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428號、103年度偵字第4429號、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涂煌輝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電腦伴唱機內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等為業;如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或詞曲等音樂著作,則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1、2「著作財產權取得情形」欄所示之過程獲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限如附表一編號1、2「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詎涂煌輝明知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或詞曲均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仍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方守詠獨資經營之「南聯影音企業社」代理其以振揚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沈韋宏(以沈天生名義)簽立租約,及自行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劉展揚(以朱國賓名義)簽立租約,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租金,各將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或詞曲檔案之電腦伴唱機,分別出租予沈韋宏、劉展揚,供沈韋宏、劉展揚於附表一編號1、2「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渠等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2「放置地點」欄所示之「思慕餐飲店」及「尚好運小吃店」內,俾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方守詠、沈韋宏、劉展揚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分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歌詞或詞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振揚公司則係於代表人涂煌輝執行上開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歌曲檔案等業務時,任由涂煌輝分別為前述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涂煌輝被訴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 止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 欄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就該等歌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及振揚公司因此被訴應科以罰金刑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又如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長欣公司經由附表二「著作財產權取得情形」欄所示之過程,獲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限如附表二「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詎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執行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歌曲檔案等業務時,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透過不知情之方守詠獨資經營之「南聯影音企業社」代理其以振揚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李麗華簽立租約,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將灌錄有 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檔案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李麗華,供李麗華於附表二「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渠所經營如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內,俾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李麗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任由代表人涂煌輝以此方式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振揚公司被訴因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涂煌輝此部分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免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 三、嗣因長欣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9日派員前往 「思慕餐飲店」、「南洲釣蝦休閒中心」消費,及中唱公司於100年3月15日派員前往「尚好運小吃店」消費,各自得悉上開歌曲遭出租之情形而具狀提出告訴,始為檢、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著作權法第 7章之罪,除犯該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及著作 權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或詞曲,分別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著作財產權取得情形」欄所示之過程,直接或輾轉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或直接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之「⑴」部分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被告涂煌輝於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及告訴人中唱公司就被告涂煌輝於100年間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2「音樂著作」欄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自均有告訴權。而告訴人長欣公司係分別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19日前往「思慕餐飲店」、「南洲釣蝦休閒中心」消費,認有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5日先後具狀提出告訴;告訴人中唱公司則 係於100年3月15日前往「尚好運小吃店」消費,認有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先向「尚好運小吃店」負責人劉展揚提出告訴,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 月7日就劉展揚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中唱公司始知被告涂 煌輝涉嫌,而於100年12月9日再具狀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提出告訴等節,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之「⑵、⑶」部分所載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均屬合法(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於99年1月31日〈含該日〉之前遭侵害部分則無合法告訴權,詳後述),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文書資料等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亦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認定: 