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貽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貽於民國93年11月至95年1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總允公司經理陳順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靖貽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其收款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收款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向總允公司之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客戶 名稱」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 額」欄所示上開廠商應支付與總允公司之貨款後,未將上開貨款交回總允公司,反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19日前,連 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除特別標註者外,下同)1,504,376元均侵占入己。嗣因黃靖貽於95年1月間起無故未至總允公司上班,亦未交回任何貨款,經總允公司察覺有異而向上開廠商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總允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於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曾挪用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等語( 參警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51頁),並由被告黃靖貽在「立書人」欄親自簽寫其姓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㈠第46頁),則上開承諾書自形式上觀之,即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合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總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內簽署上開承諾書,當時總億公司內有很多黑衣人,還有人拿槍在外面,其是女生,在當時的情況不得不簽云云,惟被告自總允公司於95年3月間提出告訴後,迄至103年8月19日為上開辯解前 ,從未提及有黑衣人、持槍等事,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曾表明:沒有人恐嚇、威脅其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曾表示承諾書上的金額有不對的,但他們說以電腦資料為主,之後如果金額有錯誤可以再重寫,上開承諾書係其自願所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6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原難遽信。參酌上開承諾書另載有「備註:若金額不符,黃靖貽提出數據憑證,屆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有疑問如下:南方、欣達、旭安、智冠、佳德。」等語,足見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曾先核對其上所載之挪用金額是否無誤,並因此載明被告尚有疑問之部分;而總允公司人員苟欲以脅迫之方式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實無可能再容任被告逐一核對金額並為註記,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環境不得不簽署上開承諾書云云,無非事後矯飾之語,尚難憑採,上開承諾書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無疑。是上開承諾書既係被告於偵、審機關外非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核屬具有任意性之審判外自白,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順發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 被告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11月至95年1月間係在總允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總允公司經理陳順發等業務,並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前,以向總允公司客戶收取現金 、支票貨款,或由總允公司客戶將貨款金額匯入其設於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客戶名稱」欄所示廠商支付與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收受之貨款均已轉交總允公司經理陳順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貨款其亦已於提領後轉交陳順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前,曾任總允公司 業務人員,並實際向總允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或經總允公司客戶將貨款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而由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 編號15「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收受該等廠商所支付與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 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總允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明細報表可資佐證被告之任職情形(參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顯示之貨款收付狀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未將之交付總允公司總經理陳順發,亦未以其他方式交回總允公司等節,則據證人陳順發於偵查中先結證稱:被告在總允公司之職務是業務員,負責跑業務賣貨,也負責收錢;大約94年底被告有段時間未進公司,伊至客戶處要收貨款,有些客戶說貨款已遭被告收走了,有些客戶說被告叫伊等匯至其帳戶內,但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人也沒有再回公司,伊曾請該等客戶在帳單上簽名蓋章,表示總允公司之貨款已經遭被告收走,那些帳單有交給公司會計,會計有交給律師等語明確(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61號卷第19至20頁)。