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泉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寶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G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認徒步行經該處之黃冠倫、李曼妮未讓道予其通行,遂與黃冠倫發生口角爭執,俟黃冠倫、李曼妮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飛揚電腦輸出公司」(下稱飛揚影印店)後,鄭寶泉仍於飛揚影印店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謾罵黃冠倫(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離開該處。未幾,鄭寶泉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成大里活動中心」(下稱社區活動中心)前巧遇黃冠倫、李曼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逼近黃冠倫、李曼妮,再以言詞夾雜穢語恫以:「要不要打架」、「不是說要打架,來打啊」(臺語)等語並作揮拳狀,以該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冠倫、李曼妮,使黃冠倫、李曼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黃冠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寶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讓行問題,二次與告訴人黃冠倫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在飛揚影印店前,是黃冠倫先挑釁並作勢打架,之後伊是在成大活動中心前偶遇黃冠倫,伊只說:「你老母按捺教你的?」(臺語),交談不超過十句就離開,並無作勢毆打或出言恐嚇黃冠倫,只是要教育他們等語。經查: ꆼ證人黃冠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一開始時因讓行問題與鄭寶泉發生爭執,伊與女友李曼妮就進入飛揚影印店影印文件並閃避鄭寶泉,後來伊與李曼妮覺得鄭寶泉離開了,所以就走出飛揚影印店,後來走到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時,鄭寶泉又突然從後面騎車過來攔在我們前面,鄭寶泉當時還要繼續找伊打架,大致上是在講「要來打架」(臺語)之類的話語,好像也有做揮拳的動作,當時伊和李曼妮都很驚恐,怕鄭寶泉會真的過來打我們,所以就往後退揚言說要報警,打電話的時候鄭寶泉就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至第64頁反面)。 ꆼ證人李曼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伊和黃冠倫本來要去飛揚影印店影印,不過鄭寶泉與黃冠倫因為讓行問題吵架,伊就把黃冠倫拉進飛揚影印店,後來伊和黃冠倫離開飛揚影印店後走到在社區活動中心前時,鄭寶泉突然騎機車從旁邊岔出來停在我們面前,然後下車對我們吼罵,問我們要不要打架之類的話,還有把手舉起來的動作,鄭寶泉這樣子的舉動很可怕、讓人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 ꆼ證人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海南藥膳XO滷味店 」店長鄭東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11月18日晚 上聽到爭執的聲音,聲音很大聲,轉頭就看到鄭寶泉騎機車離開,黃冠倫與李曼妮則站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ꆼ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在飛揚影印店前因讓行問題與黃冠倫發生口角爭執,後來伊在社區活動中心前看到黃冠倫、李曼妮,伊就騎車向前鳴按喇叭,問黃冠倫:「你老母按捺教你的?」,離開時也有對黃冠倫說:「你這種行為碰到別人一定會被別人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及反面),並以書狀自承:在社區活動中心前對黃冠倫說:「同學,你要回去了,不是說要打架,來打啊」、「你母親怎麼教你的,下次遇到別人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ꆼ相互勾稽證人黃冠倫、李曼妮及鄭東興所述情節,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大抵吻合,足以證明證人黃冠倫、李曼妮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而被告與證人黃冠倫前已因讓行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趁在社區活動中心前偶遇證人黃冠倫、李曼妮之際,刻意趨車向前逼近證人黃冠倫、李曼妮,並以言詞夾雜穢語叫罵,甚有揮拳之舉,衡情被告此舉確已使證人黃冠倫、李曼妮主觀上心生畏懼無訛。又綜觀本件雙方關係、爭執始末等一切客觀情狀,足見被告前開所為,確有對證人黃冠倫、李曼妮施加心理上壓力、使其等有所畏懼之意,亦即係出於恐嚇危害其等身體安全之主觀意思所為,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件客觀情狀不符,尚難採信。 ꆼ至被告雖就其離開社區活動中心時對證人黃冠倫所說言詞內容,先以書狀表以「你母親怎麼教你的,下次遇到別人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在本院審理時則先 稱「你這種行為碰到別人一定會被別人打你」,後改稱「你碰到別人就不是跟我這樣一樣了」、「你如果下次碰到別人這樣,可能就不是像我這次要原諒你這樣了」(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等語。惟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觀之,無論被告係以上開何言詞內容告以證人黃冠倫,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又證人黃冠倫、李曼妮雖就社區活動中心前有無紅磚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與其等距離為何等節,雖有不一致之情況,然其不一致處均屬細節,難免因證人之記憶受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證人黃冠倫、李曼妮就被告所為突然騎車趨近二人、以言詞夾雜穢語叫罵、作勢毆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是證人黃冠倫與李曼妮此部分陳述縱有歧異,仍無礙關於被告恐嚇其等身體安全之證言之可信性,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恐嚇行為致證人黃冠倫、李曼妮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證人李曼妮提起公訴,然此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讓行問題而與證人黃冠倫發生爭執,竟率然以事實欄所載舉止恐嚇證人黃冠倫、李曼妮,致證人黃冠倫、李曼妮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係因氣憤一時失慮所致,且有聽覺障礙易與他人發生誤會爭執,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飛揚影印店前亦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辱罵並作勢毆打證人黃冠倫之恐嚇行為,並以證人黃冠倫、李曼妮及飛揚影印店店長陳睫妮之證述為據。惟查: ꆼ證人李曼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寶泉在飛揚影印店前僅罵三字經並說「要來打架嗎?」(臺語),但無揮拳、作勢毆打之動作,黃冠倫也有跟鄭寶泉吵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證人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有間小館」員工楊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在飛揚影印店隔壁,伊當天在路旁抽煙時看到鄭寶泉和黃冠倫因讓行問題發生爭執,鄭寶泉在機車上說「要吵架嗎?你來」(臺語)之類的話,沒有罵三字經,音量很大,黃冠倫聽了以後就有作了一個很像要打架的手勢,鄭寶泉就下車要跟黃冠倫他們理論,黃冠倫就被李曼妮拉進去影印店,鄭寶泉也在飛揚影印店前罵了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第83至84頁),由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於飛揚影印店與證人黃冠倫因讓行問題爭吵,確有口出穢言及「要來打架嗎?」(臺語)等語,然並無作勢毆打之舉動等事實,堪可認定。 ꆼ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因此,若單純與他人發生口角紛爭、謾罵喧鬧或喧嘩滋事,未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縱可能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第73條第1款之「於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 不聽禁止者」,而應依該法處以罰鍰,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終究尚未能成立刑法恐嚇致生危害 安全罪。 ꆼ本院審酌被告雖在飛揚影印店前與證人黃冠倫因讓行問題爭吵,並口出穢言及「要來打架嗎?」(臺語)等語,然並未有作勢毆打或其他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之具體行止,參以證人黃冠倫亦有強勢回應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前開所為,雖可能造成證人黃冠倫一定之驚嚇或不悅,然此究不足以使其生畏,尚與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手段有間;且觀被告與證人黃冠倫之紛爭始末,被告前開所為亦應意在挑釁,而非出於恐嚇危害證人黃冠倫身體安全之主觀意思。 ꆼ至證人陳睫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天伊在店內聽到爭吵聲,不過聽不清楚吵鬧的內容,後來黃冠倫和李曼妮就進來列印文件,但鄭寶泉在店外大聲叫罵、很大聲的在罵三字經,李曼妮有勸黃冠倫不要理鄭寶泉,後來黃冠倫和李曼妮影印完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僅得證明被告有公然以三字經等穢言辱罵告訴人黃冠倫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恐嚇犯行。 ꆼ從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在飛揚影印店前之所為,有何惡害意思通知,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