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金水、凃慶山、吳瑞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凃慶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瑞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三人共同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楊主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13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凃慶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主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水係鴻銘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空調公司)、中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中南電器公司)、西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冷氣機零件採購及銷售業務;楊主西為西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倉管及備料業務,凃慶山為鴻銘空調公司之協理,負責銷售、出貨及維修業務;吳瑞軒為鴻銘空調公司之協理,負責組裝、檢測、包裝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金水、楊主西、凃慶山、吳瑞軒均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7.1KW以下之窗型空調禁止安裝使用R22冷媒舊型壓縮機,且所生產製造之冷氣機應按時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認證,並依照認證之內容規格加以生產製造始得合法銷售,而不得以不合於認證規格之冷媒製造冷氣機,或銷售未經認證、認證已過期之冷氣機,亦不得就壓縮機總冷氣能力、能源效率比、製造日期為虛偽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 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在位於台南市○○區○○0○00號 之鴻銘空調公司內,利用不知情員工,反覆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19所示型號以外之冷氣機(數量詳如附表一「涉嫌違反法規情形【不含取樣檢驗結果欄】」欄所示),或將規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檢驗報告不符之壓縮機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11、16至21型號之冷氣機上(製造型號、數量、取樣檢驗不符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R63227及其圖樣」之準私文書,黏貼於前開冷氣主機上及印製於外包裝盒上,而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公眾環境安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驗證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再分別以中南電器公司、西頓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商品對外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及消費者,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致使附表二除編號123、128、147號以外所示之買 受人,誤以為該等冷氣所安裝之壓縮機均經檢驗合格,陷於錯誤而購買之(銷售型號、價格、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㈡嗣因遭人匿名檢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於上址查扣如附表三之各型冷氣機共3685台(含黏貼於主機上之型號及規格標籤、外包裝盒)、鴻銘空調公司、中南電器公司、西頓公司100年至102年4月間各型冷氣銷貨紀錄、PR-632號冷氣機銷貨紀錄各1包、鴻銘空調公司101年應收帳款 憑單1箱、97年至100年傳票、統一發票、對帳單1箱、壓縮 機進貨紀錄2份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均坦承 不諱(被告吳金水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㈡〈下稱他二卷〉第221至222頁、第226至229頁、第233至234頁、第235至236頁;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上開偵卷㈣〈下稱偵四卷〉第197至199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㈠第9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被告楊主西部分見上開他卷㈡〈下稱他二卷〉第241至24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㈠第9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被告凃慶山部分見他二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㈠第9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被告吳瑞軒部分見他二卷第147至151頁、第152至156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㈠第96頁、第22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堪信被告4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其4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楊玉婷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12至213頁、第214至 215頁、第216至218頁)。 ㈡證人劉勝碩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 209頁)。 ㈢證人楊坪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2頁)。 ㈣證人方家洋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89至190頁、第191至 192頁)。 ㈤證人盧建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4頁)。 ㈥證人楊美涼偵查中之證述(他二卷第166至167頁、第168至 169頁)。 ㈦扣案各型冷氣照片(他二卷第28至66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2年9月13日(102)台電檢南字 第395號函暨所附執行性能試驗結果總表1份、檢驗紀錄表19份(偵四卷第127至189頁)。 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2年10月7日經標南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結果一覽表2份(偵四卷第191至195頁)。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聲搜卷第52至58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5頁;偵一 卷第14至16頁、第24至31頁、第33至49頁)。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2)台電檢南字第184號函暨所附比對試驗結果一覽表1份、檢驗紀錄表22份(偵一卷第52 至165頁)。 臺南地檢署南檢玲臻字第101他3522字第24294號函及附表、臺南地檢署南檢玲臻字第101他3522字第26591號函(偵一卷第230至231頁、第260頁)。 臺南地檢署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760、1769號扣押物 品清單2紙(偵一卷第232、261頁)。 中南電器公司、中南電器行、西頓公司、鴻銘空調公司100 年0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4份(他一卷第 39至98頁、第100至112頁)。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份(偵一卷 第236至239頁)。