週休2日,每月約上班22日,上班時間均從8點半到6點。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所載縮短工時為1個月上班14日。參加訓練期間並沒有 確實上課,主管叫我們去上課就去上課,去工作就去工作,工作時間比較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下 稱偵十卷第20至26頁)。 ⑵被告吳宜瑾、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鴻銘公司」、「中南電器行」、「中南公司」、「西頓公司」等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並由被告吳宜瑾製作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鴻銘有限公司」323,880元之公司補助費、員 工津貼共104,700元、「中南電器行」349,310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162,700元、「中南公司」298,760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100,000元,「西頓公司」47,200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26,500元等情,則據 : ①證人楊美凉於偵查中供稱:「(100年9月2日你回答稱你 有多識博的吳維峻接洽的過程中有稍微提到你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的事情,至於他怎麼回應當時沒有印象,當時你是如何跟吳維峻說?)吳維峻曾經跟我接洽過三次,第一次吳維峻是說一家公司要跟我拿一萬五千元的申請費,而且是不退還的,因為我們有四家公司,所以我當時不願意辦。後來與吳維峻議價,談妥價格為一家公司收五千元。在第一次與吳維峻接洽的時候,吳維峻有問我們公司狀況,他有問我說我們公司有無休無薪假,我回答他說我們有考慮要放年假,他還有問我們員工多少人,有無要裁員,還有工作內容。我跟吳維峻說我們考慮先休年假,但是沒有要休無薪假,吳維峻聽到之後說這個沒什麼問題,吳維峻說充電加值是政府為了怕公司倒閉或裁員所設計出來的方案,這是政府要送給企業的錢,怕企業倒閉,他說他們辦過很多家了,所以他們會計畫,對他們的經驗來說,這個不是問題」、「(你當時確實是有向吳維峻說你們考慮先休年假沒有要休無薪假,吳維峻回答說這個沒有關係,他們可以處理?)是的。在第一次吳維峻來找我討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因為我們是做冷氣的,所以淡旺季很明顯,當時他來找我們是二、三月是我們的淡季,我們沒有考慮要放無薪假,到了旺季更不可能放無薪假。吳維峻跟我們說他們辦過很多家了,他們在規劃這個是沒問題的。接下來第一次跟吳維峻討論的時候我也問過吳維峻說你們對於課程的安排及師資的找尋都沒有經驗,吳維邊跟我們說沒問題,他們會去安排。第二次協商吳維峻也沒有再問我公司有無要放無薪假的問題了」、「(當你第一次跟吳維峻協商的時候告訴他沒有打算沒有放無薪假的時候,一直到了最後計畫執行完畢為止,吳維峻或是多識博的其他員工都有人再問你公司有無要放無薪假的事情?)到我簽約的時候為止,都沒有人再問過」等語(見偵五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凃慶山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當初針對該計畫,你一開始如何接觸我(按指吳維峻)?)簽約部分楊美凉跟你簽約,我沒有跟你接洽,當簽約完畢有一個合約書,因為我是公司教育訓練部門的執行者,所以楊美凉把這一份計畫書交給我,有給我你的名片,我打電話請你到我們公司報告我們公司該如何配合申請」、「(你是否記得核銷是否你負責?)核銷不是我負責,我有參與」、「(你是否還記得98年針對該計畫,你跟我(按指吳維峻)大約談過幾次?)那一段期間我們有一次針對要上課、要如何上課,該如何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精神有請你跟鄧竣元一起過來公司,我有請教你們一些關於「充電加值計畫」要執行要如何配合,包含之後核銷的事情。我印象中跟你見面約一、兩次而已,其他都是電話中跟你們吳小姐聯繫」、「(第二次是否我跟鄧竣元一起去?)我跟鄧竣元見過一次,該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印象模糊,也許你(按指吳維 峻)在4月有先來跟我們倆見面,我知道你有跟鄧竣元來過我們公司一次,我也就是在該年度看過鄧竣元一次」、「(當時見面為何事?)我最主要要瞭解,因為我接受上級任務,我一定要瞭解整個充電加值計畫到底要怎樣做,才可以順利申請該補助,所以我問的細節一定如何上課、核銷部分」、「(你當時問我(按指鄧竣元)何問題,有無印象?)針對這兩個主要問題,我第一問題問你說要如何做,你跟我答覆說你們已經申請7、80家,我當時還蠻羨慕 說你蠻厲害的,申請7、80家,叫我們放心,只要照你們 方法去做,應該就上課,只要符合職訓局的稽核,上課部分做到讓職訓局過關,核銷部分你們願意幫忙我們,因為我們公司也是第一次申請政府職業方面的補助,就是因為不懂,很多事情你們顧問公司說,我們就自然配合去做」、「(我在當時就我跟你講的意思,這個意思在你聽來我們要用不實的資料去騙職訓局,還是你問我作業細節,我跟你說作業細節?)我想你一定不會說叫我們去做造假的資料來騙政府,但你有教我們說如何應付職訓局的檢查,包含你跟我說其實重點在職訓局檢查部分,只要我們做到三點,一、教材由你們提供,二、職訓局來檢查我們學員一定要在公司內,三、要有講師,包含內訓部分,只要你們做到這三部分,職訓局大概檢查就可以了,且你說大家也都這樣做」、「(我除跟你說這些外,有無跟你說其他的東西?)因為我們會談時間其實也不到半小時,我重點要整個瞭解說我們要如何排課程...核銷部分我們大概有請教你一些」、「(哪些部分?)