繼之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曾在總允公司任經理一職,自總允公司成立時擔任至總允公司結束,期間約1年多,伊是總允 公司權限最大的人,負責發落管理整個總允公司;原先是總億公司之股東叫伊管理總允公司,伊亦成為總億公司之股東;被告則係總允公司之股東,並自總允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業務,負責推銷總允公司之產品安全帽、向客戶收款及處理公司內之雜務,被告也會經手總允公司之客戶交付之貨款,可能係收現金、票或匯款,因為總允公司沒有會計人員,被告收完貨款之後一定是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總億公司之會計,總億公司會計會製作交回款項之紀錄表給被告簽名;總允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所檢附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所載之廠商,確實是總允公司之客戶,總允公司曾出售安全帽與該等客戶,但被告向該等廠商收受貨款後,並未交給伊,也未交回總允公司;被告未曾向總允公司申請離職,亦未向其他股東要求退股,但總允公司結束前被告有1、2個星期未進公司,未交回貨款,亦不接電話,伊和總允公司人員也找不到被告,之後伊等向上開廠商收貨款,廠商才表示貨款均遭被告收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0頁正面)。參之證人陳順發另曾證稱:伊在總允公司擔 任經理是單純受僱,並未投資,總允公司之獲利不會影響伊個人之權利,伊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或債務關係;伊有印象總允公司曾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但並非伊所聯繫的,是總億公司出資之老闆與告訴代理人聯繫等語(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第150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 ),足認證人陳順發尚無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為使總允公司獲取更多款項,而於被告正常交回貨款之際,猶設詞虛構被告未繳回貨款乙事之誘因。又衡以證人陳順發雖與被告同為可經手總允公司應收貨款之人,然除證人陳順發自承其為發落管理總允公司之人外,被告曾陳述證人陳順發可更正其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已表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等,即為證人陳順發所述經總允公司客戶確認已交由被告收取之貨款資料等語無訛(偵查卷第20頁),則依常情而論,證人陳順發既為總允公司權限最大之人員,復有修改應收帳款明細之權限,若伊曾私吞總允公司貨款,而有未依總允公司與總億公司之內部關係將款項交付總億公司會計之舉,應可輕易透過修改應收帳款明細等其他方式掩蓋此等應收款項,殊無再刻意誣指與其毫無仇怨之被告之必要;且伊為免犯行遭人察覺,實無須再積極向廠商查詢貨款支付狀況,反更有逃匿之可能,此與前揭證人陳順發多次尋訪廠商,為總允公司蒐集被告收受貨款資料之情形,顯有不符,益證證人陳順發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曾將所收受之貨款交付證人陳順發云云,即屬無憑。 ㈢又佐以被告曾於載有「立書人於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期間,曾挪用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之承諾書之「 立書人」欄內,親自簽寫其姓名乙節,有該承諾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被告已曾於審判外自白其曾將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挪為己用之事實;雖其上所載「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與證人陳順發證述被告 未交回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 示之貨款總計1,504,376元不符,然上開承諾書上既另載明 「若金額不符,黃靖貽提出數據憑證,屆時,依實際金額扣除。」等語,可知上開承諾書上所載之挪用金額,本非不可再行核對相關單據以資確認更正。是就證人陳順發上開證述、被告以上開承諾書所為之審判外自白,及附表編號1至編 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於收受應屬總允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 」欄所示之應收貨款後,未將之交回總允公司,而擅自占為己用甚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曾將附表編號2、5、9、15所示客戶即南方 帽行、陳家棟、雨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王公司)、勝發貿易精品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與證人陳順發云云,惟觀諸被告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94年11月14日南方帽行之匯款外,並無提領與上開客戶所匯入款項完全相符之金額之紀錄,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與被告所辯情形已未盡相合;且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究係供己使用或交付與證人陳順發,亦未能直接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自難逕予採信。