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其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且其曾將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或詞曲檔案之電腦伴唱機臺分別出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供證人沈韋宏、劉展揚於附表一編號1、2「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渠等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2「放置地點」欄所示之「思慕餐飲店」及「尚好運小吃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中就出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告之音 樂著作部分,被告涂煌輝先辯稱:其於98年間向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取得授權,可使用至99年7月19日,又改辯稱:其係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或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取得授權,授權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因瑞影公司未交付刪歌磁片,伊無法刪除電腦伴唱機內之該等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間才取得歌詞之授權云云;就出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中唱公 司提告之音樂著作部分,則辯稱:其是於99年間代理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等之歌曲版權,權限至99年12月31日而未續約,其曾請上開公司之人員刪除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但上開公司並未前來刪除,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或詞曲,分別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獲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或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然被告涂煌輝仍透過不知情之「南聯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方守詠代理其以振揚公司名義與證人沈韋宏(以沈天生名義)簽立租約,或自行以振揚公司名義與證人劉展揚(以朱國賓名義)簽立租約,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臺,分別出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供證人沈韋宏、劉展揚於附表一編號1、2「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附表一編號1、2「放置地點」欄所示之「思慕餐飲店」及「尚好運小吃店」內,俾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等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供查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曾透過瑞影公司或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授權,或曾透過優 世大公司獲有授權,可使用該等音樂著作至99年7月19日云 云,然查: ⒈瑞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期間已分別於98年9月屆滿,自99年起即未取 得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而被告振揚公司未曾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瑞影公司亦未曾授權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使用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等節,有瑞影公司103 年10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頁),足徵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於99年間自無可能經瑞影公司授權合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 ⒉又經證人吳慶治於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101年度智訴 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為瑞影公司之 經銷商,時間係至98年12月31日,伊承包之區域為臺中縣大甲鎮、大安鄉及苗栗縣苑裡、通宵、後龍、竹南共6個鄉鎮 ,伊只能在這6個鄉鎮內轉租瑞影公司之伴唱軟體給店家, 伊曾於98年間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將伊所出租瑞影公司歌曲檔案之55個店家之權利,讓渡給被告振揚公司,這55個店家有一些是續約,不限於上述6個鄉鎮內, 但伊曾向被告涂煌輝表示伊所讓渡之55套歌曲使用權是定址定點授權,不能在臺南地區使用,且伊所讓渡之權利是到98年12月31日,除非再與瑞影公司續約,否則自99年1月1日開始亦不能繼續使用等語;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 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98年間伊是把在 特定店家使用的55套版權轉讓被告振揚公司,限定這55個店家可以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等語;復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轉讓 給被告涂煌輝的,就是伊已經出租給55個店家的權利,是在臺中、苗栗還有桃園的幾家店家,被告涂煌輝如要再轉租,就要寫確認書透過伊向瑞影公司申請,若未經瑞影公司確認同意,伊或被告涂煌輝均不能再轉租給其他店家,被告涂煌輝亦清楚此一規定等語,有各該筆錄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至第25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正面、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9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且有被告涂煌輝與證人吳慶治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足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三第60頁)。由此 可知證人吳慶治僅係於伊將經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檔案出租予特定店家後,將伊對該等店家之權利讓與被告涂煌輝,並無權利亦未曾授權被告涂煌輝將該等歌曲檔案隨意再行出租予他人,被告涂煌輝據此辯稱其係獲得授權,可於98年12月31日前將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曲出租予他 人云云,自屬無稽,更無以認被告涂煌輝於99年間,猶可繼續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予他人使用。 ⒊再據證人陳銘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40號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原是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可在伊出租之店家灌錄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98年間伊要辦理退租,但瑞影公司不願退款,伊就將一些使用權利讓渡給他人,伊和被告涂煌輝曾簽立讓渡書,並附記定點授權之33個店家名稱及地址,都是在臺北市北投區,因為瑞影公司是定點授權,被告涂煌輝不能把這33個店家可使用之歌曲轉租給其他之店家等語;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 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間曾向瑞影 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嗣後伊原本要辦理退租,但瑞影公司不退款,伊就將臺北地區的33個店家轉給被告涂煌輝經營,該等歌曲資料是限定在這些店家繼續經營使用,瑞影公司原亦要求伊僅能在北投地區使用等語;另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稱:伊 在98年7月1日以後,將伊已出租給32個店家之33套版權讓渡給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只能在這32個店家繼續經營而已,不能轉租給其他店家,伊亦曾向被告涂煌輝說明此一情形等語,分別有該等筆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第136至137頁、第232頁),亦有被告涂煌輝與證人陳銘 忠簽立之讓渡書足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 57頁)。