核銷你的意思大概是說你們公司真的有買一些教具、教材、文具之類,有多少你們就準備多少,到時候你們核銷時,你們資料整理後送到你們那邊做初步審核,如果收據不足你們那邊應該可以幫忙我們,讓他符合當時上課的費用申請」、「(在你跟『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接觸,包含吳小姐、吳維峻、鄧竣元,他們有無教你規避職訓局或教你如何應付職訓局稽查?)有」、「(他如何教?)有,就是教材、講師、上課情形,他們要來檢查時,叫我們要把學員召集來那裡給職訓局的人實際看到我們有在上課」、「(在職訓局的人來時需要有教材、講師、學員,職訓局的人沒有來時,這些人不在也沒有關係?)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派的講師這三小時都在教室內?)是,他作他自己的事情」、「(作什麼事情?)打打電腦,玩他手提電腦之類,或整理資料,我們學員不在他就是自己在教室內待命,因為你們說講師一定要在場」、「(講師後面如何停住,是他自己說不上說今天只上半小時,還是說你們說老師不要上了,這樣就好?)一般來說你們講師來時我們學員就會簽到、照相之類,那些應該的動作我們都有做,有時候職訓局來檢查過之後,大概認為不會再檢查,那天我們就會說老師上到這裡,是我們說上到這裡,你們老師沒有說上到這裡不要上,是我們自己有工作說覺得需要停一下,下午的課再來重新做動作」、「(因為這樣講師沒事就開始坐在那邊拿筆電?)是」、「(去貴公司的每個老師都這樣?)大概」、「(你既然說你有看過薪資明細、切結書,就你當時印象,該內容跟實際支薪狀況,是否相符?)不符」、「(你當時有無問『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說為何會如此?)我是沒有問」、「(你有無簽自己的?)我有簽」、「(不一樣你沒有問?)我認為這是配合公司跟你們的作業上,一定在事前有達成某種程度的運作,我負責規劃教育訓練,這我認為是配合公司規定來做簽的動作,包含很多員工都是這樣簽」、「(你們當時其實知道內容跟實際狀況不符?)我知道」、「(但還是簽原因是因為公司或『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說要辦這個就簽?)是,因為你們是專家,你們告訴我們怎樣簽,我們就怎樣簽,至少文件一定要符合職訓局核銷規定」、「(跟事實不一樣你們也沒有說要改,還是覺得如果改之後就領不到錢?)不是領不到錢的問題,就我來說我認為這是公司在做一個補助申請,有請專家來跟我們輔導,你們叫我們怎麼簽我們就怎麼簽,我沒有必要去反駁說為何要寫這樣不符的事情,我的立場沒必要這樣做」(見偵十五卷第 170至181頁背面)等語明確。 ③證人吳佳蓉於審理中亦證述:「(你們公司98年5月間有 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課程?)有」、「(當時是誰負責行政作業?)後續結案、核銷是我負責」、「(從你角度,你負責什麼,凃慶山負責什麼?)我負責要上課時,我會預先拿課本出來看當天上何課程,簽到表「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會提供給我們簽到表,我就會把簽到表拿出來放在桌上,讓學員簽名,結束後歸還原位,之後就是核銷部分」、「(核銷你做什麼?)『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會給我文件,我印象中每一頁需要去蓋章,有些經辦章,在遞還給『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讓他們幫我們送件」、「(吳小姐拿這一份文件,除跟你說哪裡要蓋章外,她有無跟你說有些地方是假的或不對的、不實在,叫你們蓋章?)沒有」、「(你認為她拿給你的資料是實在或不實在?)我沒有去想過這個問題,因為基本上我們不知道如何製作這些文件,所以相信專業會知道如何製作,文件看起來也還蠻複雜,基本上也沒什麼時間去思考是何文件,基本上我有那半天趕快結束送件,所以文件一來就趕快開始做這些事情」、「(在你印象中,你當時有無提供給吳維峻、吳小姐這些人何公司資料?)我沒有提供過資料」、「(包含員工上班天數或實際薪資?)沒有」、「(你印象中,上課文件、申請文件,最後核銷文件你有無製作過?)我沒有製作」、「(都是由『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交給你?)是」、「(在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從申請到核銷,就你部分有無去做登錄或修改、填寫任何資料?)沒有,都是透過『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我自己不會去做這個」(見偵十五卷第188至195頁)等語。 ④綜合上開證詞,不論係證人楊美凉指證,在與共同被告吳維峻接洽過程中,共同被告吳維峻曾提到其他公司如何因應職訓局查訪之手段,及證人凃慶山指證,共同被告鄧竣元曾說過,重點在職訓局之檢查,職訓局人員來時,學員一定要在公司等情,及該四家公司全力配合於不實文件上簽名,外聘講師對學員不正常上課亦未有任何反應,又被告吳宜瑾於其中均有幫忙製作申請文件以及遞送文件給申請公司,均與前述「金迪企業社」等公司詐領補助款之手法相同,足見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對「鴻銘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此外,復有「鴻銘公司」等四家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實際參訓員工名冊、及扣案之領薪表(見偵二卷第75至81頁;偵九卷第11至26頁背面;偵十卷第11至18頁、第66頁;偵十一卷第13至27頁)等附卷可資參佐。 ㈣「盛達亞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吳宜瑾、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盛達亞公司」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盛達亞公司」老闆娘兼會計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在盛達亞公司任職時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薪資並沒有減少,也沒有放無薪假。卷附盛達亞公司薪資清冊與員工實際領取薪資不同,因實際上不會只工作十天,公司採隔週休,一個月休六、七日。參加期間有去上課,但沒有全部都有上課,有些人簽完名就會回去現場工作,我自己也是沒有確實上完課程,忙的話就只會上一下子,就去工作。曾經有人上班到一半被叫回去上課,因為職訓局來檢查,組長看到會叫組員回去上課(見100年度他字 第266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至29頁)。 ②證人即「盛達亞公司」職員陳雅雪、陳邱桂英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王文全、老闆娘兼會計侯素雲、職員葉振豐、許明耀、林易達、吳銘益、柯惠菁、陳志勇、張晃榜、孫堃晟、陳英吉於偵查中供述:98年間在盛達亞公司任職時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縮短工時,也沒有放無薪假,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記載縮短工時至一個月十四日。參加期間有去上課,大約上一個小時就去工作,有事的話,會去簽完名後就去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52至61頁、第100至104頁、第108至110頁)。 ⑵被告吳宜瑾、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887,940元之公司補助費、 員工津貼共617,900元等情,業據: ①共同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供述:98年6月份,盛達亞公司 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案是由我承辦,當初是多識博公司吳維峻先生介紹我的。卷附盛達亞公司勞資協議書、薪資清冊及切結書,都是由多識博公司吳宜瑾小姐製作完成後,再傳真給我,交給員工簽名,薪資清冊上載員工上班天數為十天,這是吳宜瑾自己填載的,她沒有問我說我們公司員工到底每月工作幾天,我知道這份資料記載不實,因為辦理之流程我也不清楚,多識博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 ②依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申請案與前述公司相同,勞資協議書之縮短工時,由被告吳宜瑾逕行填載,並非證人陳雅玲告知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執行時,「盛達亞公司」亦未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由「多識博公司」派遣之講師對學員上課不確實,亦無任何反應,且於核銷時,「多識博公司」方面亦一如代辦其他公司之核銷程序般,未加探詢實際縮短之工時,即逕為製作切結書及薪資清冊等文件,堪認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吳維峻對於本件申請及核銷不符合規定,知之甚詳。而共同被告吳維峻及被告吳宜瑾種種違反正常申請及核銷程序之行為,均係共同被告鄧竣元授意下所為。 ③此外,復有「盛達亞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及扣案之98年度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及薪資扣繳)(見偵三卷第83至99頁)等附卷可資參佐。 ㈤「凱揚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公司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並詐領公司補助費及津貼: ⑴「凱揚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凱揚公司」負責人邱添益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公司曾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是吳維峻來公司找我太太邱陳秀絹,他說可以上課,放無薪假者可以請領補助,但我們公司每天都正常上下班,沒有放無薪假。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部分員工有上課,部分員工簽完名就回去工作等語;證人即該公司老問娘邱陳秀絹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是多識博的吳維峻來邀約的,他說我們有上課就可以補助,他有說是為了因應無薪假,但當時公司業務有比較少,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卷附勞資協議書、切結書及薪資清冊,都是多識博的吳維峻做的,我再找員工簽名,勞資協議書及薪資清冊上載之工作天數和總領薪資,與實際上員工上班時數及所領薪資均不相符。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上課,但沒有上整天,有事的話就離開,沒有事才留在那邊上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21至26頁)。 ②證人即「凱揚公司」職員郭勝和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公司有放無薪假,時間大約在98年農曆年過後,斷斷續續有3、4個月左右是放無薪假,放無薪假期間每月約減少3 、4天工作天,實際工作天數約20天左右,每月實領薪資 約一萬六千至一萬七千元。