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 952號、第957 號、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 年(搶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就前開侵占罪、搶奪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盜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因經商失敗,需錢孔急,明知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獲取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字方圓傢俱行」之紫水晶洞,竟於 102年9 月16日晚間致電「一字方圓傢俱行」員工池銘鑫,佯稱要購買水晶洞2座,要求池銘鑫將水晶洞2座,於翌日(17日)下午1時許,送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楊登城(不知情)經營之大理石工廠。杜育森即於102年9 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大理石工廠前,向依約載貨前來之池銘鑫謊稱:「我是上開大理石工廠老闆,1 座紫水晶洞要放在工廠內,另1座黃水晶洞要放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我要開車去領錢」云云,致池銘鑫陷於錯誤,將1 座紫水晶洞放在工廠內(嗣後經楊登城返還池銘鑫),另1 座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水晶洞1座則交付杜育森,杜育森即駕車離去。嗣楊登城察覺有異,詢問在外等候之池銘鑫,池銘鑫告以上情,經楊登城告知其方為該大理石工廠老闆,而非杜育森,池銘鑫始知受騙。 三、案經「一字方圓傢俱行」負責人黃文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育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育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2年度核交字第4546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核與證人即 「一字方圓傢俱行」員工池銘鑫(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4頁)、負責人黃文晏(偵卷第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證人楊登城於偵查中證述見聞池銘鑫搬水晶座至大理石工廠內放置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頁),此外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13、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杜育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明知無力給付貨款,為獲取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洞,竟向告訴人員工池銘鑫佯稱訂購並要求送貨至他人之工廠以取信俾順利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約9萬元,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因生意失敗,需錢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並有一已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