另雨王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匯入款項後,被告係陸續提領30,000元或27,000元不等之金額,亦有前引交易明細紀錄可稽,因雨王公司應交付與總允公司之貨款金額非低,衡之社會常情,雨王公司既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以避免大額現金交付往來之風險,被告應可同樣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回總允公司,始合情理;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小額提款之方式分次將雨王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實有悖於交易常態,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被告縱曾提出專利證書、本票、合作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本院卷㈢第99至106頁),並說明其原經營穩 曜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曾向總億公司借款,又因而以欠款金額、生財器具、專利權及客源等作為出資,與總億公司合作另行成立總允公司等情,惟被告亦自承其於總允公司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觸客戶、業務、生產、收款、將所收帳款交由證人陳順發繳回總億公司等事務,是即令有被告所述之前揭合作情形,被告所收受之帳款亦非歸屬其所有或其個人得任意支用,而須交付證人陳順發處理,則被告擅自將所收受之貨款挪為己用,自屬不法,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㈥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配偶許曜麟,以證明其曾交回應收貨款與證人陳順發,及其係不得不簽署上開承諾書云云,然證人許曜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參諸被告於95年3月間本案偵查開始以迄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前,從未陳述證人許曜麟曾見聞其交回應收貨款之事,依前開事證,復已足認定被告擅自將其所收受之總允公司貨款挪為己用之犯罪事實,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許曜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論罪科刑。 ㈤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廢止。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 刑法同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上開所述之罪,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總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有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為總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上開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 月19日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回總允公司之行為,係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時間密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總允公司業務人員乙職,原應謹慎誠實將其為總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交付與該公司,乃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任何賠償總允公司所受損害之舉,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長短、所侵占金額之數目,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職業,僅不定時協助朋友以賺取每月不到10,000元之收入,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㈢第15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本院兩度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惟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13日始初次經發 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可資查考(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即應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以下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相關證據 │ ├──┼───────┼───────┼─────┼──────────────────┤ │ 1 │佳德機車材料行│94年11月間至95│361,248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年1月19日前 │ │ 本帳款已由黃靖貽本人收取,特此證明│ │ │ │ │ │ 」,並有佳德機車材料行聯絡人「黃竹│ │ │ │ │ │ 料」之簽名,及蓋有「佳德機車材料行│ │ │ │ │ │ 」印章(警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 │ │ │ │ 本帳款已由黃靖貽本人收取,特此證明│ │ │ │ │ │ 」是伊所寫的,並由佳德機車材料行老│ │ │ │ │ │ 闆本人簽名「黃竹料」及蓋章等語(本│ │ │ │ │ │ 院卷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 ├──┼───────┼───────┼─────┼──────────────────┤ │ 2 │南方帽行 │94年11月14日、│12,5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94年12月15日 │ │ 匯12,500」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 │ │ │ │ │ ㈠第25頁)。 │ │ │ │ │ │②傳真之匯款單2張:其上均記載「下列 │ │ │ │ │ │ 此影本(日期94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 │ │ │ │ │ 14日)兩份係由本人確認無誤後,傳給│ │ │ │ │ │ 總允公司,特此證明」、「張明輝(即│ │ │ │ │ │ 南方帽行聯絡人)96.6.7」(本院卷㈠│ │ │ │ │ │ 第52至53頁)。 │ │ │ │ │ │③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④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②│ │ │ │ │ │ 之文件應是之前伊打電話詢問,張明輝│ │ │ │ │ │ 傳回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8頁正面 │ │ │ │ │ │ )。 │ ├──┼───────┼───────┼─────┼──────────────────┤ │ 3 │車中寶車業行 │94年12月6日 │9,990元 │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總允企業之安全│ │ │ │ │ │帽帳款於94年12月6日由總允公司黃靖貽 │ │ │ │ │ │小姐收取,特此證明」,並有負責人「王│ │ │ │ │ │智弘」之簽名,及蓋有「車中寶車業行」│ │ │ │ │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經被告於「收款廠│ │ │ │ │ │商蓋收款章」欄位內簽名(警卷第26頁,│ │ │ │ │ │本院卷㈠第26頁,另參本院卷㈢第113頁 │ │ │ │ │ │正面)。 │ ├──┼───────┼───────┼─────┼──────────────────┤ │ 4 │全民安全帽 │94年12月11日 │20,0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黃小姐已收20,000」等字(警卷第27頁│ │ │ │ │ │ ,本院卷㈠第27頁)。 │ │ │ │ │ │②估價單:其上記載「業務黃小姐已收帳│ │ │ │ │ │ 款20,000」等字,並有「全民蕭斐馨」│ │ │ │ │ │ 之簽名,另經被告簽名(警卷第28頁,│ │ │ │ │ │ 本院卷㈠第28頁,另參本院卷㈢第113 │ │ │ │ │ │ 頁正面)。 │ ├──┼───────┼───────┼─────┼──────────────────┤ │ 5 │陳家棟 │94年12月21日 │20,8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陳家棟貨款336×53=17,800匯黃靖貽 │ │ │ │ │ │ 帳號臺南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匯款 │ │ │ │ │ │ 日期94.12.21」及「60×50=3,000元 │ │ │ │ │ │ 收現」之手寫字跡,並有「陳家棟」之│ │ │ │ │ │ 簽名蓋印(警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29│ │ │ │ │ │ 頁)。 │ │ │ │ │ │②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③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手│ │ │ │ │ │ 寫字跡是伊寫的,陳家棟之簽名蓋印及│ │ │ │ │ │ 日期是他自己簽名蓋印的等語(本院卷│ │ │ │ │ │ ㈢第148頁反面)。 │ ├──┼───────┼───────┼─────┼──────────────────┤ │ 6 │旭安帽行 │94年12月26日 │78,8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原載有│ │ │ │ │ │ 「已被黃靖貽小姐收完付78,800元」,│ │ │ │ │ │ 並有「姚」之簽名及「旭安商行」之蓋│ │ │ │ │ │ 印,嗣再記載「以上影本係由本公司當│ │ │ │ │ │ 初確認無誤後給總允公司,嗣正本未有│ │ │ │ │ │ 留存特此證明」,及有旭安商行聯絡人│ │ │ │ │ │ 「姚旭州96.6.11」等簽名與蓋有「旭 │ │ │ │ │ │ 安商行」之印(警卷第30頁,本院卷㈠│ │ │ │ │ │ 第54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 │ │ │ │ │ 確認上開「已被黃靖貽小姐收完付78,8│ │ │ │ │ │ 00元」字樣是否伊寫的,但旭安商行的│ │ │ │ │ │ 印章是客戶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 │ │ │ │ │ 148頁反面)。 │ ├──┼───────┼───────┼─────┼──────────────────┤ │ 7 │智冠安全帽行 │94年11月14日(│73,740元 │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前│ │ │ │檢察官補充理由│ │期帳11/14:28,464,11/16:6,300,11/│ │ │ │書記載為16日)│ │25:10,176,本期帳11/26:8,640,11/ │ │ │ │至94年11月29日│ │29:20,160元」、「貨到已付現,由總允│ │ │ │ │ │黃靖貽小姐已收」、「以上貨款已全部付│ │ │ │ │ │現金付清」,並有智冠安全帽行聯絡人「│ │ │ │ │ │黃柏勳」之簽名,及蓋有「智冠安全帽行│ │ │ │ │ │」之店章(警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 ├──┼───────┼───────┼─────┼──────────────────┤ │ 8 │裕勝企業社 │94年12月29日 │267,94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貨款267,945元已由黃靖貽收取,特此 │ │ │ │ │ │ 證明」,及蓋有「裕勝企業社」之字樣│ │ │ │ │ │ ,另經被告於「實收267,940」之記載 │ │ │ │ │ │ 旁簽名(警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31頁│ │ │ │ │ │ ,另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 │ │ │ │ 貨款267,945元已由黃靖貽收取,特此 │ │ │ │ │ │ 證明」是伊的字跡,「裕勝企業社」的│ │ │ │ │ │ 章是廠商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8頁 │ │ │ │ │ │ 反面)。 │ ├──┼───────┼───────┼─────┼──────────────────┤ │ 9 │雨王企業有限公│94年12月31日 │583,000元 │①匯款單3張(警卷第33頁)。 │ │ │司(於右列欄位│ │ │②票面金額58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以雨王公司稱之│ │ │ 單(警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32頁)。│ │ │) │ │ │③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④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匯│ │ │ │ │ │ 款單之金額是雨王公司要給付總允公司│ │ │ │ │ │ 之貨款,因總允公司曾賣貨給雨王公司│ │ │ │ │ │ ;被告不見蹤跡之後,伊曾去雨王公司│ │ │ │ │ │ 請款,雨王公司表示曾匯款至被告設於│ │ │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320│ │ │ │ │ │ 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雨王公司提 │ │ │ │ │ │ 供上開匯款單予總允公司,以證明雨王│ │ │ │ │ │ 公司曾給付貨款;上開支票則是被告向│ │ │ │ │ │ 雨王公司收貨款後交回之客票,伊找不│ │ │ │ │ │ 到被告後向雨王公司請款,才知道雨王│ │ │ │ │ │ 公司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並非交付│ │ │ │ │ │ 客票等語(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至第 │ │ │ │ │ │ 150頁正面)。 │ │ │ │ │ │⑤上開①之匯款單總額雖高於上開②之支│ │ │ │ │ │ 票之票面金額,然被告既以上開未能兌│ │ │ │ │ │ 現之支票佯為雨王公司支付之貨款,應│ │ │ │ │ │ 認被告實際收受而未繳回總允公司之貨│ │ │ │ │ │ 款金額即為583,000元。 │ ├──┼───────┼───────┼─────┼──────────────────┤ │ 10 │翔順車行 │95年1月4日 │9,7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原載有│ │ │ │ │ │ 「黃靖貽於95年元月4日向翔順車行收 │ │ │ │ │ │ 9,700元」等字,並有「胡文菁」之簽 │ │ │ │ │ │ 名及「東南機車保管處」之蓋印;嗣再│ │ │ │ │ │ 記載「左列影本係由本人當初確認無誤│ │ │ │ │ │ 後給總允公司,嗣正本未再留存特此證│ │ │ │ │ │ 明」,及有「胡文菁」之簽名與「東南│ │ │ │ │ │ 機車保管處」之蓋印(警卷第35頁,本│ │ │ │ │ │ 院卷㈠第55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 │ │ │ │ 字及胡文菁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伊忘│ │ │ │ │ │ 記胡文菁是何人,「東南機車保管處」│ │ │ │ │ │ 可能是該店的章,伊不知道「東南機車│ │ │ │ │ │ 保管處」與翔順車行有何關係;但當時│ │ │ │ │ │ 會做上開註記,是因找不到被告,去翔│ │ │ │ │ │ 順車行請款發現貨款已遭被告取走,才│ │ │ │ │ │ 請客戶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做註記等語│ │ │ │ │ │ (本院卷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 │ │ │ │ )。 │ ├──┼───────┼───────┼─────┼──────────────────┤ │ 11 │NK的店 │95年1月19日前 │6,498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之該月間 │ │ 1月初黃靖貽小姐已來收帳款6,840×0.│ │ │ │ │ │ 95=6,498元」、「蔡青芳付」,並蓋 │ │ │ │ │ │ 有「NK的店」之店章(警卷第36頁,本│ │ │ │ │ │ 院卷㈠第33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 │ │ │ │ 字都不是伊之字跡,是客戶寫的等語(│ │ │ │ │ │ 本院卷㈢第149頁正面)。 │ ├──┼───────┼───────┼─────┼──────────────────┤ │ 12 │SPP精進體育用 │94年11月30日(│3,04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品社 │檢察官補充理由│(檢察官補│ 共送貨單共8頂」「已付黃靜(應為『 │ │ │ │書記載為95年1 │充理由書記│ 靖』字之誤)貽現金3,040元」(警卷 │ │ │ │月12日) │載為9,880 │ 第37頁,本院卷㈠第34頁)。 │ │ │ │ │元,業經檢│②貨款收費證明書:其上載有「黃靖貽小│ │ │ │ │察官當庭更│ 姐已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將安全│ │ │ │ │正。) │ 帽貨款叁仟零肆拾元正,收付完畢,開│ │ │ │ │ │ 立此據以做證明」,並有立據人即SPP │ │ │ │ │ │ 精進體育用品社聯絡人「方毅智」之簽│ │ │ │ │ │ 名、蓋印(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③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應│ │ │ │ │ │ 收帳款明細表上「共送貨單共8頂,已 │ │ │ │ │ │ 付黃靖貽3,040元」是伊之字跡,當時 │ │ │ │ │ │ 是因伊至SPP精進體育用品社取款,SPP│ │ │ │ │ │ 精進體育用品社說貨款已由被告收取,│ │ │ │ │ │ 所以才在上面做註記;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上雖記載數量26頂,但可能是SPP精進 │ │ │ │ │ │ 體育用品社沒有全部賣出而部分退回總│ │ │ │ │ │ 允公司,所以最後只收8頂安全帽之貨 │ │ │ │ │ │ 款3,04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49頁正面│ │ │ │ │ │ )。 │ ├──┼───────┼───────┼─────┼──────────────────┤ │ 13 │大眾帽行 │94年11月間至95│42,570元 │①傳真文件:其上記載「TO:總允公司」│ │ │ │年1月19日前 │ │ 、「FM:大眾」、「11月~12月份貨款│ │ │ │ │ │ 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正由黃靖貽已收 │ │ │ │ │ │ 」(警卷第38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 │ │ │ │ 字不是伊之字跡,這是在被告不見蹤跡│ │ │ │ │ │ 後,伊向大眾帽行請款,發現款項已被│ │ │ │ │ │ 被告領走,才請客戶註記之後傳真給伊│ │ │ │ │ │ 等語(本院卷㈢第150頁正面)。 │ ├──┼───────┼───────┼─────┼──────────────────┤ │ 14 │帽燊商行 │95年1月間 │7,35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本期貨款2,850元+前期貨款4,500元已│ │ │ │ │ │ 由總允公司黃靖貽收取」,並有帽燊商│ │ │ │ │ │ 行聯絡人「楊明憲」之簽名及「帽燊商│ │ │ │ │ │ 行」之蓋印(警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 │ │ │ │ │ 36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 │ │ │ │ 本期貨款2,850元+前期貨款4,500元已│ │ │ │ │ │ 由總允公司黃靖貽收取」是伊之字跡,│ │ │ │ │ │ 伊是向帽燊商行收取貨款時,帽燊商行│ │ │ │ │ │ 表示貨款已由被告收取,才在應收帳款│ │ │ │ │ │ 明細上註記,並請廠商簽名蓋印(本院│ │ │ │ │ │ 卷㈢第149頁反面)。 │ ├──┼───────┼───────┼─────┼──────────────────┤ │ 15 │勝發貿易精品 │95年1月6日(檢│7,2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黃│ │ │ │察官補充理由書│ │ 靖貽之帳號資料(警卷第40頁)。 │ │ │ │記載為94年12月│ │②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間至95年1月)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