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上課期間也屬於上班日,卷附薪資清冊所載之工作天數及領薪資料均不實在。充電加值計畫每次只有一部分員工參加上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3至6頁、第13至15頁);證人即該公司職員黃麗菁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有參加過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薪水也跟參加之前差不多,上課期間也有領薪水,我們在八點上班打完卡後,要上課的人就會先辦公室坐好,老闆娘會先列出要簽到的名單,我再拿給要簽名的人簽到,然後在那邊坐一下子,如果職訓局人員沒有來檢查的話,大家就各自回工作崗位,外聘講師會留在那邊跟我們公司會留三、四個人聽講師上課,如果是內部講師,就坐一下子,照完相,大家就各自回去上班。如果職訓局人員來檢查,因為我的辦公室離大門比較近,可以看到外面情形,我會趕快叫大家回來上課,其他員工如果有看見也會通知,如果真的來不及,就跟職訓局人員說是中場休息。卷附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一個月不可能只有上十天班,頂多請假一、二天,薪水也沒有那麼少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該公司職員范水木、李素秋、廖經炎於偵查中證述:98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有正常上班,一個禮拜上六天班,上班時間從八點到五點,公司並沒有按照卷附勞資協議書所載縮短工時至一個月上班十五天,卷附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也與事實不符。參加期間,每個人都有發一本書,且也有簽名,但沒有實際上課,簽完名就回去做工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677號 卷,下稱偵十二卷第4至47頁)。 ⑵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616,890元之公司補助費 、員工津貼共242,600元等情,業據: ①證人邱陳秀絹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勞資協議書、切 結書、薪資明細表)這些資料是何人準備?)是多識博的 吳維峻將這些空白表格給我,我再找員工簽名,員工的薪資明細表、切結書都是他做的,我再找員工簽名,請領清冊是我做的,員工實際上從公司拿那麼多錢,但是並非每個月領的實際金額,因為我們都會重新做平均分配」、「((提示卷附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五月至十月所載的工作天數和總領薪資,與實際上員工上班時數和所領薪資是否相符?)均不相符,都是多識博的吳維峻寫的,是由我交給員工簽名」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4至26頁)。 ②是以本件申請案與前述公司相同,勞資協議書之縮短工時,由「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方面之被告吳宜瑾逕行填載,並非證人邱陳秀絹告知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執行時,「凱揚公司」亦未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由「多識博公司」派遣之講師對學員上課不確實,亦無任何反應,且於核銷時,「多識博公司」方面亦一如代辦其他公司之核銷程序般,未加探詢實際縮短之工時,即逕為製作切結書及薪資清冊等文件,堪認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吳維峻對於本件申請及核銷不符合規定,知之甚詳。又「多識博公司」方面種種違反正常申請及核銷程序之行為,均係共同被告鄧竣元授意下所為,是渠等自應同負其責。 ③此外,復有「凱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明細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見偵十二卷第52至84頁)等附卷可資參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宜瑾確有與共同被告吳維峻、鄧竣元以及「億鋒公司」、「金迪企業社」、「鴻銘公司」、「中南電器行」、「中南公司」、「西頓公司」、「盛達亞公司」、「凱揚公司」共同以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訓練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000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吳宜瑾雖否 認知情,然依前揭共同被告吳維峻所證述,被告吳宜瑾確實有參與製作不實之薪資表等申請文件,並知悉上開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公司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參以共同被告吳維峻乃被告吳宜瑾之胞弟,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吳宜瑾亦供稱共同被告吳維峻與其並無嫌隙,足見共同被告吳維峻所述應為真實;又鴻銘公司凃慶山與吳佳蓉均證稱,相關事宜是與多識博公司的吳小姐聯繫,盛達亞公司陳雅玲供稱,盛達亞公司勞資協議書、薪資清冊及切結書,都是由多識博公司吳宜瑾小姐製作,而被告亦自承多識博公司有權限的吳姓女性員工僅被告吳宜瑾一人,堪認上揭共同被告所稱多識博公司吳小姐應即為被告吳宜瑾無疑。