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鑰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103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鑰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關廟區下湖段269之2」補充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區○○段000號之15農地旁之農舍」補充更改為「臺南市○○區○○段 000號之15農地內之農舍」。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區○○里○○路○段 000號之全惠資源回收場」補充更改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全惠行(資源回收站)」。 二、爰審酌被告黃鑰文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見告訴人陳來欽將其所有之C型鐵及角鐵置放於農地,竟趁機徒手竊取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303元,於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時遭告訴人陳來欽質疑卻執意離去,為警逮捕後猶辯稱所竊之物係廢棄物云云;另被告見被害人林成和將其所有之C型鐵置放於農地,又趁機徒手竊取並載往資源回收站變賣換得 200元,惟被害人林成和於警詢表示不告訴或追究,被告對此犯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