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燊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1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委託宅配業者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之中誠企業,而供該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沈先生」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自稱「沈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淑瑛,佯稱係邱淑瑛之友人,致邱淑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及同日13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46分,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政燊上開2 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嗣經邱淑瑛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 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辦,且確有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沈先生」之人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當兵,有位自稱「沈先生」之人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向伊表示要幫伊重新更新帳戶之版本,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將郵局、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云云。 (一)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被害人邱淑瑛確有於上揭時間,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再於上揭時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淑瑛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9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36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邱淑瑛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者為規避偵察機關追緝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沈先生說要幫我重新更新帳戶版本,並要我將郵局及兆豐銀行的存摺簿及提款卡,還有密碼寄至高雄市鳳山區(中誠企業)時,我有覺得可疑等語(詳被告102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有打工之工作經驗,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經歷,被告於產生懷疑之時,竟未查明驗證自稱「沈先生」之來歷及相關細節,僅係透過電話聯絡,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條件交付予該來歷不明之「沈先生」,此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其次,被告嗣無法與自稱「沈先生」之男子聯繫時,被告於斯時當知自己已然受騙,竟仍未立即報警追查處理,顯逾無知、輕忽之反應,更屬異常。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自稱「沈先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11次通話紀錄,且此11次通話均係被告主動撥打予自稱「沈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節,有通話明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詳上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可稽,此與被告所辯本件係自稱「沈先生」之人主動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要更新帳戶版本云云,已有不符。末以,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竟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據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邱淑瑛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罪,亦未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