是綜觀證人陳銘忠之上開證述,證人陳銘忠實無權亦未曾授權被告涂煌輝於99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 作」欄所示之歌詞出租予他人,被告涂煌輝所辯其係經證人陳銘忠之授權取得出租、使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優世大公司於99年間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 」欄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亦未曾授權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使用含有上開歌曲伴唱檔案之電腦伴唱機乙情,復有優世大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可供 參照(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是無論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於99年前是否曾自優世大公司獲有授權,其於99年間確已無合法出租使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 ⒌況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既可由授受之當事人自行約定授權期限,則行為人是否有權於特定期間內出租使用他人之著作,自應視該行為人是否獲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及授權之時間、內容而定,不能僅以其曾獲授權,即謂其可無限期任意出租使用他人之著作。本件被告涂煌輝所辯其曾取得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歌曲授權之時間,均在98年12月31 日前,顯見單自被告涂煌輝之辯解觀之,亦已無從認其於99年間曾獲有任何授權,更可徵被告涂煌輝於99年1月1日起仍擅將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沈韋宏,確屬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涂煌輝雖又辯稱其係於99年間合法代理附表一編號2「 音樂著作」欄所示之詞曲版權,係美華公司拒不提供刪除服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涂煌輝於99年間曾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向嘉聯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曲之出租權利乙情, 固經嘉聯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函稱:上開歌曲為嘉聯公司向美華公司所代理之歌曲,嘉聯公司出租予被告振揚公司之期限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嘉聯公司102年7月8日說明函存卷 可據(本院卷一第315頁),是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於99年12 月31日前曾取得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可合法出租云云,尚非無據。 ⒉然美華公司於98年、99年間係與嘉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合約期間僅至99年12月31日,並約明如合約期間屆滿,嘉聯公司未再續約時,嘉聯公司須負責將美華公司發行之歌曲自伴唱機刪除,故自100年起,嘉聯公司及包含振 揚公司在內之下游業者,均不得再出租美華公司之伴唱歌曲,並須負刪除歌曲之義務,而如須刪除歌曲,僅須將美華公司之刪歌磁片置入伴唱機內,該伴唱機程式即會自動刪除美華公司之歌曲,是美華公司於98年間提供予嘉聯公司之刪歌磁片及程式即可刪除美華公司發行任何年度之伴唱歌曲,依被告振揚公司寄發予其經銷商之函文,亦可證被告振揚公司確已收受該刪歌磁片,嘉聯公司或被告振揚公司執行刪歌並無困難等情,亦據美華公司以103年8月5日美華(103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甚詳,並有該函所附之合約、存證信函、函文等附件資料可互為參照映證(本院卷一第322至341頁);而美華公司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被告振揚公司等,表明99年度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已期滿,未完成續約,應自行將電腦伴唱機內美華公司之歌曲刪除,且以先前提供之刪歌片即可一併刪除美華公司98、99年度之歌曲,無需再派員協助等情,復有美華公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350號卷第156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堪認被告涂煌輝於99年12月31日授權期間屆滿後,即應自行刪除電腦伴唱機內逾授權期限之歌曲檔案,不得再行出租,且亦無不能執行此等刪除事宜之情事,其捨此不為而繼續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當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明。 ⒊再已逾授權期限之歌曲檔案如何處理,實僅係檔案刪除之執行層面問題,尚無由僅以「未能刪除歌曲檔案」,作為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可繼續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涂煌輝辯稱其係因美華公司不提供刪除歌曲檔案之協助,無法刪除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檔案而僅能繼續出租云云,尚不能認被告涂煌輝有何可繼續出租使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權限,且更可證其係明知已無權限可再出租使用上開音樂著作,猶未採任何積極行動刪除檔案或為任何防免上開音樂著作繼續為承租人使用之動作,而仍故意為出租之行為,其上開所辯實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此部分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上開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認定: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固坦承其曾將灌錄有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檔案之電腦伴唱機臺出租予證人李麗華,供證人李麗華於附表二「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渠所經營如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內等情,惟亦先辯稱其係於98年間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取得授權,可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至99年7月19日,又改辯稱:其係向瑞影公司或經銷商 