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92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堂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 102年底,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王銘堂猶不思改正伊酒後駕車、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徑。103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王銘堂在伊所任職保全負責工地駐衛工作之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路0 ○0號工地處,飲用高梁酒兩杯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址「正氧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地內之規格56公分X100公分之鋁包板4 片得手;旋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已因先前飲用高梁酒而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上述鋁包板4片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南118線6.2公里處,因機車腳踏板放置該鋁包板形跡可疑而為警員攔檢,並發現王銘堂有酒氣而於翌日(103年4月27日)凌晨零時44分許對王銘堂進行酒測,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銘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靳樹強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失竊物現場照片9幀。 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利用擔任工地駐衛保全之便,徒手竊取三民營造公司所有放置工地內之鋁包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返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竊盜與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業於99、102年間,兩度因酒 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第二次酒駕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現正執行中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2次論罪科刑後,猶然三 犯 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遂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假擔任工地保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鋁包板4片欲作為遮擋損壞工寮之用的犯罪動機與手 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三民營造公司之財產權,該鋁包板價值約達7840元,事後且已返還三民營造公司;另伊酒後駕車,尚無肇事致生其他侵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