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貞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顯著之缺損,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9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之魔手冷飲店」內,趁洪忠正、林家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忠正、林家儀2 人所有之皮包共2 個(洪忠正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汽機車行照等證件;林家儀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印章及現金新臺幣4,500 元),得手後旋即從門口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忠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忠正、林家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忠正、林家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詳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本身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很多事都忘了,伊有竊取被害人的皮包等語(詳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因而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陳女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陳女家庭支持系統差,無人可督促其服藥,而多次、反覆發病,造成陳女認知功能退化下,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陳女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1 年」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參,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確因前開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結論,足見由被告過往病史及治療史觀之,對其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