吳慶治、陳銘忠取得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授權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因瑞影公司未交付刪歌磁片,伊無法刪除電腦伴唱機內之該等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間才取得歌詞之授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係告訴人長欣公司獲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然被告仍透過不知情之「南聯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方守詠,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臺,出租予證人李麗華,供證人李麗華於附表二「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內,俾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證明,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辯稱其曾自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或經銷商獲得可出租使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云云,均無可憑採,復如前揭「一」之「㈡」部分所述(附表二所示歌曲「打拼」之情節亦同此,有前引證據資料為據),則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係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4月1日起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而於執行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歌曲檔案等業務時,擅自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屬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該等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振揚公司自應依法論科(涂煌輝所涉此部分犯行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煌輝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分別出租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之行為,各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出租電腦伴唱機或伴唱歌曲等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罪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蓋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涂煌輝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出租灌錄有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李麗華之行為,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但其所為係以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亦堪認定(均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振揚公司與涂煌輝既應就各自之違法行為負責,被告振揚公司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涂煌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詞著作,各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敘明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故,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然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音樂著作部 分,除敘及被告涂煌輝於出租前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已明載被告涂煌輝出租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音樂著作部分,更僅記 載被告涂煌輝出租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臺之犯罪事實,未敘述被告涂煌輝有何重製行為,此部分當係檢察官起訴時誤引應適用之法條;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陳述、論告被告涂煌輝所犯均係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參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第76頁正面),而均已就起訴之適用法條有所更正,本院自均無須再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被告振揚公司經本院所認定其代表人涂煌輝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詞著作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振揚公司應科以罰金刑部分,就涂煌輝被訴內容同有前述原起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然實應構成同法第92條之罪之情形 (涂煌輝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部分免 訴,均詳後述),然亦無礙於被告振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之結果(公訴意旨原指被告振揚公司因代表人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應科以罰金 刑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詳後述),均併附敘明。 ㈣再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方守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證人沈韋宏,為間接正犯。被告涂煌輝於出租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之期間內,及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出租灌錄有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李麗華之期間內,分別先後多次實現著作權法第92條構成要件之動作,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單一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擅自以出租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各歌詞 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時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音樂著作」欄所示各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擅自以出租灌錄有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李麗華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各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行為態樣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非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且被告涂煌輝擅自以出租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2「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或詞曲之電腦伴唱機供證人沈韋宏、劉展揚擺放於「思慕餐飲店」及「尚好運小吃店」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出租灌錄有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電腦伴唱機供證人李麗華擺放於「南洲釣蝦休閒中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出租之電腦伴唱機臺、承租電腦伴唱機臺之負責人及營業地點等各不相同,且須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分別洽談承租事宜,始克完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述出租電腦伴唱機臺予不同店家負責人之行為應可明顯區隔,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故被告涂煌輝就其分別出租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沈韋宏、劉展揚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振揚公司就其代表人涂煌輝因執行 業務所犯之上開2罪,及代表人涂煌輝因執行業務而如後述 應諭知免訴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出租予證人李麗華部分),即亦應分別科以罰金刑(共3罪)。 