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秉承 被 告 馮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承、馮子豪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玟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玟嫺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設於臺南市南區「本淵補習班 」老師,結識學生家長吳永發,經吳永發多次遊說後,於 100年6月間同意出名擔任柏勝企業社負責人,由吳永發擔任實際負責人,李玟嫺則或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入吳永發所使用之吳東鴻、吳家妤、黃玉珍等人之金融帳戶,陸續交付款項予吳永發,前後共達至少新台幣445萬元以上,供吳永 發使用,後因李玟嫺要求,柏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於101年1月間更易為劉詩吟,再於102年4月間停止營業。惟吳永發就李玟嫺陸續提出供其使用之款項,不僅均未提出流向說明、亦未有任何清償之意,令李玟嫺多次求償無門(關於李玟嫺告訴吳永發涉嫌詐欺一節,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李玟嫺與友人王秉承討論後,王秉承建議應取得吳永發簽發本票,以此為債權相關證明,並約定由王秉承將本票準備好、以供吳永發簽發。李玟嫺於102年5月6日上午某時,於搭 乘馮子豪所駕駛之車輛時,以電話邀約吳永發於當晚10時討論債務糾紛一事,吳永發應允後,並約定距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小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設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會談。馮子豪聽聞李玟嫺之對話內容,認與之蔡佩珊有關,未知會李玟嫺之情況下,決定與蔡佩珊一起前往。 三、當天晚上10時許,李玟嫺即搭乘王秉承所駕駛之車輛,蔡佩珊則搭乘馮子豪所駕駛車輛,分別至吳永發指定之地點,李玟嫺、馮子豪先與吳永發討論,惟無結果,李玟嫺即以簡訊通知於車內等候之王秉承,待王秉承加入後,李玟嫺即坐於一旁,任馮、王二人即與吳永發討論李玟嫺債務問題,因見吳永發態度推諉,詎李玟嫺、馮子豪及王秉承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馮子豪即當場以「要不然我跟你說過了,一隻腳30萬,一隻手20萬,這樣你知道嗎」、「你若說到一句恁水爸不動聽的話恁爸就現在把你催落試看看」、「今天看你是要簽,還是先斷一隻手」、「我斷你一隻手,恁爸不怕被告啦,可以試看看,啊看你怎樣,我講很明啦」、「不要一手先留下來作抵押、看怎樣」、「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前錢先」、「我跟你說,今天你若錢沒拿出來,你這隻腳馬上斷掉,會讓你比現在還嚴重」、「人家如果有代誌都你的代誌,恁爸頭一個撞給你死,試看看」、「寫下去啊,你先寫下去啦,你跟他借的沒有錯,我現在在替他處理,齁,啊你就寫下去就對了,齁,簽下去本票也是放他那也不是放我這邊」,王秉承則以「今天我女朋友如果出代誌,她若出代誌包括你、聽溝楚哦,包括你、跟你有關係你女兒還是你兒子都有代誌」、「跟你有關都有代誌」、「你有怕就好,照寫,齁,恁爸不是沒開過票啦,啊找不到人恁爸就找你,找你後面而你就知道」、「我不希望打擾你們家,孩子還小你要顧好」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此方式脅迫吳永發,而在王秉承所提出之本票,依李玟嫺之指示簽發票額新台幣4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予王秉承而行無 義務之事,王秉承再將本票轉交予李玟嫺。 四、案經吳永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秉承、馮子豪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玟嫺固不否認因與告訴人吳永發債務糾紛一節,請王秉承前來與告訴人解決債務,討論過程中,被告王秉承與馮子豪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有簽發40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王秉承前往,馮子豪是自己前往,伊並未要求王、馮二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欠款而簽發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馮子豪是蔡佩珊友人,因為蔡佩珊擔任保證人,馮子豪才前往現場,並非應李玟嫺所邀,難認與被告李玟嫺有犯意聯絡,⑵依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尚能對答回應,可見並未心生畏懼;⑶王、馮二人所為恐嚇行為係瞬間完成,被告李玟嫺無攔阻等語前來。 二、惟查: ㈠被告李玟嫺因告訴人之遊說,同意出名擔任柏勝企業社負責人,並陸續出資供實際負責人吳永發使用,嗣於101年1月18日,柏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改由劉詩吟擔任,惟被告李玟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並未解決。被告李玟嫺、王秉承及馮子豪三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討論被告李玟嫺、吳永發間高達445萬元以上之債務糾紛,討論過程中,被告馮子豪 及王秉承分別以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後,乃由被告王秉承提供本票,依被告李玟嫺指示之金額,簽發事實欄所載本票1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發、證人蔡佩珊證述在卷(出處詳下述),被告李玟嫺、馮子豪及王秉承亦不否認(出處詳下述),並有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1至6頁)、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讓契約書、錄音光碟2片、譯文1份(警卷第21至30頁)、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供述如下: ㈠蔡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如下(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3頁), ⒈伊與李玟嫺是「本淵補習班」同事,吳永發兒子在補習班上課,因而認識,102年5月6日晚上伊有到便利商店,因 李玟嫺有邀她前往,伊先到場,隨後李玟嫺、吳永發才到; ⒉伊有聽到二名男子恐嚇吳永發,吳永發有簽發本票,但李玟嫺並未出言恐嚇吳永發等語。 ㈡吳永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 ⒈伊因小孩在本淵補習班的關係,認識李玟嫺,伊約李玟嫺成立柏勝企業社,由李玟嫺擔任負責人,一起投資機械加工,李玟嫺陸續出資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都是將款項匯至伊小孩的帳戶內,伊再領出,後來李玟嫺不當負責人後,仍有陸續匯錢進來; ⒉伊係柏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開始伊並未出資,伊是技術出資,但伊後來有出資將近200萬元; ⒊柏勝企業社後來是虧損,因為是投資,所以不用還錢給李玟嫺,李玟嫺也有拿一筆20萬元回去; ⒋從未和李玟嫺對過帳,李玟嫺也未回公司對帳; ⒌102年5月6日伊事先準備錄音筆前往,馮子豪及王秉承都 恐嚇伊,要對伊不利,對伊斷手斷腳,伊很害怕,後來王秉承拿出本票叫伊簽,金額是李玟嫺說的,伊只好簽本票; ⒍李玟嫺並未出言恐嚇伊,都坐在一旁玩手機,關於債務方面,任由馮、王二人與伊在討論,從頭到尾,李玟嫺在旁都有聽到,但也未出言阻止馮、王二人恐嚇伊;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子豪證稱如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 ⒈102年5月6日晚上,伊是自己過去超商,事前李玟嫺並不 知情,因為伊白天有聽到; ⒉伊有以斷手斷腳等語來恐嚇吳永發,本票是王秉承拿出來的,伊也有叫吳永發簽; ⒊伊會出面,是因為覺得整件事情不公平,起因是李玟嫺之前發生車禍時,吳永發出來幫忙處理,李玟嫺後來為了報恩,拿錢出來幫吳永發開工廠,吳永發沒有出資,工廠倒了,全部丟給李玟嫺; ⒋伊出言恐嚇,是因為吳永發現場的態度實在太差、傲慢,伊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 ⒌吳永發簽完本票後,一開始交給王秉承,後來才轉交到李玟嫺手上; ⒍伊、王秉承與吳永發處理事情,或恐嚇吳永發時,李玟嫺在旁均有聽聞,也沒有阻止伊與王秉承等語。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秉承證稱如下(偵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⒈當天是李玟嫺找伊去的,因為李玟嫺事前有與伊討論處理方式,伊建議要請吳永發簽發本票,以當作證據,伊因此帶本票前往,李玟嫺在台南火車站前搭伊駕駛的車輛,也知道伊帶本票; ⒉到超商後,伊在車上等候,李玟嫺、蔡佩珊與吳永發在討論,後來李玟嫺以簡訊告知並無結果,伊才下車幫忙處理; ⒊伊有提示李玟嫺所交付的匯款單資料與吳永發討論; ⒋伊有恐嚇吳永發,也有聽到馮子豪恐嚇吳永發,但未聽到李玟嫺出言阻止; ⒌伊不記得400萬元是不是李玟嫺說的,但吳永發簽完本票 後,伊請李玟嫺保管該本票,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事。 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馮子豪、王秉承恐嚇告訴人、並以此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被告李玟嫺均在旁與聞,任由被告馮、王二人代為處理債務、出言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出言告知票面金額,足認被告李玟嫺就上開犯行,確有與被告馮子豪、王秉承有犯意聯絡一節,要可認定。 四、被告李玟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 參照)。 ㈡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之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揭闡「假使他 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意旨,即為明證。 ㈢本件被告李玟嫺固未出言恐嚇,已如前述,惟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李玟嫺與告訴人間索討債務之不快,業如前述,李玟嫺乃本件糾紛之事主,固無疑義,被告李玟嫺固然或未事前與被告馮子豪約定前往、或未與被告馮子豪、王秉承事前約定出言恐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惟其於被告馮、王二人出言恐嚇、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際,身為事主,不僅未出言制止,反而出言指示告訴人應填寫之票面金額,事後更收受本票,整體觀之,均足認其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經被告馮、王二人當場出言恐嚇,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則依當時情境,已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壓制而簽發本票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的意思自由,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礙,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告知。查被告三人以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為內容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渠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玟嫺、馮子豪及王秉承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李、馮二人未婚,被告王秉承已婚並育有子女之家庭環境,被告李玟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與被告馮子豪、王秉承共同以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固有不當,並參酌告訴人收受被告李玟嫺高達445萬元以上之金額,對資金流向 或自己到底有無出資,完全無法清楚交代,縱使經被告李玟嫺多次商討,仍是空言以對,確實令被告李玟嫺面對龐大債務而求助無門,甚至還要面對告訴人要求撤回詐欺告訴、本件始同意和解之要求,所受刺激甚大,並參酌被告馮、王二人於案件中所處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玟嫺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馮子豪、王秉承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憑,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