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型冷氣(含黏貼於主機上之型號及規格標籤、外包裝盒)。 扣案之鴻銘空調公司、中南電器公司、西頓公司100年至102年4月間各型冷氣銷貨紀錄、PR-632型冷氣機銷貨紀錄各1包。 扣案之鴻銘空調公司101年應收帳款憑單㈠、㈡各1箱。 扣案之鴻銘空調公司97年至100年傳票、發票、對帳單1箱。扣案之鴻銘空調公司壓縮機進貨紀錄2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3年12月26日經標南五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2日經標南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 」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R63227」及其圖示係鴻銘空調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之標識及識別號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3年12月26日經標南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正面 ),係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本件冷氣機之檢驗採行驗證登錄方式,於驗證合格後,鴻銘空調公司雖經由該局授權而得自行印製「R63227及其圖示」之合格標識,具有製作該合格標識之權限,然仍應依照認證之內容規格、有效期間加以生產製造,否則自屬逾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授權範圍或未經該局授權而製作該合格標識,即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主張被告4人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故核被告4人偽造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以粘貼 在其生產之冷氣機商品上,並為虛偽標記,復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偽 造上開合格標識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上開合格標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 賣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4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持續反覆將偽造之合格標識粘貼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冷氣機產品上,藉以規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並以此詐欺消費者購入上開冷氣機,是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業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4人為貪圖銷售利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商品檢驗合格標識,及虛偽標識壓縮機規格等資料於冷氣機而對外販售,使其所生產之冷氣機不符合檢驗、標示之品質,影響消費者使用冷氣機之環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冷氣機銷售數量甚多,影響範圍甚廣,然念及渠等犯案手段尚稱平和,且均坦承犯行,被告吳金水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㈠第251頁),又鴻銘空調公司業已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將本案違法出廠之冷氣機進行冷媒零件拆解回收之處理,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4月2日經標南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回收改正進度表可憑,堪認被告4人犯後俱 有悔意,態度尚佳,復兼衡以被告吳金水為鴻銘空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最大,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暨被告4人之生活經濟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楊主西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4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考量被告4人所為對社會大眾衝擊甚大,已造成 社會不安,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金水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被告凃慶山、吳瑞軒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楊主西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吳金水為鴻銘空調公司、中南電器公司及西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903號卷第9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且為被告吳金水、 楊主西、凃慶山、吳瑞軒共同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在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冷氣機(含其上所黏貼或外包裝上所印偽造之檢驗合格標識),業經被告等人出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南電器公司及西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鴻銘空調公司、中南電器公司及西頓公司之銷貨紀錄各1包可參,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其中部分(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更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型冷氣機,僅 係供被告4人販賣之商品,與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26、54、74所示之買受人雖向鴻銘空調公司買入型號PF-275M之冷氣機,惟查型號PF-275M之冷氣機並非附表一所示之機型,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此部分均難認鴻銘空調公司有何販賣虛偽標識或虛偽標記壓縮機規格之冷氣機予前述買受人之行為。 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交易 部分,查該公司所購買之冷氣機型為PR-362(起訴書誤載為PR-632,應予更正),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標識及壓縮機規格之機型範圍,難認被告鴻銘空調公司有何販賣虛偽標識或虛偽標記壓縮機規格之冷氣機予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行為。 ㈢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147所示交易部分,查佳瑞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材證稱原先曾找欣隆冷凍行裝設冷氣,但後來裝設的是自有冷氣,故伊不曾向西頓公司購買冷氣機,西頓公司的發票已經註銷等語(見上開偵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正聲電機行負責人紀明德則證稱未曾向鴻銘空調公司、西頓公司、中西電器公司買入冷氣機,且該發票所載統一編號並非伊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該發票所載之統一編號,查無資料,亦有查詢單在卷可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有何受詐欺買入偽造檢驗合格標識或有虛偽標記冷氣機之事實,遂難認被告4人就上開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明知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罪。 ㈣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均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