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以出租電腦伴唱機或伴唱歌曲檔案等為業,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權利,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殊為不該,且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振揚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亦應予非難,惟念本件被告涂煌輝所犯或被告振揚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之各罪中,經出租之音樂著作各僅6首,數量尚非甚鉅,出租上開音樂著作後僅數月 即為告訴人長欣公司或中唱公司查知,侵害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情形,及被告涂煌輝之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涂煌輝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監服刑,父親由兄弟姊妹扶養,未婚但有2名成年女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煌輝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3罪,分別科以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暨就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涂煌輝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 ,均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而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出 租予證人沈韋宏而擺放於證人沈韋宏所經營之「思慕餐飲店」內,因認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㈡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執行業務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為告 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詞,灌錄至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俾便出租,是認被告振揚公司因代表人涂煌輝就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惟按犯著作權第7章(含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表明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限縮為被告涂煌輝將灌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音樂著 作」欄所示歌詞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沈韋宏即「思慕餐飲店」、證人李麗華即「南洲釣蝦休閒中心」之行為,並將起訴法條均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2條(參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第76頁正面),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涂煌輝涉有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罪嫌,其此部分罪嫌即仍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尚無從僅因檢察官當庭限縮即失其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予指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涂煌輝以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方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音樂著作之具體時間,然起訴書 已敘明被告涂煌輝係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於99年1月1日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出租置放於證人沈韋宏經營之「思慕餐飲店」內,自足認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涂煌輝涉有於99年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㈢再公訴意旨雖僅指明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係於99年4月1日出租電腦伴唱機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然被 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業已陳明其於98年間即已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8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係於99年間始灌錄上開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自應認其確係於98年間之不詳時間即已完成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 ㈣然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音樂著作」欄 所示之歌詞,係於99年2月1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乙情,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⑴」部 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是告訴人長欣公司自應於99年2月1日起,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人提出合法告訴。依此,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原指被告涂煌輝於99年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出租而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 ,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或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所論被告涂煌輝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擅自將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公訴意旨原指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99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出租而擅自將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致被告振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之犯行,均因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俱無告訴權;且本件復未有其他合法告訴權人就上開部分依法提出告訴,則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均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均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涂煌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音樂著作所 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擅自 