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3行「黃鈺婷所經營之富林水果行店內」更正為「李秉澤所經營之富林水果行店內」、第3行「趁 黃鈺婷疏於注意」補充為「趁店員黃鈺婷疏於注意」,證據部分增列「富林水果行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前於103年,甫因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2,000元,復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李秉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被告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碧華於偵查時與檢察 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表示願意接受拘役30日之刑度,經察官同意並記明偵查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且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 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