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黃財順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蔡志文 何時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志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 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 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門 鮮魚湯」店與張寶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自98年間起,林國慶與張寶玉2人多次因細故而對彼此心生怨懟及爭訟口角不斷,林國 慶竟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利用夜半店內無營業時間亦無人注意之際,以紅色油漆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致令騎樓地板及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損壞「美吉美早餐店」店門口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及「美吉美早餐店」,藉以紅色油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恫嚇通知張寶玉,使張寶玉心生畏懼。 三、然林國慶認先前潑漆未達恐嚇示警效果,決定利用營業之初時間潑灑紅色油漆,先於102年11月初某日與黃財順提及要 向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方式洩恨,約定由黃財順找尋下手實施之人,林國慶又於102年11月11 日下午4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財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向黃財順提及 要向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撥漆之事並詢問是否已覓尋下手實施之人,黃財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 價酬勞僱請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而林國慶同時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上之「小北百貨」購買油漆,復於102年11月18 日下午3時許,林國慶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商 店」購買甲苯進行調和油漆,並分裝成4瓶玻璃瓶裝,林國 慶再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6時21分許告知黃財順約定當天下手實施,並由黃財順偕同蔡志文、何時聞於102年11月19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國慶位於前址之「魚龍門鮮魚湯」店對面與林國慶碰面,林國慶持已分裝調和之油漆4瓶玻璃瓶裝至黃財順所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 之逃逸路線 ,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等4人又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某間「柔情卡拉OK」店飲酒唱歌。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謀議既定,乃於離開上述卡拉OK店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聯絡,其等又均能預見甲苯及油漆均屬易燃物,應遠離火源,若稍有火星則有延燒之危險,是應注意攜帶含可燃性液體甲苯成分之油漆,於營業時間至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將該摻有甲苯之油漆潑灑在該攤位,倘噴濺至該攤位烹煮食物之爐火極易引燃該油漆所含之可燃性成分,且亦應注意現場均為有人居住之木造建構,倘若潑灑油漆將肇致延燒房屋及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情事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林國慶、何時聞陪同先於102 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1罐及3公升裝 塑膠水桶1個,再由何時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成功大學 校區附近麥當勞路旁,由蔡志文進行油漆調和裝入所購買之上開3公升裝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及員警事後追查,何 時聞先駕駛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由林國慶先下車步行走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關閉監 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而蔡志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何時聞再駕駛車輛搭載黃財順開往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蔡志文, 蔡志文旋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口營業處潑灑,致令營業處擺置或裝潢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損壞「美吉美早餐店」店營業門口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及「美吉美早餐店」,並以紅色油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恫嚇通知張寶玉,使張寶玉心生畏懼,且因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致張寶玉攤位烹煮食物之爐火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致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因而燒燬,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鄰戶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變形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效能,致生公共危險,同時造成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曾坤生死亡及張寶玉受有臉部及頸 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 四、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該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173條第2條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國慶於100年4月潑漆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林國慶對其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張寶玉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 以紅色油漆朝「美吉美早餐店」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造成「美吉美早餐店」之騎樓地板及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恫嚇張寶玉使其心生畏懼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且告訴人張寶玉提出有記載其遭潑漆內容之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國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於102 年11月19日潑漆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對渠等於102年11月間有如犯罪事實三內容 所示犯罪共謀、協議過程,以及於犯罪行為當日之行為協力、分工,以及犯罪後造成之結果,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清楚描述並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就被告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並參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張寶玉、陸瑞珠、黃王淑惠、陳冠志、鍾明源、黃舜顏、杜名章、王聖維、郭月霞、陳春梅、楊再傳、黃芹英、林明瑞、吳明森、薛澤傑、陳南光、吳進丁、陳宏瑞、劉孝鳳、張志明、蘇麗雪、蔡昭吟、張豐勝、王淑美、鄭能性、劉英明、張秀敏、戴順裕、胡玲榕、王星妮、曾緗菱、葉吉祥及證人許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佐以警方採證之火災現場、林國慶購買甲苯與油漆之監視器照片、林國慶衣物照片、潑漆及3A-5766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照片、張寶玉被潑漆照、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死亡案件通報表、火災現場示意圖、火災案件照片、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華字第0000000號函、加益行(金鼎牌甲苯)函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寶玉之 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科檢查單、奇美醫院103年5月21日(103)奇醫字第2406號函併 