以出租方法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改論被告涂煌輝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間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涂煌輝 被訴之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故被告振揚公司應科以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此部分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涂煌輝被訴之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亦與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振揚 公司因此被訴應科以罰金刑部分,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至有關告訴人中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音樂著作」欄所示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時,已指明被告涂煌輝所涉犯罪事實,係將已灌錄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劉展揚經營之「尚好運小吃店」之行為,而未敘明被告涂煌輝有何灌錄、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舉,即未曾起訴被告涂煌輝另涉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上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俾便出租,因認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著作權第7章(含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表明將起訴之犯罪事實限縮為被告涂煌輝將灌有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即「南洲釣蝦休閒中心」之行為,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2條(參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第76頁正面),但因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涂煌輝涉有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之罪嫌,此部分罪嫌自仍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不因檢察官當庭限縮而失其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㈡又公訴意旨雖僅指明被告涂煌輝係於99年4月1日出租前之不詳時間,以將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方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然被告涂煌輝已陳明其係於98年間即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3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佐以證人李麗華於 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 ,亦曾證稱:伊所經營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係在98年間向前手盤讓而來,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是前手留下來的,伊再與振揚公司重新締結租賃契約等語綦詳(本院102年度 智訴字第11號卷第346頁、第348頁),堪信被告涂煌輝確係於98年間即已完成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無誤(同本院於前揭「叁、三、㈢」部分所為之認定),非於99年4月1日與證人李麗華締結租賃契約時,始為上開重製行為。 ㈢惟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係於99年2月1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乙情,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⑴」之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故告訴人長欣公司應俟99年2月1日起,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人提出合法告訴。㈣從而,就公訴意旨原指被告涂煌輝於99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出租而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被告涂煌輝上開重製行為之時間具體應為98年間,而告訴人長欣公司斯時尚未取得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無告訴權,未能合法提出告訴;此外,復未有其他合法告訴權人就此部分依法提出告訴,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涂煌輝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振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部分,則如前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均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於99年4月1日起,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而擺放於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證人李麗華經營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內,因認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各 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之歌詞,係告訴人長欣公司獲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然被告涂煌輝仍透過不知情之「南聯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方守詠,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臺,出租予證人李麗華,供證人李麗華於附表二「出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臺擺放於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南洲釣蝦休閒中心」內,俾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參照;且被告涂煌輝辯稱其曾自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或經銷商獲得授權云云,均無可憑採,復如前揭「貳、一、二」部分所述,則被告涂煌輝係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4月1日起將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而擅自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涂煌輝亦曾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將灌錄有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即「一碗麵」、「六月茉莉」、「騎鐵馬」等詞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以供擺放於「南洲搏魚休閒中心」,該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涂煌輝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於103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所犯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等情,則有上開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上開前案判決書就證人李麗華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涂煌輝承租電腦伴唱機後擺放之地點,雖記載名稱為「南洲搏魚休閒中心」,然該地址與附表二「出租地點」欄所示同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證人李麗華、中 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等人於前案中亦多以「南洲釣蝦休閒中心」稱之等情,有上開案卷可資查考;並據證人李麗華於上開前案中審理中證稱:「南洲釣蝦中心」與「南洲搏魚休閒中心」是相同的,只是名稱不同等語明確(本院102年 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345頁),顯見上開店家實為同一地點 無疑。