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凱攜帶兇器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毛俊凱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鐵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毛俊凱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搜索,起出毛俊凱在附表之店家竊取之七星牌香菸3 包。 二、案經黃俊益、葉曜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俊凱被訴竊盜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益、葉曜傑、被害人鄭重謙於警詢時之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毛俊凱案發當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行竊暨其得手後前往便利商店兌換零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及被告毛俊凱竊得之七星牌香菸3 包扣案為證。堪認被告毛俊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毛俊凱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該物足以撬開鐵捲門之開關,顯為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毛俊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俊凱於本案之前多次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甫出監後未滿20日,復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稱失竊之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毛俊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亦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毛俊凱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然被告稱於行竊後已棄置於嘉南大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正面),本院亦無從得知是否現實上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財物 │被害人 │ ├──┼─────┼───────┼─────────┼────┤ │ 1 │103 年3 月│臺南市安南區安│七星牌香菸18包、峰│黃俊益(│ │ │22日凌晨0 │中路三段136 之│牌香菸9 包、檳榔13│有告訴)│ │ │時30分許 │2 號(阿旺檳榔│包及零錢新臺幣(下│ │ │ │ │店) │同)5,300 元許。 │ │ ├──┼─────┼───────┼─────────┼────┤ │ 2 │103 年3 月│臺南市安南區安│紫水晶1 座。 │葉曜傑(│ │ │22日凌晨1 │中路三段136 之│ │有告訴)│ │ │時許 │3 號(協志防水│ │ │ │ │ │工程行) │ │ │ ├──┼─────┼───────┼─────────┼────┤ │ 3 │103 年3 月│臺南市安南區安│零錢2,000 元許。 │鄭重謙 │ │ │22日凌晨1 │中路三段136 號│ │ │ │ │時30分許 │(阿祥鵝肉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