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壽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壽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壽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豪信實業社」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承租李美麗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 ,其應注意上開廠房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法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應注意其生產瓦楞紙所生之紙渣(屑)應為適當之處理,而仍疏未予設置前開消防設備,並使紙渣(屑)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上之可能,嗣於10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上開廠區北側通道臨「豪信實 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燒至昆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原公司)在上址所承租之廠區,造成該李美麗所有而由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承租之廠房燒毀倒塌,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水壽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昆原公司代表人林冠廷之指述、燒毀物品明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日函文、內政 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30日豪信實業社歇業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火災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廠房後方,非在「豪信實業社」廠房內,該處是出租人借給友人置放花盆之地方,與伊是否依法要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無關,「豪信實業社」內之相關設備也因本次火災而燒毀,本身財產損失嚴重亦是受害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豪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2月30日起向三記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廠區之 一部份,嗣於100年12月30日22時42分許,因上開廠區北側 通道臨「豪信實業社」廠房後門東側附近發生大火,火勢延燒至昆原公司所承租之同一廠區廠房,造成「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之廠房燒毀倒塌,德緯資源回收場南側外牆鐵皮燻黑、窗戶受燒損、破裂等損害,昆原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起將保全設備、冰匙、3M菜瓜布、工業臘、海棉輪、碳鋼輕便鍋等物亦經燒燬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晉瑜、吳世烈、許文忠、田政仕、柯炎文、陳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178號卷〈下稱偵卷2〉第19至70頁,下稱消防局火災 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72至121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37號 卷〈下稱偵卷1〉第25至29頁、第90至100頁、第128至13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卷3〉第60至63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燒毀物品明細(見偵卷1第30 至31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火戶雖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卷2第30至36頁),然該址實際為一大範圍廠區,由三記公司分別出租予「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昱岑公司、弘達公司、榮紀冷凍公司、山門公司、億霖公司、瑞士公司及佳菱公司等做為廠房之用,此據證人許晉瑜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廠區全區位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2第64至65頁), 是起火戶已非專指「豪信實業社」之廠房而言,參以上揭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根據該廠區所有承租公司廠房燒損情形研判,起火處為「廠區北側通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見偵卷2第36至41頁),據此,本件起火處非在「豪信實業社 」向三記公司承租之廠房範圍內亦堪予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意即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主動依規定標準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而依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9 日函文所示(見偵卷1第148頁),「豪信實業社」之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規定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措施。另本件有關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管 理權人之認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文內政部消防署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三、經檢視函附之3份租 賃契約書,皆未約定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責任歸屬,則依上開函釋,該場所管理權人應為使用人。」(見偵卷3第66至67頁),是公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文解釋要旨 ,認被告因承租「豪信實業社」廠房,為實際管理權人,其在廠房內應設有室內消防栓、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措施之義務。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雖為「豪信實業社」之負責人,公訴人所指被告負有上開消防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上開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是本件起火處為廠區北側通道臨豪信廠房後門東側附近而非在「豪信實業社」之廠房內業如前述,且該起火處之空間係由許晉瑜出借予吳世烈擺放花盆使用,亦據許晉瑜、吳世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從而被告對起火處之空間並無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之權限,既非所有人亦非管理權人,自難認其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要旨,在「豪信實業社」廠房外之起火處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再者,公訴人就本件既未舉證失火處係在「豪信實業社」之廠房內,本件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依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不會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對於建築物外因不明原因而引發火災,要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與建築物外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徵公訴人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容有誤會。 ㈣、依卷附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為:⒈經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相關「自燃性發火物質」及化學藥品,研判「自燃性發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⒉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瓦斯爐、電磁爐等相關炊具,研判「爐火烹飪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據南農園藝負責人吳世烈先生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的花盆倉庫屬於半開放式倉庫沒有大門,也沒有任何電源。」,經現場勘查及詢問廠地的管理許晉瑜先生表示並未裝設電源,因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不大。⒋於起火處附近採集地板下方水泥塊殘餘物,跡證採樣證物編號1(第一採樣點)函請消防署代為協助鑑定促 燃劑成分分析,是否與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相關,鑑定結果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未檢 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因此「人為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據豪信紙廠操作總師傅陳錦龍先生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花盆商吳先生他們佔用我們工廠後方通道擺放花盆,阻礙我們進出通行,我們做瓦楞紙生產製造工作,難免會有一些紙渣、紙屑到處飛散。」。火災勘查現場時詢問負責人吳世烈先生兄長吳世坤先生,吳世坤先生表示不常去置放花盆區,豪信紙廠生產製造時常將他們的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事後也不幫忙清理。顯示,紙渣(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之可能性。⒍不論是煙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源,若處置不慎,只要接觸可燃物並經過一定時間的蓄積發釀,亦有可能起火燃燒。因廠區位處偏僻,火警發生時間為22時42分人煙車輛往來稀少,廠區內又未設置警備看守人員,且廠區內外又無相關監視錄影設備供參,按次,廠區北側圍牆、簡易式後門雖未遭破壞,但其高度不足(墊腳即可翻越進入)難阻外力侵入。綜合上述情形且經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原因在無法排除「外力侵入」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下,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2第 41至42頁)。觀諸系爭廠區全區位配置圖(見偵卷2第65頁 ),起火處在「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空地,與永康區中山南路490巷2弄75號之德緯資源回收廠相鄰,而進入該起火處之空間時,需先經過三記公司設於該廠區昱岑公司後方之後門,經過一通道後始得到達(見偵卷2第65頁) 。而證人吳世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之空間是伊弟弟吳世烈向許晉瑜借用擺放花盆,而豪信廠房之抽風機會吹一些紙灰或紙粉將他們擺放的花盆弄髒,在花盆裡紙灰之程度就像灰塵一樣弄髒衣服,並不是紙渣或紙屑,僅類似灰塵或粉塵等細小微物,根本不可能累積到厚厚之程度,要說這些「紙灰」會產生燃燒真的非常離譜,火災後消防局曾打電話問伊但未製造筆錄,電話中曾提及曾向信豪公司的老闆反應紙灰有弄髒他們的花盆,但是很不好溝通,伊個人的想法跟推論是他會不會跟其他人口結怨,被人家報復,只是一種情緒化的言詞反應,但並未表示過花盆有累積厚厚之紙渣、紙屑,僅有說比如像灰塵或粉塵這樣會把衣服弄髒而已,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寫「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之情形並非伊所述,應該是對方對伊所描述之情形有認知上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參以豪信紙廠師傅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生產瓦楞紙,廠房後面有裝設抽風機,主要是將工廠機器所產生的熱氣及蒸汽排放出去,讓工廠不會悶熱,而抽風機所能排放出去的東西,不會是像紙渣、紙屑等面積較大之物,而是像灰塵那麼微小飛出去而已,最多也只有卡一層灰塵而已,並未說像鑑定書所寫難免會有紙屑、紙渣四處非散之情形,可能是消防局誤會伊對紙灰之形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核與吳世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至借用該空間擺放花盆之證人吳世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向許晉瑜承借豪信實業社、昆原公司廠房後方之空地擺放花盆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空間還算空曠,空地上方為用石綿瓦蓋起來之車棚,因為之前是舊廠房空地,所以石綿瓦很多已毀損破掉,變成半開放空間狀態,「豪信實業社」廠房後方窗戶有安裝抽風機,會將他們所製造出來的紙渣、紙屑吹往伊借用之空地方向吹進而堆積在花盆內,但至於紙屑、紙渣已累積多厚之程度,因很少過去那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依吳世烈之證述,其並未經常前往該擺放花盆處,對於花盆累積紙屑、紙渣之情形除不甚明瞭外,吳世烈身為起火處空間使用人,其本身亦有可能涉及失火罪嫌及面對日後龐大民事賠償責任,所述之情節對其本身權益攸關至鉅,不無避重就輕推諉避嫌之可能,是吳世烈上開證述實難作為採認火災基礎事實之依據。從而以吳世坤、陳錦龍前揭證述相互勾稽,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認紙渣(屑)應有長期附著、堆積於塑膠花盆之可能性不免失其憑據,自無從據以採為本件起火原因之參考因素。準此,本件火災在未釐清究係何種因素引燃而造成之前提下,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誠有所疑。 ㈤、又本件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填報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世坤在接受伊詢問時所稱花盆卡有厚厚的紙渣(屑),僅是吳世坤本人可能的推測,並非根據現場遺留稽證判斷,也是據吳世坤此項推測研判認有此可能性而列入起火原因研判之一,但並非僅此一項可能,因起火處現場為一半開放空間,未擺設監視設備,進出又無門禁管制,起火原因亦不排除外力侵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外該廠區內之廠商如將閒置之紙板、紙箱或紙張堆置在該空間,或該廠區其他處所紙張經風吹往該處不用累積到很多的量,經與煙蒂、線香、火星等微小火原接觸,只要稍微有一點暗火加足夠之氧氣,也會引燃產生與本件火災一樣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頁)。從而,以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與陳國棟上開證 述互核比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有前述之多項可能性存在,稽之目前所得事證,尚難以明確判斷。是以,本案既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抽風機使紙渣(屑)長期附著、堆積於吳世烈所擺放塑膠花盆上之不慎行為所致,自難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