又參酌證人李麗華於上開前案中另曾證稱:伊所經營之上開店家係在98年間向前手盤讓而來,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是前手留下來的,伊再與振揚公司重新締結租賃契約,都是1年1約,99年及100年之承租契約均是由伊出面與振揚 公司簽約等語甚詳(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346頁、第348頁),足見被告涂煌輝雖係於99年4月1日透過不知情 之證人方守詠即「南聯影音企業社」,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與證人李麗華簽立租賃契約,於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後,因約定之租期屆至,又於100年1月1日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再與證人李麗華締 約,然被告涂煌輝實係於證人李麗華接手上開店家後,均不間斷地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是其間被告涂煌輝與證人李麗華雖有再行締結租賃契約之動作,但僅係於租期屆滿後,為使證人李麗華得以繼續承租利用被告涂煌輝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始為續約之舉,則被告涂煌輝於99年4 月1日起至100年間持續出租電腦伴唱機予證人李麗華,而先後多次實現著作權法第92條構成要件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屬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上開接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上開前案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財產法益,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綜上,被告涂煌輝所犯如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其先前經本院以上開前案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之犯行,應如前述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被告涂煌輝所犯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亦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103年8月27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已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㈤至被告振揚公司於上開前案中因未經起訴,故被告振揚公司就被告涂煌輝將上開灌錄有他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麗華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未曾經法院依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足資參佐,仍應由本院予以論科,已如前揭「貳、三、㈡」部分所述。 ㈥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涂煌輝涉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欄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涂煌輝 上開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仍應就被告涂煌輝上開被訴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加以審判,並依本院上開審理結果分別為公訴不受理與免訴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 │附表一:(有罪部分) │ ├──┬─────┬───────┬─────────┬──────────┬───────┬──────┬────────────┤ │編號│出租時間 │放置地點 │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取得情形 │告訴人 │專屬授權期間│相關證據 │ ├──┼─────┼───────┼─────────┼──────────┼───────┼──────┼────────────┤ │ 1 │99年2月1日│址設臺南市下營│①「恨情歌」、 │①至④:著作人彭秀琴│長欣多媒體科技│99年2月1日至│⑴左列①至④歌曲之唱片錄│ │ │至99年12月│區新進東街86巷│②「愛過一個人」、│ (彭莉)將左列詞 │有限公司 │99年12月31日│ 製發行合約書1份、左列 │ │ │31日 │32號之「思慕餐│③「算什麼」、 │ 曲之權利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 │ 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 │ │(99年1月 │飲店」(由沈韋│④「心甘情願」、 │ 予乾坤影視傳播有│) │ │ 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 │ │ │1日至99年1│宏經營) │⑤「閃亮舞臺」、 │ 限公司→乾坤影視│ │ │ 、左列⑤歌曲之詞曲買斷│ │ │月31日部分│ │⑥「按怎」等上開歌│ 傳播有限公司將左│ │ │ 授權書及詞曲授權書各1 │ │ │不另為公訴│ │曲之歌詞 │ 列歌詞之著作財產│ │ │ 份、左列⑥歌曲之詞曲買│ │ │不受理之諭│ │ │ 權專屬授權予右列│ │ │ 斷讓渡書及詞曲授權書各│ │ │知) │ │ │ 告訴人。 │ │ │ 1份、左列⑤、⑥歌曲之 │ │ │ │ │ │⑤:著作人黃玉梅將該│ │ │ 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1 │ │ │ │ │ │ 詞曲之權利讓與盧│ │ │ 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 │ │ │ │ │ 和益→盧和益將該│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 │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第3652號卷第7至32頁) │ │ │ │ │ │ 專屬授權予乾坤影│ │ │ 。 │ │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 │⑵現場蒐證照片24張(偵㈠│ │ │ │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 │ 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 │ │ │ │ │ 公司將歌詞部分之│ │ │ 第162至173頁)。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⑶告訴代理人許登閎於警詢│ │ │ │ │ │ 權予右列告訴人。│ │ │ 中之指述(偵㈠卷第47至│ │ │ │ │ │⑥:著作人陳偉強將該│ │ │ 49頁)。 │ │ │ │ │ │ 詞曲之權利讓與盧│ │ │⑷告訴代理人林明德於警詢│ │ │ │ │ │ 和益→盧和益將該│ │ │ 中之指述(偵㈠卷第86頁│ │ │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反面至第87頁正面)。 │ │ │ │ │ │ 專屬授權予乾坤影│ │ │⑸證人即「思慕餐飲店」實│ │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 │ 際負責人沈韋宏於警詢、│ │ │ │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 │ 偵查中之陳述(偵㈠卷第│ │ │ │ │ │ 公司將歌詞部分之│ │ │ 51至54頁、第87頁反面至│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第88頁正面)。 │ │ │ │ │ │ 權予右列告訴人。