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楊億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900 號、901 號、904 號、90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億君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強制工作及入監服刑後,甫於10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詛陳瑞昌猶不知悛悔,因積欠當鋪債務,竟單獨或夥同當時女友楊億君(兩人業於103 年6 月18日結婚),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陳瑞昌於103 年4 月25日中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柳營區四處尋找行竊之目標,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林建宏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宅時,見該住宅鐵柵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下車查看,確定屋內無人後,即以老虎鉗破壞大門喇叭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陳瑞昌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連秀珍位於臺南市○○區○○○000 ○00號住宅時,見有疑似屋主之人騎乘腳踏車外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查看,確認屋內無人後,即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三)陳瑞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先至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搭載楊億君,再駕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顏勝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時,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瑞昌駕車繞至後方巷道,楊億君留在車上把風,陳瑞昌則下車自未上鎖之後方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存錢筒2 個(內有現金3,500 元) ,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離去。 (四)陳瑞昌與楊億君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後,另行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5時55分許,陳瑞昌駕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王素華經營之「再興商行」時,見店內無人看顧,遂與楊億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昌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屋內皮包1 個(內有現金7,000 元)及王素華之弟王燦堂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陳瑞昌取走現金後,隨即將皮包及個人證件丟棄;楊億君則為免遭人發現,先將上開車輛駛至店旁巷弄內,途中復返回上址商店門口欲接應陳瑞昌,因未見陳端昌出現,再次將車輛駛離。嗣陳瑞昌得手後以電話聯絡楊億君,步行至其停車地點,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陳瑞昌與楊億君竊得上開財物後,將所得財物返還予當鋪。經各該屋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訪目擊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瑞昌與楊億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昌與楊億君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劉月詩、連秀珍、顏勝順及王素華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模擬照片14張(詳警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警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10張(詳警卷㈣第17頁至第21頁)可按,顯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昌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雖未於本件扣案,然該老虎鉗長約20公分,係鐵製材質,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瑞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楊億君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瑞昌、楊億君於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瑞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破壞大門喇叭鎖而侵入林建宏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宅內行竊,該喇叭鎖應屬門扇,起訴書認 係「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陳瑞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瑞昌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陳瑞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陳瑞昌之警詢筆錄在卷(詳警卷㈢第3頁反面)可按,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其等二人行竊時之分工情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瑞昌部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億君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