從而,本件被告吳宜瑾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宜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間,就附表編號1至4,相互之間及與各該公司員工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附表編號1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池,附表編號2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吳金水,被告吳宜瑾與共同被告鄧竣元等人,就各該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公司,係基於一次詐騙行為,同時申請數家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應各以一罪論。被告吳宜瑾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文書皆係 由協辦公司製作後,交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親自簽名,僅係內容不實,並無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情事,依上說明,尚無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等人行使內容不實之勞資協議書等文件,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實行,二者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上一行為之概念,是認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就行使不實文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可資參照)。申 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廠商除需具備特定條件,在特定期間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外,職訓中心依上揭充電加值計畫第13點之規定,應在收受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及核定」;依充電加值計畫第1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查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依申請單位資格及所規劃訓練之課程、經費編列之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退件。是以,並非申請單位一旦提出申請,職訓中心即應同意申請單位之申請,對於其所提出之申請計畫仍應進行實質審查,再行決定是否予以核定,則受理申請之公務員既有審核權,縱使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內容有不實之處,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吳宜瑾不思以正途取財,與其胞弟吳維峻、共同被告鄧竣元等人,聯合廠商共同以造假方式,詐騙公用財物,使國庫損失達0000000元,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 毫悔意,法紀觀念十分偏差,並考量被告於各該詐騙行為中之主從地位、參與詐騙之次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 被告 │其他共│申請單位 │學員姓名│個人請領│公司補│公司補助│被告科處刑度│ │號│ │同被告│ │ │津貼數額│助經費│及員工津│ │ │ │ │ │ │ │ │ │貼總額 │ │ ├─┼───┼───┼─────┼────┼────┼───┼────┼──────┤ │1 │吳宜瑾│鄧竣元│億鋒公司 │林肇慶 │15200 元│0元(有│229500 │吳宜瑾共同犯│ │ │ │吳維峻│ ├────┼────┤中止補│元 │詐欺取財罪,│ │ │ │ │ │鄭富遠 │15900 元│助)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杜炳輝 │15100 元│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吳東翰 │15900 元│ │ │日。 │ │ │ │ │ ├────┼────┤ │ │ │ │ │ │ │ │蘇錦德 │15200 元│ │ │ │ │ │ │ │ ├────┼────┤ │ │ │ │ │ │ │ │呂世隆 │15600 元│ │ │ │ │ │ │ │ ├────┼────┤ │ │ │ │ │ │ │ │謝明道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永財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文祥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金國明 │8300 元│ │ │ │ │ │ │ │ ├────┼────┤ │ │ │ │ │ │ │ │金國雄 │14800 元│ │ │ │ │ │ │ │ ├────┼────┤ │ │ │ │ │ │ │ │吳育奇 │14800 元│ │ │ │ │ │ │ │ ├────┼────┤ │ │ │ │ │ │ │ │梁谷帆 │12000 元│ │ │ │ │ │ │ │ ├────┼────┤ │ │ │ │ │ │ │ │施柏榮 │15500 元│ │ │ │ │ │ │ │ ├────┼────┤ │ │ │ │ │ │ │ │徐秋萍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陸俞彣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文俊 │7600 元│ │ │ │ │ │ │ ├─────┼────┼────┼───┼────┤ │ │ │ │ │金迪企業社│陳億在 │17900 元│239104│407304 │ │ │ │ │ │ ├────┼────┤元 │元 │ │ │ │ │ │ │吳俊儀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許錦綢 │75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盈宏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傳弘 │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文棋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郭宗典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建良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明振 │7900 元│ │ │ │ │ │ │ │ ├────┼────┤ │ │ │ │ │ │ │ │程元邦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穗豐 │17900 元│ │ │ │ ├─┼───┼───┼─────┼────┼────┼───┼────┼──────┤ │ 2│吳宜瑾│鄧竣元│鴻銘公司 │楊朱南 │1900 元│323880│428580元│吳宜瑾共同犯│ │ │ │吳維峻│ ├────┼────┤元 │ │詐欺取財罪,│ │ │ │ │ │邵逸人 │19600 元│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劉勝碩 │1600 元│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方家洋 │19300 元│ │ │日。 │ │ │ │ │ ├────┼────┤ │ │ │ │ │ │ │ │林秀珠 │5500 元│ │ │ │ │ │ │ │ ├────┼────┤ │ │ │ │ │ │ │ │葉心慈 │1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恩德 │17600 元│ │ │ │ │ │ │ │ ├────┼────┤ │ │ │ │ │ │ │ │洪冠豪 │19600 元│ │ │ │ │ │ │ ├─────┼────┼────┼───┼────┤ │ │ │ │ │中南電器行│高漢德 │0 元│349310│512010 │ │ │ │ │ │ ├────┼────┤元 │元 │ │ │ │ │ │ │郭金清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俊傑 │1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明輝 │16200 元│ │ │ │ │ │ │ │ ├────┼────┤ │ │ │ │ │ │ │ │楊美涼 │14500 元│ │ │ │ │ │ │ │ ├────┼────┤ │ │ │ │ │ │ │ │蘇圓婷 │18400 元│ │ │ │ │ │ │ │ ├────┼────┤ │ │ │ │ │ │ │ │侯佳慧 │190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家宏 │185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聖騰 │18700 元│ │ │ │ │ │ │ │ ├────┼────┤ │ │ │ │ │ │ │ │劉明憲 │1700 元│ │ │ │ │ │ │ │ ├────┼────┤ │ │ │ │ │ │ │ │蔡明政 │0 元│ │ │ │ │ │ │ │ ├────┼────┤ │ │ │ │ │ │ │ │白秀梅 │0 元│ │ │ │ │ │ │ │ ├────┼────┤ │ │ │ │ │ │ │ │蘇文慧 │16500 元│ │ │ │ │ │ │ │ ├────┼────┤ │ │ │ │ │ │ │ │鄭正治 │19600 元│ │ │ │ │ │ │ ├─────┼────┼────┼───┼────┤ │ │ │ │ │中南公司 │吳瑞軒 │3200 元│298760│398760 │ │ │ │ │ │ ├────┼────┤元 │元 │ │ │ │ │ │ │陳啟隆 │16300 元│ │ │ │ │ │ │ │ ├────┼────┤ │ │ │ │ │ │ │ │劉韋聖 │18000 元│ │ │ │ │ │ │ │ ├────┼────┤ │ │ │ │ │ │ │ │盧淑華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麗秋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奕元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涂慶山 │17000 元│ │ │ │ │ │ │ │ ├────┼────┤ │ │ │ │ │ │ │ │楊定閎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楷勳 │1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方建傑 │0 元│ │ │ │ │ │ │ │ ├────┼────┤ │ │ │ │ │ │ │ │劉美金 │10800 元│ │ │ │ │ │ │ ├─────┼────┼────┼───┼────┤ │ │ │ │ │西頓公司 │施俊丞 │0 元│47200 │73700 │ │ │ │ │ │ ├────┼────┤元 │元 │ │ │ │ │ │ │楊東松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顧湘南 │0 元│ │ │ │ │ │ │ │ ├────┼────┤ │ │ │ │ │ │ │ │鄭景文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培焌 │1900 元│ │ │ │ │ │ │ │ ├────┼────┤ │ │ │ │ │ │ │ │吳建武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洪榮峰 │0 元│ │ │ │ │ │ │ │ ├────┼────┤ │ │ │ │ │ │ │ │高榮光 │0 元│ │ │ │ │ │ │ │ ├────┼────┤ │ │ │ │ │ │ │ │古永富 │0 元│ │ │ │ │ │ │ │ ├────┼────┤ │ │ │ │ │ │ │ │賴源泉 │0 元│ │ │ │ │ │ │ │ ├────┼────┤ │ │ │ │ │ │ │ │何忠全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信宗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曾加豪 │27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玉秋 │0 元│ │ │ │ │ │ │ │ ├────┼────┤ │ │ │ │ │ │ │ │林秀敏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范瑞峰 │0 元│ │ │ │ │ │ │ │ ├────┼────┤ │ │ │ │ │ │ │ │洪金發 │3500 元│ │ │ │ ├─┼───┼───┼─────┼────┼────┼───┼────┼──────┤ │ 3│吳宜瑾│鄧竣元│盛達亞公司│孫堃晟 │40000 元│887940│0000000 │吳宜瑾共同犯│ │ │ │吳維峻│ ├────┼────┤元 │元 │詐欺取財罪,│ │ │ │ │ │陳英吉 │39300 元│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吳銘益 │40000 元│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葉振豐 │40000 元│ │ │日。 │ │ │ │ │ ├────┼────┤ │ │ │ │ │ │ │ │王文全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許明耀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進通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易達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晃榜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呂謹誠 │21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志勇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雅玲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候素雲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柯惠菁 │398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雅雪 │394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邱桂英│39400 元│ │ │ │ ├─┼───┼───┼─────┼────┼────┼───┼────┼──────┤ │ 4│吳宜瑾│鄧竣元│凱揚公司 │張水清 │40700 元│616890│859490 │吳宜瑾共同犯│ │ │ │吳維峻│ ├────┼────┤元 │元 │詐欺取財罪,│ │ │ │ │ │廖經炎 │16200 元│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劉宏慶 │10400 元│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郭勝和 │24500 元│ │ │日。 │ │ │ │ │ ├────┼────┤ │ │ │ │ │ │ │ │范水木 │91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文和 │68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進楠 │234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麗菁 │37100 元│ │ │ │ │ │ │ │ ├────┼────┤ │ │ │ │ │ │ │ │李素秋 │126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俊文 │223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陳秀絹│39500 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