│ │ │⑹證人即「南聯影音企業社│ │ │ │ │ │ │ │ │ 」負責人方守詠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之陳述(偵㈠卷第│ │ │ │ │ │ │ │ │ 56至59頁、第78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⑺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 │ │ │ │ │ │ │ │ 1份(偵㈠卷第67頁)。 │ ├──┼─────┼───────┼─────────┼──────────┼───────┼──────┼────────────┤ │ 2 │100年1月1 │址設臺南市永康│①「天星」、 │①:歌詞由著作人沈欣│中唱數位娛樂股│左列④歌曲之│⑴左列①歌曲之詞曲合約2 │ │ │日起至100 │區永華路490號1│②「小花」、 │ 怡、黃毓文將該歌│份有限公司 │「詞」部分之│ 份、左列②、③歌曲之詞│ │ │年12月31日│樓之「尚好運小│③「東方的太陽」、│ 詞之著作財產權讓│(左列①至③、│專屬授權期間│ 曲讓與合約各1份、左列 │ │ │ │吃部」(由劉展│④「挺你挺我」、 │ 與中唱數位娛樂股│⑤、⑥詞曲之著│為99年8月1日│ ④歌曲之專屬授權書、詞│ │ │ │揚經營) │⑤「白頭鬃」、 │ 份有限公司;歌曲│作財產權人及左│至101年12月 │ 曲及製作合約各1份、左 │ │ │ │ │⑥「上海之戀」等上│ 則由著作人賴俊男│列④詞曲之專屬│31日,「曲」│ 列⑤、⑥歌曲之唱片製作│ │ │ │ │ 開歌曲之詞、曲 │ 將該曲之著作財產│被授權人) │部分之專屬授│ 合約各1份(偵㈢卷即臺 │ │ │ │ │ │ 權讓與中唱數位娛│ │權期間為99年│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8月1日起至出│ 0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9│ │ │ │ │ │②、③:著作人郭政和│ │版品公開發行│ 至27頁,本院卷二第62頁│ │ │ │ │ │ (郭之儀)將左列│ │後3年。 │ )。 │ │ │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偵㈢│ │ │ │ │ │ 均讓與中唱數位娛│ │ │ 卷第28至30頁)。 │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⑶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 │ │ │ │ │④:歌詞由著作人林嘉│ │ │ 中之指述(偵㈢卷第42至│ │ │ │ │ │ 愷將該歌詞之著作│ │ │ 43頁,偵㈣卷即臺灣臺南│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 │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 │ │ 他字第1649號卷第41至43│ │ │ │ │ │ 有限公司;歌曲由│ │ │ 頁)。 │ │ │ │ │ │ 著作人新風格多媒│ │ │⑷告訴代理人池銘源於偵查│ │ │ │ │ │ 體影音工作室張錦│ │ │ 中之指述(偵㈢卷第150 │ │ │ │ │ │ 華將該曲之著作財│ │ │ 至151頁)。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中│ │ │⑸證人即「尚好運小吃店」│ │ │ │ │ │ 唱數位娛樂股份有│ │ │ 店長朱國賓於偵查中之證│ │ │ │ │ │ 限公司。 │ │ │ 述(偵㈢卷第148至150頁│ │ │ │ │ │⑤:由著作人飛舞個人│ │ │ ,偵㈣卷第79頁)。 │ │ │ │ │ │ 音樂工作室郭政和│ │ │⑹證人即「尚好運小吃店」│ │ │ │ │ │ (郭之儀)與中唱│ │ │ 負責人劉展揚於警詢、偵│ │ │ │ │ │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 │ │ 查中之陳述(偵㈣卷第45│ │ │ │ │ │ 公司約定以中唱數│ │ │ 至48頁、第78至79頁)。│ │ │ │ │ │ 位娛樂股份有限公│ │ │⑺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 │ │ │ │ │ 司為該詞、曲著作│ │ │ 1份(偵㈣卷第51頁)。 │ │ │ │ │ │ 之著作財產權人。│ │ │ │ │ │ │ │ │⑥:由著作人張燕清與│ │ │ │ │ │ │ │ │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約定以中│ │ │ │ │ │ │ │ │ 唱數位娛樂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為該詞、曲│ │ │ │ │ │ │ │ │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人。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出租時間 │放置地點 │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取得情形 │告訴人 │專屬授權期間│相關證據 │ ├──┼─────┼───────┼─────────┼──────────┼───────┼──────┼────────────┤ │ 1 │99年4月1日│址設臺南市永康│①「恨情歌」、 │①至④:著作人彭秀琴│長欣多媒體科技│99年2月1日至│⑴左列①至④歌曲之唱片錄│ │ │起至99年12│區大安街299號 │②「愛過一個人」、│ (彭莉)將左列詞 │有限公司 │99年12月31日│ 製發行合約書1份、左列 │ │ │月31日 │之「南洲釣蝦休│③「算什麼」、 │ 曲之權利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 │ 歌曲「歌詞部分」著作財│ │ │ │閒中心」(由李│④「心甘情願」、 │ 予乾坤影視傳播有│) │ │ 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 │ │ │ │麗華經營) │⑤「打拼」、 │ 限公司→乾坤影視│ │ │ 、左列⑤、⑥歌曲之詞曲│ │ │ │ │⑥「按怎」等上開歌│ 傳播有限公司將左│ │ │ 買斷讓渡書及詞曲授權書│ │ │ │ │ 曲之歌詞 │ 列歌詞之著作財產│ │ │ 各2份、左列⑤、⑥歌曲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右列│ │ │ 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 │ │ │ │ 告訴人。 │ │ │ 1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 │ │ │ │ │ │⑤:著作人王宗凱將該│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 │ │ │ │ 詞曲之權利讓與盧│ │ │ 字第3652號卷第7至9頁、│ │ │ │ │ │ 和益→盧和益將該│ │ │ 第16至31頁,警卷即保安│ │ │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 │ │ │ 專屬授權予乾坤影│ │ │ 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5│ │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 │ 9至183頁)。 │ │ │ │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 │⑵現場蒐證照片24張(偵㈡│ │ │ │ │ │ 公司將歌詞部分之│ │ │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71號│ │ │ │ │ │ 權予右列告訴人。│ │ │ 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一│ │ │ │ │ │⑥:著作人陳偉強將該│ │ │ 第147至161頁)。 │ │ │ │ │ │ 詞曲之權利讓與盧│ │ │⑶告訴代理人林明德於警詢│ │ │ │ │ │ 和益→盧和益將該│ │ │ 中之指述(警卷第2至4頁│ │ │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 專屬授權予乾坤影│ │ │⑷證人即「南洲釣蝦休閒中│ │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 │ 心」負責人李麗華於警詢│ │ │ │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 │ │ 、偵查中之陳述(偵㈠卷│ │ │ │ │ │ 公司將歌詞部分之│ │ │ 第80至81頁,警卷第7至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10頁)。 │ │ │ │ │ │ 權予右列告訴人。│ │ │⑸證人即「南聯影音企業社│ │ │ │ │ │ │ │ │ 」負責人方守詠於警詢、│ │ │ │ │ │ │ │ │ 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 │ │ │ │ │ │ │ │ 至25頁)。 │ │ │ │ │ │ │ │ │⑹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 │ │ │ │ │ │ │ │ 1份(警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