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玲未經告訴人王東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7年9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在「Baby Home」網站,以「小花 花公主」暱稱,擅自轉貼重製告訴人所撰寫,經不詳之人編輯後之金融保險知識文章語文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2年7、8月間,經友人轉知而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 製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 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 紙、被告在「Baby Home」網站所張貼之文章1份及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多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Baby Home」網站 上看見上開文章,且上開文章中有「歡迎轉寄」之字樣,伊就將上開文章複製至伊私人網站之筆記本裡供個人參考,並未傳送予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民國97年9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在「Baby Home」網站,以「小花花公主」暱稱,將告訴人所撰寫,發表於網路,經不詳之人編輯後之金融保險知識文章語文著作,張貼在其位於「Baby Home」網站上之個人網頁空間內等情,並不爭執,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Baby Home」網站所張貼之文章1份(偵卷第11至18頁)及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多份(偵卷第19至4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人專有獨占的利用著作而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上權利,著作權制度容許著作權人於著作權保護期間內,就其著作享有各種專有權利,使著作權人能於該獨占期間內取得經濟利益。而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之 一,且所有著作類型之著作權人均享有獨占之重製權,包括語文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就其發表於網路之上開文章(語文著作),固享有獨占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然其亦得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已如上述。經查,被告張貼在網站之告訴人所著上開文章中,數度載明「歡迎認同者可肯定我並轉寄全文文章,乎斷章轉寄(別忘了加註原創是:阿非,且必須全文轉寄,否則不同意轉寄會違反著作權法喔)」等字樣(見偵卷第11至15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頁),則告訴人已將其上開語文處著作之重製權授權予利用網路閱覽其文章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將該文章重製張貼在其網站上,且保留告訴人文章中載明之「歡迎認同者可肯定我並轉寄全文文章,乎斷章轉寄(別忘了加註原創是:阿非,且必須全文轉寄,否則不同意轉寄會違反著作權法喔)」等字樣,等同已註明該文章之著作人,並無使人混淆誤認被告為著作人之疑慮。雖告訴人主張,伊僅同意讀者將上開文章以電子信箱「轉寄」,並未同意將上開文章在網路上「轉貼」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查,無論轉寄或轉貼,均係以網路為媒介傳送,且告訴人之原始著作本即發表在網路上,得以接觸告訴人所發表文章之不特定人數,並不因被告係「轉貼」或「轉寄」文章,而有顯著差別。是則被告之上開利用行為,並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則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