附病情摘要等證物,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確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國慶所為之潑漆行為,損壞告訴人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之鐵門及騎樓地板之美觀性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所潑灑之紅色油漆,有暗示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效,該行為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 張寶玉之物,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張寶玉,並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寶玉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毀損器物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4人共同謀議而後由蔡志文一人下手對告訴人張寶玉進行潑 漆,而黃財順及何時聞負責接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共同 正犯,惟被告蔡志文潑漆過程中卻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物質潑至爐火上,釀致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現供人使用建築與財物,且致告訴人張寶玉受有疑似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害人曾坤生則因火災逃脫不及,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而休克窒息死亡之結果,因此部分之結果發展,被告4人雖應知曉油漆、甲苯屬易燃物質,碰觸 高溫火源恐造成有引火燃燒之結果發生,惟因被告行為謀策規劃中,係謀議採不傷人之手段行為,故原預謀以投擲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此等高危險性手段犯之,而共謀討論後改以水桶潑漆之方式為之,況本件火災過程中,被告林國慶本身經營之「魚龍門鮮魚湯」餐飲店亦因火災付之一炬,此行為結果發展顯屬逾越被告4人之預期,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資認定被告4人有縱使造成火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之結果,本院認論以有認識過失即 足,故被告4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條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4人以一共同謀議分工實施之潑漆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 張寶玉之物,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張寶玉,並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寶玉,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結果超乎被告4人預期部分係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 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 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 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 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4人對其潑漆造成之傷害,應認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惟依奇美醫院103年5月21日(103) 奇醫字第2406號函併附病情摘要之內容,該院函覆本院係稱「病患(即張寶玉)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至本院眼科初診 ,當時主訴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被油漆潑到眼睛,當時雙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於裂隙燈檢查雙眼角膜無破損現象 ,於是網膜斷層掃描可見雙眼黃斑部解剖構造正常,但是視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為右眼112.6ms,左眼105ms,比正常100ms稍差。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至本院就診,當時雙眼矯正視 力為0.5,於正常矯正視力0.8而言,也是稍差。由於所有檢查均是受傷之後做的,由眼睛的狀況無法直接判定傷害的原因及何時造成之傷害」等語,堪認告訴人兩眼於受傷害之後,視能雖有減損,惟告訴人之視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與矯正後之結果,僅與正常值相較稍差,恐未達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相合,本件告訴人張寶玉所受之眼部損害應僅論以傷害之結果已足,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潑漆之行為,依前述係從一重依毀損器物罪論斷,而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於102年12月19日之潑漆行為,依上開論斷結果,係從一重 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林國慶前述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國慶、何時聞無前科,被告黃財順有賭博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傷害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被告蔡志文則有多次賭博案之前科,且於98年間因賭博案遭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蔡志文於100年4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蔡志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國慶與告訴人張寶玉間因相鄰店鋪之長期零星糾紛而生有衝突,林國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雙方衝突,先於100年4月間於非營業時間內向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漆洩憤後,仍變本加厲於102年11 月間商請被告黃財順找人潑漆,被告黃財順遂協同被告蔡志文、被告何時聞於102年11月19日當日見面後共同謀議,決 意於張寶玉之開門營業時間內由蔡志文下手對其潑灑油漆,何時聞負責開車接應,被告四人之行徑囂張,惡性匪淺,並造成被害人曾坤生死亡及告訴人張寶玉受傷,造成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房屋或土地燒燬,多戶因而無家可歸,其行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居家安全,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住戶和解,且告訴人張寶玉及被害人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其居住安全造成重大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考量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曾至死者曾坤生靈堂上香,支付道士及紙錢費用,態度尚非全然不知悛悔,且被告四人當庭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情,暨考量被告間之智識程度、基於經濟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林國慶為首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何時聞僅負責開車犯罪情節較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慶所犯二罪間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門牌/地號 │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情形 │ ├──┼────────┼───────┼────────────────┤ │ 1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告訴人張寶玉 │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銹蝕,冷氣、│ │ │一段222號 │(承租人) │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 │ │ │被害人陳南光 │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 │ │ │(出租人) │)、餐桌、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 │ │ │ │)、煎臺等碳化全燬,冰箱防銹烤漆│ │ │ │ │燒失、表面銹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 │ │ │ │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 │ │ │ │凹陷,且1樓與2樓夾層之間樓板受燒│ │ │ │ │後,中間橫樑燒彎下陷,而木造樓板│ │ │ │ │受深層的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 │ │ │ │失形成凹洞。 │ ├──┼────────┼───────┼────────────────┤ │ 2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鍾明原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窗型冷氣│ │ │一段212巷1號 │(承租人)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被害人陳冠志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後方廚房玻│ │ │ │(出租人) │璃窗受熱破損。 │ ├──┼────────┼───────┼────────────────┤ │ 3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黃舜顏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3號 │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1樓廚房後 │ │ │ │ │木門碳化燒失,玻璃窗受熱破損;2 │ │ │ │ │樓後側房間窗戶木框燒失;3樓木造 │ │ │ │ │天花板燒燬。 │ ├──┼────────┼───────┼────────────────┤ │ 4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杜明章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5號 │(承租人)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被害人戴文雄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1樓廚房後 │ │ │ │(出租人) │方木造門框、窗框碳化燒失,玻璃窗│ │ │ │ │受熱破損;2樓中間儲藏室受燒全燬 │ │ │ │ │;2樓後方臥室(含彈簧床、桌、椅 │ │ │ │ │、物品擺設)受燒全燬;3樓倉庫內 │ │ │ │ │部受燒全燬,屋頂支撐鐵架燒彎、整│ │ │ │ │面石棉瓦向下凹陷。 │ ├──┼────────┼───────┼────────────────┤ │ 5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王聖維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7號 │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3樓內部全 │ │ │ │ │燬、天花板及牆面的木造裝潢表面燒│ │ │ │ │失。 │ ├──┼────────┼───────┼────────────────┤ │ 6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郭月霞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9號 │(承租人)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樓廚房窗戶│ │ │ │ │玻璃受熱破損、木造後門上半部燒失│ │ │ │ │;2樓前方臥室部分塑膠製品擺設受 │ │ │ │ │熔變形、窗戶玻璃受熱破損;2樓中 │ │ │ │ │儲藏室受燒後全燬、衣服、書籍、紙│ │ │ │ │箱等碳化散落一地;2樓後側臥室受 │ │ │ │ │全燬、彈簧床、桌、椅、物品擺設碳│ │ │ │ │化倒塌、2個木造窗框燒失;3樓2間 │ │ │ │ │室內部受燒全燬、物品擺設碳化倒塌│ │ │ │ │地面、木造隔間裝潢表面燒失。 │ ├──┼────────┼───────┼────────────────┤ │ 7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陳春梅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11號 │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1樓後方廁 │ │ │ │ │所玻璃受熱破損;2樓後方臥室鋁窗 │ │ │ │ │受變形玻璃破碎,分離式冷氣室內機│ │ │ │ │燒燬;3樓書房矽酸鈣板天花板、牆 │ │ │ │ │面熱剝落,形成大缺口。 │ ├──┼────────┼───────┼────────────────┤ │ 8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楊再傳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機│ │ │一段212巷13號 │(承租人) │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變│ │ │ │ │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2樓後方臥 │ │ │ │ │室窗戶玻璃受燒破碎;3樓後方木造 │ │ │ │ │裝潢臥室,窗戶玻璃受熱破碎、窗戶│ │ │ │ │上方牆面及天花板的木造裝潢表面燒│ │ │ │ │失。 │ ├──┼────────┼───────┼────────────────┤ │ 9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不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 │ │ │一段218號 │ │燬。 │ │ │ │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 │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0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張秀敏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燒燬。 │ │ │一段230號 │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 │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1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鄭能性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36號 │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2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許來全、│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38號 │黃芹英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承租人)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被害人鄭能性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出租人)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3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同上 │同上 │ │ │一段240號 │ │ │ ├──┼────────┼───────┼────────────────┤ │ 14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張豐勝、│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42號 │王淑美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掉落1樓地面,木造夾層 │ │ │ │ │樓板燒失。 │ ├──┼────────┼───────┼────────────────┤ │ 15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蘇麗雪 │木造夾層、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 │ │一段246號 │ │層碳化,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 │ │ │ │水泥壁受熱剝落,木造夾層的樓板燒│ │ │ │ │失。 │ ├──┼────────┼───────┼────────────────┤ │ 16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曾坤生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50號 │(死亡)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7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林明勝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58號 │(承租人)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被害人吳進丁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出租人)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8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吳福森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一段274號 │(承租人)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被害人張志明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出租人)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19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陸瑞珠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 │ │一段276號 │ │胡玲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 │ │ │ │機車(車主:胡元保)燒燬。 │ │ │ │ │木造夾層、木造窗框、裝潢、擺設家│ │ │ │ │具、雜物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 │ │ │ │,外牆大面積受煙燻黑燒損,冷氣外│ │ │ │ │機全燬,水泥壁受熱剝落,鐵皮受燒│ │ │ │ │變色泛白,鐵窗燒燬掉落,木造夾層│ │ │ │ │的樓板燒失。 │ ├──┼────────┼───────┼────────────────┤ │ 20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告林國慶 │鐵捲門受燒防銹烤漆變色泛白、騎樓│ │ │一段296號 │(承租人) │天花板及2樓西側的木質窗框燒燬。 │ │ │ │被害人劉笑鳳 │ │ │ │ │(出租人) │ │ ├──┼────────┼───────┼────────────────┤ │ 21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被害人薛澤杰 │一樓後側的塑膠遮雨棚受燒熔滴落;│ │ │一段298號 │ │冷氣空調、洗衣機、烘衣機、採光罩│ │ │ │ │均已燒燬。 │ ├──┼────────┼───────┼────────────────┤ │ 22 │臺南市東區龍山段│被害人劉英明 │豬肉攤使用之器具燒燬。 │ │ │0000-00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